浅议新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防范机制的构建

2013-01-30 04:43李应敏
中国检察官 2013年9期
关键词:看守所讯问侦查人员

文◎叶 炼 李应敏

浅议新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防范机制的构建

文◎叶 炼*李应敏*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473300]

一、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在原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后,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标志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在我国法律上得以正式确立。

所谓“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指不能采取身体上的虐待或心理上的压力等手段迫使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内的任何人违背意愿去证实自己有罪或提供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司法实践中,因口供在发现证据和认定案情上具有特殊的价值,侦查人员通常过分依赖口供,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愿供述,侦查人员就会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则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不被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明文禁止了侦查人员采取暴力、体罚、虐待等刑讯逼供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行为,为防范刑讯逼供提供了法律依据及制度保障。需要指出的是,该原则禁止的不是“自证其罪”,而是采取强制手段“强迫”自证其罪,因此,它与新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并不矛盾。

二、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0年5月,两高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了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采用“规定”形式首次明确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而新刑事诉讼法在吸纳、完善上述成果的基础上,以国家法律形式明确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对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的采信、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及举证责任都做出了规定,从根本上切断了刑讯逼供的动力源,对防范刑讯逼供起到了重要作用。

三、完善侦查讯问制度

首先,确立了讯问过程中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作为对整个讯问过程客观真实的记录,同步录音录像能重现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的精神状态和身体状况,是证实有无刑讯逼供最直接、最直观的证据材料。它对及时固定证据,打破侦讯的封闭性、增强侦查程序的透明度,监督侦查人员严格依法行使职权,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防止刑讯逼供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次,随着看守所监管水平的提高,刑讯逼供的主要场所往往发生在看守所之外。为避免侦查人员在看守所之外刑讯逼供,新刑诉法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至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从讯问场所的角度防范了刑讯逼供的发生。

第三,针对实践中发生的采取疲劳战术等方式刑讯逼供的行为,新刑诉法在原有“不得连续传唤、拘传”的规定后增加了“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对讯问时间亦进行了完善,形成了一整套严密防范刑讯逼供的机制。

四、完善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制度

首先,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把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即可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其次,完善了律师会见权,明确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等三类案件须经侦查机关许可外,辩护律师持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会见任何刑事案件中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且不被监听;第三,完善了律师阅卷权,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范围由原来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大到全部案卷材料;第四,完善了法律援助制度,将法律援助由原来只适用于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同时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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