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刑诉法下对鉴定结论审查判断的新变化

2013-01-30 04:43王根泉庞玉建
中国检察官 2013年9期
关键词:鉴定结论鉴定人出庭

文◎王根泉 庞玉建 张 波

一、新《刑事诉讼法》中涉及鉴定结论的修改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新《刑事诉讼法》涉及鉴定结论的修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原有法律法规上进一步明确了鉴定人出庭的条件,并且首次规定了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后果。二是明确规定了控辩双方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答辩,实现了现有诉讼参与人范围的突破。新《刑事诉讼法》对这两点的修改,毫无疑问会对下一步的司法实践工作产生重要的影响,同时也具有实际的意义。

(一)加强了对鉴定人出庭的约束,为完善法庭质证程序做好铺垫

对诉讼当事人而言,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是实现质证权的有效途径,是维护实体正义的保障。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做出的推定性意见,只有经过质证,才容易辨别其质量的高低,揭示其隐含的信息。

(二)规定了鉴定人不出庭的后果,对法庭审查鉴定意见证据提出了特殊要求

在英美法系,鉴定人称作专家证人,刑事诉讼以证人证言为中心,《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因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者教育而具备专家资格的证人可以以意见或其他形式作证”,鉴定人在美国被作为广义的证人看待,在法庭上同样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本次我国《刑诉法》修改也规定了类似的条款,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打破了鉴定意见质证过程中的专业瓶颈,为交叉询问制度增加可操作性。

(三)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打破了鉴定意见质证过程中的专业瓶颈,为交叉询问制度增加可操作性

我们发现这一条与《意大利刑事诉讼法法典》有相似之处,其第225条规定“在决定进行鉴定后,公诉人和当事人有权任命自己的技术顾问;技术顾问可以参加聘任鉴定人和具体的鉴定活动,并且可以发表意见,还可以询问被鉴定人和考察鉴定物品。我国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和意大利的“技术顾问”有一定的重合之处,但“有专门知识的人”目前仅可以参与庭审质证过程,其权利范围尚不比“技术顾问”,还需要出台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和加强。

二、检察机关应对新修改新规定的工作思路

(一)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庭前审查力度

由于新增加了鉴定人出庭等规定,在庭审过程中,鉴定意见证据必定受到来自各方的重点关注,鉴定意见本身具有的瑕疵也将更多的暴露出来。因此,检察机关对鉴定意见进行全面审查的压力将增大。

公诉机关对鉴定意见不应无端怀疑,也不应盲目相信。可以在技术部门设立专业岗位,可将鉴定意见提交技术部门验证审查,并可以邀请技术部门相关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支持公诉。办案人员应着重审查鉴定意见的内容、鉴定主体、鉴定对象等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确保鉴定意见得当,适用依据正确;

(二)对鉴定人是否出庭与审方、辩方提前做好沟通

从司法实践来看,绝大部分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并不存在争议,如果采取每案必出庭的做法,势必会降低诉讼效率,所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就应对此做出判断。就应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就鉴定人是否出庭达成一致,并向法院说明该情况,提前做好质证准备。

(三)加大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力度

近年来我国鉴定机构体制尚处在变革之中,鉴定机构及从业人员虽然获得了很大的发展,但还存在着枉法鉴定、鉴定水平欠佳、内涵不足等问题。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该加大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力度,拓展法律监督的范围。侦监、公诉部门对无资格鉴定、违法鉴定应该进行及时纠正,技术部门也应积极参与到监督执法中,同时自侦部门要加大对违法鉴定犯罪的打击力度。通过检察机关多方位强有力的监督,促进司法鉴定机构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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