脱逃罪应当存在追诉时效

2013-01-30 06:16钟文华
中国检察官 2013年2期
关键词:分则总则犯罪行为

文◎钟文华

本文案例启示:我国刑法中的脱逃罪不属于连续犯和继续犯,且行为人的脱逃行为发生在司法机关采取专门调查工作和强制性措施之前,因此不能适用刑法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基于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以及刑事政策之考量,脱逃罪应当适用追诉时效的一般规定,即该罪存在诉讼时效的限制。

[案例一]袁某于1976年11月因反革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同年12月送监执行。袁某于1979年3月在劳动时从监狱脱逃。2003年11月被抓回,2004年2月当地法院以脱逃罪判处袁某3年有期徒刑。袁某脱逃在外24年8个月。

[案例二]严某于1992年10月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同年11月23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1993年4月16日17时许,罪犯严某从外役劳动点乘隙脱逃。2007年1月2日,严某窜回老家躲藏被抓获,法院以脱逃罪判处严某2年有期徒刑。严某脱逃在外13年9个月。

[案例三]陶某某于1966年8月30日因畏罪潜逃罪 (反革命罪),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67年7月25日在服刑期间脱逃,2012年2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收监于重庆市某监狱。陶某某脱逃在外44年7个月。

一、问题的提出

《刑法》第316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按照我国《刑法》第87条追诉时效的有关规定,脱逃人脱逃时间只要经过10年,就不应再受到追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脱逃罪却似乎没有追诉时效的限制,无论脱逃人脱逃时间多长,只要被抓到,都要追诉其脱逃犯罪。上述三起典型脱逃罪的案例,脱逃时间均在10年以上,前两起均已追诉,第三起案例监狱等相关部门也倾向于以脱逃罪追诉,因此基本能够代表当前司法机关对脱逃罪的一种处置态度。司法机关之所以对严某、袁某予以追诉,笔者认为不外乎基于两种情形:一是根据《刑法》第89条“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认为严某、袁某的脱逃罪是呈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继而推论,无论脱逃人脱逃时间多长,只有当脱逃人到案 (被抓到或自首)后,脱逃行为才算终了,才开始计算追诉时效。因此,只要脱逃人到案,就不存在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均应当追诉;二是依据《刑法》第88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之规定,对脱逃罪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二、理论分析

脱逃罪到底有无追诉时效的限制呢?遍寻现有的法律法规,均不见有关脱逃罪无追诉时效限制的规定。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对脱逃罪没有追诉时效的特别性规定,脱逃罪就应当有诉讼时效的限制。

(一)脱逃罪不属于连续犯

连续犯是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数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形。[1]连续犯的主要特征,是存在数个具有独立意义的连续的犯罪行为。其数次实施的犯罪行为,分开来看,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每一次行为都可以单独构成犯罪,且数次行为所触犯的是同一罪名。这里的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显然有别于数个犯罪动作,因为独立的犯罪行为是充足犯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行为,而犯罪动作则只是犯罪行为的构成要素,数个动作才合成一个行为,每个动作不具有独立构罪的意义。反观脱逃犯罪,脱逃行为人脱离监管羁押、改造场所,其目的在于逃避羁押与刑罚的处罚,故脱逃行为人一旦脱离了监管羁押、改造场所的实际控制,实现其逃避羁押与刑罚处罚的目的之后,其主观上不会,客观上也不可能在其主观动因的驱使下,再次基于脱逃之目的而重新回到监管羁押场所,又再次或多次去实施脱逃的犯罪行为。因此,脱逃犯罪只有一个犯罪行为,故不是连续犯。脱逃行为只要在被关押人非法脱离了监管场所时行为已经完成,脱逃犯罪已经结束,应当自此开始计算追诉时效。

(二)脱逃罪不属于继续犯

继续犯,又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犯罪的状态。继续犯的主要特征是:实行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实行行为在一定时间内(成立继续犯所需的时间内)持续;一个行为侵犯了同一具体的法益。根据《刑法》第316条规定,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的行为。由此可知,脱逃行为在行为人从羁押场所逃离且摆脱了看守人员的监管控制时,脱逃行为就已经完成。该脱逃行为与行为人脱逃以后归案之前逃避追究的行为,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行为。脱逃罪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监管秩序,脱逃人在归案之前从表面上看一直侵犯这种客体,但实质上这只是脱逃行为危害结果这一不法状态的持续,而不是脱逃行为的继续。对于脱逃罪,“脱逃”应当理解为“为逃而脱”,侧重于“脱”。“脱”是脱离、摆脱,即指行为人脱离监管羁押、改造场所;“逃”则是逃避、逃脱的意思,这里不应理解为逃走,它指的是行为人逃避羁押与刑罚的处罚,故其不具有逃走及逃走过程的意思表达。其中,“脱”是手段、方式,“逃”是目的、结果,即“逃”是以“脱”为其实现目的的最终方式。前者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范畴,后者属于主观范畴。因此,脱逃罪不完全具备“实施持续犯罪行为的故意”的特征。另外,对于继续犯而言,是否结束不法状态,行为人可进行主观选择。对脱逃罪而言,逃离特定场所之后所在的场所是当然的非特定场所,行为人处在非特定场所是客观必然的、无法选择的。如果将脱逃罪行为人脱离特定场所看作是持续的主观故意行为,那么行为人所能选择的终止行为只有自杀和自行回到原特定场所。自行回到特定场所的行为与自首必然产生竞合。但是继续犯都可以通过恢复犯罪以前的状况而达到终止犯罪的法律效果。因此,忽略行为人对持续状态的主观故意因素,显然有失公正和公平,唯有把判断脱逃行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放在犯罪人实施的脱逃行为是否达到逃避羁押和关押的程度上,才更为贴切。[2]再者,我们从脱逃罪的定义和犯罪构成不难判断出,脱逃罪应当以“是否达到逃避羁押和关押的程度”作为区分该罪未遂和既遂的标准,只要脱逃犯罪人所实施的脱逃行为客观上达到了逃避羁押和关押的程度、摆脱了监管机关的实际控制时,就应当视为脱逃罪既遂,至于脱离监管场所后最终逃往何处,潜逃时间长短仅宜作为脱逃罪的量刑情节。故脱逃不具有继续犯罪的特征,不属于继续犯。

(三)脱逃罪属于状态犯

状态犯是指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的结果,犯罪便同时终了,但法益受侵害的状态仍然在持续的情况。[3]由前述可知,在司法实践中,连续犯与状态犯容易区分界定,但是继续犯与状态犯的辨别容易混淆,两者主要区别是继续犯的实行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而不仅仅是不法状态的继续。继续犯是实行行为本身的持续,行为的持续导致不法状态也在持续。也就是说,继续犯是行为对法益的侵犯在持续,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在持续,而且在行为持续期间,法益受侵害的程度没有减轻。状态犯是生侵害后果后,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没有持续。如盗窃罪,行为人窃取他人财物后,犯罪便终了,但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状态仍然在持续。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说该行为人一直在从事盗窃行为。在刑法理论上盗窃罪采取“失控说”,脱逃罪也是如此,在行为人非法脱离看守人监管时,犯罪便终了了,但行为人之后所处的非法脱离看守人监管状态一直在持续。因此,基于上述分析,脱逃罪既不属于连续犯,也不属于继续犯,而属于典型的状态犯。根据《刑法》第89条“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脱逃罪只要行为人非法脱离了监管场所监管时就应该计算追诉时效。

(四)脱逃罪不属于刑法第88条追诉期限延长的情形

我国《刑法》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要理清有无追诉时效的问题,首先,要正确理解和把握“立案侦查”的涵义。《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立案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管辖范围,对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等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确有犯罪事实并应追究刑事责任时,决定作为刑事诉讼案件予以受理的诉讼活动;第106条第1项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对此,陈兴良教授认为,如果只是立案但还没有开始侦查的,就不存在时效延长的问题。[4]因此,本条中的“立案侦查”可以理解为是司法机关在对各种材料进行审查、决定作为刑事诉讼案件予以受理后,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的履职活动,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等专门调查工作和取保候审、拘留、逮捕等有关强制性措施为基本特点的。其次,从立法本意上不难看出,“立案侦查”的落脚点应在侦查,而不是立案上,否则,作为措辞要求极为严谨的法律用语,根本不必再将其表述为“在……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而只需表述为“在……立案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三,既然“立案侦查”的落脚点在侦查上,那么,其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前提就只能是在侦查机关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开始之后,即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活动的专门调查工作,及在必要时采取的如搜查、扣押等强制性方法,以及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毁灭罪证、串供等而采取的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拘留、逮捕等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之后。就脱逃罪而言,行为人的脱逃行为,显然发生在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之前,因此不符合该条规定之情形。当然,如果脱逃行为人脱逃归案、在侦查机关依法开展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开始之后,再次逃跑的则符合其规定情形,适用无限期追诉。

(五)脱逃罪应适用刑法总则追诉时效的规定

在我国刑法中,总则与分则是两个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总则是分则内容的抽象和概括,分则是总则的具体化,是总则原理、原则的具体运用。没有分则的具体化,总则规定的原理、原则就无从实现;但要正确地运用分则还必须以总则的规定为指导和依据。[5]即除非分则有特别规定,都要适用总则。根据上述总则与分则的一般原理,《刑法》第87条关于追诉时效的总则性规定,无疑应当适用于脱逃罪的分则规定。除非脱逃罪中有例外性规定,可以不适用总则的一般追诉时效规定。但从司法实践看,至今对脱逃罪之无追诉时效问题尚未有立法上的修正规定,也没有发现关于对脱逃罪作出无追诉时效的特别规定,更没有看到关于脱逃罪没有追诉时效限制的其他法律规定和“两高”作出的具有司法效力的专项司法解释。因此,我们绝不能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就推定脱逃罪没有追诉时效,也不应该对条款的字词含义作任意扩大解释,由此,脱逃罪理应适用追诉时效的一般规定。

三、余论

从刑事政策的角度看,脱逃罪也应适用时效制度。首先,刑法设置追诉时效,不是故意放纵犯罪,而是要体现在一定条件下放弃对犯罪追究处罚的意旨。其次,追诉时效制度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刑法规定在追诉时效以内又犯新罪的,前罪的追诉时效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这里不是分别对各个犯罪初始追诉时效的简单累计,该规定一方面反映了刑法对犯罪人犯罪习性的惩罚态度,另一方面意在鼓励在追诉时效内没有重新犯罪的行为。第三,从刑罚目的出发,由于犯罪人经过长时间后没有再犯新罪,说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已经没有特殊预防的必要。第四,认为脱逃罪没有追诉时效限制是对行刑时效与追诉时效概念的混淆。在现今我国《刑法》没有对行刑时效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刑时间不受限制的做法是恰当的,对于脱逃的罪犯,无论其脱逃多久,均应对其执行未执行完的判决,从这个意义上说,追逃是无期限的。但是脱逃罪是受追诉时效规定的限制,两者不能混为一谈。综上,脱逃罪应当适用《刑法》总则第87条关于追诉时效的一般性规定,即有诉讼时效的限制。

注释:

[1]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第688页。

[2]吴大华、谢玉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法实用全书》,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647页。

[3]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 2011年版,第417页。

[4]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4页。

[5]高铭暄:《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2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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