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工行为的实务分析

2013-01-30 11:56宋君华刘明一
中国检察官 2013年6期
关键词:社会秩序李某王某

文◎宋君华 刘明一

阻工行为的实务分析

文◎宋君华*刘明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450004]

一、基本案情

2011年年底,某工程项目施工公司与施工占用地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支付了占地施工补偿款。2012年1月至2月份,该工程公司在正常占地施工过程中,占用地的村民王某、李某等多名村民以向该工程公司索要占地补偿费或要求该公司必须从其处进料 (进价高于市场价)为由,多次采用拿石头砸挖掘机、铲车,扯拽施工工地的电线,殴打工人等行为阻碍施工方正常施工,要求施工公司高价从村民处进料或者支付占地补偿款,该项目公司因怕延误工期造成更大的损失,被迫交给王某、李某二人“材料差价费”6万元,王某、李某与同村村民签字后向施工单位出具 “不再阻工保证书”及“收条”后将款领走。案发后,该项目公司提出除上述款项外,村民持续阻工造成机械租赁费、误工费、工人工资等损失另计共3万元。后王某、李某被检察机关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提起公诉。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李某二人作为被占用地的村民,既非能代表村小组的组长,亦非村民集体认可的代为行使利益的代表,其索财是基于村民共同利益的辩由无相关证据支持,系以集体事由为名妄图达到个人不正当目的之实,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意图明显。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李某为强揽占地施工单位的原料采购权,多次采取拿石头砸挖掘机、铲车,扯拽施工工地的电线等手段阻碍建筑施工,以不正当理由强拿硬要6万元现金,严重扰乱企业生产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止施工为由,强行要求工程施工单位从村民手中高价采购建筑材料,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王某、李某等村民为了维护被占用地施工村民的集体利益,与工程施工公司之间发生的属于民事纠纷问题,且王某、李某迫使施工方支付的款项时分发给参与阻止施工的部分村民,不是归王某、李某二人独有。纠纷属于施工方在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纠纷,不能认定为犯罪。

第五种观点认为,王某、李某带领村民纠集多人扰乱社会秩序,致使项目施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村民持续阻工造成机械租赁费、误工费、工人工资等损失另计共3万元,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三、评析意见

针对第一种观点,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在本案中王某、李某同时实施了以迫使施工单位停工相要挟以及带领村民围堵工地的行为,外观上似乎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但王某、李某均辩称获取钱财系因村民集体意愿,且领取财物时同时邀约其他几名村民到场见证,约定钱款去向为村小组共有,并得到了在场村民的证实。综上,现有证据均指向一致,证实该款项并非行为人个人非法占有,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针对第二种观点,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主体为一般主体,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在本案中王某、李某以代表村民争取利益为理由,采取阻工手段聚集村民围阻施工工地,行为虽导致生产秩序受到了干扰,但王某、李某二人行为目的明确,即“接活或是得财”,与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内容存在显著差别,不足以认定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

针对第三种观点,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强迫交易罪不仅侵犯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侵犯了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强迫交易罪主体经常进行商业活动,或者以商业盈利为生,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在本案中王某、李某的行为有交易之名,却无交易之实。从客观上看,王某、李某确实有意拦取活计,但并无实际的商业经营活动和经营行为:首先,王某、李某两人事发前未从事任何正常经营活动;其次,行为人无具体的经营意思表示,如与施工方就供料种类、交易量、交易价格及供货渠道、供货能力资格方面等的磋商和努力。以上事实表明,王某、李某等人显然不具有正常经营的性质,从而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针对第四种观点,在本案中王某、李某的行为确实是发生在施工方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但并不仅仅是属于民事上的纠纷,王某、李某虽然有维护被占用地施工村民的集体利益的合法目的性,但其使用手段是非法的,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关罪的犯罪构成。仅仅以目的的合法性来确定王某、李某行为属于民事纠纷是无法立足的。

针对第五种观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并非一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人都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构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单位的生产与营业秩序,事业单位的教学与科研秩序等,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在本案中王某、李某为争取个人利益,不是通过正当途径寻求办法解决,而是向施工单位以阻工相威胁,施加压力,积极带头拦堵施工,由于其拦堵造成路桥公司项目机械设备费用、人工使用费用、运输设备费用等重大损失,同时由于施工物资无法运送、设备无法转移、人员予以闲置和工期被耽误,造成巨大损失,影响了正常的生产施工秩序情节严重,因此王某、李某的行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针对阻工行为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观点并存。一些村民往往通过阻工来谋求合法利益,但是当阻工因贪欲、暴利而起,不听劝阻,给施工单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甚至引发伤人事件等非法阻工。在当前社会大发展的进程中,此类阻工案件在各地频发,俨然已成为在各项工程建设中所必须考虑的“事项”,但是总结大多阻工案件后发现,虽然阻工行为有基本的套路,但是却没有固定的模式,所以对阻工案件的定性不能按类处理,不能对阻工类案件按一罪或一类罪论之。阻工行为背后暴露的是当前社会特殊时期的矛盾问题,是法律问题也是社会现象,为了更好地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司法机关在处理阻工行为案件时更应当就案件事实进行个案考察,从而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结合案件办理经验,在分析判断案件性质方面从侵犯的客体入手,先确定所侵犯法益的种类和范围,准确认定此类案件性质的前提,注重个案考量,确定所侵犯的法益后,结合主、客观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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