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丽珍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专门设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下简称为没收程序),立法上增设没收程序,首要目的就是为了解决现实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逃匿、死亡而无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法难题。对于该新增规定,法律界和实务界人士都给予了充分肯定,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设立对于更严厉地打击时下日益猖獗的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保护国家财产免于流失、解决现有刑事法律的立法空白并与国际公约接轨、弥补我国境外追逃追赃措施的不足等,均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做了详细规定,但未对程序的法律性质予以明确规定,引起了学理上的争议。立法上的定性不明,势必引发对该程序的证明主体、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设定以及权利救济途径等重要的程序机制的混乱不明,还会使司法实践中对该程序的运用出现新的难题。不管是联合国条约规定的“未经定罪的没收程序”,英美法系的“民事没收程序”,还是大陆法系的“特别没收程序”,域外关于没收程序的规定都比我们早,参考他们的立法例,有助于明确我国没收程序的性质。我国现有法学理论对没收程序的四种定性“民事没收性质说”、“行政强制措施说”、“强制处理方法说”、“综合说”基于研究角度的不同,有其合理性,但这四种理论由于研究视野的局限性,存在以偏概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