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巍 张治国
(海南政法职业学院,海南 海口 571100)
法人类学家认为,法律具有维持秩序和社会控制的本性,具有解决纠纷的作用,具有文化性。建设和谐社会,本质上是一种和谐的法治秩序建设,必须依赖于法律制度的推动,借助于法治的践行,没有和谐的法治就没有真正的社会和谐。在中国少数民族这个特殊的法治语境中,少数民族习惯法蕴含着法观念、法行为、规范准则等丰富内容,渗透于当地民众的行为模式中,至今仍在维持本民族社会秩序方面发挥着作用。我国法治现代化是按照西方模式构建的国家法,在以“制定法中心主义”为背景构建的国家法的提供与民间社会的需求不对路的情况下,有可能因为缺乏对少数民族习惯、传统和现实的关切,而不被少数民族群众理解、接受和普遍认同,进而影响和制约民族地区和谐社会的建设步伐。因此在和谐社会建构中如何理顺国家法和习惯法的关系,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中国法制是政体的一部分,它始终是高高地超越农村日常生活水平的、表面上的东西。所以大部分纠纷是通过法律以外的调停以及根据旧风俗和地方上的意见来解决的。”1梁治平先生认为:“习惯法乃是这样一套地方性规范,它是在乡民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被予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