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五代州县内部监察机制研究

2013-02-19 21:31杜文玉
江西社会科学 2013年2期
关键词:参军县令监察

■杜文玉

在唐五代监察制度的研究中,有关地方监察制度的研究成果不多,已有的研究大都是论述中央对地方的监察,而对地方政府内部的监察机制却鲜有涉及,尤其是州县两级政府。其实在唐代监察制度确立之初,除了在中央设置御史台负责对中央诸司及地方监察外,在各级地方政府内部也设置了负责监察的官员。此类官员的任务主要有两条:首先是对当地政府内部进行监察,其次便是对下一级政府进行监察。本文所要论述的就是唐五代时期州县两级政府内部的这种监察机制。

一、录事司的设置及其职能

在唐代的州府一级政府中,负责监察之务的主要是录事参军,在京兆、河南、太原等府则称司录参军,两者的职能完全相同。从出土文书来看,在这一级政府中还有所谓“录事司”,应是其办事之机构。据两唐书《职(百)官志》的记载,其设置员额是:上州置录事参军一人,从七品上,录事三人,从九品上;中州置录事参军一人,正八品上,录事一人,从九品上;下州置录事参军一人,从八品上,录事一人,从九品下。京兆、河南、太原等府,各置司录参军二人,正七品上;录事四人,从九品上。录事是录事参军的下属官员,与其主官同在录事司,共同负责本级政府的监察之责。在录事司中除了录事参军与录事外,其下应该还有一些吏职,在传世文献中未见记载,而在石刻资料却有所反映。《常山贞石志》卷一○《封崇寺陀罗尼经幢》中就有“录事史刘环、录事史□贞”的题名。无独有偶,北宋时所刻的《佛顶尊胜陁罗尼(经)序》的题名中,亦有“录事史孙重兴、两行录事史(缺)靳守□”[1](卷八二)。北宋的情况当是沿袭唐制而来。这种“录事史”应是录事司下属的胥吏。

关于录事参军的职能,已有学者进行过研究,主要是从勾检制的角度进行的。①勾检制主要是针对各级官府在公文收发及勾稽方面而制定的一套程序性的制度,尤其侧重于财政方面的审计,在州级政府中置有孔目司专门负责此事。笔者认为勾检制虽属于监察系统的一个子系统,但并不能取代监察制,也不是州县内部监察机制的全部内容。关于州县勾检制笔者已另行具文研究,这里主要就录事参军的监察职能进行深入地探讨。

录事司及录事参军在唐代又被称为纠曹,认为其在治理地方吏治,维护纲纪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唐人刘宽夫在《汴州纠曹厅壁记》中写道:

郡府之有录事参军,犹文昌之有左右辖,南台之有大夫中丞也。纠正邪慝,提条举目,俾六联承式,属邑知方。致上□于坐啸,举纲维之未振,俾侧者不敢挟其侧,奸者不敢萌其奸。法令修明,典章不紊,此其任也。[2](卷七四○)

将录事参军比作尚书省之左右丞、御史台的大夫和中丞,说明其是州府内的最高监察官员。唐人陈章甫所撰的《亳州纠曹厅壁记》写到录事参军的职能时说:

《汉官仪》:郡主簿秩四百石,纲纪一郡,纠整不法。岳牧无政,苍生有瘼,则天子责我;污吏侵人,奸声载路,则使臣责我;吏不述职,曹有留事,则二千石责我;役夺人时,官有虐典,则黎元怨我。[2](卷三七三)

这里提到了录事参军一职源于汉代的州郡主簿,《唐六典》卷三○《三府督护州县官吏》亦载:“汉、魏已来及江左,郡有督邮、主簿,盖录事参军之任也。”而杜佑却在《通典》卷三三《职官十五·总论郡佐》中说:“录事参军:晋置,本为公府官,非州郡职也。掌总录众曹文簿,举弹善恶。后代刺史有军而开府者,并置之。”正因为督邮、主簿均掌管诸曹文簿,纠弹不法,与录事参军的职能相似,故后世遂将其视为录事参军的前身。此外,从上引陈章甫之文中,还可以看出录事参军需要上对天子负责,下受刺史领导,出现“役夺人时,官有虐典”的情况时,还要受到百姓的埋怨,可见责任之大。在碑刻资料中,凡提到录事参军的职能时,无不如此,所谓“揆务提纲,弹违举直”[3](卷中《王和墓志铭》);“循名督实,挫右锄奸”[4](卷二《王宽墓志》);“持心执法,奸吏鼠慑,精明文牍,斜不可门”[4](卷六《韦埙墓志》)云云。

关于录事参军的具体职能,据《唐六典》卷三○《三府督护州县官吏》载:“掌付事勾稽,省署抄目。纠正非违,监守符印。若列曹事有异同,得以闻奏。”其中“付事勾稽,省署抄目”等语,说的是勾检职能,其余的话说的都是监察职能。其中“得以闻奏”一语,应是指唐前期的情况,在唐后期实行藩镇制,刺史不专奏事,更何况录事参军了。不过录事参军有事可上报尚书省或御史台,通过这些部门上达天听,也不是不可能的。《唐会要》卷二五《文武百官朝谒班序》载:“今京兆河南司录,及诸州录事参军,皆操纪律,纠正诸曹,与尚书省左右丞,纲纪六典略同。”强调的却是其监察职能。《颜杲卿神道碑铭》说:“擢授魏郡录事参军,当官正色,举劾无所回避。”[2](卷三四一)高适在《陈留郡上源新驿记》中也说:录事参军“维操绳墨者盖用于正;蕴廉慎者,俾临于财。公以正身,用财均力,纪纲相佐,善莫大焉”[2](卷三五七)。可见对当地官吏的监察才是其主要职能。

上引《唐六典》中所说的“列曹”,在碑石资料中多记为“六曹”。如郑元杲任豳州录事参军时,其墓志记其职能时说“纲纪则提目六曹”[1](卷五○《郑元杲墓志》);《华阴郡君杨氏墓碑》亦说:“贞观年,制授杭州录事参军,纲纪六曹,风颷四起,吴恩信,察奸邪。”[5](卷二)这里所谓的“曹”,显然是指州府所属之诸曹参军,统称为判司。据《旧唐书》卷四四《职官志三》载,这一级政府所设诸曹参军共为六曹,即司功、司仓、司户、司兵、司法、司士等曹。而《新唐书》卷四九下《百官志四下》却记为七曹,增加了司田参军。另据《册府元龟》卷七○《帝王部·务农》载:“肃宗上元二年九月诏曰:‘诸州等各置司田参军一人,主农事。’”②可见两唐书所记之异同,只是唐朝前后期制度变化的不同反映,不过在唐后期凡提到州府判司时,仍多称六曹。这只是在称呼上的一种惯性的反映,当不得真。录事参军纪纲六曹,就是实行对六曹的监察,并非主管其政务,如果说与政务有关的话,也主要是体现在勾稽六曹文案上。

二、录事参军的职权范围

录事参军既然负有监察之责,其监察的范围包括哪些方面呢?据《大唐故陪戎校尉崔府君墓志铭并序》载:“父观随任豪州录事参军,或六条布政,扬至徳以宣风,或千里辅仁,翊公平以阐化。”[6](卷九)无独有偶,《王裕墓志》亦载:“滑台录事,道洽六条,官连千里。”[4](卷四)说明凡任此职者,均须以此作为监察的依据。那么,这里所谓的“六条”到底包括哪些内容呢?众所周知,汉武帝置刺史之职,巡行郡国,以六条问事,这六条的内容是:

一条,强宗豪右田宅逾制,以强淩弱,以众暴寡。二条,二千石不奉诏书遵承典制,倍公向私,旁诏守利,侵渔百姓,聚敛为奸。三条,二千石不恤疑狱,风厉杀人,怒则任刑,喜则淫赏,烦扰刻暴,剥截黎元,为百姓所疾,山崩石裂,祅祥讹言。四条,二千石选署不平,苟阿所爱,蔽贤宠顽。五条,二千石子弟恃怙荣势,请托所监。六条,二千(石)违公下比,阿附豪强,通行货赂,割损正令也。

并且规定“非条所问,即不省”[7](卷一九上《百官公卿表》)。此后各朝多沿袭汉制。隋朝在炀帝时,置“其刺史十四人巡察畿外诸郡,亦有六条之制”,但在内容上“与汉六条不同”。[8](卷三二《职官典一四)唐朝初年置巡察使巡行地方,亦以六条问事,如“贞观二十年,太宗遣(孙)伏伽等二十二人,以六条巡察四方,以澄清为务,多所贬黜”[9](卷六五八《奉使部·才学》)。其实在此之前就已经派出过黜陟使巡察天下。此后,武则天在长安三年(703)“分命使者以六条察州县”[10](卷二○七)。唐玄宗在开元二十一年(733),分天下为十五道,“各置采访使,以六条检察非法”[9](卷二一三)。那么唐朝的“六条”是否与汉制相同呢?胡三省认为:“用汉六条也。”[10](卷一九八注)其实在唐朝除派使者不定期地分巡天下外,御史台定期还派监察御史,号称十道巡按,分察天下诸道,监察范围亦为六条,具体内容如下:

其一,察官人善恶;其二,察户口流散,籍帐隐没,赋役不均;其三,察农桑不勤,仓库减耗;其四,察妖猾盗贼,不事生业,为私蠹害;其五,察德行孝悌,茂才异等,藏器晦迹,应时用者;其六,察黠吏豪宗兼并纵暴,贫弱冤苦不能自申者。[11](卷四八《百官志三》)

以上所罗列的六条,应该与上述几次遣使出巡时所持六条一致。将其与汉六条相比,可以明显地看出两者存在较大的不同。汉制主要针对的是官员,唐制除了官员外,还包括“民”,即所谓隐士和贼盗;汉朝巡察的重点在于整顿吏治和弹压豪强,目的是为了加强中央集权,而唐朝还兼顾了发展生产,保障赋税,增加户口,发现人才等方面。可见时代背景不同,巡察的内容和范围不可能没有变化,故胡三省的说法是明显不对的。

在前引的碑志资料中,记载在地方负有监察之责的录事参军等官时,亦提到了所谓六条,这就说明其履行监察之责时,尤其是录事参军监察下属诸县时,也是以这六条问事的,可见六条是所有监察官员行使监察之权的范围。唐朝在天宝九载(750)三月颁布一道敕令,规定采访使巡察时,“但访察善恶”,不得干预地方行政事务。[8](卷三二《职官典一四》)这一条原则对地方监察官员来说,也是适用的,其只能监察官吏是否有违法行为,而不能随意干预其施政,更不能代替其行使权力。

录事参军的监察对象除了州府诸曹判司外,再就是下属诸县官吏,尤其是县令,所谓“县令有赃犯,录事参军不举者,请减县令二等结罪”[12](卷六九《县令》)。《册府元龟》卷六三一《铨选部·条制三》亦载:“录事参军纠察属县,课责下僚,一郡纪纲,藉其提举。”录事参军监察下僚,应无疑义,在州府中地位比其高的官员大有人在,是否有权监察呢?下面这一事例可以充分地说明这个问题。杜景佺,武则天时任益州录事参军,隆州司马房嗣业转任益州司马,“诏未下,欲即视事,先笞责吏以示威”。杜景佺相劝,不听,于是“叱左右罢去”。“吏歌之曰:‘录事意,与天通;州司马,折威风。’”[11](卷一一六《杜景佺传》)州司马乃上佐,地位高于录事参军,后者之所以能将其“罢去”,就在于其“与天通”,即代表朝廷行使监察之权。

录事参军为刺史之下属,按照唐制,应接受刺史领导与监管,“其录事参军有罪,刺史不举者”[12](卷六九《县令》),处罚刺史。可见刺史有监管录事参军之责,但录事参军既为监察之官,反过来对刺史的违法行为亦有权监察。白居易在其所撰的判文中写道:“景为录事参军,刺史有违法事,景封状奏闻。或责其失事长之道,景云:‘不敢不忠于国。’”又曰:“持法举正,卑可纠尊。”[13](卷六七《判》)白居易所撰的判,多为虚判,尽管如此,它也是当时实际情况的反映。乔琳任州刺史时,曾问其录事参军任绍业曰:“‘子纲纪一州,能劾刺史乎?’绍业出条所失示之,惊曰:‘能知吾失,御史材也。’”[11](卷二二四下《乔琳传》)正因为录事参军有监察一州大小官吏之权,与刺史发生矛盾也是难以避免的,李郱“为华州录事参军,争事于刺史,去官”[2](卷五六三《李公墓志铭》)。由于录事参军与刺史毕竟是僚属与长吏的关系,在双方的博弈中录事参军实际上处于下风的地位。

录事参军除了有权监察刺史外,对其他更高职位的官员亦有权监督。如开元中,“张九龄为五岭按察使,有录事参军告其非法”[12](卷五九《刑部员外郎》)。韩愈所撰的《虢州司户韩府君墓志铭》记韩绅卿在任扬州录事参军期间,发生了一件事,详情如下:

(绅卿)事故宰相崔圆。圆狎爱州民丁某,至顾省其家。后大衙会日,司录君趋以前,大言曰:“请举公过!公与小民狎至,至其家,害于政。”圆惊谢曰:“录事言是,圆实过。”乃自署罚五十万钱。[2](卷五六四)

这件事发生在崔圆罢相后任淮南节度使期间。再如“大和中,(衡)方厚为邕州录事参军。招讨使董昌龄治无状,方厚数争事”。董昌龄大怒,将衡方厚迫害致死,后经其妻程氏上诉,才将董昌龄治罪。[11](卷一三○《列女传》)张九龄与董昌龄均非当地长官,可是却与当地录事参军发生矛盾,这就说明不管是什么官员,职位多高,只要在当地办事就得接受当地监察官员的监督。不过从李郱、衡方厚的事例中可以看出,唐朝的这种监察体制也存在不小的问题,对地位较高的官员行使监察权时,往往要冒很大的风险,如长官宽厚还则罢了,否则就有丢官丧命的危险,从而使监察效果大打折扣。

此外,录事参军如果尽职尽责,便容易招人忌恨,《资州参军邓喑复官题记》说:“摄资州录事参军邓喑,自去年三月九日到官,遵守教条,匡持众务,自以耿直,为事翻遭猾吏加诬,至五月廿九日奉命停务。”[1](卷七三)这种情况的存在,也制约了录事参军大胆行使权力。

在传世文献和碑志中有许多录事参军行使监察权力的例子,如《唐故左金吾卫将军河南阎公墓志铭》载:“初仕彭州参军,常摄督邮。一日纠案本州愆谬不法数十事。”[2](卷三九二)罗振玉所编的《西陲石刻录》收有《张怀寂墓志》,其中写到“俄转伊州录事参军,纠劾六曹,□柔一贯,驳议无隐,躬操直绳。”其中所收的《陇西李氏再修功徳记碑》亦载:“兄明德任沙州录事参军,操持吏,理六曹,无阿党之言。”大和七年(833)七月,中书门下上奏要求诸州录事参军,“各下诸县,取耆老百姓等状。如有兴利除害,惠及生民,廉洁奉公,肃清风教者,各具事实,申本道观察使检勘得实,具以事条录奏”[12](卷六八《刺史上》)。这是要求各州录事参军下乡调查当地刺史的治理成绩,以便决定其去留升降。这条史料体现了“六条”中的“察官人善恶”的职责。

崔倰任宣州录事参军时,由于南陵县多年前欠税钱3万钱,日积月累,以至于无法偿清。官吏催逼,百姓苦不可言,不断有暴力抗税事件发生。崔倰亲自深入乡里调查,查清了乡里诸户贫富情况:“因为户输之籍,有自十万钱而降于千百者,有自千百钱而登于十万者。卒事悬于门,莫敢隐匿者,是岁前逋负尽入焉。”[2](卷六五四《崔公墓志铭》)这条史料反映了录事参军履行“六条”中检查“赋役不均”的职责。唐宣宗大中二年(848)二月制曰:“爰念农耕,是资牛力,绝其屠宰,须峻科条。天下诸州屠牛,访闻近日,都不遵守。自今以后,切宜禁断。委所在州府长官,并录事参军等,严加捉搦。”[12](卷四一《断屠钓》)查禁屠牛,是州府长官应负责任,之所以命录事参军也参预此事,是因其负有监察之责,同时也完全符合“六条”中“察农桑不勤”的规定,因为如果放任屠牛,将严重影响农业生产。

后唐明宗时,“滑州掌书记孟昇匿母服,大理寺断处流,特敕孟昇赐自尽。观察使、观察判官、录事参军失其纠察,各行殿罚”[14](卷三九《唐明宗纪五》)。“六条”中对监察官员有“察德行孝悌”的职责规定,其没有尽到职责,自然要受罚。录事参军直接参与刑狱审判的例子也是有的,如“袁州录事参军王某尝劾一盗,狱具而遇赦,王以盗罪□不可恕,乃先杀之而后宣赦”[15](卷一二四《袁州录事》)。录事参军本有监察刑狱之权,其直接参与审案则是这一权力的延伸,这种情况在古代社会屡见不鲜,并非仅此一例。

后周显德显德元年(954)十二月,周世宗说:“尝闻州郡林落之间,有不务营生,以狡蠹自负,虚构辞讼,恐动人民者。乡闾相畏,不与之争,官吏避事不惩。其咎得志,斯久为害,亦深朕切不喜之。宜委诸处录事参军、县令等密具申奏,即与除去。”[9](卷五七《帝王部·英断》)这是“六条”中“察妖猾盗贼,不事生业,为私蠹害”规定的体现。类似例子还很多,就不烦再列举了。

从这一时期的情况看,录事参军参与监察的事项还很多,已经远远超出了“六条”规定的范围。试举数例。唐朝自实行两税法后,所征赋税中实物与现钱各占有一定的比例,但是地方官员往往擅自增加现钱的征收比例。元和五年(810)规定:“如于敕额见钱外,辄擅配一钱及纳物,不依送省中估,刺史、县令、录事参军节级科贬。”[9](卷四八八《邦计部·赋税二》)赋税征收自有各地长吏及相关判司负责,之所以仍然要处罚录事参军,原因就在于其负有监察之责。再比如元和九年,因为建州、泉州、寿州等州所征之物“粗恶短狭”,于是“刺史宜各罚一月课料,录事参军、本县令各罚一季课料,本曹官罚一季课料,仍书下考”[9](卷五○四《邦计部·丝帛》)。处罚录事参军的原因,仍在于其没有尽到监察之责。

至五代时期这种趋势进一步扩大。后唐明宗时,曾因诸州贡物没有按时送达京师而规定说:“如来年正仗前贡物不齐,其本州录事参军及勾押官典,量定殿罚。”[9](《册府元龟》卷四七五《台省部·奏议六》)后周太祖广顺三年(953)正月,也因贡物未按期送达而颁布过类似的处罚录事参军的命令。[9](卷四七六《台省部·奏议七》)后周世宗显德二年,周世宗推行抑制佛教的政策,除了大量摧毁寺院兰若外,还对僧尼的剃度做了严格的规定,要求“男年十五已上,念得经文一百纸,或读得经文五百纸,女年十三已上,念得经文七十纸,或读得经文三百纸者,经本府陈状乞剃头,委录事参军本判官试验经文”,合格者方得剃度。[14](卷一一五《周世宗纪二》)以上这些事务中及时进奉贡物之事,乃是各地长吏之事,宗教事务也有相关部门管理,均不在录事参军的职责范围内,之所以出现以上现象,说到底还是皇帝看中了其监察职能的缘故,欲借助其督促相关官吏或者命其直接办理好这些事务。

正由于录事参军职任重要,所以朝廷对其选任十分重视,唐肃宗曾在至德二载(757)二月专门下诏:“委中书门下速于诸色人中,精加访择补拟。”[9](卷六三○《铨选部·条制二》)唐制,六品以下由吏部铨选,五品以上官才由中书门下选任,将本应由吏部铨选的录事参军改由中书门下选任,是唐朝政府对其重视的反映。代宗广德二年(764)二月又规定:“所选御史亦宜于录事参军、县令中简择。”[9](卷六三○《铨选部·条制二》)文宗大和四年八月,御史台奏:“伏请自今已后,刺史未至,上佐阙人,及别有句当处,许差录事参军知州事。”[12](卷六八《刺史上》)大和七年五月敕曰:“县令、录事参军,如在任绩效明著,兼得上下考及清白状陟状者,许非时放选,仍优与处分。”[12](卷七四《论选事》)所有这一切都反映了朝廷对录事参军一职的重视程度。

从相关记载看,录事参军如在地方调任迁转,则多任县令一职。如前述之张怀寂从录事参军任上,“转□甘州张掖县令”[16](《张怀寂墓志》)。另据《卢寂墓志》载:“自太庙斋郎历济泗台三州录事参军,转嘉兴、常山二县令。”[4](卷六)前面提到的韩绅卿,在扬州录事参军任上,迁泾阳县令。[2](卷五六四)最典型的是崔孚的一段任官经历,他先任宋城尉,“移假连水令……转常州录事参军,纠察课赋。浙东采访使闻之,奏授越州余姚令……岁未满,浙西采访使知之,奏改湖州长城令”[2](卷六七八《崔府君神道碑铭》)。又,《石灯台颂并题名》题有:“通直郎、行录事参军、摄令李□(新)。”[1](卷五八)《御史中丞阎好问墓志》载:“署为幽都县令,俄授幽府录事参军。”[1](卷七七)“署”是节帅所为,并非正式任命,在这里与“摄”意思相同。此类记载非常之多,不一一列举。县令在唐代是所谓的治民之官,职任重要,朝廷对其选任十分重视,有关这方面的诏敕非常之多,以录事参军任或者摄县令是朝廷对其的借重。

三、主簿与录事的监察职能

这一时期县级政府负责监察的官吏主要是主簿和录事。据《旧唐书·职官志三》载:长安、万年、河南等京县,各置主簿二员,从八品上,录事二员,从九品下,其下置有佐二员、史四员;畿县各置主簿一员,正九品上,录事二员,史三员;上县各置主簿一员,正九品下,录事二员,史三员;中县各置主簿一员,从九品上,录事一员,史四员;中下县置主簿一员,从九品上,录事一人;下县置主簿一员,从九品上,录事一员。据此可知,畿县以下县的录事均为吏职,且中下县以下县在录事之下,不置佐史等吏员。《新唐书》仅记载了县级职事官,未载佐史设置情况。上引《旧唐书》记中县录事史四员,比上县还多出一员,似乎不大可能。另据《唐六典》卷三○《府督护州县官吏》载,中县录事史二员,应该比较可靠。

从碑志资料记载看,主簿的设置与传世文献的记载没有大的出入,然县录事的员数却有很大的出入。《金台观主马元贞投龙记》题名:“承议郎、行桐柏县主簿韩元嗣……桐柏县录事赵德本、里□、樊客安、陈智兴、赵文昌,佐史□怀素、向思荣、张宏节……”[1](卷四○)这件石刻立于武则天天授二年(691),其录事竟达五人之多,佐史也达到三人。查《新唐书·地理志四》,桐柏县为中县,应置录事一员、史二员。可见桐柏县的员数已远超过了相关规定。这种现象并不仅见于桐柏县,另据《卫州共成(城)县百门陂碑铭并序》载:“录事隗(宏)、张明、张福等。”[17](卷六五)此碑立于武则天长安四年,据《新唐书·地理志三》载,共城县为上县,应置录事二员,据此碑记载则超出了一员。需要说明的是,在碑志资料中县录事的设置员数,也有与唐制完全一致的情况。说明县录事除京县外,其余县均为胥吏,通常由地方政府辟署,故在员数方面随意性较大。

不仅县录事的员数有所变化,县主簿的员数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仅据《唐会要》卷六九《州府及县加减官》载:天宝五载,减剑南琼山郡主簿三员。但不知哪几个县的主簿有所减少。天宝八载,“昭应县更加簿尉各一员”。宝应元年(762),主簿减一员。大历四年(769),长安、万年、昭应县各减主簿一员。“建中二年四月,幽州管内,每县置尉两员,余并停。”则幽州境内诸县均不再置主簿等官。贞元三年(787)五月,宰相张延赏奏:“其诸赤及畿县,每县留令一员、丞一员、簿一员、尉一员”,余并减少一半。贞元五年,兴元府奏:留“南郑令、丞、主簿两员、尉三员。城固、褒城县令、丞、簿各一员,尉各三员。金牛、三泉县令、丞、簿各两员”。唐制,除京县外,其余诸县均置主簿一员,然兴元府所属的这些县,此次已留的主簿员额或超过规定,或与规定持平,这就证明此前诸县的主簿员额肯定大大地超过了规定。直到唐末地方官员的人数仍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而且大多都是本道主动奏请增减,这说明地方官员设置数额主要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而定,并不拘泥于制度的规定。

关于县主簿与录事的职能,《唐六典》卷三○《三府督护州县官吏》记载说:“主簿掌付事勾稽,省署抄目,纠正非违,监印,给纸笔、杂用之事。”又载“录事掌受事发辰,句检稽失”。杜佑《通典》卷三三《职官典十五·总论县佐》载:主簿“掌付事句稽,省署钞目,纠正县内非违,监印,给纸笔”。可知主簿与录事的主要职能是勾检稽失,关于这个问题,笔者已另行具文研究,这里就不说了。从上引的主簿“纠正县内非违”一句,可知其还负有监察之责,监察的对象自然是本县大小官吏。唐人乔潭所撰的《会昌主簿厅壁记》开篇就说:“主簿纠曹也”,接着又详细地指明了主簿的职能情况,录之如下:

虽务分官联,而我实纲纪,编王侯于尺籍,总豪猾于伍符。皆此之自阙,以简书追胥,以薄(簿)书诘盗,皆此之自决,县大夫无能专达,野司寇不获仅成,咸在公之钤键矣。[2](卷四五一)

会昌县,天宝二年分新丰、万年县而置。天宝七载,“省新丰县,改会昌为昭应”县。[18](卷三八《地理志一》)华清宫就在该县境内,属于畿县之列,故境内达官贵族云集,许多宗室王侯皆有宅第分布在华清宫周围,引文所谓“编王侯于尺籍”,就指此事。将上面引文的内容与“六条”比较,就可以发现两者相同之处甚多,而“虽务分官联,而我实纲纪”一句,将主簿的职官性质也表露得再也清楚不过了。从这篇壁记看,主簿除了勾检稽失外,还负有监察官吏,抑制豪强,打击猾吏,审案诘盗,督催赋税等职责,而且对县令(县大夫)的权力亦有一定制约作用,使其不能专达,可见主簿权力之大。

关于县主簿的这些职能,传世文献中亦有记载。如颜细舆任汝南郡新息县主簿时,“备闻修洁,纪纲吏人,罔弗畏慕”[2](卷三四一《颜君神道碑铭)。“纪纲吏人”一句,将其监察官吏的职责表述得十分清楚。此外,主簿还拥有司法审判权,如“奉先、冯翊二县民诉牛羊使夺其田,诏美原主簿朱俦覆按”[11](卷一二四《姚崇传附姚合传》)。表明县主簿具有审理民事案件的职能。刑事案件主簿亦有权审理,如垫江县令被人杀死,“其主簿疑小史导之,讯不承”,临刑曰:“我且讼地下。”[11](卷一九○《成汭传》)说明主簿仍然判处了这位小史死刑。另据记载:“天宝中,万年主簿韩朝宗尝追一人,来迟,决五下。”[19](卷六)韩朝宗有权传讯人,并责决五下,也是其拥有司法权的表现。唐玄宗开元十年三月诏曰:“河南府洛阳县主簿王钧,贪残其性,暴虐其心,轻侮我章程也。刻剥我黎献,处事不遵乎法理,黩货不知其纪极,此而可恕,孰不可容!”被玄宗下诏处死。[9](卷一五五《帝王部·督吏》)可见主簿如不能秉公执法,为害也是很大的。

催征赋税本来是县尉的职责,可是往往却责成主簿主办此事,尤其在唐末五代时期更是如此。如后唐天成三年(928)二月中书奏曰:“应天下县令,逐年夏秋两税,征科公事。……自今后请只委主簿、县令句当,不得更置监征。”[20](卷一九《县令上》)后晋“(天福)三年十一月晋昌军节度使李周奏:‘发长安县主簿李 赍表到阙,以境内人户群集,简苗不得,欲只于见苗上增添。’可之”[9](卷四八八《邦计部·赋税二》)。这里所谓的“简苗”,指清查耕地面积,以便作为征收地税的依据。大概是重新清查全部耕地困难太大,所以只在原耕地面积的基础上将新增面积添补,然后呈报朝廷。后周广顺元年八月敕:“起今后秋夏征赋,省限满后,十分系欠三分者,县令、主簿罚一百直,勒停。”[20](卷二○《县令下》)天福三年的这条史料之所以牵涉到主簿,是因为这种簿籍需要经过主簿的勾稽后,才能向上呈报;其他两条史料牵涉到县令,因为其是主官,负有此种责任,没有牵涉到县尉却牵涉主簿,则是因为其负有“监征”之责,所以要对其进行处罚。

此外,户口的增减也与主簿有很大的关系,后晋天福八年三月初八日敕曰:

诸道州府令佐,在任招携户口,比初到任交领数目外,如出得百户以上,量添得租税者,县令加一阶,主簿减一选。出二百户以上,及添得租税者,县令加二阶,主簿减两选。出三百户以上,及添得租税者,县令加两阶,减两选,别与转官。主簿加两阶,减一选。出四百户至五百户以上,及添得租税者,县令加朝散大夫阶,超转官资,罢后许非时参选,仍录名送中书。如已授朝散大夫,及已出选门者,即别议奖酬。主簿加三阶。其出剩不及一百户者,据户口及添租税数,县令加一阶,参选日超一资注官。主簿加一阶。[20](卷二○《县令下》)

后周时期鼓励官吏招徕户口的政策没有变,但奖励办法却有所改变,如广顺元年九月规定:

起今后,罢任县令、主簿,招添到户口其一千户以下县,每增添满二百户者,减一选;三千户以上县,每三百户减一选;四千户以下县,每四百户减一选;万户以下县,每五百户减一选。并所有增添户口及租税,并须分明于历子解由内录都数。若是减及三选以上,更有增添及户数者,县令与改服色,已赐绯者与转官。其主簿与加阶转官。[20](卷二○《县令下》)

从前述的县主簿职能看,并没有招徕户口的职责,五代时期的这种做法主要还是出于主簿为监察之官的缘故。从唐代的“六条”看,其中有“察户口流散,籍帐隐没”一条,这就是主簿参与此事的历史根源。不过主簿原本负有监察之责,直接参与此事,久而久之,遂使这一职能从相关曹司转移到了主簿身上。

后唐长兴二年(931)九月,昭义县主簿张廷诩上言:“应诸道州县之内,有在仕居闲衣冠,不得与编民一例差遣,及有假称摄试,抗礼公厅,请赐条理。”敕旨:“凡曰士流,州县尽应饶假,诈称门族长吏,岂肯延容!应是户人,皆编部籍,如或为其家富,邀坐公厅,显从宾主之仪,颇辱朝廷之任,所在必无此事。其中或有如斯,须重衣冠,以敦风俗,州县官或与富百姓,同坐交通者,随处纠察。使知事若不虚,当行严断,其妄称士族者,亦议科罪。”[9](卷六六《帝王部·发号令五》)

张廷诩所反映的这一问题,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也是其职责范围内之事,因为唐代“六条”中就有“察官人善恶”与“察黠吏豪宗兼并纵暴”两条。历代王朝都对地方官员与豪宗交通十分敏感,汉代“六条”亦有“阿附豪强,通行货赂”的内容,所以负责监察事务的官员对此不能不掉以轻心,张廷诩奏请朝廷对此事加以明确规范,就是出于对自己监察职责的考虑。

前面已论到录事参军有监督在当地办事的外来官员的责任,其实县主簿也负有这方面责任。后晋天福二年十月,前鸡泽县主簿范恕进策反映:近日州府多差使“下县追督公事,始发一替专人,又致续催使者,事则一件两件,使乃五人七人。非唯剥削蒸黎,实为挠烦,县邑及官吏无暇区分庶事,唯当祗奉专人。如此弊讹,特望条贯”[9](卷一六○《帝王部·革弊二》)。这种现象历代皆有,之所以由主簿反映并要求加以规范,就在于其负有监察之责。如果朝廷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则其无法履行监察之责。

唐代“六条”中有“察农桑不勤,仓库减耗”的条文,对于分巡各地的监察御史来说,只负监察之责,而对农业生产的丰歉与否,不负任何责任。对地方政府负责监察的官员来说,就没有这样轻松了,因为仓库是否减耗与赋税能否足额征收与其有着直接关系,而赋税的保证则是建立在农业生产发展的基础之上,这样就迫使其不得不关心农业生产。尉迟士良所撰的《周太师蜀国公碑阴记》载:邺县主簿郭坦因“秋霖昏作,将害粢盛,公祈以巫,应时晴朗”。后来“飞蝗自魏,蔽日而西,公祝以诚□焉,故嘉种黄茂,岁则大熟”。百姓歌之。[2](卷三九六)此类事情固不可信,但它却真实反映了主簿时刻关心农业的丰歉与否。负责监察的地方官员关心农业生产,是因为与朝廷对其考核的内容有关,实际上关系到自己的切身利益。

以上所述,可知地方监察官员与朝廷派下来的监察官员的责任是不同的,故地方吏治的好坏,社会秩序的稳定,农业生产的发展,更多的是依靠地方政府内部的这种监察机制的正常运转,至于朝廷每年派使走马观花式的巡察,所起的作用应该是很有限的。

前面已论到县录事的主要职能是:受事发辰,勾检稽失。这是指其在勾检方面的职能,作为县主簿的下属,其也负有监察方面责任。《王文进墓志》载:“咸通中,邑宰以君有词辩,知署为押司录事。禆佐百里,提纲六曹,克己奉公,□躯执事。”[21](卷下)所谓“邑宰”指县令,则王文进所任之职,应为县录事,“百里”一句,也是指一县之地。“提纲六曹”,在州府中应是指录事参军的职责,在县则应是主簿的职责,这里却用到了县录事身上,说明县录事有辅佐主簿监管六曹的职责。需说明的是,按照唐五代之制,县尉分判六曹,至于主簿与录事只是监督六曹工作而已,“提纲”二字已将这一点说得很清楚了。

县录事除了配合主簿提纲诸曹和勾检稽失外,有时也掌管一些具体事务。如武宗会昌五年(845)十一月,宰相李德裕奏云:“臣等商量,悲田出于释教,并望改为养病坊。其两京及诸州,各于录事耆寿中,拣一人有名行谨信,为乡里所称者,专令勾当。其两京望给寺田十顷,大州镇望给田七顷,其他诸州,望委观察使量贫病多少给田五顷,以充粥食。”[12](卷四九《病坊》)这里所说的录事,应是指县录事,因为其多为本乡之人,所以才有为“乡里所称”一说。在唐代绝大多数的县录事均为吏职,通常都由本乡之人充任。《真定县故县录事郭彦道墓志铭并序》说墓主“尝被乡人举为县录事”[22](天宝022)。而州录事均为职事官,流动性较大,即使偶尔下县也很难为乡民所知。

由于县录事多为胥吏,地位低下,即使京县录事也不一定全为流内官,试举一例:“开元中,薛据自恃才名,于吏部参选,请授万年录事。诸流外官共见宰执诉云:‘赤录事是某等清要官,今被进士欲夺,则某等色人无措手足矣!’遂罢。”[23](卷一二〈自负〉)可见万年县的录事多由流外官充任,于是才会引起这些流外官的反弹。正因为其地位低下,又为州县辟置,所以往往会受到令长的随意责罚。罗珦任陵邑县令时,“吏有因缘猾以犯禁者,榜笞至死,人用知惧”[2](卷五○六〈罗公墓志铭并序〉)。即使录事亦不能幸免,如“唐王悦为唐昌令,杀录事李之而不辜”[15](卷一二一《李之》)。因此县录事往往没有独立的监察权,只有在奉令长或主簿之命时,才能行使这方面的职权。故有唐一代,奉公守法的录事有之,为虎作伥者亦有之。“唐乾封县录事祁万寿,性好杀人,县官每决罚人,皆从索钱,时未得与间,即取粗杖打之。如此死者,不可胜数,囚徒见之,皆失魂魄。有少不称心,即就狱打之,困苦至垂死。”[15](卷一二六《祁万寿》)祁万寿能够弄权索贿,随意入狱打人,凭借的就是其协助长吏参与刑狱审判的这一权力。

四、县尉的监察职能

关于唐代县尉的设置情况,京县置二人,正九品下;畿县户不满四千者置二人,万户以上置三人;上县置二人,从九品上;中县置一人,从九品下;中下县一人,从九品下;下县一人,从九品下。[24](卷三○《三府督护州县官吏》)这是开元时期设置情况,其实在唐前期县尉的员数要多于此数,品秩也较高,《旧唐书·职官志三》载:京县置六人,从八品下;畿县置二人,正九品下;上县二人,从九品上;中县一人,从九品下;中下县一人,从九品下;下县一人,从九品下。唐后期县级官员增减变化颇大,就不详究了。

关于县尉的职能,《唐六典》卷三○《三府都护州县官吏》载:“亲理庶务,分判众曹,割断追催,收率课调”。同书还说汉代的县尉,“主追捕盗贼,伺察奸非”。其实这一职能仍为唐代所沿袭,《河南县尉厅壁记》就说:“县尉能御盗……若夫平斗讼,慑凶狡。惟盗是御者,尉之职也。”[2](卷三九七)县尉掌管一县之庶务,事务繁多,所谓“尉之职,无所不举焉”[2](卷三九七),“追捕盗贼,伺察奸非”只是其职责之一。由于县级政府内部的监察之务有主簿负责,县尉的监察职能主要体现在对乡里之政的监督方面,这大概与其追捕盗贼、催征赋税的职能与乡里关系比较密切有关,其监察的对象自然便是乡长、里正、村正等胥吏。王梵志诗云:“有事检案追,出帖付里正。”[25](P25)可见县司发给乡里的文书都是由里正来执行的。关于唐代的乡里之制,《通典》卷三《食货典三·乡党》载:

大唐令:诸户以百户为里,五里为乡,四家为邻,五家为保。每里置正一人,掌按比户口,课植农桑,检察非违,催驱赋役。在邑居者为坊,别置正一人,掌坊门管钥,督察奸非,并免其课役。在田野者为村,别置村正一人。……诸里正,县司选勋官六品以下白丁清平强干者充。其次为坊正。若当里无人,听于比邻里简用。其村正取白丁充,无人处,里正等并通取十八以上中男、残疾等充。

乡一级的长官称为乡长、乡正,自从贞观十五年废除乡级长吏后,从敦煌吐鲁番文书看,直到唐末乡仍然保留,但其事务却分由数个里正掌管。[26](P197)然从碑石资料看,还有乡望录事的设置,《常山贞石志》卷八《金刚般若石经赞并序》中就有:乡望录事都尉王君□、乡望录事陪戎校尉冯君仵、乡望前县录事刘怀古、乡望录事赵真兴、乡望乡博士毕武之等题名。在唐代传世文献中从未有过乡望录事的记载,即使在出土的文书中也没有此类记载,因此此类称呼很可能是一种非正式的通俗称呼。加“乡望”二字,说明此类人在乡里很有权势和名望,就好比唐代在乡一级并无乡博士的设置,可是这里也出现了所谓“乡望乡博士”的称呼,以便对乡里之中有学问者的称呼一样,所以这里所谓的“乡望录事”,只能是对乡里负有某种职责者的称呼。此件石经刻于开元七年,此时乡级长吏早已废除,在乡一级最有权势的只能是里正了。这件石刻是恒州鹿泉县崇善乡五十人出资雕刻,正好有乡望录事的称呼有四人,符合一乡之内有数个里正的情况。那么为何要将里正称为录事,很可能与其所负的“检察非违”的职责有一定关系。无独有偶,《鹿泉本愿寺铜钟铭碑》的碑阴也刻有“□□□事张楚珪、苍□、张文斐、会□承,□□乡录事李奉珪、录事张凤归,封龙乡录事韩处亮,丰润乡录事霍三良,录事赵少珪,光泉乡录事雍伯恭,崇善乡录事冯□仁”[5](卷二)的题名。此碑刻于开元十七年。这两处石刻都在鹿泉县,说明此县之人有将里正称为乡录事的习惯,故带有很强的地域性特点。

县尉的监察对象主要就是基层社会中的这些里正、坊正、村正等。关于县尉的这种职能,在传世文献中较少记载,但在碑志资料中却有不少反映。如《大唐故魏府君墓志铭》说他贞元中任宣城县尉时,“精通恬□为理,奸豪并息”[27](卷二九)。《郑逞墓志铭》说他任长安县尉时,“破坚摧□,曾无避于豪右”[28]。《平遥尉王府君墓志》说墓主在任期间,“人恣田疆之讼。公以襟灵若湛,笔翰如流,疏(決)务□,□□与夺,并□其理。……闾阎无谤讟之声”[1](卷五八)。在乡村中争讼最多的无非两类事,一类是赋税的横征暴敛,另一类便是土地兼并,上引资料也反映了在乡村中这些方面的矛盾最为突出。而引起这些矛盾的大都是所谓“豪右”、“奸豪”,其中就包括了里正、村正等基层胥吏。此类胥吏由于政治地位低微,只有免除役使的优待,在仕途没有前途,因此他们便把操纵赋役和欺压百姓作为其捞取经济好处和炫耀权势的手段。在这两个方面,胥吏乱政的现象比较严重。唐肃宗乾元二年(759)九月诏:“征赋之际,皆委任于胥徒,由是吏转生奸,遂为蠹政,人不堪命,因而失业。”[9](卷六九《帝王部·审官》)唐人张景《河南县尉厅壁记》亦曰:“苟失其人,则贪残诬枉,民不胜弊,反甚于盗焉。”[2](卷三七九)这里所说的“其人”,就是指县尉,使百姓不胜其弊者,就是这些乡村胥吏,可见监督包括里正等在内的不法胥吏,正是县尉职责之一。

关于县尉监督和打击乡村基层胥吏的事例,在敦煌文书亦有所反映,如P·2979《唐开元廿四年岐州郿县县尉判集》中就有一些事例。③这件文书共包括10条判文、95行,第60至67行载:“有宋智者,众口之凶,惟下之蠹,资其亲近,独越他人,且妄指麾,是以留问。”那么这位宋智乃何许人呢?文书中也有明确的说明。“如宋智阖门,尽为老吏,吞剥田地,其数甚多……既善言不率,亦法语不恭,怒气高于县官,指麾似于长吏。忝为职守,谁复许然?宋智帖狱留问。”文书中说“宋智阖门,尽是老吏”,却没有明确说都担任过哪些职位。从其兼并土地,“且妄指麾”,横行于乡里的行为看,一定是里正、村正之类的身份,也许其家中还有人充任更高的职位,才使其气焰如此嚣张,结果被县尉“帖狱留问”。

也有反映县尉与里正密切关系的记录,如第19至21行写道:“又承恩敕,逋欠之物合原。里正虽是贱流,县尉亦卑品。确书其罪,能不有辞?依前具状录申州司户。请乞审慎,无重所由。”由于这条判文颇长,仅引录了关键几句,大体意思是说,根据开元廿三年年终勾帐,柳使发现郿县某乡有些民户未纳地税及草,怪罪于里正。里正认为这些民户或逃或死,因此没有征收,而柳使认为其在户籍上仍然登记,并未破除,应按籍征收。郿县县尉认为本县经济残破,又得到“恩敕”可免除“逋欠之物”,于是将此事申报到岐州司户参军,请其慎重处理。这件事为什么要由县尉出面为里正申诉呢?原因就在于里正处在县尉监管之下,里正违法,县尉有权查处;里正受屈,县尉也有责任为其申诉。第22至36行,记录了里正朱本派遣民户齐舜服役,齐舜认为朱本“隐强取弱”,欺压民户,因此向御史台投诉。县尉调查后认为里正据敕行事,并无不当,于是向御史台专门负责此案的专使具牒状申诉。这些都反映了县尉与里正间的密切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县尉负有监督里正、村正等胥吏的责任,但由于两者之间存在十分密切的工作关系,县尉所掌管的许多事务都需要里正去完成,所以在很多情况下,县尉往往对其行为采取了放纵甚至庇护的态度。如第92至95行说:“百姓之中,解事者少,见温言则不知惭德,闻粗棒则庶事荒弛,如此倒著,何以从化?今长官恩惠已足,此辈顽嚣亦多,仰并限此月十六日纳毕,不毕,里正摄来,当与死棒。”唐律明确规定:“里正、坊正、村正等,唯掌追呼催督,不合辄加笞杖。”[29](卷三○《断狱律》)官员如此看待百姓,不惜违法支持里正采取暴力手段对付未纳赋税的百姓,对处在社会最下层的百姓来说,其处境无疑是雪上加霜。因此引起了当地百姓的暴力反抗,文书第71行至72行说,“郎光、郎隐,不知何色何人,即纠合朋徒,指麾村野,横捉里正殴打”云云。就是农村社会矛盾不断激化的真实反映。

五、小结

唐五代时期地方监察制度的最大特点,就是在各级地方政府内部建立了一套完整的监察机制,从而保证了各级地方政府在国家法制的轨道上运转。从实际效果看,由中央御史台派御史和唐前期由中央派出的观风俗使、巡察使、黜陟使、采访使等巡按地方④,只不过是起到了监察的辅助作用,地方政府内部的监察机制才真正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到了唐后期遂成为监察地方官吏的最主要机制。这一点在唐宣宗大中二年二月的刑部起请节文中有明确规定:“‘自今已后,县令有赃犯,录事参军不举者,请减县令二等结罪。其录事参军有罪,刺史不举者,刺史有罪,观察使不举者,并所司奏听。’敕旨:宜依。”[12](卷六九《县令》)在《五代会要》卷二○《县令》中,后晋天福五年重申了这条规定,这就说明这一规定一直延续到五代。可见对地方官吏的监察主要还是靠其健全的内部监察机制,而不是靠诸如御史台等来自外部的监督。唐五代地方政府内部这种监察机制,还具有预防犯罪或错误的机能,而外部的监察只能是在犯罪以后起到查处的作用。由于乡里胥吏不属于国家职官系列,于是便由县尉负责对其监管,从而形成了一整套完整系统的地方监察体系,将大小官吏都纳入到监察范围之内,不留死角。

还有一点需要强调,这一时期州县监察机制体现的并不仅仅是以上对下的监察,更重要的是强化了地方政府内部自检自查机制的完善,而朝廷派员对地方进行监察,不仅是对地方政府内部监察机制的补充,更重要的是其有利于对地方长官的监察,可以弥补地方政府内部监察机制在这方面的不足。

正因为地方政府内部的这种监察机制十分重要,所以当时人对其作用给予了很高的评价。如唐人李观在《贻睦州纠曹王仲连书》中说:“一郡纲目,非君而谁?录事参军者,所以兼弱攻昧,奉上肃下,众司之重器,外剧之利权。”[2](卷五三二)对于县主簿与县尉,唐人也有中肯的评价,所谓“不言而政每游刃,不速而人常应弦,申之以丰盈甚都,加之以藻丽尤绝”[2](卷四五一《会昌主簿厅壁记》);“职事填委,剖之如决流;争讼纷挐,鉴之若悬镜”[17](卷六九《萧思亮墓志》)。前一条史料是针对主簿而言,后一条是针对县尉而言的。由于录事参军在地方政府中主要负监察之责,故当时人遂将其称之为“外台”,所谓“台”本指御史台。如《赵进墓志》称其祖任洋州录事参军是“□纪外台”[4](卷六)。陈章甫在《亳州纠曹厅壁记》也说:“触邪外台,礼隆其秩,由斯赏拔,多至重官。”[2](卷三七三)白居易也称录事参军为“外台”[13](卷六七《判》)。在当今的许多研究唐代职官制度的论著中将幕职官和巡院官带御史衔者,称为“外台”,却不知录事参军等亦被称为“外台”。

注释:

①王永兴:《唐代勾检制研究》,上海古籍出版社,1991年,第49-65页;严耕望:《唐代府州上佐与录事参军》,《严耕望史学论文选集》(下),中华书局,2006 年,第454-476页。后者除了涉及其勾检职能外,对其监察职能亦有涉及,然在内容与史料方面仍有补充之必要。

②《唐会要》卷六九《判司》载:“景云三年八月二日敕:诸州置司田参军一员。唐隆元年七月十九日废,上元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又置。”《新唐书》卷四九下《百官志四下》载:“景龙三年,初置司田参军事,唐隆元年省,上元二年复置。”景云无三年,当以后者所记为准,此后再未见废置变化。

③这件书在刘复编的《敦煌掇琐》和池田温所撰的《中国古代籍帐研究》中均有录文,本文所引录文来自薄小莹、马小红:《唐开元廿四年岐州郿县县尉判集研究——兼论唐代勾征制》,《敦煌吐鲁番文献研究论集》,中华书局,1982年,第615-649页。并参照潘春辉:《P·2979〈唐开元廿四年岐州郿县县尉牒判集〉研究》中的录文对勘,见《敦煌研究》2003年第5期,第77-84页。

④何汝泉:《唐代前期的地方监察制度》,《中国史研究》1989年第2期,第20-30页。文章仅涉及御史台派员巡按与中央派使巡察地方两个方面,对地方政府内部的监察机制未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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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清)董诰.全唐文[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0.

[3]罗振玉.芒洛冢墓遗文续编[A].隋唐五代石刻文献全编[Z].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3.

[4]罗振玉.芒洛冢墓遗文四编[A].隋唐五代石刻文献全编[Z].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3.

[5](清)王言.金石萃编补略[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

[6](清)黄本骥.古志石华[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1994.

[7](汉)班固.汉书[M].北京:中华书局,1962.

[8](唐)杜佑.通典[M].北京:中华书局,1988.

[9](宋)王钦若,等.册府元龟[M].北京:中华书局,1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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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宋)薛居正.旧五代史[M].北京:中华书局,1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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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罗振玉.西陲石刻录[A].隋唐五代石刻文献全编[Z].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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