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梁换柱:劳动者应提防加班工资被『调包』

2013-02-23 05:16颜梅生
法庭内外 2013年9期
关键词:法定用人单位工资

文/颜梅生

偷梁换柱:劳动者应提防加班工资被『调包』

文/颜梅生

据某省2013年第二季度的司法统计显示,因用人单位使用偷梁换柱式的“掉包计”,拒不或减少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而引发的诉讼案件,在加班工资纠纷中占80%以上。如此高的比例表明:“偷梁换柱”是一些用人单位阻碍劳动者获取加班工资的最主要手段,也是劳动者加班权益受损的重灾区。

以安排“补休”拒付加班工资

【案例】 2013年元月1日,刘梦菲因公司生产需要而被安排加班。可刘梦菲在次月初领取工资时,发现工资中并没有包含加班工资,遂以《劳动合同法》第31条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为由要求公司发放加班费,而公司认为,虽然刘梦菲曾被安排加班,但事后已经让其补休,两者相抵之后,刘梦菲无权索要加班工资。爱较真的刘梦菲为讨个说法而提起了诉讼。法院判决支持了刘梦菲的诉讼请求。

【点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虽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第(2)项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即一般情况下,只要用人单位安排了补休,便可无需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但其中所指的仅仅是“休息日”,而非“法定休假节日”,也就是说,“法定休假节日”并不在其列。更何况上述规定第(3)项已明确指出:“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而刘梦菲在元月1日加班,恰恰是国家的“法定休假节日”。

以发放“红包”少付加班工资

【案例】同样是在2013年1月1日,蒋艳红所在的公司为完成大批订单的生产任务,而要求全体员工加班,并于当天以发放“红包”的形式对加班员工给予了“奖励”。鉴于此后公司对加班工资问题只字不提,甚至对蒋艳红的支付要求,也以已发放“红包”为由拒绝,蒋艳红觉得“红包”中只有区区50元现金,还不及自己日工资的一半,远远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300%,遂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另行发放加班工资。蒋艳红的诉请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点评】的确,公司必须向蒋艳红等员工发放加班工资。“红包”与加班工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红包”充其量只能算是奖金,奖金作为一种工资形式,作用在于对与生产或工作直接相关的超额劳动给予报酬,是对劳动者在创造超过正常劳动定额以外的劳动成果所给予的物质补偿。而加班工资是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从事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是对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增加额外劳动量的补偿。故如果单位明确所给付的“红包”是加班费的,其数额可以高于法定最低标准,而不能低于法定最低标准,不足部分应予补足;如果“红包”是单位发放的奖金,则单位还应另行支付加班费。

以只是“值班”不付加班工资

【案例】 2013年2月10日至14日,即国家确定的春节假日期间,宋丽萍所在的公司为按期完成交货任务,安排了包括宋丽萍在内的23名员工在日常的各自岗位从事生产。而当大家以为可以得到一笔加班工资时,公司却以安排的只是值班而非加班为由,说大家无权获取加班工资。感到受到愚弄的宋丽萍等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宋丽萍等的请求后,公司因不服而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请。

【点评】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值班”与“加班”虽只是一字之差,却含义迥异。“值班”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正常工作日之外担负一定的非生产性的责任,主要是因单位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担任单位临时安排或制度安排的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无关的工作。值班只需支付“值班津贴”,具体标准由用人单位按其规章制度确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劳动者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认定加班还是值班,主要看劳动者是否继续在原来的岗位上工作,或者是否有具体的生产或经营任务。本案中,公司安排宋丽萍等“在日常的各自岗位从事生产”,显然不属于值班,即公司之举明显属于偷换概念。

以错误方式计算减少加班工资

【案例】 2013年2月12日至14日,正在家过春节的刘慧芳等17名员工,突然分别接到公司通知,因客户提前提货,要求立刻回公司加班,并许诺将按国家规定的300%支付加班工资。出于为公司着想,刘慧芳等二话没说便照办了。可当大家领到加班工资时却发现加班工资被“缩水”了。以刘慧芳为例,其月工资为1800元,公司按每月30天计算出其平均日工资为60元,由此推算其每天的加班工资为60元/天×300%。而刘慧芳等认为月平均计薪天数应为21.75天。

【点评】 的确,本案所涉加班工资应按月平均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2条关于“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中规定:“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与之对照,就刘慧芳加班工资的正确计算方法应当是:1800元/月÷21.75天×300%×3天,即744.83元。而按公司的方式计算,刘慧芳只能获得540元加班工资。

责任编辑/项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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