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支三招:让“洋打工”免陷“官司门”

2013-03-03 12:12王小燕丁培培
法庭内外 2013年6期
关键词:陆某劳务输出务工者

文/王小燕 丁培培

法官支三招:让“洋打工”免陷“官司门”

文/王小燕 丁培培

时下正值初春时节,又进入外出务工高潮。近年来,打“洋工”赚“外快”悄然成为不少外出务工者的新选择。然而,出国劳务纠纷却伴随着出国潮的兴起而呈多发态势。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发现,一些中介公司并不具备对外从事劳务输出资格,甚至通过办理旅游签证的方式让务工者出国打“黑工”。许多出国心切的务工者未经仔细辨别,贸然签订出国劳务合同,倾其所有甚至全家举债筹集出国费用。一旦出国未成,不但“淘金梦”泡汤,而且所交的大额费用也难以索回;有的人虽然实现了出国梦,但因没能遵守合同约定反被劳务公司追索违约金。为避免出国务工者陷入官司,法官为想要出国打工的消费者支三招:

一是要选择合法中介公司。王某,40岁,系江苏省海安县胡集镇拥徐村农民,他听说到以色列打工薪酬比较高,一直想要趁年轻出国捞金。2008年,王某与妻子商量决定出国务工,东拼西凑筹到资金后,他到A公司报名出国,并向该公司缴纳各项费用109 000元。然而,A公司并无对外劳务输出和代理资格,该公司遂将王某转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B公司报名出国,改为去乌克兰,并将99 000元转给B公司,B公司给付A公司5000元劳务费。王某与B公司签订了《外派劳务协议书》,后因B公司资金出现问题,导致包括王某在内的一批务工者出国未成。同年12月13日,王某又向A公司缴纳1万元,由A公司另行安排改去安哥拉,但仍出国未成。经过一波三折后,王某对“打洋工”彻底失去信心,多次向A公司索要所缴费用,A公司陆续退还41 400元,又经公安机关追回6950元,余款未能退还。多次索要未果后,王某将A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退还出国费用60 650元。A公司认为,其在王某与B公司之间只是居间介绍的关系,收取王某的劳务费用也均交给了B公司,王某应向B公司主张权利。

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不具备对外从事劳务输出资格和代理资格,向劳务者收取出国费用,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王某与其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显属无效,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另外,B公司亦不具备对外劳务输出资格,即便王某与其签订的外派劳务协议真实,协议同样无效,且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而A公司要求王某缴纳1万元改去安哥拉的行为,是在用实际行动延续与王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A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A公司退还王某出国费用60 650元。

法官提醒:打算出国务工的人员,首先要选择合法守信的中介公司,查看公司是否具有商务部批准的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无对外劳务输出和代理资格的企业,办不了出国劳务手续,他们往往会将务工者介绍给其他劳务公司,此时,一旦第三方也没有相应资质,务工者们不仅出国务工不成,还要花费很多精力追讨已缴纳的出国费用。因此,出国务工者们要谨慎选择有资质的劳务输出公司。

二是要办理出国工作签证。张某、李某和吉某均系农民工,三人认为出国务工能“捞金”,一心想要寻求出国“捷径”。2012年4月,未取得对外劳务输出资质的王某通过熟人得知这一情况,便立刻与张某等人协商,承诺安排3个人到美国打工。在每人缴纳3000元“手续费”后,王某立即给三人伪造了某公司经理的任职证明,欲为三人骗取赴美旅游签证。2012年6月,王某将张某等人带到美国驻上海领事馆申请签证。期间,由于张某等人未能按照王某“事先培训”的要求回答签证官的提问,遭到拒签。案发后,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最终,王某被法院以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予以没收。张某等人明知被告人王某不具备相关劳务输出资质,却仍让其非法办理出国事宜,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交的“手续费”不予退还。

法官提醒:出国务工者一定要办理正规的工作或就业签证,不能接受中介机构办理的旅游签证。利用旅游签证组织他人出国务工属于犯罪行为,如果务工者明知,所缴纳的出国费用不受法律保护。即使出国了,在国外持旅游签证务工也是非法的,其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还会受到当地法律的惩处。

三是在履约期间不能随意“跳槽”。陆某系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农民,2007年8月17日,陆某与C公司签订协议,由C公司为其办理赴日本的各项手续,陆某如在雇佣期内从事与雇主要求不相符的工作或私自转到其他会社而被遣返,除必须承担被遣返费用及外方所需赔偿的违约金外,还需向派遣公司赔偿损失。同年8月19日,陆某向C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陆某今欠C公司陆万元整。如三年圆满回国,此欠条作废。如不能履约完成研修任务,C公司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及所欠款项。若本人无能力偿还,则以本人抵押在C公司处的房产作价偿还给C公司。此欠条有效期三年”。同日,陆某抵日研修,2007年12月26日,陆某离开研修企业,经相关部门公证证明其下落不明。2008年,陆某回国。陆某离开研修企业后,C公司将此情况告知陆某的家人,要求其家人督促其回到原来的研修企业。2009年,C公司曾向法院起诉,要求陆某给付6万元,后撤回诉讼。然而,陆某却认为其已经缴纳了所有出国费用,不欠劳务公司费用。况且,欠条规定有效期3年,C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审理后认为:C公司与陆某所签订的协议书、陆某签字确认的赴日研修承诺书、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约定的各项义务。欠条内容实为违约金条款,陆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擅自离开研修企业已构成违约,应按约给付C公司违约金6万元。C公司已于2009年5月主张权利,同年7月31日撤回诉讼,且“欠条有效期三年”实际应为研修期限。最终,法院判决陆某赔偿C公司违约金6万元。

法官提醒:与派出单位签订出国劳务合同前,一定要仔细审查工资、计酬方式、福利、伤亡事故赔偿等合同条款,特别要注意违约金条款。一般合同规定,在合同期限内不得提前回国或在国外“跳槽”。务工者一旦签订合同,则要按约履行,如果违约则有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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