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股票内幕交易监管及其完善

2013-03-27 06:02刘汉庭
科学时代·上半月 2013年1期
关键词:股票交易监督

刘汉庭

【摘 要】内幕交易是证券欺诈的一种典型形式,对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影响恶劣。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内幕交易呈多发态势。本文作者结合自己多年的实践经验,对我国股票内幕交易监管存在的不足进行具体分析,同时并就完善策略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意见,仅供参考。

【关键词】股票;交易;监督

目前世界各国都重视立法禁止内幕交易,综合各国在内幕交易监管体系方面的发展,主要体现在集中型监管、自律型监管、综合型监管等几种类型。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最终确立了集中型监管的监管体系,主要规定在2005年10月修订的《证券法》中,我们国家修改后的《证券法》规定了更加成熟的监管体系,有统一集中的证券监管机制,也有灵活的自律监管组织,同时注重审计部门的财务监管。

1.我国股票内幕交易监管的缺陷

1.1自律监管机制不完善

我国的自律性监管机制建设过于理想化,未能充分实现其当初给配置的功能,在日常的市场监管中证券交易所受来自外部的因素干预过多,尤其是当地的行政机关的干预导致自律不足、独立性不强、监管不到位;证券行业协会监管步伐缓慢,缺乏相应的约束机制,没有充分发挥它本身应有的监管功能。中国证券业协会是最大的行业性证券自律机构,目前从市场反馈的情况来看,它的表现非常让广大股民失望。

1.2监管体制方面的缺陷

我国各监管部门职能、层次不明晰,没有一套严密有效的措施来确保其履行职能。证券市场实行的是集中统一的监管体系,即以政府监管为主导,集中监管和市场自律相结合的市场监管框架。虽然《证券法》进一步充实了证监会的监管职权,强化了证交所的自律管理,但由于我国证券监管起步比较晚,受制于证券市场发展大环境的影响,所以仍存在诸多问题。

1.3内幕交易监管立法中的缺陷

我们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比较滞后,相关的市场经济监管立法落后一些发达国家,由于经验不足在立法方面自然会显得很青涩和不完善。虽然经过多年的努力,以《证券法》为核心,《刑法》、《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为补充,其他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章为基础补充的市场法规体系已经成型。但是过于理想化和粗犷的法规结构,导致真正能够发挥作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多,很多的规定都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规范并且规范中内容都比较的空洞,只是在证券法中有少量规定,刑法中也才有一条处罚措施。相比较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他们都制定了专门的内幕交易法,最大限度加大对内幕交易的打击,比如欧盟、南非等。显然立法规定上的不足,必然容易导致内幕交易的大量出现,内幕交易者更加肆无忌惮将会带给投资市场带来灾难性的打击。

1.4内幕交易监管执法中的缺陷

目前在执法领域的现状主要是监管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受各种行政权力干预,同时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内幕交易监管执法成为了行政机关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而不是市场稳定的特别工具。内幕交易监管执法不严,处罚力度较小。执法过程中主体单一,缺乏与公安部门、检察部门的协同,执法效率低下。对仅有的少数几次内幕交易处罚行动,其执法不严的情况是相当严重的,从时间上看也都仅仅是政府部门希望为市场降温而采取的措施。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高速发展,涉及内幕交易的犯罪案件呈剧增态势。但据有关资料显示,2008年初至2011年底,证监会共获取内幕交易线索的案件426件,立案调查的只有153件。内幕交易监管执法的力度和作用与社会期望相距甚远。

1.5内幕交易的事前信息披露制度存在不足

《证券法》第3章第3节对信息披露制度做出了具体的规定,明确了该制度的主要原则:披露要及时原则和公开的信息应当明确、具体原则。然而该制度目前存在几个方面的不足:要求披露的信息在范围受到严重的限制,尤其是政府对上市公司管理和做出的决策信息没有在披露范围内;信息披露的违规行为缺乏有效监管和制裁;实行信息披露的标准在实际操作中问题颇多,我们国家的标准是以监管部门指令的刊物上发布为准,显然随着网络信息化的发展这种标准是极不合理的,导致信息披露过分延时,甚至可能将披露信息提前传播到更多的内幕人手中。

1.6内幕交易社会监管机制不健全

社会监督是最广泛的监督,也是最有效的监督。但是目前我们国家在社会监督方面重视不够,和美国相比我们在这方面甚至开始退步。美国在法律中专门规定了广大社会成员监督内幕交易的举报制度,而我们国家新《证券法》中却取消了1993年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的《禁止欺诈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群众举报及奖励制度这样的条文。由于缺乏西方国家已经建立的完善的信用征信体系和先进的股市监控系统,我们国家在实时监控制度上显得无力,大多数内幕交易案件的发生得不到监管部门的及时发现,因此社会监管机制进一步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2.我国股票内幕交易监管的完善

2.1建立完善的证券自律监管体制

证券自律组织熟悉证券市场环境,亲临市场的第一线,比政府更了解市场、更有利于市场管理。同时在市场管理中自律管理能够随机应变、灵活性高、成本低廉,市场主体对其认同度较高。然而现阶段倡导服务型政府的市场环境下,政府监管承载过量,监管范围过宽,心有余力不足。因此我们在实行服务型政府主导证券监管时,充分发挥证券自律监管对服务型政府监管的第一线补充作用,避免证券自律组织成为分管单位和下属机构,强化其自身的独立性。证券法应确立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协会绝对独立的地位,其他监管机关除依法定程序外不得干涉其自律管理行为,证券法也应该明确自律组织的设立条件、人员配备、具体职能。证券交易所和行业协会应当协调配合,保证证券市场的公平、安全、高效。

2.2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公开原则已成为被世界各国证券立法共同遵守的原则。信息披露不仅是投资者做出合理投资决策的必要基础,而且是社会公众和监管机构对发行人进行监管的重要手段。因此必须严格要求上市公司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准确、及时的披露一切有关的信息资料,供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时参考。否则依据应及时披露信息的重要程度及影响后果给予严厉的处罚。

2.3建立公、检、法多方合力的打击内幕交易体系

从经济学角度看内幕交易在巨大经济利益的驱使下,证监会以纯粹罚款的手段来制裁内幕交易者,基本上不具有可行性。暴利使内幕交易者不惧怕罚款这种证监会最常用的制裁手段,而刑事制裁能剥夺其人身自由,具有强大的威慑力。为了避免证监部门对大案不移送,罚款了之的现象,公安经济侦查部门可与证监会监管部门合作,经济侦查部门发挥擅长侦查审讯的专长,证监会监管部门发挥熟悉证券市场专业环境的专长,由公安部门接管证券交易实时监控系统,证监部门协助管理,两者紧密配合优势互补。

各级监管机构对发现的内幕交易行为应该及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内幕交易中往往涉及的内幕主体复杂,从目前内幕交易案件来看大多数涉及到我们的政府工作人员,比如黄光裕内幕交易案件就牵涉到了北京公安经济侦查部门的领导。同时政府的政策很多情形下主导证券市场,权力者掌握的内幕信息往往是重量级的内幕信息,从事的内幕交易也是重量级的内幕交易,危害也更大,所以更特别要重视与公检法部门的配合。

2.4加强网络和社会监管的力量

利用美国成功经验,首先对股市有重要影响的几类群体实行重点网络监管,主要包括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称“董监高”)和5%以上的股东为法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并对与之关系密切人员实行网络实名登记制度,建立网络档案,构建内幕信息知情人数据库,将这些档案与证券交易所每日成交的电脑资料相互比较,监督其在证券市场上的活动情况,尽可能早地发现不当的证券交易行为。

2.5建立完善的诚信评价体系

在证券市场中,信息不对称的现象非常容易发生。上市公司的经营决策者、大的投资机构等在信息方面处于优势,在目前中国证券市场相关约束机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依靠诚信的力量,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环。如果在证券市场中能够对有关人员建立一个诚信档案,并把诚信档案通过网络等形式公布于众,一旦有任何违规行为,就把该行为记录在诚信档案中。当投资者要对某个上市公司进行投资时,可以查看公司相关人员的诚信档案,如果发现公司内幕知情人员诚信度比较低,便可以拒绝投资。同样如果上市公司招聘职员,为了维护自己公司的信誉和质量,也不会聘用那些诚信度差的人。美国的做法很值得借鉴,证券交易所建立了强大的数据库,将各上市公司高管和主要股东的资料,各自的家庭成员等资料全部收入这一数据库中,并且及时更新,将“信用记录”作为个人或企业必备的“第一档案”。鉴于此,我国可以学习美国建立了强大的数据库,将各上市公司高管和主要股东的资料,各自的家庭成员,主要朋友圈子等资料全部收入这一数据库中。我们还应建立信用征信体系。与个人、企业信用相关的各种职能部门如公安、税务、工商、海关、银行、审计等要形成一种合力,打破“信息壁垒”,构建合作完善信息评价机制。这样,在我国社会中便会形成一张诚信之网,如果有关人员的诚信度较差,那么他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对于想要从事内幕交易的人,如果考虑靠其可能为此付出的巨大失信成本,其从事内幕交易的概率就会大大降低。

2.6立法中应当完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规定

很多的学者认为我们国家在民事责任上规定更多的是行政责任的形式取代了它的功能,在私法领域被更多的行政色彩掩盖,立法的滞后导致了责任分工的不明确。《证券法》第207条规定了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而在实践中,行政处罚在送达之后立即生效,罚没款必须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到证监会的账户,由银行直接上缴国库。无论是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还是提出行政诉讼,都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受害投资者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讼,当然更无法阻止被告的非法所得流入国库。第183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方式的唯一受益人就是政府。从受罚的内幕交易者处通过罚款和没收所得的全部收入,都直接到了政府而不是受害投资者的手中。而且,按照目前的行政处罚方式,所有的受害投资者都无法对其所有的损害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

3.结束语

俗话说以铜为镜可正衣冠,以史为镜可以知兴衰,以人为镜可以明事理。要了解我们国家证券交易自身监管的不足,必须立足我们国家的现实放远未来,必须通过比较而发现自身的不足,明辨出他人的宝贵经验,以提升证券实务和司法实践水平,继而为完善证券立法提供有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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