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企业法人登记制度的完善

2013-04-02 09:03杨培根
赤峰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 2013年17期
关键词:企业法人管理条例商事

杨培根

(湖南财政经济学院,湖南长沙410205)

论我国企业法人登记制度的完善

杨培根

(湖南财政经济学院,湖南长沙410205)

所有制性质是建构我国企业法人登记制度体系的主要依据,这是我国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产物,适应了当时的时代要求.但随着我国工业社会的到来,这种制度体系的构建越来越凸显其弊端,市场主体适用法律尴尬,企业登记部门职责不清等.因而完善我国企业法人登记制度势在必行.

企业法人;登记制度;完善

全面快速的获取企业信息,是促进商品交往的前提.健全企业法人登记制度,为人们获取企业信息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 我国企业法人登记制度的现状

我国企业法人登记制度是我国商事主体登记制度的一部分.依法登记是企业获得主体资格,从事营业行为的前提.目前,我国企业法人登记制度主要包括:《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股权出资管理办法》、《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关于改进加强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等等.从法的渊源来看,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包括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从法的表现形式来看,既有专门的程序法,也有在实体法中设置专门的章节.从颁布时间来看,其从1988年6月延续到2007年7月,历时20多年.登记制度的陆续颁布,反映了我国从计划经济时代过渡到市场经济时代对企业法人登记制度的要求,其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化,政府职能的转变,这种政出多门、参差不齐的法律体系,不但影响了我国行政机关的执法效率,也不利于企业的成长变化,甚至阻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2 企业法人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

2.1 企业法人登记主体分类标准不一致,立法显错乱

我国企业法人登记制度对登记主体的立法管理,基本上是适用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制定的.我国第一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是以企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关系为标准进行分类对企业予以登记.然而,随后颁布的《公司法》却以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责任,来区分公司和非公司.这样,公司不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界定出来的一个类别.所以其登记管理也就不能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于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应运而生.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其登记管理应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但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其适应本法.试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究竟如何进行法律登记.2006年颁布的《农村专业合作社法》,2007年颁布《农村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此种市场主体分类的标准似乎又变成了身份.假若大学生利用其所学专业成立合作社,其适用何种法律呢?如此复杂多样的市场主体,有限的工作人员何以管理?

2.2 企业法人市场准入制度不统一,主体适用法律受歧视

我国企业法人登记制度是企业法人进入市场的主要法律依据.目前我国企业法人登记准入制度包括审批制和核准制.审批制度包括两种类型,其一是对主体资格的核准,其二是对业务范围的核准.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采用严格的主体资格登记审批制度.《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对登记主体的部分业务进行审批.而对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体登记实行核准制.关于企业登记审查制度,早在1994年1月,在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总局“三定”方案中就作了规定,明确要求企业登记制度要从审批设立向依法核准登记转变.尽管后来我国立法机关意识到这一点,又通过颁布《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登记采取形式审查,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国家工商总局的方针政策,但是也仅仅限于公司法人,不适用于其他的企业法人,对于其他的非公司制企业法人登记仍然适用严格的审批制.这种立法规定的弊端首先表现在,对非公司法人入市的不公平.其次表现在,采用公司制的外资企业的登记管理,按照特别法优先一般法,应该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但是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只对公司制的外资企业的某些事项做了特殊规定,那么这类公司的其他事项是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还是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这就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两难处境.

2.3 企业法人登记机构重复设置,信息难公开

依法行政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我国企业法人登记机构的设置、职责的规定,无疑受到企业法人登记制度的影响.因此,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机构,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也是按照登记主体的不同来设置内部机构的.以湖南省工商局为例,其局内设企业注册局、企业处、个私营处、外资处、市场处、广告处、商标处、消保处、食品处、法规中心、信息中心等部门.从部门设置来看,机构设置一部分是按照企业主体资格来设置的,比如,企业处、外资处等;与此同时,除以上标准外,工商局的另一些机构是按照业务来设置的,比如:注册局、广告处、商标处等,这样的设置不可避免的产生业务管理上的重叠,以及人员的重复安排.从各部门职责来看,就同一种类型的工作,比如登记注册,企业处、企业注册局和外资处等部门都承担了部分的注册任务,这样不便于信息的及时交流,也不利于人才的合理利用.

2.4 企业法人登记内容不完善,法律权威受挑战

立法内容不断出现重复,比如对公司的登记事项的规定,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里已经详细的将登记事项要求列举出来了,但是在《公司法》中又重复规定这些内容.《公司法》第十章关于“法律责任”中许多内容都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章重复出现[2],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对外商投资公司的设立条件作了规定,而《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又对公司的设立条件重复规定.这样不但增加了立法的成本,更重要的破坏了整个法律体系的严谨性,整体性,从而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

3 我国企业法人登记制度的完善

3.1 科学界定法人登记主体,对法人登记制度进行统一立法

针对我国目前的登记管理制度,笔者认为,我国首先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等合并为一部《公司登记管理法》,若立法条件暂时不够成熟,也可以合并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然后逐步完善非公司制主体的登记管理制度.进而完善我国商事主体的登记管理法律制度.

我国制定统一的《公司登记管理法》具有现实基础.首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对公司的界定,重点强调公司的法人地位,即公司必须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投资者以其投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至于公司的组织机构,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自从我国承认一人公司时,已经不再是公司成立的必备条件.若以此界定公司,那么企业法人和农民专业合作社都可以纳入公司的管理.其次,我国自实行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以来,强调的就是要求企业具有法人地位,能够独立承担责任.迄今为止,企业改制基本完成,我国完全可以统一按照公司的规定进行登记管理.这也是对我国市场经济改革成果的肯定.第三,对于外资企业,自我国加入WTO以来,国民待遇成为国际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也应当公平对待外资企业.最后,国际上部分国家,比如美国、加拿大等,对商事主体就是采用公司和非公司的分类构建整个商事主体登记管理制度,值得我国借鉴.

我国制定统一的《公司登记管理法》的基础上,废除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城镇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等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简化公司的名称登记,公司名称由商事主体自主决定,名称登记遵循两个原则,即不能造成不良影响和不能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名称是否合适由社会公众判断[3].

3.2 确立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例外的原则

商事主体的登记审查模式有三种: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和折衷审查.我国商事登记法律制度一直采取实质审查模式,以确保交易的安全.然而,如前所述,随着我国企业法人的增多,笔者认为我国宜采用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例外的原则.首先,实质审查不具有现实性.从当前的代码信息库来看,四类法人占整个信息库总量的三分之二左右,其中企业法人占一半左右[1].仅凭登记机关的几位工作人员,却要应对日益增多的企业.很显然,登记申请人具有优势.从时间和精力上来讲,都是不可行的.其次,在商事交易中,交易的结果和责任归于交易双方.由于交易一方登记注册不实导致交易无法顺利进行,责任由谁承担.在实质审查模式中,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实质审查,因此,登记机关理应承担责任.但是,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交易双方既是交易的受益者,理应是交易责任的承担着.因而由交易一方注册信息不实导致的责任应由交易者自己承担.所以我国立法中也只对交易者的责任做出了相关规定.没有对登记机关审查不实的责任承担做出规定.既然,登记机关无需承担审查不实的责任,那么审查也就成为了登记机关的权利,审批机关就可以拿着这把“有权无责”的宝剑,任意的对申请人进行合法的奴役.这不仅为登记机关的权力腐败提供土壤,而且也不利于整个商事秩序的形成.因此,确立形式审查模式,将交易中的权利和义务归位于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登记机关也真正实现职能的转变,成为市场主体的服务者,为市场主体搭建一个信息的平台,信息的真实性由其自身负责[4].

3.3 设置专门的登记机构,加强登记信息的公开

目前,我国法人登记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机关按照全民、集体、外资和个体私营等分设登记机构,造成了职责不清、效率不高等弊端.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宜将登记管理部门从工商行政管理局分离出来,成立专门的登记机构.关于这样的做法,我国也有先例,而且实施得也比较好.例如,户籍管理部门从公安局(派出所)分立出来,单独设置专门的户政中心.与户籍有关的政策、信息,人们随时可以从户政中心查询,真正成为人们了解户籍信息的窗口.再比如驾证管理中心从交警大队分立出来.设立专门的登记机构,加强对企业法人信息的管理,并且利用网络,建立“全国企业法人数据库”,从而使登记机构真正成为信息中心.一方面,登记机构向社会公开企业登记信息,公开企业的违法记录,为社会公众查询企业信息提供方便,降低市场交易风险;另一方面,登记机构加强企业登记信息和监管信息的综合分析与利用,为政府及有关部门了解企业信用状况提供服务.只有这样,才能彰显登记机构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的职能.

此外,登记机构的信息管理,也可成为税务、海关、外汇管理、银行监管等有关部门了解企业法人的第一手资料,从而实现跨部门的信息共享、联合监管,及时发现并查处市场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 3.4进一步完善企业法人登记制度的内容,确保立法体系的严密统一

通过对企业法人主体内涵的准确界定,进一步完善企业法人登记制度的内容.首先,理顺登记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内容的衔接.将实体法与程序法重复的内容删掉.其次,合理确定企业法人登记制度的内容,其只能限制在与公司登记有关的内容.具体包括:总则、登记机构、设立、变更、注销、分支机构的登记、登记程序、年检、证照管理、对违反公司登记及其它企业登记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控和处理等.企业登记机构不再履行与企业登记无关的对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管职责.第三,重新界定企业登记机构的职责范围,以提供登记程序服务、企业信息公共服务为主,适度赋予其行政监管职能.

〔1〕李广乾.组织机构代码与我国的法人及法人制度[J].电子政务,2011(21).

〔2〕折喜芳,赵顺.商事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J].河北法学,2005(2).

〔3〕杨卫东.商事登记制度立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J].工商行政管理,2009(9).

〔4〕黄旋,张明明.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5(4).

F270;DF521

A

1673-260X(2013)09-0055-03

猜你喜欢
企业法人管理条例商事
全区企业法人数量稳定增长
一图读懂《地下水管理条例》
欢迎登录中国商事仲裁网
新形态出版进程中出版管理条例的冲突与重构——以出版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九条为例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问题
盘点农业2017之“农药管理条例”
浅论商事习惯之于民法典的地位
论国际民事诉讼中《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明示选择适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通知
国企党组织在企业法人治理中的政治核心作用——以地大出版社为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