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法权论探析

2013-04-08 15:20罗寿龙
关键词:法权任性康德

唐 鸣,罗寿龙

(华中师范大学政治学研究院,湖北武汉430079)

一、法权论的人性根基

康德哲学具有典型的形而上学特征,其法权论的前题是对人的本体论界定。所谓人的本体论界定就是对人的本质的先验确定,在康德看来,人的本质是理性。“在人用来形成他的学问的文化中,一切进步都有一个目标,即把这些得到的知识和技能用于人世间。但在他能够把它们用于其间的那些对象中,最重要的对象是人:因为人是他自己的最终目的。所以,根据他的类把他作为具有天赋理性的地球生物来认识,这是特别值得称之为世界知识的,尽管他只占地球上的创造物的一部分”[1]1。在康德看来,人之所以不同于动物的根本原因在于人有理性而自然界其他的一切存在物都没有理性,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康德甚至认为整个自然界的目的就是为了产生“理性”,而一切“有理性存在者”就成了“自然的目的”。正是从这个角度来说,具有理性的人具有崇高的地位,而基于理性的道德法则,即道德的“绝对命令”:“责任的普遍命令,也可以说成这样:你的行动,应该把行为准则通过你的意志变为普遍的自然规律。”[2]40

但是,由于人不是一个纯粹的理性存在者,人除了形式性理性精神外还有质料性身体,所以人在其现实世界上往往也受到了情感欲望的左右,甚至因为情感欲望而偏离理性精神。“通常的感性欲求叫意向。用主体的理性很难或完全不能克服的意向就是情欲。……在当下直接状态中的愉快或不愉快的感情,当思考(有关我们是应当放任还是拒绝这种感情的理性观念)尚未在主体中使之恢复正常时,就是激情”[1]165。在这种情感欲望的支配下,人们往往将理性的绝对命令(即道德律)置于脑后,干出各种不道德的事情,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受激情和情欲的支配固然总是心灵的病态,因为两者都排除了理性的控制”[1]166。在康德看来,人如果被激情和情欲所支配,实际上就是人脱离了自身应当具有的理性的本质状态,这是一种病态,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一方面康德在主张道德义务论的同时,另一方面也强调了每个人的法权的重要性。毕竟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来说,每个人都遵守道德律当然是美好和谐的,但是在不是每个人都讲究道德的社会里,法律也能够维持社会处于一种不那么令人满意的相对稳定状态中。

那么什么是法权呢?在康德看来,“有一种外在立法的那些法则的总和叫做法权论。如果这样一种立法是现实的,那么,它就是实证法权的学说”[3]237。也就是说,康德的法权论还是一种站在形而上学的视角下来研究的,所以并不同于一般的经验法则下的研究,换言之,康德提出的还是一些基于理性人性的原则而不是非常具体详细的可操作性法律规章。法权必然与责任相关,从康德的论述来看,法权的概念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权主要涉及的是一个人格(即作为有理性存在者的人)与另一个人格的外在的、实践的关系,也就是说,法权指向的不是内在精神的交通,而是基于外在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影响下的关系调节。二是法权调整的这种外在关系,基于每个人相互之间的“任性”,而并不着眼于单方面的行善或冷酷的行为。三是在任性的这种交互关系中,并不考虑任性指向的物品以及这种物品代表的内在意愿动机。也就是说,法权所指向的是只要“任性”的双方通过行动,相互之间自由地按照一个普遍法则而达成的一致性意愿。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简而言之,“法权是一个人的任性能够在其下按照一个普遍的自由法则与另一方的任性保持一致的那些条件的总和”[3]238。

二、私人法权

康德将法权分为私人法权和公共法权。私人法权的基本界定是“将某种外在的东西作为自己的来拥有的方式”[3]238。私人法权涉及到三个原则:一是“实体性”原则,即外在的物品是一个实体而不是诸如思想、意志这样的理念;二是“因果性”原则,即外在的物品涉及到的行动与责任的内在关联;三是“共联性”原则,即外在物品意味着“我”与“他人”的关系与交往。要想达到一种私人法权的合理性,康德看来必须在一个理性的社会里面才能完全实现,即在一个理性的公共立法的带有强制性的状态中才能完全实现,因为每个人在具有“善的秉赋”的同时也有“恶的倾向”,每个人都难以保持纯粹理性的状态,而可能时刻受到情欲的干扰而可能倾向作恶,所以法权的强调是必需的:“把某种外在的东西当做自己的来拥有,这唯有在一种法权状态下、在一种公共立法的强制权之下,亦即在公民状况中,才是可能的。”[3]263那么,“获得某种外在东西的方式”是什么呢?康德认为,这主要包括两种东西,即物品法权和人身法权。

什么是物品法权呢?在康德看来,“在一个物品中的法权就是对我和所有别人都处于其(源始的或者建立起来的)共同占有之中的一个物品的私人使用的法权”[3]269。在这个抽象的定义中,首先预设的必须是这个物品是我和他人的共同占有,如果不预设这样一个前提,那么我又为什么会受到其他人的可能伤害呢(即如何解释物权之间的对抗产生)?换言之,对于一个所有人都能够共同占有中的物品的我的私人使用才能够叫做一个物品法权,否则就会推导出该物品对我有一种责任似的,并且首先从中推导出反对该物品的任何占有者的法权,显然这是不合理的。

什么是人身法权呢?康德认为,“对他人任性的占有,作为通过我的任性规定他人任性关系去采取某种行为的能力(就一个他人的因果性而言的外在的‘我的’和‘你的’),是一种法权(我对同一个人格或者对他人可能拥有多种这样的法权);但据我以能够处在这种占有之中的法则的总和(系统),则是人身法权”[3]280。对于人身法权来说,由于自由意志是不可转让的,所以人身法权的转让往往是通过达成一种“共同的意愿”以达到对“你的”行动的支配权(而不是自由意志的支配权),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转让的合法途径是契约,所以,“通过契约我获得另一个人的承诺(而非承诺的东西)”[3]283。契约就是双方达成的一种“合意”,契约达成是两个意志的交通,契约的交付就是法权的转让。

与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一脉相承,康德认为私人法权的核心并不是一种经验上的实体性占有,而本质上是一种理智的占有。对于一个物品而言,经验上的占有是一种感性的受制于时间和空间上的占有,是一个分析命题;而理智的占有,则超出了经验的范畴,即使我没有经验上的实际占用,但我也可以通过意志占用它们,而一个私人法权的占有的前提条件就是这样一种理智占有,其次才表现为行动上(实践上)的经验占有,所以这是一种先天综合判断,是一种本体论的占有。所以康德认为:“必须预设一种理知的占有[作为本体的占有]是可能的,如果应当存在一种外在的‘我的’或‘你的’的话;这样一来,经验性的占有(持有)就只是显象中的占有[作为现象的占有]。”[3]256因而从这个角度来说,“法权就是自由法则之下的任性这样一个纯粹实践理性概念”[3]256。

三、公共法权

公共法权是纯粹实践理性从私人领域向公共领域的展延。什么是公共法权呢?“为产生一个法权状态而需要公之于众的那些法律的总和,就叫做公共法权”[3]321。所以说,公共法权是对一群人或者一个民族来说的,是一种群体性的法则的总和。对于这样的大众来说,为了分享正当的物品而需要一个能够把所有人联合起来的某种代表集体意志的法权状态,这种状态往往就是宪政。每个人都处在这种相互关联的以宪法代表法意、民意的这样一个共同体,就叫做国家,其法权就叫做国家法权。由于整个世界不仅仅只有一个国家,所以国家法权的进一步延伸就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国际法权,而就整个地球上存在的所有种族而言,就存在着一种世界公民法权。

我们首先来看国家法权。所谓国家“就是一群人在法权法则之下的联合”[3]323。这里的法则实质上就是人们心中的理性规则,就是每个人所具有的内心的理性的定言命令,这种内在的理性法则外在地表现为法则规章制度(即法),而一个宪政的国家显然应当是以这种法则作为准绳和合法依据的。每一个国家之中包含这三种权力,也就是康德所说的三重人格,一个是立法者抽象人格中显现出的统治权(主权),一个是在治理者抽象人格按照法律显现出的执法权,一个是在审判者抽象人格中显现出的司法权[3]323。通俗地说,首要的前提是对法律的遵循,其次是依法行事,最后是在审判中的对什么是正当的判决。国家法权的核心是立法者(抽象)人格的确立,即国家法权应当体现谁的意志。显然,根植于康德的形而上学,普遍的人民大众的理性才是立法权的根据,所以康德说:“立法权只能归于人民的联合意志。”[3]324在康德哲学里面“自由意志”在国家法权中得到了最高的体现,康德认为作为一个国家公民,他天然具有三种权利:一是合法的自由,即他除了服从自己赞同的法律外,不服从任何别的法律;二是公民的绝对平等,尤其是人格上的平等,即在一个公民社会中没有高低贵贱之分,没有上下级之分,每个人都是“目的”:“在全部造物中,人们所想要的和能够支配的一切也都只能作为手段来运用;只有人及连同人在内所有的有理性的造物才是自在的目的本身。因为他凭借其自由的自律而是那本身神圣的道德律的主体。”[4]119三是公民的独立性,即公民不能把自己的生存与生活归功于另一个人的任性,而只能归功于代表整个公众意志的合理的法权,公民的人格性在法权事务中不可能被任何人所代理。

其次,我们来看国际法权。康德认为,国际法权有这样四个要素,一是各国彼此的外在关系在开始的时候是处于一种非法权的状态中的;二是这种状态往往是一种不舒服的状态,即便不是处于战争状态中,也处于相互敌视的状态中,这种国家人格不是处于一种理性状态中的,所以需要结盟来反对不正义;三是由于相互结盟的需要,需要一种理性的契约而结成某种“国际联盟”,以保护内部避免相互伤害的战争以及外部侵略;四是这种联盟不能像在国家法权那样有一个最高的立法权,而只能表现为相互的合作,在必要的时候甚至可以解散而结成另外的联盟。而国际法权的核心是为了避免彼此之间陷入不理性的相互战争状态,而保持一种合乎理性的和平的状态。所以康德最后认为一个和平的法权是:“1、当邻国发生战争时保持和平的法权,或者中立的法权;2、能够保证已缔结的合约继续有效的法权,亦即保障的法权;3、多个国家相互结合,共同保护自己免受一切外部或者内部的某种袭击的法权。”[3]360

最后,我们来看世界公民法权。对于所有地球上的公民来说,能够达到一种相对和平的状态需要一种法权的原则而不是一种博爱的伦理的原则,因为“这种法权,就它涉及一切民族在其可能交往的某些普遍法律方面可能的联合而言,可以被称为是世界公民法权”[3]363。这种法权代表的是每一个在地球上居住公民的基本所有权,因为所有人(包括所有民族)都源始地处于一种土地的共联性之中,但并非是私人占有的共联性之中,而是作为一种基本的世界公民所具有的交往和要求生存发展的法权,任何他人没有权力将他当作一个敌人来看待。而这样一种世界公民法权作为对国与国之间争端最终的基本判定。

综上所述,从康德的法权论来看,虽然看起来貌似过于形而上学而与实在法联系不紧密,其实康德解决的是一个法权正当性的根本问题。所以他的起点是从人的本体论存在开始分析,由此进入对私人法权与国家法权的论述,这种基于有理性存在者的人的法权论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经验实证法权理论的人权本质。如就整个公共法权而言,作为宪政的国家是核心的理念,在康德看来,“一般而言一种国家宪政的理念同时对任何人民来说都是按照法权概念作判断的实践理性的一条绝对命令,是神圣的和不可违抗的”[3]363。这条总的原则可以帮助我们理解实在法的人权根基,即所有的法律以及国家的宪政应当是符合“人是目的”的纯粹实践理性的原则的,离开了这一点,任何法律或宪政都会失去其正当性。

[1]康德.实用人类学[M].邓晓芒,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2]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3]李秋零.康德著作全集:第6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4]康德.实践理性批判[M].邓晓芒,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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