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WTO及其附属协议看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

2013-04-10 13:20:00李晓郛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效力规则法律

□李晓郛,栗 瑶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院,上海 200042)

正如多数人预料的那样,中国从2001年末加入WTO之后,逐渐成为WTO最重要的成员方之一。如何适用包括WTO及其附属协议在内的国际条约,是我们一直要面对的问题。

一、WTO及其附属协议在中国国内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缔约方适用国际条约的做法主要有两种,即“采纳”(adoption)和“转化”(transformation)。前者是指通过宪法或者法律的规定,缔约方把国际条约作为国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法院、政府机关可以直接适用。后者是指通过专门的立法程序,缔约方将国际条约的内容吸收入国家法律体系之中,政府以适用国内法律法规的形式来遵守国际条约和义务。美国、日本、阿根廷是第一种情况的代表。比如《美国联邦宪法》(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第6条规定,缔结的国际条约同美国宪法以及依据美国宪法制定的法律一道,都是美国土地上的最高准则。英国、意大利是第二种情况的代表,批准条约和议会命令执行条约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前者是国际法上的行为,后者是将国际法转化入国内法的立法行为。[1]

WTO及其附属协议在中国的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中国无专门立法或者条款定位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

美国国际法专家亨金(Louis Henkin)教授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首先是一个国家的宪法问题。[2]但是中国宪法对这个问题的规定甚少,且不具有系统性,这些规定集中在《宪法》第67条、第81条和第89条。1990年的《缔结条约程序法》除了对《宪法》相关内容的重申,更多地规定涉及缔结国际条约的程序,没有完善或者细化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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