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监督制度中民意监督制度的引入与完善
——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审视

2013-04-11 06:15庆,孙
关键词: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陪审员

刘 庆,孙 然

(1.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 150080;2.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2200)

司法监督制度中民意监督制度的引入与完善
——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审视

刘 庆1,孙 然2

(1.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 150080;2.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2200)

在我国的司法制度中,人民陪审制度是直接表达民意的一项制度,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实现司法民主与司法公正的目标,但由于种种原因,人民陪审制度在多年的实践过程中的效果却不尽如人意。因此,作为司法监督制度中民意监督的构成部分,人民陪审制度大刀阔斧地改革将势在必行,构建有中国特色的陪审制度,是依法治国背景下推进司法改革的重要步骤,也是实现司法民主、达成司法公正目标的必然要求。

人民陪审制;民意;司法民主;司法监督

司法民主、司法公正离不开完善的司法监督制度。司法监督分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其本质均为一种民意监督,即司法监督的主体来自于司法机关以外的社会大众。这种监督的主体具有广泛性,时间具有持久性,途径具有多样性,一方面,能及时发现司法过程中的不足,甚至违法事项,促成司法的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另一方面,又能在监督过程中,传播法律的正能量,是一种最为直接的法制宣传过程,对于提高整个国家民众的法律意识有着积极作用。

民意,就是民众的意愿、观点[1]。目前我国的民意监督的途径有两类,一类是来自于法律直接规范的人民陪审制,使得民意通过诉讼活动的参与直接得以表达,这种与审判人员直接交流的方式,可以看作是司法活动的内部民意监督;一类是民众通过网络、微博等新兴媒体的手段,与司法主体间接的交流,以达到司法监督的效果,可以看作是司法活动的外部民意监督。从目前实践效果看,外部民意监督的力度更为强大,民意表达的更为直接,对司法审判活动的监督效果更加明显,但同时其弊端也显而易见,如侵犯个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过分夸大事实以引起民愤或民怜,以达到干涉司法审判的目的等等,这需要通过法制宣传和教育来规范监督手段的运用。而作为内部民意监督程序的人民陪审制却因为种种弊端而难显司法民主的本质。

笔者认为,司法民主、司法公正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加强司法民主的内部民意监督机制,只有提供人民参与审判的机会,直接建立民意表达的平台,赋予人民陪审员应当具有的司法权利,民意才能得以更好地表达,司法民主、司法公正的目标才能实现。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追溯

陪审制度可以追溯到处于奴隶制的古希腊和古罗马,它是国家司法机关从普通公民中吸纳非法律职业人员参加审判活动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它是为了回应呼声日益高涨司法民主的需要,为了有效地防止法官的专断独权而设立的。可见,陪审制是民主社会的产物。

纵观全球,陪审制度有两类:一类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一类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我国的人民陪审制类似于参审制)。但两类制度的具体内容和实现的民主效果却不尽相同。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是“每个陪审团便是一个小议会,陪审团的意见便是议会的意见,陪审团的审理是正义的工具,是宪法的车轮,它如同一盏灯照耀着自由的存在”[2]。陪审团相较于参审制有独立的事实认定权,广泛的公众参与权有效地制约了法官的独断专行。

而近现代陪审制度传入我国之初至今,人民陪审员的参审多流于形式上的“名誉陪审”。在庭审活动中,陪审员多表现为一言不发,类似一名旁听者;在庭下陪审员多代书记员之职处理送达、整理、校对等日常事务;在庭审合议阶段多囿于法律知识的不够系统而不敢擅自发表不同意见,表现得过于依赖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制度流于形式,形同虚设。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诉讼制度乃至司法制度整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目前的人民陪审制度饱受诟病,有些学者建议废除,但笔者认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实现司法民主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将人民的民意引入到司法活动中,而人民陪审制就是一个平台。我们应该在认识到人民陪审制的必要性的同时,加快可行性建设的步伐,通过细化法律、完善制度、加大宣传使人民陪审制能深入民心,提高人民的参与热情;深入到人民法院司法审判活动之中,提高人民法官对人民陪审制度的重视。只有这样,司法民主的进程才能加快,司法公正才得以维护!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体现

人民陪审制度的主旨是为了弥补职业法官在社会生活经验及其他专业性知识方面的不足,使人民法院能够吸收普通民众参加司法审判,使民众依靠自身的经验和内心正义参与案件审理,从不同的视角分析和认知案情,已达到司法民主、司法公正的一项司法制度。其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人民陪审制有利于实现司法民主。何谓民主,即人民当家做主,司法活动虽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但司法主体却不可能具备所有司法审判中需要的社会经验和社会正义,为弥补欠缺,请非法学专业人士参与审判,可以扩大民众的司法参与,从而充分实现社会主义的司法民主。同时,通过监督权的行使防止法官独断专行和审判权的滥用,这利于司法民主的实现。

第二,人民陪审制维护独立审判的实现。在任何国家,不可否认的是,确实存在人情案情况,尤其是涉及权力集团利益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权力集团有时会设法通过各种渠道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办案法官,有时法官迫于压力,无奈而作出不公审判。而人民陪审员的参与和监督,则成为法官拒绝外部干预的组织基础。

第三,人民陪审制能促进司法公正。陪审员一般都有自己的工作和生活氛围,其不同的社会阅历和生活经历与法官长期执法形成的刚性思维形成互补,陪审员依赖自己形成于社会的内心正义和社会阅历使案件的处理会更加合乎民意,而法官往往执迷于倚重审判经验和法律知识的惯性思维,难免会有失偏颇,在案件的处理上过于刚性、过于强硬。

第四,人民陪审制将会最大限度地遏制司法腐败。司法腐败已经引起了民愤,导致一系列冤案、错案的发生,具有极强的不良社会影响力。陪审员参与审判,将直接有效地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确保法院依法公正行使职权,监督、制约法官的权力运用,对于司法过程中的贪赃枉法、索贿受贿、枉法裁判等行为有着监督遏制作用。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司法领域中的实效

虽然人民陪审制在我国已经实施已久,但从实际考察来看,实施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其发挥的实际作用与审理人民陪审制的初衷相去甚远。出现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一)人民陪审制的设计无宪法依据和宪法保障,实施效果不佳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始于革命根据地时期,经过1954年宪法规定,获得宪法地位,但受到文化大革命的影响,1975年宪法中废除该制度,1978年宪法虽然再次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但规定的过于原则性,而无法实施,直到1982年宪法再次废除,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彻底丧失了宪法依据。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应当体现最为基本的民主和权利、义务关系,而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性权利,还是作为一个国家民主司法的重要标志,都应当具有其宪法性地位,宪法相应规则的缺失,不得不说是我国宪法结构上的一个缺陷。

(二)相关法律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规定的不够细化,使得执行起来难度加大,无法发挥其民主司法的功能

人民法院组织法是现行陪审制度的依据,虽然经历了1983年的修改,后来又有了三大诉讼法的相应规定,但却显示出了立法上过于笼统,不利于基层法院具体实施的弱点。为此,2004年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实施办法和意见,但都无法解决我国目前立法技术上各自为政的局面。

首先,名称上的不统一。在刑事诉讼法上,称为“人民陪审员”,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上称为“陪审员”;

其次,规定的陪审员的权利义务不一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享有同等的权利,《民事诉讼法》中则规定陪审员和审判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行政诉讼法》则没有相应的规定。

可见,法律规定的过于笼统,法律术语的不统一,不仅体现出了我国不同学科领域中立法技术上的不够规范,也势必将给司法部门的实践工作带来障碍。

(三)从人民陪审员的构成上看,成员过于精英化,不利于民主司法的建设

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简称《决定》)第4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出台的《实施意见》第2条规定:“对于执行该规定确有困难的地方,以及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可见,对陪审员一般要求大专以上学历的规定,体现出立法机关对于陪审员精英化的需求。

从法理学角度,陪审制度需要的是“同类人审判”,即人们有权选择“同类人”作为自己纠纷的裁决者,这是裁决获得当事人信赖及裁决具有权威性的基础。当然,“同类人”应当指与其有着相类似的生活经验、社会体验者。其实质在于打破精英阶层对司法的垄断,保证普通民众在自身所熟悉、理解的案件中有表达相关意见的机会[3]。如果大量的人民陪审员都由社会精英阶层担任,则势必“剥夺了许多人受‘同类人审判’的权利。……这一程序上的不公正,无疑会影响司法的公正,降低司法的权威”[4]。

首先,人民陪审员的“精英化”很难确保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人民陪审员高学历的要求及精英化的趋势,使他们的思维惯性处于社会的顶层,社会阅历的局限难以保证陪审的质量,这就导致了审判的社会效果难以保证。正如贝卡里亚所说:“优秀的法律应当为主要的法官配置一些随机产生的陪审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感情做出判断的无知,较之根据见解做出判断的学识要更可靠一些。……如果说寻找证据需要精明干练,做出结论必须明白准确的话,那么在根据结论做出判断时,只要求朴实的良知。而一个总是期望发现犯罪同时又落入学识所形成的人为窠臼的法官,他的知识却比较容易导致谬误。”[5]

其次,人民陪审员的精英化有碍民主价值的实现。人民陪审制的民主性要求普通民众能够参与司法活动,并且民众的参与必须体现广泛性,而不是被少数人垄断。只有保证大多数民众具有可能成为陪审员的资格,才能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制的民主监督功能。而陪审员资格的严格化、精英化会使法庭中的审判活动将仍然掌握在少数人手中,民主无从谈起。

(四)从具体实施效果上看,人民陪审员制度效果有限

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大多流于形式,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的情况比较常见,大多数陪审员只是在审判程序中做一些辅助性的工作,如宣读法律文书,订卷宗等,而对于案前熟悉卷宗、案件的研究工作、证据认定等具体工作做得不够深入,有些陪审员对于审判员的意见过于依赖,都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立的初衷难以实现。

人民陪审员制度职责不明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但对于哪类案件可以有陪审员参加,哪类案件必须有陪审员参加,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制度适用的随意性,造成人民陪审员权利义务不明晰的尴尬境地。

四、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司法领域的发展前景与完善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际实施效果确实和预期效果存在差距。为了突破现实困境,建立完善、健全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必须要进行大胆的改革与创新。

(一)改变固有的传统观念

新中国建立后,虽然形式上有了陪审制度的规范,但由于实施的并不成功,使得无论是在民众的观念里,还是审判员的观念里,乃至人民陪审员自己的观念里,都没有很好地领会陪审制度的精神,对陪审制度怀有一个冷淡甚至漠视的态度,毫无热情可言。所以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以非职业法官、以人民代表的身份参与司法审判活动的诉讼制度,是关系到人民利益、关系到司法公正、更关系到民主政治的制度。必须要通过新闻媒体、法制讲座等方式加大宣传力度,让更多的民众不是以旁听者,而是以司法审判的参与者的身份进入司法审判活动中,增强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监督的热情和信念。

(二)完善陪审员的选拔机制

1.需要放宽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

《决定》第4条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笔者认为该规定将无法发挥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发挥司法民主的固有功能,学历条款的设置将大多数人民群众置之度外。陪审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利用普通群众朴素的未经法律雕琢的思维,运用善与恶、对与错、情理与法制的基本观念,来判断案件的性质,提出自己的见解,并监督司法审判活动,从而使案件的处理能合乎情理、合乎法理。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计应当便利于人民群众的参与,放宽条件,但可以在年龄、是否享有公民权、有无法律职业经验、身体心理状态、能否正确表达、阅读和理解能力等要素加以限制。所以笔者建议,只要年龄在23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享有政治权利和自由、未受过刑事处罚、高中以上学历、无被剥夺审判资格的情况,只要符合上述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只有资格标准放宽,才能使更多的社会民众参与到司法民主的建设中来。

2.加强人民陪审员的身份限制

对于哪类人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决定》第5条、第6条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及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和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笔者认为,规定中却遗漏了人大代表的身份限制。

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中人大代表占有一定比例,但人大代表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应当受到质疑:首先,人大代表作为权力机关主体,享有立法权,而且对“一府两院”工作享有监督权,以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时,就会产生立法权、司法权和监督权集于一身的结果,这明显违背现代法治原则和宪政理念;其次,《决定》第8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产生。就会产生一个怪圈——人大常委受人民代表监督,作为人民陪审员的人大代表受人大常委的监督。这种双方的彼此监督是否会因为利益上的牵连,而形同虚设呢?所以有必要将人大代表排除在人民陪审员范畴之外。

(三)改变现行人民陪审员的选拔机制

《决定》出台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要经过报名、审查、提请人大任命、人大任命等环节,一经任命,身份就比较固定,甚至有些地区会出现专职陪审员,长期驻守法院,处理日常工作,法院需要陪审员时,都优先会从这些比较熟识、观念容易达成一致的人员中选取,其结果必将有碍于司法民主的贯彻。

笔者认为,在放宽陪审员资格的条件后,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凡是有意愿并通过资格审查的人员均具有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凡是案件审理需要人民陪审员参与的,都应当在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本人或律师在场的情况下,采用“抽签制”从法院系统内建立的“陪审员备选名单”中随机选择,采用“一案一选”的机制,取消现行的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制,防止出现陪审专业户。

同时建立“人民陪审员专家库”,对于具有专业知识要求比较高的案件,如知识产权案件、医疗纠纷等案件,需要陪审员中至少有一人是从专家库中随机选取的,保证案件审理的定性正确、判决公正。

(四)明晰人民陪审员的相应权利、义务和责任

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理,不是凭着一时的兴致,更不是到庭听故事,人民陪审员要肩负着司法民主的实施和监督的重要职能。要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凭借自己的社会生活的经验阅历、利用自己对案件是非的评判标准,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研究和宣判等程序,关系着案件处理的公正、合理与否,同时也监督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有违法乱纪的行为。所以,必须细化人民陪审员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以及产生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1.陪审员权利

由于我国实际上沿用的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参审制的重要特征就是公民与职业法官结为一体,以合作方式进行审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公民与职业法官有相同的权限。

笔者建议陪审员的权利必须细化,使人民陪审员在司法活动中有法可依:

第一,有权参与庭审,包括案件卷宗的查阅、庭审过程中对事实、证据的发问权、确认权、参加案件的评议、研究、协助制作法律文书等具体工作,凡是有陪审员参加的案件,其涉及案件审理、证据调查等直接影响案件定性的活动,陪审员均有权也有义务参与。

第二,享有同审判员同等的表决权。若在合意过程中,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对案件的审理有分歧的,需要在合意笔录上记载,签章,并有权利要求将案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或院长决定。

第三,享有监督权,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审判人员有违法乱纪、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等行为的,有权利向法院的纪检部门检举揭发。

第四,合理费用的给付请求权。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以自愿为前提参与案件审判活动的,没有报酬请求权,但对于陪审员因参加陪审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如车马费等、误工费等,法院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人民陪审员的义务与责任

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活动将直接影响到案件的认定和具体审理程序,因此在明确其享有的权利外,更应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避免以权谋私或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出现。

第一,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的庭审指挥,维护庭审秩序,即使有不同意见,应当在庭下合议案件时提出,不能将对案件的处理上的分歧暴露于法庭之上,给其他诉讼参与人造成困惑。

第二,人民陪审员也适用回避制度,若发现自己属于应该回避的人员范畴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三,人民陪审员虽然不是人民法院的公职人员,但在担任人民陪审员期间,其身份已经发生变化,其行为的合法与否,直接关涉到案件的处理结果,所以人民法院的纪检部门对人民陪审员也负有监督职责,若发现有违法乱纪行为的,应报告人民陪审员的任命机构,取消其人民陪审员资格;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国家,实现司法民主的目标,必须引入民意监督程序。因此,人民陪审制作为已经打开的民主监督的窗口,其制度设计的合理、操作性强弱的与否,均关乎实施的效果,关乎司法民主、司法公正的目标实现。在此,谨借此文,笔者希望能对我国司法建设目标的实现尽绵薄之力!

[1]赵秉志.中国疑难刑事名案法理研究(第二卷)[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90.

[2]HarryKelvin,TheAmericanJury[M].TheUniversityofChicago Press,1966.

[3]胡玉鸿.“人民的法院”与陪审制度——经典作家眼中的司法民主[J].政法论坛,2005,(4).

[4]周永坤.人民陪审员不宜精英化[J].法学,2005,(10).

[5][美]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20.

[责任编辑:王泽宇]

Introducing the Supervision of Public Opinion into Judicial Supervision System and the Improvement——Reconsideration to the people's jury system

LIUQing1,SUNRan2

In the judicial system of China, the people's jury system is a system of direct expression of public opinion,which was originally established to achieve the objectives of judicial democracy and justice. But for various reasons,the effect of people's jury system does not work very well during years of practice. Therefore, as a part of public opinion supervision and judicial supervision system, make snap to reform the people's jury system will be imperative.

The people's jury system; Public opinion; Judicial democracy; Judicial supervision·

DF834

A

1008-7966(2013)05-0106-04

2013-06-26

刘庆(1976-),女,河北吴桥人,副教授,法学硕士,从事民商法学研究;孙然(1960-),女,山东黄县人,2012级医事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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