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

2013-04-11 07:37张玉良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9期
关键词:客体行为人主观

张玉良

(辽宁师范大学 海华学院,辽宁 沈阳110167)

刑法上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

张玉良

(辽宁师范大学 海华学院,辽宁 沈阳110167)

刑法上的事实认识错误相对于法律认识错误而言更加复杂,争议也更大。与国内通行观点不同,本文将事实认识错误分为客体错误、对象错误、手段错误、行为性质错误、因果关系错误和主体错误六类,并根据行为人发生错误认识的具体原因和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理办法,以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

刑法;事实认识错误;故意;处理原则

一、事实认识错误概述

事实认识错误,简称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的有关事实情况的认识错误。关于事实错误的分类,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是依据错误的具体表现形式把事实认识错误划分为客体错误、对象错误、手段错误、行为性质错误和因果关系错误等五大类。笔者曾撰文指出,对“事实错误的分类应当采用六分法,即在通说的基础上,再加上主体错误”。[1]除了客体错误以外,对各种事实错误还可以以错误发生的实际情形为依据进一步分类。

二、国外刑法理论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

关于事实错误的处理,在英美法系刑法中,通过判例逐步确立了一条规则,即“错误可以成为被告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被指控犯罪的犯罪意图的辩护理由。”[2]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对事实错误的处理主要有三种意见:具体符合说、抽象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其中,法定符合说认为,即使行为人主观的认识与客观实际不完全一致,但只要法律性质相同,就可以依据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认定其故意犯罪既遂。[3]当二者不一致时,才以想象竞合犯处理。该说充分强调了犯罪构成在定罪上的重要性,又不拘泥于理论定式,因此更具合理性。

三、我国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

我国刑法理论处理事实错误的通说是“主客观相统一说”,该说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而判断行为人主客观是否统一的标准只能是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当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在犯罪构成上不符时,就可以肯定行为人主观与客观是不统一的,从而排除行为人对实际发生事实的故意责任;反之,当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与客观实际情况不完全一致的时候,如果二者在犯罪构成上被认为是相同的,就可以肯定行为人主客观方面是统一的,行为人对实际发生的事实就应承担故意犯罪既遂的责任。

根据上述标准,结合事实错误的分类,对行为人发生的不同的事实错误可按如下原则处理:

(一)客体错误

客体错误是指行为人意图侵犯一种犯罪客体,却实际侵犯了另一种犯罪客体,且两种客体由同一犯罪对象来体现。此时,行为人对其意图侵犯的客体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并造成相应的危害结果,故应以故意犯罪论。对于行为人实际侵害的客体,则可排除故意,但如对未认识实际侵害客体存在主观上的过失,且刑法分则规定了这种过失犯罪的,行为人成立过失犯罪;对此过失犯罪应当与对意图侵犯的客体所成立的故意犯罪以想象竞合论处;如果刑法上无处罚此种过失犯的规定,则仅以对意图侵害的客体成立的故意犯罪论处。

(二)对象错误

1.对象辨认错误的处理。第一,犯罪对象客观上根本不存在,而行为人却误认为存在,因此没有发生预想的危害结果。此情形下,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经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危害行为,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得逞,应当以故意犯罪未遂论处。第二,犯罪对象客观上是存在的,而行为人却误认为不存在,因此造成某种危害结果。此时,行为人由于对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主观上不存在犯罪故意,所以应阻却故意的成立。但是,如果行为人对错误有过失,则应以过失犯罪论,否则应按意外事件处理。第三,将甲对象误作乙对象加以侵害,并且甲乙体现相同犯罪客体。理论界几乎一致认为此种对象错误不影响故意的成立,不阻却刑事责任。第四,将甲对象误作乙对象加以侵害,但是甲乙体现不同犯罪客体。因为行为人对自己实际加害的对象主观上并没有认识,因而不存在故意,如果有过失,则应成立过失犯罪。而对预想加害的对象,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得逞,故成立犯罪未遂。二者属想象竞合,从一重处断。如果刑法没有处罚侵害实际侵害对象的过失犯,则以预想侵害对象的未遂犯论处。

2.对象打击错误的处理。第一,不同构成要件间的对象打击错误,如甲开枪杀乙,却打伤了乙身旁的丙。行为人对实际侵害对象缺乏主观上的认识,因而可阻却故意,如行为人对未认识具有过失,则成立过失犯罪;至于对预想侵害对象,行为人应负未遂罪责,二者以想象竞合处理。第二,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对象打击错误,如甲开枪杀乙,却打死了乙身旁的丙。因为行为人在行为时对实际侵害对象没有任何认识,所以对实际危害结果不可能有预见,不可能具有犯罪的故意。但是行为人如果具有预见可能而未预见,则可能构成过失犯罪,如刑法上无这种规定或者行为人无预见的可能性,则不成立犯罪,以意外事件论。在实际危害结果和预想危害结果均成立犯罪时,以想象竞合论。

(三)手段错误

第一,手段不能犯,即行为人误认为自己使用的“犯罪”手段能够实现犯罪意图,达到侵害他人、危害社会的后果,而客观上这种结果不可能发生。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犯罪的故意,并在此支配下实施了“危害”行为,只是由于认识错误采用了不可能实现其目的的手段,应以故意犯罪未遂论。第二,迷信犯,即由于行为人的迷信或无知,实施了根本不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所谓的“犯罪”行为,以致预想危害结果没有发生。迷信犯虽然在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而且也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但是这种行为不具有危害性,不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迷信犯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行为性质错误

第一,行为性质的积极错误,是指行为人误将危害社会的行为认为是对社会有利或合法的行为。此时,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应阻却故意的成立。但是,如果属于行为人应注意而未注意导致的错误,则构成过失犯罪;如果错误是由行为人无法预见的原因所引起,则成立意外事件。第二,行为性质的消极错误,是指行为人误将对社会有利的行为或合法的行为认为是犯罪行为。在这种错误中,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要求,因此不应阻却责任,仍以故意犯罪论处。

(五)因果关系错误

因果关系错误较为复杂,根据通行观点,笔者将其分为以下四种情形处理:第一,行为人认为其预想的危害结果已经由其实施的危害行为所造成,但客观上该结果并未出现。这时,纵然行为人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并未发生预想的危害结果,因果关系发生断裂,不齐备完整的犯罪构成,因而应定为犯罪未遂。第二,行为人预期的危害结果客观上是由于其他原因而起,而行为人却以为是自己造成的。此情形与前一种情形相同,都属于行为和结果的因果关系断裂,故只构成犯罪未遂。第三,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按照其设想的方向发展去实现其预期结果,而是发生了预期结果之外的危害结果。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其没有预见,那么就可以排除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在“没有预见”中有过失,则应负过失责任。但是,当行为人本就有造成此种危害结果的意图,只是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这一次行为直接产生了这一危害结果时,如果刑法分则将这种严重结果规定为其预想较轻结果的结果加重犯,对行为人可按预想结果的结果加重犯处理,否则,不应当作为故意犯罪。第四,行为人对因果关系发展历程的认识错误,表现为两种情形:①行为人实施了预谋的犯罪行为以后,预期危害结果客观上并未发生而行为人误认为已发生,接着又实施了另一行为,预期危害结果客观上是由后一行为引起的;②行为人在实施了预谋的犯罪行为后,客观上已经造成了预期危害结果,但行为人却认为没有发生,于是又实施了另一行为才认为造成了预期危害结果。这两种情况都存在着行为人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之间的不一致。笔者认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已具有犯罪的故意,并且最终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也是行为人所预想或追求的结果,只是主观上预见的因果历程与实际发生的因果历程有所不同,但这种认识错误并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在客观上,行为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具有内在的联系,后者是前者的延续或补充,两者在性质上可作为一个犯罪行为来理解,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成立故意犯罪既遂。

(六)主体错误

第一,本来不具有某种法定特殊身份的人误认为自己具有该身份并实施了有关危害行为。此时,即使行为人是故意实施该行为,因其不具备该罪的法定犯罪构成要件,所以不能成立特殊身份的犯罪;如果刑法规定一般主体的相同行为成立其他犯罪的,则应认定为其他犯罪。第二,本来具有法定特殊身份的行为人误认为自己不具有该身份并实施了特定行为。对此种主体错误应区分两种情况:①因行为人未认识到自己具有某种身份,从而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时,不构成故意犯罪。②虽然行为人未认识到自己具有某种身份,但对判断其行为是否具有危害性质没有影响时,刑法规定了相应的一般主体犯罪的,按一般主体犯罪论处;刑法没有规定一般主体犯罪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应认定该行为是故意犯罪。

[1]张玉良.事实错误的分类[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 007(4).

[2][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M].李贵方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D914

A

1673―2391(2013)09―0044―02

2013-03-18 责任编校:陶 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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