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探讨

2013-04-11 09:18王将军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实体法程序法刑事法律

王将军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401120)

近年来,随着云南的杜培武杀人案、湖北的佘祥林杀妻案、河南的赵作海杀人案等一些列冤假错案浮出水面,中国的司法饱受社会各界质疑。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令人匪夷所思的情形,比如“躲猫猫”死、“喝开水”死等在看守所的离奇死亡案例。原本寄望保障人权、定纷止争的法律却一次次地伤害着无辜民众,中国司法公信力严重下降。中国司法如何做到公正?法律如何真正保障人权?这些问题的根源究竟出在哪里?笔者以为,从刑事法的角度来看,这与中国现行的刑事实体法为主、刑事程序法为辅的错误法律指导思想,以及在这一指导思想下所产生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息息相关。比如,为了追求实体上的公正,在立法的时候,我们的法律比较偏向于对实体结果的追求,以至于连程序法都被制定成了一部以保证实体公正为主的法律。在这样的思想和法律指导下,执法和司法自然就变成了一个以强调实体公正为主的过程,忽视了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其结果就变成了我们今天所见到的局面。因此,要想真正地依靠法律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首先要重新定义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审视二者之间的关系。

一、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概念界定

自19世纪英国法学家边沁提出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以来,关于实体与程序二者谁主谁辅的争论持续了近两百年,形成了实体至上论、程序至上论、价值补充论等几种观点。实体至上论也称为程序工具主义,该学说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一切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实体公正,程序法只不过是为了实现实体公正的工具而已。这种观点否认程序法的价值,过分强调实体法的作用,现在仅为少数人所主张。程序至上论认为,“法律首先是先从程序法发展起来的,后来才有实体法。从逻辑上讲,实体法是作为下位阶的法,而实现实体法的诉讼法则属于上位阶的法。”[1]这种解释是缺乏说服力的,因为“人类的基本权利从人之所以为人时就天然地具有……各种权利随着人类私有制和社会分工的日益缜密,为救济权利而不断演变,演变过程中才能借助程序,乃至后来形成程序法和实体法。”[2]价值补充论认为,“实体法规范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普遍性,现实生活却是具体的、个别的案件,发生纠纷后,抽象的规范和具体的案件存在着鸿沟,对这种鸿沟的填补和弥合是通过有理性选择的程序来达到的。”[3]这一观点虽然“强调程序法对于实体法的补充价值,但它仍然没有走出‘程序工具主义’的窠臼。”[4]当然还有一些其它的观点,但和前面所列一样,“在探索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时,总希望将它们孤立开来,比个高低,忽略了他们在诉讼实践活动和历史发展的动态消长过程中的联系与区别。”[5]因此,要想弄清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有必要将二者纳入到整个法律体系中思考,从法律本身的价值、功能以及具体适用出发予以考察。

(一)既有定义述评

要想弄清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必须首先明晰二者的概念。在英美法系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定义主要见于《牛津法律大辞典》。这部辞典关于实体法的定义是“所有法律体系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及各部门法的主要部分,它是有关特定情况下特别的法律上的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的法律。”[6]程序法的定义则为“用来表示不同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体系。程序的对象不是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而是用来证明、证实或强制实现这些权利和义务的手段,或保证在他们遭到侵害时能够得到补偿。”[7]在我国,关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定义广泛见于各种法理学教材,大体相似,基本认为“实体法是规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职责与职权关系的法律……程序法是规定保证实体权利与义务、职责与职权得以实现的方式和手段的法律。”[8]

英美法系中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定义有待商榷,因为关于“法律上的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的规定不仅仅存在于实体法中,在程序法中也有有关“法律上的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的规定,并且这一问题同样存在于我国关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界定中。在法治高度发达的今天,各国程序法中关于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与义务、职权与职责关系的规定也越来越详尽,而我们却一味地把这些归属于实体法范畴。这不但扰乱了法律分类,不利于法律体系的构建及其发展,更是夸大了实体法的作用,严重限制了程序法的发展。这种扭曲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错误认识运用到社会实践中是肯定达不到人们预期的结果的。只要有错误认识,预期结果就会有偏差,错误认识越多,与预期结果的偏差就越大,有时甚至会完全超出我们的预期和控制范围。近年来,出现在我国的一系列冤假错案就是最好的例证。因此,有必要对这二者的概念和关系重新进行界定。

(二)对二者定义的认识

要想真正地认识程序法和实体法,弄清二者的关系,必须将二者置于整个法律体系及其在社会实践中的运转过程予以综合考虑。从整个法律体系来说,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种。因此,在确定两者的内涵时要分清彼此,确定外延时要涵盖所有法律。从社会实践的运转来说,法律是因为社会的需要而产生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亦是如此。因此,要想弄清楚实体法和程序法就必须从社会实践的运转出发。

人类社会不断地向前发展,这个过程是无数单独事情运转的组合。为了便于管理,人们便将这些无数事情予以分类,并对不同类别从其发生到运转结束确定了不同的规则。这些规则分为静态与动态两类,前者是由社会大多数所确定的专门针对各类事情运转的最终静态结果的规则,我们称之为实体规则;后者则是由社会大多数所确定的专门针对各类事情的运转过程的规则,我们称之为程序规则。随着社会的发展,某一部分规则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于是产生了法律。在进入法律体系后,原来的实体规则就成为今天的实体法,程序规则就成为今天的程序法。因此,实体法就是那些在法律体系中,规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在法律关系运转结束后的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职责关系的法律;程序法就是那些在法律体系中,规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在法律关系运转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职责关系的法律。由于现代法治通常认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9]所以,对于个人的犯罪行为,往往是由代表国家的机关予以追讼。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说,刑事实体法是规定国家与个人之间,在刑事法律关系运转结束后的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职责关系的法律;刑事程序法则是规定国家与个人之间,在刑事诉讼关系运转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职责关系的法律。

二、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

(一)刑事实体法是程序法的逻辑结果

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刑事实体法是规定刑事法律关系运转结束后的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职责关系的法律。刑事程序法则是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职责关系的法律。当一个刑事法律关系产生时,我们必须要先经过刑事程序法的这个运转过程才能够实现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在刑事法律关系运转中的主要作用就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发现是否有能够证明犯罪的证据,并根据发现的情况确定刑法的适用,即决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而且,并不是每一个被作为刑事法律关系处理的案子都会走完整个刑事法律程序才实现刑事实体法。有不少最初按照刑事法律关系处理的案子都没有走完刑事法律程序,他们往往在这个过程中因为刑事实体结果的实现而终止或结束。刑事实体法并不一定要有定罪量刑结果的出现才算实现,没有定罪量刑甚至结果被认定为没有犯罪也是刑事实体法的实现。因为法律的最高价值之一是公正地处理每一个争点并得出公正的结论,刑事实体法也不例外。

(二)刑事实体法的实现依赖于程序法

当一个被假设为刑事法律关系的案子出现后,我们必须通过刑事程序法来证明之前的假设。在这个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犯罪嫌疑人这一角色,并且随着刑事程序法不断向前运转,犯罪嫌疑人可能离假设中的犯罪人更接近,此时我们很可能就违反程序采取一些手段取证以证明嫌疑人的罪行。这种行为是不可取的。第一,当一个人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后,他所处的社会地位是不公平的,因为我们仅是对他怀疑,并不是切实的证明。因此,从公平的角度讲,我们不但不应该违反法律程序,还应该在刑事程序法中加大对犯罪嫌疑人那些有可能被侵犯到的权利的保护。第二,如果我们取证的手段违反了正当程序,那么我们很难保证能获得真实的证据,当取得的证据是错误的时候,我们不但不能实现实体法,而且还可能制造出新的问题,并直接导致第三点。第三,如果违反刑事法律程序,就会侵犯到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或职权,以及违反其义务或职责,进而导致新的法律关系的产生,与法律定纷止争的目的和功能背道而驰。所以,要想真正地实现实体法,就必须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后者是前者实现的保证。

(三)刑事实体法对刑事程序法有指导作用

由于刑事实体法的实现必须依靠刑事程序法,没有刑事程序法的正当适用,就很难有刑事实体法的实现。因此,在具体的刑事法律关系中,刑事实体法往往是在刑事程序法终止或结束时才出现。那么,我们应该怎样界定一个法律关系是否应该纳入刑事法律关系中?在这个过程中,刑事实体法的规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刑事实体法规定了哪些行为是犯罪,应该纳入刑法调整。当一个法律关系发生后,根据刑事实体法,如果其客观方面符合刑法调整的范围,它便会纳入刑事法律关系调整,即刑事实体法引起刑事程序法的启动。当启动刑事法律程序后,刑事实体法仍然指导着刑事程序法的运转。刑事程序法运转的结果是刑事实体法的实现,这也是刑事程序法运转的目的。如前所述,刑事实体法的实现既包括那些出现了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也包括那些不会出现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因此,在刑事程序运转过程中,需要以刑事实体法为指导,以确定某个行为是否符合实体法规定。

三、结论

综上所述,将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纳入整个刑事法律体系及刑事法律关系运转中予以分析、界定,当前实体为主、程序为辅的认识是错误的。刑事实体法是规定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在刑事法律关系运转结束后的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职责关系的法律。刑事程序法则是规定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在刑事法律关系运转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职责关系的法律。刑事实体法是程序法的逻辑结果,刑事实体法的实现依赖于程序法,同时刑事实体法对刑事程序法有指导作用。这二者关系的明确将有利于整个刑事法律体系的构建,更好地指导刑事司法实践和保障人权,从而减少甚至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

[1]潘念之.法学总论[M].上海:知识出版社,1982:25.

[2]江涛.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思辨——就“程序法乃实体法之母”论断的质疑[J].政法论丛,2004(3):64.

[3]李晓春,杨玉洪.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J].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1(6):75.

[4]李晓春,杨玉洪.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J].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1(6):75.

[5]龚子英.浅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J].法制与社会,2010(1):3.

[6]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865.

[7]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17.

[8]付子堂.法理学初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60.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379.

猜你喜欢
实体法程序法刑事法律
刑事程序法向度的量刑规范化研究
从严政策下传染病防治之刑事法律的司法适用
刑事法律和刑事政策调整与监狱工作
认罪悔罪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程序法的内在张力
互联网环境下国际私法面临的挑战
实体法与程序法相辅相成
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实证研究
论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实践困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