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世纪社区矫正研究综述

2013-04-11 09:18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禁止令矫正社区

唐 彦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与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了国内首批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省市,社区矫正在我国逐步开始试行。经过几年的发展,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以及2012年两高两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颁布与实施,标志着社区矫正制度作为一种法定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并得以落实。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的立法工作也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中。在此背景下,我国社区矫正的理论研究呈欣欣向荣之势,研究成果日益丰硕。

一、研究概况

据不完全统计,2000年至2012年6月,在维普中文期刊数据库中,以社区矫正为题的论文达1360多篇,国内正式出版的社区矫正专著有60多本。

国内举行的重要学术会议有:2003年12月,上海市委政法委、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大学法学院等单位在上海举办了“社区矫正理论与实务研讨会”;2004年8月上海市徐汇区举办了中美社区矫正工作交流会;2005年7月由司法部和美国马里兰大学共同举办的社区矫正国际研讨会在大连举行;2006年6月,司法部基层司、外事司与澳大利亚人权与机会平等委员会在北京联合召开了中澳社区矫正研讨会;2006年10月,首都师范大学社区矫正与社区发展研究中心与北京司法局在北京主办了“社区矫正研究--2006年北京国际论坛”;2007年l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挪威议会在杭州举办了“社区矫正体制及其监督和人权保护国际研讨会”;2009年11月,上海政法学院与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在上海举办了“社区矫正理论与实务研讨会”;2010年10月,首都师范大学主办、华东理工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北京工业大学协办的“社区矫正与矫正社会工作国际研讨会”在北京召开;2010年12月,由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法制司和预防犯罪研究所联合举办的全国社区矫正理论研讨会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2012年6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科学研究院主办了“社区矫正立法专题研讨会”。

二、主要研究问题

(一)社区矫正概念

两高两部2003年颁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与2009年颁布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均对“社区矫正”概念做了界定,即“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部分学者认为上述界定忽略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惩罚性,且在这种概念定性的导向下,国内的社区矫正工作显现出注重矫正而忽视刑罚执行的倾向,因此应当在社区矫正概念中强调其刑罚惩罚性,有部分学者甚至建议将“社区矫正”这一称谓改为“社区行刑”或“社区刑罚执行”。[1]葛炳瑶等就建议将“社区矫正”的提法改为“社区刑罚执行”,这样更有利于公众对这一概念的接受。[2]刘强等认为,“社区矫正”的翻译并不能准确地表达该单词的原意。在我国社区矫正试点中,实际部门的同志将此项工作的重点偏重于矫正而忽视惩罚,与翻译的不确切有一定的关系。英国及欧盟国家对此项活动使用社区刑罚或社区惩罚的概念,[3]社区矫正的概念不可回避刑罚执行的惩罚属性,因此可表述为:是对社区服刑人员(受刑人)依法实施惩罚、提供矫正与服务项目,以促进其顺利回归、融入社会的刑罚执行或刑事执法活动。[4]

王平对上述看法持反对意见,他指出社区矫正是依法对社区服刑人员及其他接收社区监督的人员实施的矫正和提供的社会服务的总称,社区矫正一词中已经包括了惩罚之意,没有必要在社区矫正概念界定中特别强调惩罚的内容。[5]

(二)社区矫正的性质

关于社区矫正的性质,两高两院2003年发布的《通知》将社区矫正定性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学界多数学者也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但也有学者不同意将社区矫正定性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张建明等认为,社区矫正应当是刑种、量刑与行刑制度的结合。[6]

王顺安认为,社区矫正不仅具有刑罚执行的性质,而且具有矫正、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性,应将我国社区矫正定性为由社区矫正组织针对非监禁刑和其他非监禁措施罪犯行刑与矫正的活动,是与监狱矫正相对应的更倾向于矫正与福利性质的矫正制度与方法。[7]

刘守芬等认为,将我国社区矫正的性质界定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这一做法将社区矫正局限于一个非常窄小的范畴,导致概念外延狭小、适用对象范围狭窄,必然限制其将来进一步发展的空间。[8]

程应需认为,社区矫正措施是对犯罪人的保护管束和保护观察措施,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的性质。在大陆法系,对缓刑、假释服刑人的监督措施,如保护管束和保护观察,都属于保安处分。[9]

张昱认为,社区矫正不仅仅具有刑罚执行的属性,而是具有刑罚执行和社会工作的双重性质,单一地从刑罚执行或矫正的角度思考社区矫正的属性都是片面的,必须超越和整合社区矫正的二重性,从有利于社会稳定、公众安全、与社区特性相符合的原则出发确定社区矫正的属性,以促使矫正对象回归社会这一根本目标的实现。[10]

(三)社区矫正对象范围

两高两部的《通知》以及《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的对象规定为五种人:被处以假释、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与监外执行的犯罪人。

对于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学界有不同的意见。

1.社区矫正适用五种对象是否合理

学者们对社区矫正对象包括被判处管制以及被处以缓刑、假释的犯罪人无太多异议,但对监外执行以及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社区矫正持不同意见。

刘勇认为,我国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规定存在着不合理之处。五种社区矫正对象惟一的共同点就在于这些人都身处社区,但他们身处社区的原因不同,不具有共同的内在属性,缺乏作为社区矫正对象的统一判定标准。[11]

康均心等认为,对于监外执行的罪犯不宜适用社区矫正,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监外服刑人不具有社会化行刑的条件,剥夺政治权利的行刑不需要社会力量的参与,社区矫正增加了被剥夺政治权利服刑人员的行刑负担。[12]

2.扩大社区矫正适用对象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社区矫正对象过于狭窄,不能切实地发挥社区矫正的功效,建议扩大社区矫正适用对象。

王顺安指出,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确立的五种非监禁刑和非监禁措施,属于狭窄的待开放的广义社区矫正的工作范围,与联合国的有关规定及国外的通行做法不太同步,应当扩大适用。应将《刑法》中规定的拘役犯每月法定的回家1至2天的社区活动和《监狱法》规定的罪犯“离监探亲”回家期间的活动纳人到社区矫正的范畴之中。[13]

周国强指出,鉴于社区矫正的监禁替代性与社会福利性,能够进人社区矫正体系的罪犯,除了上述“五种人”,还应当包括监狱实施开放式处遇的部分罪犯、刑满释放的罪犯以及违反行政法规被劳教的人员。[14]张昕航也认为,当前作为劳动教养制度的替代和完善的《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正在酝酿之中,这正是扩大社区矫正范围的一个契机。[15]赵秉志等认为,我国社区矫正的对象还应包括被判处罚金刑的罪犯,被判处罚金刑的罪犯属于身在社区的情形,有必要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而且判处罚金刑,只是针对犯罪行为,犯罪人的思想还有待于矫正。[16]张传伟认为,社区矫正对象还应该包括具有一定危险或需要帮助的刑满释放出狱人。[17]

徐久生等认为,应当构建我国青少年社区矫正制度,将更多的符合条件的人纳入到社区矫正制度中,社区矫正的范围不仅限于未成年人,而且应当扩大到不满25-30岁的青少年。[18]

(四)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

一般认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是组织、管理、实施、监督和参与社区矫正活动的组织与人员的总称。关于社区矫正主体的研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执行主体“双主体”模式问题

2003年两高两部《通知》第三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公安机关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社区矫正试行期间双主体管理模式,即公安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相互配合共同执行社区矫正。

(1)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负责社区矫正工作

学者们大都认为,2003年两高两部《通知》确立的社区矫正双主体模式存在不合理性,随着社区矫正在全国的推进与发展,这种过渡性管理模式必须予以调整与改进,尽快将社区矫正执行权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公安机关不再担任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

韩玉胜等人认为,公安机关担任社区矫正职能不具有合理性。将剥夺政治权利刑、管制刑、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确定为公安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三大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19]

杨征军等认为,把由公安机关负责的非监禁的刑罚执行工作交给司法行政机关,有利于今后监禁刑罚执行与非监禁刑罚执行的有机衔接和自由刑执行机制的建立。[20]

其他部分学者也认为,“双主体”的管理模式作为过渡性模式应当尽早结束,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独立的社区矫正权,实践中“分工负责”的规定已经束缚了司法行政部门的手脚,直接压制了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积极性。[21]

(2)建立专门机关负责社区矫正工作

武玉红建议,建立独立于公安机关和司法所的专门社区矫正组织管理模式,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建立专门的与司法所分离的社区矫正机构和专职的社区矫正官队伍。[22]但未丽认为,目前,司法所基础设施薄弱、工作力量不足、队伍素质相对较低,并不适合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为此,应在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下设专门社区矫正执行机构,推行垂直管理模式,组建以矫正官为主要力量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23]

(3)法院承担社区矫正工作

也有少部分学者认为,应由法院承担社区矫正的管理工作。该观点认为,法院作为刑事案件的审判机关,有责任努力配合好有关部门落实非监禁刑的监管措施,在非监禁刑的监管措施落实问题上,探索多种有效方式。[24]

(4)当前立法实践

就目前立法实践来看,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虽然未明确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但是删除了管制、缓刑、假释由公安机关执行考察监督的条款,这一明显具有倾向性的修改,事实上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公安机关对管制、缓刑、假释的执行主体地位。[25]由两高两部颁发于2012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基本认可了多数学者提出的将社区矫正权归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建议。然而,对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仍保留了双主体管理模式的痕迹。

2.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的设置

较多学者建议在司法部内部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局,统一管理全国社区矫正工作。(2010年12月司法部已经正式成立社区矫正管理局,与监狱管理局同级别。)这一建议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在司法部内设副部级刑事执行总局,在刑事执行总局内设监狱管理局与社区矫正局,持这一观点的论者大多为一贯赞成制定统一刑事执行法的学者。[26]另一种是更具实际操作性的建议,认为在司法部设立刑事执行总局短期内难度较大,可直接在司法部内设立与监狱管理局平级的社区矫正局,负责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27]也有学者主张,在中央一级将基层工作指导司改造为社区矫正司或者社区矫正局,负责全国范围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在地方设立相应级别的社区矫正局(处、科),充分发挥基层司法派出所的作用,让它们成为社区矫正的实际工作机构。[28]

刘强认为,在司法部内部设立社区刑罚执行局,省级司法机关设立社区矫正局,但在省(自治区)一级以下的市、区、县一级司法局不必一律设置社区矫正处(科),目的是减少不必要的行政编制,避免人浮于事,以提高工作效率。[29]

3.社区矫正工作人员

一般认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包括社区矫正专职人员和社区矫正辅助人员。例如,吴宗宪就认为,应当考虑建设一支由两类4种人员组成的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第一类是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由司法所中负责社区矫正刑罚执行事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组成,称为“社区矫正官”;第二类是社区矫正辅助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一是专职的社会工作者,二是合同制矫正工作者,三是社区矫正志愿者。[30]

社区矫正工作涉及到刑事执行法学与社会工作学,在刑事执行法学领域,学者们重点讨论的是社区矫正专职人员,而社区矫正辅助人员更多属于社会工作领域要研究的内容。因此,刑法学界对社区矫正专职队伍研讨的论文较多。王顺安指出,对社区矫正专职人员应当借鉴美国等国经验创设缓刑官、假释官与社区矫正官队伍,面向全社会统一招考,提高准入门槛。[31]武玉红认为,应当在现有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中通过考核选调社区矫正官,设立社区矫正官的准入标准。将社区矫正官纳入国家公务员系列。[32]但未丽也提出建立社区矫正官制度,根据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经验,社区矫正官的设置应该按每50个矫正对象配l位矫正官,为每位矫正官选配3到4名矫正社工并配备一定数量的社会志愿者。社区矫正官必须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学、犯罪学、心理学以及矫正学等专业知识与技能,定期对其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并设立相应的工作监督机制。[33]

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学者论述了自己关于建立社区矫正专职工作队伍的观点。[34]

(五)社区矫正的评估

1.评估种类

狄小华指出,社区矫正评估可以分为:风险评估、需要评估、能力评估与效果评估。四类评估相互区别,相互联系,共同构成社区矫正完整的评估体系。[35]

刘诗嘉认为,社区矫正评价包括需求评估、影响评估、效率评估、过程评估(也称为项目监测)、对评估可能性的评测。现阶段社区矫正项目有4个,每个项目都包括了不同的评估方面,包括日常管理、公益劳动、教育学习、为矫正对象帮困解难。评估方法包括随机评估设计与准实验设计。[36]

2.风险评估

有学者指出,在社区矫正中,必须设立制度控制社区矫正对象的危险性.尽可能避免他们对社会和他人造成新的损害,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危险性的控制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成败。[37]就研究现状看,对于社区矫正评估的研究集中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建立的风险评估制度上,即对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的评估,也有部分学者将该评估制度称为危险评估制度。在矫正实践中,北京、上海、江苏、四川等地在社区矫正试点中注重对矫正对象的风险评估,开展审前调查,并设计风险评估测评量表,积极探索完善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指标体系。

鲁兰认为,社区矫正风险评估分为静态评估与动态评估。静态风险因素是指犯人的过去行为中存在的,与累犯率相关的各个方面因素。动态因素包括反社会态度、反社会的同伴、自我控制能力。具备这些因素便成为需要干预的对象。我国社区矫正在针对矫正对象的日常风险评估中,应当适当减少静态评估因素,增加动态评估因素。[38]

于阳认为,社区矫正风险评估机制应当分判决前、入矫后、解矫前三个阶段的评估,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评估体系。[39]

刘强等认为,风险评估的方式一般可分为两类:统计式风险评估和诊断式风险评估。[40]林宇虹也提出建立社区矫正人身危险性评估的模式应当在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确立适应我国国情的“以统计为主,临床为辅”的评估模式。“统计评估法”与“临床评估法”结合是被实践证明了的一种有效评估模式,在一些社区矫正制度发展较完善的国家得到了充分的应用。[41]

廖劲敏认为,我国社区矫正对象的危险评估仍然存在评估标准不明确、评估机构不专业、评估方法不全面以及评估程序不规范等方面的缺陷。构建我国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危险性评估体系,可以选择以下四个路径进行:第一,设置社区矫正危险评估委员会;第二,编制再犯预测量表;第三,实施动态的、全方位的评估;第四,建立社区矫正前的人格调查制度。[42]

(六)社区矫正具体措施

一般来说,社区矫正制度具体体现在监管、教育和扶助三大措施之中。目前,各地社区矫正实践中普遍采取了公益劳动、心理咨询、个案矫正、分类管理、分阶段教育等多种教育措施和方法。

1.社区矫正监管

陈文航指出了社区矫正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43]

针对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务工等使得社区矫正监管难以落实的现状,陈学东等提出了社区矫正对象外出交付担保金的设想。社区矫正对象请假外出时虽与村(居)委员会干部或者亲友签订了监督帮教协议,但单独外出打工的矫正对象实际上脱离了监督人的监督与管理,矫正监管措施难以落实,因此有必要设立外出交付担保金制度,将保证人与保证金制度相结合。[44]

针对社区矫正中对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监管难度大的现状,崔进文等提出了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监管措施的设想。[45]

曾赟通过对浙江枫桥镇的调查研究,透过枫桥经验探讨了如何在我国农村地区推行社区矫正制度,对社区矫正对象实现有效监管。该论者认为市民社会的出现是推行社区矫正的必要条件,社区矫正在传统的家国一体的乡村社会中难以存活。[46]

2.公益劳动

钱进认为,当前社区矫正中公益劳动存在的问题在于公益劳动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的法律地位未能确立,立法上的缺陷导致公益劳动缺乏强制性,致使公益劳动这一矫正措施形同虚设。[47]

邢文杰等认为,公益劳动在我国实践操作中存在一些问题,急需改革,要想取得实质上的进展,需要对公益劳动进行科学的定位,解决公益劳动与刑罚轻重的问题、公益劳动的决定机构的问题以及公益劳动的强制性、规范性问题,并最终将公益劳动纳入到我国刑罚体系中。[48]刘刚等提出了建立合理有效的社区矫正公益劳动制度的途径。[49]

3.教育矫正

李蓉指出,矫正中的教育工作可以采用集体教育与单独教育的方式。[50]

邢文杰指出,社区服刑人员在从进入社区矫正程序,到最后解除社区矫正的整个过程中,他们的心理状态、行为特征和需求状况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不同的阶段会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因此,有必要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特点将社区矫正教育的整个实施阶段作科学的划分。[51]

王友江等提出,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分阶段教育的工作模式,以人身危险性作为分类标准,以计分量化作为分类方法,适用低、中、高三种强度管理措施,将教育矫正全程分为初始教育、常规教育和解矫前教育三个阶段。[52]

4.心理矫正

王文睁归纳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以来我国现行心理矫正工作主要模式。[53]谢利苹探讨了心理矫治技术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运用。[54]杨征军论述了社区矫正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的目标、性质、工作过程。[55]王红星剖析了社区矫正对象的“反矫正”心理态势,指出应当认真分析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过程中存在的各种不同的心理状态,仔细解读,制订相应的工作措施并落实到位。[56]金碧华通过矫正对象L某的个案分析,提出了对社区矫正末期青少年矫正对象应当采取的心理矫正模式;[57]通过矫正对象z某的个案分析,提出了对财产型青少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矫正模式。[58]

5.个案矫正

社区矫正中的个案矫正,一般是指社会矫正组织对某一特定个体矫正对象,针对其不良心理倾向和行为习惯制定并予以实施的具体矫正计划。

许冷指出,矫正个案应遵循以人为本、因人制宜、专群结合、专人负责、注重实效等原则。个案矫正方案的制定应当把握五个环节:走访调查,综合分析评定,制定矫正方案,组织实施,评估调整。[59]

部分社会工作学者从社会学的角度探讨了个案矫正的相关问题。田国秀指出,个案工作作为社会工作的重要方法之一,在个案矫正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60]费梅苹用参与式观察和访谈的方法研究了上海市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个案矫正社会工作的情况。[61]

6.社会救助

连春亮提出了建立我国社区矫正救济制度的建议。[62]该论者还提出,针对矫正对象应该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对没有自谋职业能力的矫正对象提供职业培训,帮助其顺利就业;对于符合低保条件的矫正对象,经民政部门审核纳入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于参加公益劳动以外社区劳动的矫正对象(社区矫正中的公益劳动除外),应当给予适当的报酬,用工单位应按照有关法规为矫正对象办理养老、医疗卫生等保险,以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63]金碧华研究了处于社区矫正中的假释犯的社会保障问题。[64]史硕洪等探讨了社区矫正中罪犯养老保险的问题。[65]

(七)社区矫正禁止令

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社区矫正增加了新的管理措施:禁止令,即被判处管制或者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同时禁止其在刑罚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在《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后,相当数量的有关禁止令的论文迅速在各大法学期刊上发表,2011年《法学》杂志第11期对禁止令发了一组文章进行探讨。

1.禁止令的性质

王志祥等认为,禁止令作为一种对正在执行非监禁刑的犯罪人施加的监管措施,虽然我国没有保安处分,但是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定性,禁止令属于一种保安处分。[66]孙建保认为,禁止令的性质不属于保安处分,同时也不属于附加刑,而是一种为增强预防效果而采取的强制性约束措施,反映了刑法的扩张性倾向。[67]马忠等指出,禁止令是针对管制犯、缓刑犯的一种非监禁刑监管措施,具有依附性、补充性与强制性的特点。[68]李怀胜主张,禁止令是一种对犯罪分子兼具刑罚性和非刑罚性的综合性处遇制度,禁止令的直接法律功能是“管制执行”的绳索与“缓刑考验”的规则,间接法律功能是刑罚执行或者缓刑考验期间的资格禁止,并与前科形成法律效应上的呼应。[69]

也有学者质疑禁止令的正当性,认为禁止令的出现让刑法产生了一系列难以解决的困惑,它让刑法的二元化机能失衡,与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不相适应。在刑法中设置禁止令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对于禁止令中应当禁止的行为交给非法律机构去实施更为合适。[70]

2.禁止令的适用条件

余剑等指出,按照《刑法修正案(八)》及两高两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必须“根据犯罪情况”裁定适用禁止令,“根据犯罪情况”实际上就强调了禁止令的适用条件。法院应当依照每个罪犯的犯罪情节与性质、犯罪原因与动机、人格特点、一贯表现等做出相应的禁止令。[71]

3.违反禁止令的法律责任

王占洲认为,刑事禁止令可分为管制判决的禁止令和缓刑宣告的禁止令,违反两种禁止令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对于违反管制禁止令的行为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4项处理,即以被依法执行管制的犯罪人违反法律(刑法关于禁止令的规定)为由对其处以治安管理处罚。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情节不严重的仍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4项予以治安管理处罚。[72]

4.对禁止令未来发展方向的设想

李怀胜指出,禁止令的短期改革方向是增设假释中的禁止令,远期改革方向是摆脱现有刑种与刑度的束缚,独立为真正的资格刑。[73]张勇认为,禁止令只是我国保安处分刑法化的开端,建议我国刑法设专章或通过刑法修正案系统规定保安处分体系,形成刑罚与保安处分并存的二元化刑法结构。[74]闵丰锦主张,目前的禁止令只是附属在管制或者缓刑两种刑罚之下,在禁止令制度的实践运行不断推进中,应该总结经验改善不足,在适当时机将禁止令提升为一种新设的刑罚种类。[75]

(八)社区矫正立法

社区矫正的推行对我国刑罚结构的调整,行刑权的重新配置以及对刑事执行体制的改革带来了深刻的影响。2011年2月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与2012年3月颁布的《刑诉法修正案》已经涉及到对社区矫正的新规定。为了保证社区矫正的切实落实与健康发展,需要以立法形式对其进行规范,提供法律保障,因此,社区矫正立法问题是摆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1.社区矫正立法步骤

对于社区矫正的立法,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主张。

(1)在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基础上制定《社区矫正法》

储槐植、陈兴良、赵秉志等学者认为,先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对社区矫正作出原则性的规定,然后起草《刑法》修正案专题规定社区矫正相关内容,条件成熟时制定与《监狱法》并行的《社区矫正法》或者将两者通盘考虑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76]吴宗宪也提出了社区矫正立法分三步走的具体建议。[77]除此以外,部分学者撰文提出了与上述设想相类似的社区矫正立法建议。[78]也有学者提出除了对《刑法》与《刑诉法》要修改,我国《监狱法》也应当予以修改,如果这三部法律没有先行修改并对社区矫正做出规定,社区矫正就处于师出无名的尬尴地位。[79]

(2)先制定地方性社区矫正法规,再修改相关刑事法律,最后制定社区矫正法

翟中东、刘强等提出,国家基本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是我国司法执法实践经验的规范化、条文化的体现,社区矫正在我国仍处于试行阶段,有一些基本问题尚未达成共识,因此,修改的条件尚不成熟。建议由全国人大授权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的社区矫正的暂行法规。在试行中不断加以完善,从而为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社区矫正法》甚至《刑事执行法》的制定奠定基础。[80]

这种主张遭到了一部分学者的反对。王顺安等就指出,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其中也包含对罪犯人身自由的约束。根据《立法法》第7条第1款和第8条第4项的规定,涉及到犯罪与刑罚的事项,必须由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加以规范,在法律没有规定“社区矫正”的情况下,由办法、规章以及地方性法律来规定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是不合法的。[81]

2.社区矫正立法内容建议

自社区矫正试行开始,学界对社区矫正的立法建议数量很多,建议涉及到整体框架,具体内容,程序设计等。

林仲书认为,为了给社区矫正正式立法做好准备,应当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首先解决下列问题:一是在刑法中增设社区服务刑;二是在刑法中完善社区矫正的激励机制;三是在刑法中增加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人员的法定义务;四是在刑法和刑诉法中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主体;五是在刑诉法中健全完善社区矫正的工作程序。[82]

刘守芬提出了关于社区矫正立法的建议:一是新制定的社区矫正法应是一个相对开放的、活的法律体系;二是可以适当扩大社区矫正适用的对象范围;三是规定具体适用社区矫正的判断根据;四是在社区矫正立法中引入被矫正对象的权利保障机制,规定相应的权利救济程序;五是增加矫正类型,充实矫正内容,明确违反矫正法律规定者的处罚措施。[83]

冯卫国提出,在社区矫正的立法完善方面,有关的程序性问题应当予以特别关注,应当从刑事一体化的视角合理构建社区矫正法律体系。[84]

此外,许多学者就社区矫正法中涉及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期待社区矫正法的立法能够有效解决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与局限。[85]

(九)社区矫正比较研究

社区矫正作为我国借鉴与仿效西方发达国家的一种较为成熟的刑罚执行制度,本身就是一种“他山之石”,因而学界非常重视国外社区矫正制度的研究。从2003年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始时至今日,有关介绍与研究国外社区矫正制度的专著与学术论文,尤其是美国,加拿大等代表性国家社区矫正制度专著及论文数量较多。除此以外,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中也涉及到对澳大利亚、新西兰、英国、德国、法国、俄罗斯、意大利、瑞典、芬兰、瑞士、挪威、日本、新加坡以及我国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等国家与地区的社区矫正制度的研究。限于篇幅,在此不再细述。

三、研究特点

纵观迈入新世纪后我国社区矫正理论研究状况,可以发现以下几个特点:

(一)从研究背景上看,新世纪我国对社区矫正理论研究的迅速发展符合国际刑罚改革大趋势与国内现实的迫切需要

作为与监禁刑相对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有其深刻的思想渊源。行刑社会化理论肇始于19世纪末近代学派的刑法思想。近代学派学者普遍认识到了监狱刑罚的缺陷与不足,至20世纪50年代,以安塞尔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学派提出对犯罪人实行人道和再社会化,社区矫正制度在各国逐步产生并成熟,成为西方各国富有成效的行刑方式。顺应国际刑罚方式从严厉向宽缓发展的趋势,奉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高刑罚执行方式的文明程度,是我国社区矫正研究开展的理论背景。

与此同时,从社会现实需要来看,司法部重要研究课题——《二十一世纪我国监狱战略发展》的研究成果表明,我国监狱在押犯在1983年到2003年的20年时间内由60万人迅速上升到了140万人。[86]2012年4月25日司法部部长吴爱英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公布的我国在押犯人数截至2011年为164万人。也就是说,虽然改革开放后监狱人口的剧增与社会转型密切相关,但是从改革进入稳定发展期后的2004年到2011年8年间监狱在押犯人数又增加了24万人,约每年增加3万人。照此增长速度,约再过11年的时间我国监狱在押犯就会突破200万。然而,监狱的数量却不可能紧随在押犯数量的迅速增长而大量增加。紧迫的社会现实状况使得我国刑罚执行社会化势在必行,社区矫正在实践中的有力推进以及加大其理论研究力度,是解决我国当下及未来犯罪率居高不下,监狱人口拥挤的唯一出路。

(二)从研究水平上看,新世纪我国社区矫正的学术研究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单纯介绍国外研究成果再到研究本土社区矫正具体问题的过程,研究水平逐步提高

2000年到2003年,国内鲜有社区矫正的专著与学术论文,仅有极少数颇具远见的学者如吴宗宪、冯卫国等涉足了这一新的研究领域。从2003年两高两部试点通知开始,一些学术论文逐渐出现在国内学术刊物上,学术专著也开始出版并逐年增多,因此,社区矫正的研究在我国新世纪十几年间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

从学术进路上看,由于社区矫正制度是我国借鉴国外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的“他山之石”,早期的社区矫正研究成果相对集中在对国外已有研究成果的介绍上。随着社区矫正制度在国内开展与推进,越来越多的实践问题涌现出来,学术研究的注意力逐渐转向了研究本土社区矫正具体问题。近几年来,对本土社区矫正问题的研究也开始不限于对实践经验的总结与具体问题的探讨,开始慢慢提升到学科性研究的高度,研究水平逐步提高。

在研究人员方面,国内社区矫正研究人员的素质相对来讲比较高。大量从事刑罚研究以及监狱学研究的学者将自己的研究重点转移到了社区矫正这样一种新的非监禁性刑罚执行方式上,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社区矫正研究向纵深发展。此外,还有一些社区矫正基层工作人员撰写了大量论文,他们的论文大多探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各类具体实践问题,从实践需要的角度丰富了我国社区矫正的研究。

(三)从研究体系上看,在社区矫正微观具体问题方面的研究已经比较深入,但宏观上对整体理论体系的研究还相对滞后

目前国内现有的社区矫正专著似乎各自为阵,都有自己的一套研究框架与体系,总体上讲社区矫正学还未形成一个成熟且科学的研究体系。缺乏科学的学科体系建设,头痛医头,脚痛治脚,只重视具体问题的解决方法的研究,显然不利于社区矫正作为刑事执行法学(行刑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学科的未来发展与研究综合水平的提高。

陈兴良教授曾经指出,在刑事法学各学科中,行刑法学是相对滞后的研究领域,这主要表现在研究成果要么是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简单注释,要么是对行刑实践经验的总结。在这个意义上,行刑法学没有建构起自身的专业体系。[87]社区矫正学的研究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构建合理的学科体系,从宏观上探索本学科的研究规律,找到本学科特有的行之有效的研究方法,从而提高研究水平,这也许是我国社区矫正理论研究未来发展的必由之路。

(四)从研究方法上看,社区矫正的研究方法呈多样化的趋势

社区矫正学作为对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的研究,它的研究领域具有多学科交叉的性质,具体而言有法学、教育学、管理学、心理学、社会工作学、统计学等学科。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等研究方法自然对社区矫正研究尤为重要,而社会工作学对社区矫正研究影响也比较显著,例如,目前有部分社区矫正专著作者为社会工作学研究人员,其中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是张昱等著的《社区矫正实务过程分析》,[88]一些重要的社区矫正学术研讨活动由国内高校的社会工作学院发起。此外,统计学作为应用数学的一个分支,利用概率论建立数学模型,收集所观察系统的数据并进行量化的分析与总结,这一研究方法在社区矫正评估中大量使用,对社区矫正中的教育与管理工作研究意义重大。

研究领域的多学科性决定了社区矫正研究的方法的多样性。吸收借鉴相关学科知识,重视研究中的方法论,方法论在社区矫正学研究中日益受到重视的趋势必然影响其未来的研究发展水平。

总的来说,在国家对社区矫正制度大力推进的社会背景下,新世纪以来我国社区矫正理论研究从无到有,日益呈繁荣之势。社区矫正在试行与逐步推行的过程中碰到的大量现实问题,呼唤学界重视与加强对社区矫正的理论研究。但是,社区矫正毕竟是一种西方法律制度的“舶来品”,在我国开始研究的时间还不长,理论体系还不够成熟,如何使其在中国这片土壤上生根发芽并繁茂生长,成为符合中国国情的一种行之有效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学界面临的研究工作,可以说,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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