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的法律特征与司法适用研究

2013-04-12 03:32黄悦
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3年2期

黄悦

摘要:厘清危险驾驶罪的法律特征,是本罪司法适用的理论前提和基础。对犯罪可以根据其法律特征,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行为犯和结果犯、危险犯和侵害犯,是两种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的犯罪分类方法,危险驾驶罪兼具行为犯和抽象危险犯的特征。对危险驾驶罪不应作形式犯的理解,而应当以行为的危险性为标准对危险驾驶罪的适用进行实质性限定。危险驾驶罪可以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罚处罚,但应当严格把握其适用标准。危险驾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当将“危险驾驶行为”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并处罚金。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但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造成具体危险状态,以危险驾驶罪定罪的,在量刑上应当和一般的危险驾驶罪有所区别。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抽象危险;量刑均衡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2013)02?0100?06

严惩醉酒驾驶一直是交通安全领域的焦点问题。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后,对醉酒驾驶行为应不应当进行刑法控制的争论逐渐消弭,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何对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适用刑法法规的具体探讨。这也是当前刑法学界面临的主要问题。如何理解危险驾驶罪中的抽象危险、如何确保本罪的量刑均衡、罚当其罪,就目前的司法实际情形观测,司法实务对此并未形成统一见解,刑法学者之间也是见解互异。因此,有关危险驾驶罪的解释与适用问题的适当澄清,就成为本条立法能否顺利运作而不致成为具文的关键。本文以危险驾驶罪的法律特征为切入点,希望能够就上述问题作一些有益于危险驾驶罪解释与适用的研究。

一、危险驾驶罪的法律特征

对犯罪的法律特征的划分,刑法理论上历来有形式犯和实质犯、行为犯和结果犯、危险犯和实害犯的划分方法,每一种划分方法都有其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某一犯罪依据不同标准,可能同时分属不同的分类概念所框定的范围。因此,对危险驾驶罪的法律特征展开深入分析,有助于正确理解危险驾驶罪的实质内容。

(一)危险驾驶罪不是形式犯

在国外的刑法理论中,形式犯和实质犯的区分由来已久。所谓形式犯是指“只要求实施构成要件行为,而不要求对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威胁的犯罪”。[1]在现代社会中,各国刑法都普遍规定了大量的单纯违反秩序的行为,因其在行为构成上均体现为对法律秩序的单纯违反,并且附随的法定刑较轻,部分学者进而认为此类犯罪即所谓的欠缺保护法益的形式犯。例如,日本的道交法中关于驾驶证的携带、出示义务的违反等相关规定,因其行为本身很难讲是构成了对交通安全的危险,有学者认为其属于典型的形式犯。[2]但是,是否承认形式犯和实质犯的分类,在理论上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多数学者均倾向于形式犯对法益也有危险,只不过“这种危险是比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更为轻度的间接的危险”,[3](130)“形式犯对法益也具有危险性,只不过实质犯的被侵害的法益是比较特定的,而形式犯的被侵害法益是很不特定的”。[4]

笔者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任何犯罪都是因为对法益形成了一定程度的侵害或者威胁,才被规定为犯罪,如果不以保护法益为目的,刑法便丧失了其正当化的根基。根据德国学者罗克辛的观点,法益指的是“在以个人及其自由发展为目标进行建设的社会整体制度的范围内,有益于个人及其自由发展的,或者是有益于这个制度本身功能的一种现实或者目标设定”。[5]换言之,法益不仅仅是指位于法之前并为法所发现的“利益”,而且,在一个以实现个人及其自由发展的社会整体制度内,法益可以体现为某些有助于实现这种制度功能的义务规范。因此,在刑法中不存在也不应当存在“欠缺法益保护”意义上的形式犯,即使是“违反秩序的行为也侵害法益,因为它给个人带来了损害(扰乱安宁的嘈声)或者对公共福利(并且由此间接地对公民)是有害的。禁止停车本身就有这样的目的:在避免街道堵塞的同时,保障自由的商业和交通,也就是说,它保护的是一种法益”。[4](16)所以,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将形式犯概念限定为如下范围:单纯被禁止的行为必须能够还原到某种具体的法益保护上来,例如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等,否则这种禁止性规定就会因为缺乏正当根据而成为国家强制的专横性规定。

形式犯的立法例在国外比较常见,且一般以罚金作为惩罚手段,相当于我国的行政违法行为。刑法修正案(八)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无论是从刑罚后果还是其条文阐述,都不能归入到上述形式犯的范围,因此不能以形式犯的法理来界定其构成要件的内容。

(二)危险驾驶罪具有行为犯的法律特征

在刑法理论中,行为犯是与结果犯相对应的概念。合理划分行为犯与结果犯,首先取决于如何理解“结果”这一概念的内容。李斯特的法益论区别了保护客体和行为客体,前者是构成要件所预定的保护对象,后者是行为指向的对象。[6]“与行为客体和法益的区分相对应,也必须区别‘结果和‘法益侵害结 果。”[7]因此,刑法中结果概念就应当包含以下两层含义:第一,是指对行为客体进行有形的物理作用的事实结果;第二,是指行为使法益遭受侵害或者有被侵害的危险。对结果的这种不同理解应当引起刑法理论的重视,亦即应当在“对行为客体产生的事实作用”和“对保护客体产生的法益侵害”之间进行严格区分,前者属于对外部世界的感知,后者属于需要联系刑法规范才能认识的规范性保护对象。这是正确理解行为犯和结果犯概念的理论前提。

根据上述对结果含义的第二种理解(结果是指行为对保护法益的侵害或者有侵害的危险),有学者认为,“在结果成为所有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构成要件结果)、不存在没有结果的犯罪这样的意义上,犯罪(包括被称为单纯行为犯的犯罪在内)全部都是结果犯,不存在不需要结果的犯罪意义上的单纯行为犯的观 念。”[8]亦即,如果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或者危险这种意义上理解结果,则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都应当是结果犯。但是,这样的话也就不存在和结果犯相对的行为犯的概念了。笔者并不完全赞同取消行为犯这一概念,而上述观点的积极意义在于,不能从产生法益侵害或者法益侵害的危险的角度去理解和划分行为犯与结果犯,否则所有的犯罪当然都是结果犯。

所以,只有站在对行为客体产生的事实性作用的角度来理解结果的含义,才能凸显划分行为犯和结果犯的理论价值。法益侵害(或者侵害危险)是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结果,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划分显然不应当建立在对结果的上述定义之上,而必须把结果理解为一种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性”结果。“根据构成要件,以结果发生为不必要,单纯仅以行为为要素的,这种犯罪被称为单纯行为犯。然而,对于大部分犯罪而言,除行为以外,以一定结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这称为结果犯。”[3](114?115)具体而言,只需要实施一定的行为,而不需要该行为产生特定的“事实性”结果的是行为犯,在行为犯的场合,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行为实施完毕之后,还需出现具有一定时空间隔的独立的“事实性”结果才齐备构成要件的犯罪是结果犯,结果犯的成立需要进行因果关系的判断。我国刑法理论通常是在讨论犯罪既遂的标准时说明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区别。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以完成刑法规定的特定行为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而结果犯则是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规定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特定的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对结果犯中的结果的理解,所采的也是前文提到的第一种意义上的结果,即事实性结果。

从判断既未遂的角度出发,危险驾驶行为一经实施,或者行为本身具备了一定的情节,①犯罪行为即宣告既遂。因此,危险驾驶罪属于行为犯。

(三)醉酒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

根据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为标准,可以将犯罪区分为危险犯和实害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以法益的现实侵害为内容的犯罪称为实害犯,以法益侵害的危险为内容的犯罪称为危险犯。危险犯还可以进一步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刑法理论关于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分类标准并不一致。一般认为,“所谓具体危险犯,是指需要在司法上就具体个案进行是否存在现实性的具体性危险判定的一种危险犯类型(国外刑法理论认为未遂犯也属具体危险犯)。而抽象危险犯,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通常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因而不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判定的一种危险犯类型。”[9]因此,大致可以肯定的是,具体的危险状态是具体危险犯的构成要件要素,而非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要素。必须澄清的是,当前得到普遍认可的仅仅是,抽象危险犯的成立不以具体危险状态的出现为必要。但何谓抽象危险,如何展开抽象危险犯的实质判断,刑法理论大致形成了以下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抽象危险犯中的抽象危险是一种立法上推定的危险,二是认为抽象危险是行为本身的属性,即行为本身的危险。[10](167)第一种观点是比较早期的看法,依照此看法,一个行为在个案上,既不引起具体危险,也不引起实害,这个行为之所以被处罚,只是基于立法上推测(假定)其有危险;第二种观点认为抽象危险犯所置重者,不是个别行为对于被保护法益的危险结果,而是各个行为种类的一般危险性,某种行为方式带有典型危险性,所以被犯罪化。[11]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也就是说,立法者基于一般的生活经验,将通常能够导致危害结果的某种类型性的危险行为规定为抽象危险犯。所谓的抽象危险指的就是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如何理解及判断“危险性”,本文第二章将专门对此展开细致的讨论。

根据修正案关于危险驾驶罪的条文表述以及较低的法定刑幅度,通说认为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危险驾驶罪的法律特征的厘清,要求司法人员在面对危险驾驶罪具体适用问题时,应当兼顾其各个面向的法律特征。例如,醉酒驾驶行为是否成立危险驾驶罪,不仅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已经实施醉酒驾驶行为,还要确证这种行为是否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抽象危险。

上述对犯罪分类理论标准的探讨表明,“行为 犯—结果犯”“危险犯—实害犯”是以不同标准对犯 罪进行的理论划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特定犯罪完全有可能兼具不同分类标准下的特征,具体示例可参见表1②:

二、危险驾驶罪的实质判断

对危险驾驶罪的实质判断,主要是判断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因此,何谓行为本身的抽象危险,就是对危险驾驶罪进行实质判断的关键。

(一)抽象危险的含义

理解抽象危险,首先应当了解“危险”一词的语言学意义。人们一般从两种意义上使用“危险”:一是某一现实客体处在一种可能遭受侵害的事实状态,即危险状态。二是指某主体、某行为或某物本身的属性,即危险性。如《战国·策齐》有云:“能危山东者,强秦也”,这里表达的就是一种危险状态,指齐国陷入了一种可能遭受秦国入侵的事实状态,齐国是这种危险状态中的客体。又如,《论语·泰伯篇》有云:“危邦不入,乱邦不居”,表达的就是一种危险性。也可以说,刑法中的具体危险指的是危险状态,抽象危险指的是某物或某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危险性是事物本身的一种属性,就像“可燃性”“毒性”等概念是对现实当中的对应物如汽油可以燃烧、砒霜能够致人死亡这种现象所作出的思维层面的概括一样,即使现实生活中有个别体质特异者在食用砒霜后安然无恙,也不能据此得出砒霜没有“毒性”这一判断。同样,立法者从大量的醉酒驾驶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这一现象中概括出醉酒驾驶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有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高度风险,也就是醉酒驾驶行为本身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这种行为危险性的判断属于抽象思维层面的一般性判断,在进行这种抽象的一般性判断时,不需要考虑行为对现实的客体造成了何种危险状态或者结果,只需要对行为本身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醉酒驾驶行为类型进行实质判断即可,只要行为本身符合刑法规定的醉酒驾驶的构成要件,那该行为就有侵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由于上述的整个判断过程具有抽象性,即是否“危险”并不是就行为指向的现实客体而言,因此刑法理论称此类“危险”为抽象危险,其本质相当于行为内含的固有属性,即危险性。

(二)危险驾驶罪的实质判断

首先,危险驾驶罪包括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种类型。对于追逐竞驶行为,刑法特别规定有“情节恶劣”作为其成立犯罪的限制性要件,“情节恶劣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竞驶行为的公共危险性。”[12]至于“情节恶劣”的认定,有学者认为应当“综合考量犯罪手段、时间、地点、环境、次数、结果、对象、动机、行为人主观恶性等要素”,[13]亦即应当按照情节犯的一般理论对其进行理解。笔者不赞成上述观点,理由在于,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只要行为具备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一般危险性,就可以确证抽象危险的存在,而这种抽象危险只需要通过行为本身的内容来体现。所以在解释“情节恶劣”的具体内容时,只需要司法人员对追逐竞驶行为本身的附随性情节进行考虑,如竞驶过程中车辆的时速、车辆是否非法改装、是否属于无牌无证驾驶以及竞驶人的行为动机等因素,而不需考虑追逐竞驶行为对周围行人、车辆等公共安全是否产生了现实的危险。

追逐竞驶中的情节恶劣主要表现为竞驶的时速,即并非只要有互相追赶的行为就构成危险驾驶罪,还需要达到一定的时速,方能认定追逐竞驶行为的危险性。如果追逐竞驶的行为本身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即使在互相追赶的过程中产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也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这也表明,抽象危险和具体危险的区别并非程度上的量的差异,而是两种不同质的危险。抽象危险是指行为的危险性,是一个思维性的概念;具体危险是指向具体对象的事实状态。抽象危险不是可能发生侵害结果的轻度的、间接的危险状态,即使发生了具体危险,也不能就此推定行为本身具有抽象危险。

其次,在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过程中,争议最多的问题是醉酒驾驶行为的入罪问题,即醉酒驾车行为是否一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文已经以危险性这一概念阐释了何谓抽象危险,即抽象危险源自于行为本身所固有的内在属性。判断行为是否具有抽象危险,不需要针对行为是否造成现实危险状态进行具体判断,但是对于行为本身是否属于抽象危险犯设定的行为类型,行为是否具有抽象危险,仍然需要司法人员进行实质性的判断。在醉酒驾驶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判断过程中,司法人员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不能以醉酒驾驶行为不可能造成任何侵害结果为由,否定犯罪的成立。有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醉酒后深夜在没有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危险驾驶 罪。”[10](168)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因为即使事后查明该路段在特定时段没有车辆和行人出现的可能性,也只是说明醉酒驾驶行为没有导致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并不能否定醉酒驾驶行为的危险性。如前所述,这种危险性的判断是在抽象层面对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作出的一般(通常性)判断,和醉酒驾驶行为在现实中是否会导致具体的危险状态无关。换言之,即使醉酒驾驶行为在事后看来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也不能以此否定醉酒驾驶行为的抽象危险。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之所以采取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其立法目的在于,在坚持侵害原则的同时,通过对“酒后开车”这种行为的绝对禁忌,养成国民的规范意识,在行为的早期阶段实现刑法保护法益的任务。

二是在特别情况下,应当对醉酒驾驶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危险性进行实质性的判断。例如,行为人为了给停车场周围的车辆让出车道,在醉酒状态下倒车的行为,该行为虽然形式上也属于醉酒驾驶,但是这种短暂的、特定范围内的驾驶行为只能对停车周围的车辆及特定的人构成威胁。而危险驾驶罪保护的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财产这一公共安全法益,只有能够对公共安全形成威胁的驾驶行为才是危险驾驶罪所禁止的行为,酒后倒车的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属性,当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三、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问题

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问题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之后,全国各地出现了大量的危险驾驶犯罪案件,而对危险驾驶罪的量刑目前尚未出台统一标准,因此有必要在相关有权解释出台之前,在理论上对危险驾驶的量刑均衡展开研究,避免司法实践中的量刑失衡。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如何把握缓刑或免予刑罚处罚的适用标准

众所周知,危险驾驶罪从呼吁立法、草案审议、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到最终实施,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司法机关对危险驾驶罪的适用及量刑也因此尤为慎重。目前,各地法院对危险驾驶罪的多数案件均判处实刑,但同时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也不断出现。据相关媒体统计,目前各地法院判处危险驾驶罪缓刑或免刑的案件都集中在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基本理由是醉酒驾驶行为并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结果,且醉酒程度较低、悔罪态度较好。

对危险驾驶罪适用缓刑或免刑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议。其中反对者认为,相比较《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酒后驾驶行为的行政处罚后果,如果对危险驾驶罪不判处实刑,会造成实质上的处罚效果失衡。笔者认为,即使对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适用缓刑或者免刑,其前提是已经构成犯罪,如果从实质的处罚效果来比较,犯罪“前科”相对行政拘留,对公民个人的负面影响将更为重大,如“前科”对普通公民升学、参军、报考公务员等方面都有影响,而如果是公职人员的话,甚至将会面临被开除的风险。因此,危险驾驶罪虽然属于轻微型刑事犯罪,但仍然有适用缓刑或免刑的可能。同时,考虑到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精神和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应当严格把握缓刑或免刑的适用标准,如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也应当进行社会调查风险评估,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从而达到刑法一般预防效果和特殊预防效果的整体平衡。

(二)如何处理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之间的关系

危险驾驶行为本身亦属交通肇事行为,危险驾驶行为如果造成实害结果,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处罚较重的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罪的实质处罚效果并非都重于危险驾驶罪。目前各地法院对危险驾驶罪的量刑结果以判处实刑居多,而作为重罪的交通肇事罪,如果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判决结果大多能适用缓刑。同时,在附加刑方面,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也并非都重于危险驾驶罪,即按照危险驾驶罪的处罚标准,被告人还会被判处罚金刑,但若按交通肇事罪科以刑罚,刑法条文中并未规定罚金刑。因此,要消解上述罪刑失衡的矛盾,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第一,“危险驾驶行为”应当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从重处罚情节体现在量刑过程中。理由在于,以危险驾驶行为构成的交通肇事罪,其实质的危害性重于一般交通肇事罪,但是在立法没有针对危险驾驶行为导致伤亡及财产损失结果设置专门的罪行规定的前提下,这种实质危害性上的差异只能且应当反映在刑法裁量过程中;第二,以危险驾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当在科处交通肇事罪规定的主刑的同时,并处危险驾驶罪规定的罚金刑。理由在于,作为交通肇事罪基本行为的危险驾驶行为,其同时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根据立法精神与从一重罪论处的基本原则,对轻罪中的特定行为依照某一重罪处罚时,如果重罪没有附加刑而轻罪有附加刑,在判处重罪的主刑的同时,应当判处轻罪的附加 刑。[10](939)

(三)如何把握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

目前,各地法院对危险驾驶罪判处实刑的标准并不统一,笔者认为,在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前,应当从两方面把握影响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

第一,对产生实害结果(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危险驾驶行为、产生具体危险状态的危险驾驶行为以及仅具有抽象危险的危险驾驶行为,在量刑上应当严格区别。刑法虽然以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设置了危险驾驶罪,但实际上针对上述两种行为(造成了一定实害结果以及产生了具体危险状态的危险驾驶行为),在目前的刑法体系中也只能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因此,只有在量刑过程中的区别对待才能弥补立法本身所带来的处罚漏洞。④

第二,根据目前惩治危险驾驶罪的司法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影响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因素大致有以下7个:驾驶人是否有抗击、阻碍、逃避民警执法的行为,是否有酒驾等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是否如实供述违法犯罪行为及认罪态度情况,是否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是否在人群密集地方醉酒驾驶,醉酒程度怎样,车辆是否营运车辆。

注释:

① 这里的情节指的是行为本身所附随的情况,而非行为产生的结果。

②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必须以制造一定数量的爆炸物为法定构成要件,因此,本罪属于结果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不以行为造成对生命健康财产等具体法益的现实危险为成立要件,因此,本罪亦属于抽象的危险犯。

③ 特指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根据通说观点,本条规定的放火罪应当以目标物的独立燃烧为既遂标准,所谓“独立燃烧”即指一种“事实性”结果,放火罪并非以实施单纯的放火行为为已足,放火罪当属结果犯而非行为犯。

④ 当然,这里特指的是,该两种行为同时也不具备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特征。

参考文献:

[1] [日]大塚仁. 刑法概说(总论)(第三版)[M]. 冯军译.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136?137.

[2] [日]野村稔. 刑法总论[M]. 全理其, 何力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1: 113.

[3] [日]团藤重光. 刑法纲要总论[M]. 东京: 创文社, 1990.

[4] [日]平野龙一. 刑法总论Ⅰ[M]. 东京: 有斐阁, 1972: 118.

[5] [德]克劳斯·罗克辛. 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 王世洲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7: 15.

[6] 张明楷. 法益初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12.

[7] [日]高桥则夫. 共犯体系和共犯理论[M]. 冯军, 毛乃纯译.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 205.

[8] [日]山口厚. 刑法总论(第2版)[M]. 付立庆译.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 44.

[9] 陈洪兵. 公共危险犯解释论与判例研究[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1: 70.

[10] 张明楷. 刑法学(第四版)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1.

[11] 林东茂. 危险犯与经济刑法[M]. 台北: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2002: 32?33.

[12] 张明楷. 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N]. 人民法院报, 2011?5?14.

[13] 杨安琪. 危险驾驶罪及其适用探析[J]. 法学论丛, 2011(10): 62.

[编辑: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