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环境保护法》修改原则的思考

2013-04-13 00:45:45代杰
湖北工程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受害者环境

代 杰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环境保护法》自1989年颁行以来,至今未做修改。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呼声越来越高。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草案修改幅度很大,涉及的条文多达26条。然而,《草案》所阐述的修改思路不够清晰,定位不够准确,与新时期环境保护工作面临的形势和要求还有较大距离。[1]学者研究《环境保护法》修改问题时,往往重视对修改内容的探讨,忽略了《环境保护法》修改的原则,以致立法者对《环境保护法》的修改难以从整体上把握。

《环境保护法》修改的原则是立法者在从事《环境保护法》修改这项立法行为时所应当遵循的原则。《环境保护法》修改的原则与对《环境保护法》的原则的修改是不同的。《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几项原则,例如预防原则、协调发展原则、公众参与原则等。[2]对上述这些原则的修改属于法律内容的修改,如草案“一、……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这就将《环境保护法》第4条确立的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改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原则。[注]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一般被表述为协调发展原则,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原则一般被称为环境优先原则。二者的区别在于:当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发生冲突时,前者要求环境保护做出让步,而后者要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让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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