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燕
(南浔区人民法院,浙江 湖州313000)
我国真正意义上的公民诉讼代理制度是伴随着清末律师制度的确立而出现的,当时并未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这为公民代理制度的萌发和生存留下了空间。新中国成立前的革命战争年代,公民代理的发展极其有限。新中国成立后,1954 年《法院组织法》第一次将公民代理写进了法律,规定“被告人可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其辩护”。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立法传统和司法实践对于公民代理诉讼态度一直较为宽松,近二十年公民代理诉讼的情况更为普遍。[1](P34)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诉讼观念的转变,案件数量激增,加之律师队伍发展的滞后,使得公民诉讼代理获得了空前发展。但公民代理制度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引起了各界关注。长期以来,围绕职业公民代理诉讼,众说纷纭,主要有禁止论、赞成论和相对限制论。一是禁止论观点。此观点认为,法律服务特别是诉讼代理与当事人的人身、财产、自由、民主等重要权利密切相关,需要高度的专业性,不懂法律的人一旦行使了代理权,极容易出现不懂诉讼程序、难以把握案件争点、无法理清法律关系、举证不能、无法与法官沟通等劣势,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力维护。而且,部分公民收取高额代理费,已然成为职业代理人。公民代理的职业化严重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影响了律师行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