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建立独立量刑证据制度的必要性

2013-04-16 06:02寇英杰
学理论·中 2013年2期

寇英杰

摘 要: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明确做出区分,庭审中二者混同,调查顺序与方式均由法官自由裁量。而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已经建立的前提下,明确规定量刑证据的种类,将与定罪无关的量刑证据分离出来,置于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之中予以认定与调查,适用与之相对应的证据规则,并形成独立的量刑证据制度,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

关键词:量刑证据;定罪证据;量刑规范化;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5-0128-03

随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推进,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已经建立起来,为量刑问题的法庭调查与辩论提供了时间与空间。与此同时,量刑结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有力的证据予以支撑,而由于量刑证据与定罪证据存在明显的差异,导致适用的证据规则、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等都不同。针对量刑问题,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规范性文件,其中有一些规定涉及量刑证据,但十分零散,有诸侯法律的倾向,尚未形成体系化的证据制度。为了保证量刑的公正与透明,当前建立独立的量刑证据制度显得愈为必要。

一、量刑证据与定罪证据存在巨大差别

樊崇义教授认为,定罪证据指能够证明对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确认与评判的根据,它不仅包括犯罪的基本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包括证明被告人无罪或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案件事实。量刑证据指在行为成立犯罪的前提下,与犯罪行为或犯罪人有关的,体现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因而在量刑时从重、从轻或者免除刑罚时必须予以考虑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1]。

笔者认为,定罪证据指具以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案件事实,而量刑证据是指在被告人已经被判定为有罪的前提下,据以决定被告人刑罚有无和轻重的各种证据资料。虽然有些证据材料既可以用于证明定罪,又是法官量刑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如被告人的年龄、犯罪发生的地点、手段等,但由于用于解决的问题不同,所处的阶段也不同,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还是有很大区别的。

1.作用不同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认为,量刑证据和定罪证据最大的差别就是,定罪证据主要着眼于过去发生的犯罪事实,用于解决被告人罪与非罪、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实现的是刑罚的惩罚功能。而量刑证据着眼于未来,用于解决被告人接受改造、回归社会的难易程度和对受害人的适当回应,实现的是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2]。也就是说,定罪证据所要证明的是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有无,而量刑证据更多的是用于对被告人本身的评价,包括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评价和其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它所要揭示的更多的是个案之间的差异,即同种犯罪由不同的犯罪人实施,所产生的不同社会危害性及不同犯罪人由于其不同背景产生的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差异。透过量刑证据,我们可以更深刻地理解犯罪人的犯罪心理,探究不同犯罪人犯罪的根源,为对犯罪的一般预防打下基础。同时,依据量刑证据进行合理量刑,最大限度地对犯罪人进行改造和保障其日后回归社会。

2.范围不同

较之于定罪证据,量刑证据的来源更为广泛,表现形式也更为多样,往往包括许多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事实,任何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人格相关的信息都可以成为量刑证据的来源,如品格证据和意见证据在定罪阶段完全不具备证据能力,但却是量刑必不可少的。由于证据种类繁多,取证方式灵活,对量刑证据的收集是一个社会性的工作,需要较长时间的大量走访和对各种信息的有效整合,尤其是许多与当前案件无关的证据材料,只靠公检法三机关的力量去收集是远远不够的。

3.量刑证据与定罪证据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

定罪阶段应严格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排除合理怀疑,证据规则较为严格,最终用于定罪的证据都是经过严格筛选的,没有任何程序性瑕疵的证据事实。而量刑证据的证明标准相对较低,只要是与量刑有关的信息都可以进入法官的视野,如前科证据、传闻证据、品格证据、非经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都允许被提供。同时,为了充分保障犯罪人的人权,对能证明减轻刑罚的证据应适用较为宽松的证据规则,对加重判处刑罚的证据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据规则。

综上,鉴于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存在巨大差别,适用统一的证据制度体系不利于量刑证据的收集与运用,有必要根据量刑证据的特性,建立与定罪证据并行的独立的量刑证据制度,才能充分发挥量刑证据对于刑罚裁量的基础和灵魂作用,实现罚当其罪的目标。同时,现代刑罚理论的发展,也要求给予量刑证据更多的关注。

二、构建独立量刑证据制度的理论意义

1.刑罚个别化理论的要求

刑事社会学派提出了刑罚责任上的社会原因论,认为:“犯罪并非意志力的驱使,而是个人长期或暂时处于自然环境、道德条件下,内部、外部的因果链条使他们倾向于犯罪”,“任何足以使人类社会不诚实、不完全满意的社会条件,都是引起犯罪的社会因素”,因此社会和其他非个人意志因素对犯罪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各种人格的罪犯,则需要实施不同的处理方案”[3]。

1869年,刑罚个别化理论由德国学者瓦尔伯格提出,该理论认为犯罪人有无人身危险性和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是对犯罪人是否应该适用刑罚及刑罚种类和轻重的原因[4]。不同的人由于所处的社会环境不同,造成人格差异,导致其人身危险性不同,刑罚应尽可能考虑犯罪人的个性化特征而不是他们所犯的类型化的罪行。所以,为了探究不同犯罪人背后引发其犯罪的根源和更好地帮助犯罪人进行改造,对犯罪行为之外,犯罪人个人情况的关注得到了高度的重视。由此,为了全面了解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就要从其个性特征、生活的社会环境等多角度进行评价。

当今社会,人权保障的呼声日渐高涨,在刑事司法领域尤其体现在对犯罪人权利的保障上。刑罚个别化理论的核心是在同罪异罚中彰显法律的正义,这就使得量刑公正好像是一件非常“玄”的事情,但刑罚个别化不是要求无限制地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何使犯罪人、被害人和社会能够接受,这就需要全面细致的独立的量刑证据制度作为支撑。

2.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

证据裁判主义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合法有效的证据作为基础,且要求裁判者明确说明采纳该证据的理由。证据裁判主义是随着人类文明进步发展而来的,起初是为了反对神明裁判,现在逐渐发展为反对无根据的主观臆断的有力武器。刑事诉讼的发展历程是逐渐重视和保障人权的过程,这就要求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都要依据合法有效并经过法庭调查核实的证据。且在证据认定的过程中,要给予各方充分的机会利用符合制度逻辑的规则对相关证据信息进行充分的调查和辩论。

证据裁判主义内在地要求法官综合运用自由心证和法定证据规则。法官不能机械地、照本宣科地运用证据规则,但又要凭借自己的经验、常识等对证据进行取舍。所以,根据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都要以充分的证据为基础,在量刑阶段,法官要依据专门针对量刑问题所需的证据,适用量刑证据规则,给出让人信服的量刑理由,从而得出恰当的量刑结果。

3.保证量刑公信力的需要

现代刑事理论的发展要求量刑结果既要使犯罪人得到应有的惩罚,也要根据不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很大程度地体现刑罚的个别化,使量刑结果既罚当其罪,又可以挽救犯罪人,同时保证社会的安宁稳定与和谐。

现阶段乃至将来很长一段时间,我国社会都处在经济高速发展,人民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对精神文明的要求也达到了前所未有高度的状态,人民权利意识、平等意识、要求公正的意识不断增强。同时,网络的高度发达使得信息以惊人的速度传播,一些量刑不公正的案件在网络上曝光,引发网民关注,社会反映强烈,各种不同的声音从四面八方传来。在这个人们意识普遍多元化的社会里,好像什么样的量刑结果都不能让方方面面满意,司法系统面临很大的压力。所以,在不同价值观的竞争和整合过程中,完善的量刑证据制度可以搭建起僵化的法律和千差万别的个案之间的桥梁,使裁判结果最大限度地为案件当事人和社会所认同,消除各方对量刑结果的不满情绪,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三、构建独立量刑证据制度的现实意义

1.量刑规范化改革需要独立的量刑证据制度为其提供制度保障

如今,公众渴望公正,渴望在公开的平台上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体现在刑事司法领域,许多相同案情但判决结果差距很大的案子呈现在社会公众面前,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透明的、可以量化的标准,无论是轻判还是重判,各方面都有许多不满的情绪。

量刑规范化改革,就是在这种形势下被提出来的。量刑规范化,顾名思义,就是要用可以量化的标准规范量刑。在改革的过程中,我们已经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即确立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赋予了检察官量刑建议权,要求法院对量刑结果进行说理。在借鉴美国量刑指南的基础上,各地法院也在不断尝试数字化量刑等新的量刑方式。

量刑规范化要实现的是量刑均衡,使犯罪嫌疑人得到与其犯罪行为和情节相当的、合适的处理,而不是简单地追求“同案同判”的效果。量刑规范化所要实现的量刑均衡是统一性与个别化的辩证统一,统一性也就是指同案同判,而个别化指的是在量刑的过程中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具体的犯罪情节,以达到罚当其罪的目的[5]。在量刑问题上,学者们的观点不尽相同。有学者认为,当前,我国量刑存在着空间和时间上的不平衡。例如,盗窃同样数额,在经济发达地区和不发达地区,判处的刑罚相差过大。相同犯罪情节,在严打期间和非严打期间,判刑轻重不同。而有学者认为,量刑应当考虑地区和时间跨度上的差异以及行为人个体的差异,环境等许多因素,法官个人经历的不同,造成量刑不同都是正常的。其实,这的确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事情。

量刑规范化,不是要完全剥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是通过一系列制度规则、程序标准的构建,使法官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但是这必须是要更加规范化和可以预见的。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完成,无论是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构建还是检察官的量刑建议等等,都需要大量完整有效的量刑信息作为内容,且需要对这些量刑信息进行制度化的整合,所以,量刑证据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2.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需要独立的量刑证据制度作为其基础

我国已基本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该阶段主要围绕量刑证据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即那些与定罪无关的只涉及量刑的情节,如犯罪人的退赃退赔情况、前科劣迹、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等。

由于在定罪阶段被告人已被确定为有罪,在量刑阶段无罪推定原则不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成为量刑程序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即控辩双方和被害人都有平等的机会提出己方对量刑问题的主张,同时为了使法官采纳己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必须提供相应的量刑证据予以支持。例如,对于与当前案件无关的从重量刑情节,如累犯、前科等,公诉方需提供量刑证据予以证明,但这种证明只需达到相对较低的优势证据程度即可,被告方同时承担着证明这些从重量刑情节不成立的证明责任,如若不能证明,则需承担对己方不利的后果。所谓“优势证据”的标准,是指在两种可能存在的相反事实认定中,只要其中一种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具有证据上的相对优势,也就是相对另一种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而言,该种事实成立的可能性更大一些,那么,法庭即应确信该种事实的成立,并将作为裁判的依据[6]。对于自首、立功、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退赃退赔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公诉方有义务提供,被告方也会积极提供,被害人一方如有异议,可以提出相反的意见并说明理由。许多对于被告人有利的酌定量刑情节,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容易被公诉方所忽略,如被害人存在过错、犯罪人平时的良好表现等,这就需要犯罪人一方积极向法庭提供量刑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一方,可以向法庭提出对量刑的意见,并提出支持己方量刑意见的量刑情节,如犯罪给其造成的身体和心理的伤害或者是对被人的谅解等,同时需要提供相应的量刑证据予以证明,如案件发生后,正规医院精神科提供的诊断证明等。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的建立为量刑证据的认定提供了一个公开、透明、适度对抗的环境,且必须要建立适合于量刑证据调查的完整独立的证据规则与之配套,才能使法官合法合理地运用量刑证据对量刑情节予以认定,更加公正准确地量刑。当然,这其中很多地方仍然需要法官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刚刚建立,独立的量刑证据制度的构建也在逐步完善与探索中,还需不断地磨合与经过实践的检验。

综上,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法制愈加健全,刑事司法领域将保证量刑公正提高到了与重视定罪同等的高度,而作为量刑重要基础的量刑证据则迫切需要独立的制度体系对其收集与运用予以规范,量刑结果才能更加公正、准确与具有可接受性。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要区分[N].检察日报,2012-06-04.

[2]袁定波.量刑证据举证质证成规范量刑一大难[N].法制日报,2011-09-07.

[3]杨卫建.论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关系[D].济南:山东大学,2010.

[4]江学.刑罚个别化的中国命运[J].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4).

[5]郑学娇.量刑规范化之法理分析[D].长春:吉林大学,2011.

[6]陈瑞华.量刑程序中的证据规则[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