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大学法学院 周苗苗
根据UCP600第二条中对信用证的定义“:Credit means an y arrangement, however named or described ,this is irrevocable and thereby constitutes a definite undertaking of the issuing bank to honour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即信用证意指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的一项约定,该约定不可撤销并由此相当于开证行对于相符提示予以付款的明确承诺。修改后的UCP600第三条明确了“A credit is irrevocable even if there is no indication to that effect.”即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即使信用证中对此未作指示也是如此。此条删除了可撤销信用证的存在,结束了半个多世纪以来对可撤销信用证的争议,减小了受益人的风险。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为信用证关系的核心关系,也是最为重要的关系,研究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对于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信用证制度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信用证项下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和受益人。其他的关系人如通知行、保兑行等,并不是在所有的信用证支付过程中都存在的。
英文即“Applicant”,在UCP600原文中表述为“Applicant means the party on whose request the credit is issued.”申请人意指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一方。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开证申请人即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以买卖合同为基础,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在开证行严格履行了作为受托人的义务之后偿还开证行已经对外垫付的款项,承担开证行在其指示下行事的一切法律后果。
英文即“Issuing Bank”,在UCP600中的定义为“Issuing bank means the bank that issues a credit at the request of an applicant or on its own behalf.”开证行意指应申请人要求或代表其自身开立信用证的银行。开证行作为开证申请人的受托人,有义务严格按照开证申请人的授权行事,有权利按照UCP600的规定独立的进行审单,并在单据符合要求时无条件的向受益人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