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中产品责任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2013-08-06 09:27翟春春
商品与质量·消费研究 2013年6期
关键词:销售者生产者

翟春春

【摘要】《产品质量法》施行二十年来,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但是随着时代的不断向前发展,现行的《产品质量法》尤其是对产品责任的规定相对粗陋,已然不能适应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因此总结其不足,并不断加以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产品责任;生产者;销售者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3)06 -00025-01

一、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所指产品责任即产品侵权民事责任,指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该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据法律规定应该承担的侵权责任。针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立法上做出了不同的产品责任规定。

(一)生产者的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产品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其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且缺陷是产生损害的原因,即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二)销售者的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2条区分了两种不同的情况下,销售者承担的不同产品责任:一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二是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三)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产品责任中的关系

《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使用人有权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权利,但择一告诉。产品使用者可以综合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住所地、经济实力、举证责任等情况,从便于诉讼、执行等因素考虑,确定生产者或销售者作为被告诉讼。

二、《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责任规定存在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一)对生产者没有明确界定

《产品质量法》对产品做出了详细规定,但是何为生产者没有明确界定。如实践中比较普遍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很多公司、企业为提高生产效益,将产品委托他人加工制造后,标注本公司的商品标识进行销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因此,产品标识的生产者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要求。产品的实际制作人,亦符合产品质量法关于生产者的要求。出现两个产品生产者的时候,谁是适格的被告,两者之间处于何种法律地位,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从更有利于维护产品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应赋予产品使用人完全的诉权,享有选择告诉两者其一或者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进行告诉的权利,两者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如果产品使用人仅享有告诉商品标注生产者的权利,在纠纷解决后,标注生产者同样可以依据《合同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向实际生产者追偿。同时在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时,因实际生产者未参与诉讼,未进行答辩,如果产品使用者和标注生产者之间恶意串通,达成赔偿协议后,标注生产者据该裁决内容进行追偿,将影响实际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因实际生产者未参与产品质量诉讼,亦不利于案件事实的审查,也会浪费诉讼资源。

(二)对进口商的产品责任存在立法缺位

目前,我国没有关于进口商产品责任法律地位的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应该是实际生产产品的人或者在产品上标注自己为生产者的人。进口商属于产品从工厂到购买人中间诸多流通环节中的一个参与人。从产品使用人维权角度出发,如果向产品生产者主张权利,因其在境外,诉讼时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交通费、诉讼费的投入较大,维权周期较长,维权成本较高,且诉讼结果无法保障。如果向销售者主张权利,销售者如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责任,同时告知产品生产者的具体情况,依据法律规定不需要承担责任。如果产生这种情况,客观上将使产品使用者维权无门。笔者认为,对进口商应作出有别于普通销售者的法律规定。从产品责任诉讼的双方主体博弈实力对比上,产品使用人处于弱势地位,同时其又是受害人,法律规定上应适当倾斜。同时,进口商是与境外供货商直接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两者之间存在实际交易关系,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进口商主张合同权利或者侵权损害赔偿相对于产品使用人,具有更优势的地位。因此,法律应作出规定,将进口商视为产品的生产者,承担生产者的责任。

(三)生产者和销售者适用不同的过错责任,易导致使用人权益受损。

《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系为保护产品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赋予其可以从有利于本人的角度出发,选择告诉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权利,同时也赋予了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先行理赔后的追偿权。但是从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从便于产品使用人权益维护的角度考虑,如果法律将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的共同被告,由最终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则可以最大限度保障产品使用人的权益,节约诉讼资源,同时也避免了生产者承担适用无过错责任,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适用标准不统一的情况。更为重要的是依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产品使用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择一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告诉后,出现被告无偿付能力,但是又丧失了向另一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告诉的权利,弊端较多。

(四)对销售者范围界定不明

《产品质量法》没有规定销售者的范围。商品从出厂到投入流通前,可能存在诸多销售环节,最后流入消费者手中。对于中间环节的销售者,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规中定的销售者,能否作为销售者被起诉,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责任的适格主体呢?笔者认为,如果将中间诸多环节的经营者理解为《产品质量法》规定的销售者,一方面产品使用人对产品的具体流通环节不甚了解,维权存在困难;另一方面诸多销售者之间互相推诿,加重产品使用人的维权负担。进一步而言,诸多销售者之间处于何种诉讼地位,是共同被告还是只能择一告诉?如果共同被告,因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此,不存在诸多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如果是择一告诉,产品使用人要证明其是销售者,证明其有过错,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这样对于产品使用人来说要承担的法律义务过多。因此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规定的销售者,只能是与产品使用人发生直接交易的销售者,不应包括产品流通环节的其他经销人。

三、完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保护产品使用者合法权益

《产品责任法》中对于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主旨在于发挥对产品使用者的损害救济和安全预防两大功能。只有真正从保护相对弱势的使用者的角度出发,清晰一些基本概念的界定范围(如生产者、销售者),明确不同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过错责任,才能将损害降到最低点。事实上,任何的事后补救都是“亡羊补牢”。在笔者看来,建立产品质量强制保险体系,是现有条件下真正达到安全预防目的的最佳途径之一。目前,我国采取产品质量抽查制度,确保产品质量合格。该制度下保障产品质量合格,一方面需要抽检机构尽职履行自己的职责,一方面需要生产者具备良好的商业道德操守。商人逐利是本性,不可能每一个生产者均具备良好的商业道德操守。在此情况下,即使抽检机构尽职履行自己的职责,也无法保障所有的产品均是合格出厂。设立产品质量强制保险体系,企业用较小的商业利润,支付保费,降低了企业产品责任的风险;同时也使得产品使用人的权益得到更有保障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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