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自然资源物权化的二元立法模式选择

2013-08-15 00:47叶榅平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消耗性益物权物权法

叶榅平

(上海财经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3)

作为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资源由民法调整已经成为我国学界的共识。然而,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定在民法中处于什么地位,也就是说,自然资源应该怎样由民法调整,学界有共识但也存在分歧。取得共识的是自然资源应当主要由物权制度进行调整,也就是法学界所称的“自然资源物权化”,而分歧则是它应当具体采用哪一种物权制度来调整,不同的物权法制度的调整即意味着对自然资源物权化的不同立法模式的选择。对此,学者们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方案,而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也作出了正式选择。但是,笔者认为,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在立法部门,自然资源物权化问题仍然没有妥善地获得解决,仍有进一步分析和探讨的必要。

一、我国现有自然资源物权化理论与立法评析

对于自然资源物权化的立法模式选择问题,在我国学界主要存在三种理论,即用益物权模式、占有权模式和准物权模式(也称特许物权模式)。用益物权模式的主要不足是忽略了人类对自然资源消耗性利用和非消耗性利用之间的巨大差异,①而就自然资源而言,对其进行消耗性利用的情形屡见不鲜,将消耗性利用归于用益物权不仅导致了法理逻辑上的自相矛盾,也导致了对现实生活的严重扭曲。所谓占有权模式,是指在自然资源保持公有的前提下,在所有权之外设立占有权。所谓占有权,是非所有人利用他人财产的物权,非所有人在占有他人财产的基础上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或其他允许的方式实现的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占有权理论提出的目的并非专门针对自然资源立法,而是针对整个物权法体系的理论改造。②然而,占有权模式理论不仅没有厘清占有权的概念,而且主张对整个物权法体系作一个彻底的大改造,我们认为,在《物权法》刚颁布不久的情况下,脱离既有的物权法理论及解释论立场,显然不具有现实意义。准物权模式(也称特许物权模式)理论认为,自然资源依其本性应以其自然状态供公众自由使用,但鉴于此类资源的稀缺性以及多样性,应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对自由加以限制,因此,其权利变动及其内容都应具有公法性质。所谓“准”或者“特许”即是指这类物权既具备私法上的物权特性,又存在公法上的权利限制内容,因此,此类物权并非传统的典型物权或者完全私法意义上的物权。③不过,准物权模式理论并没有回答该类物权究竟是一类完全新型物权,还是可以纳入传统物权类型之中的一类物权,而且也没有明确回答它与传统上的各种类型物权尤其是与所有权之间的关系如何,但是这些问题显然才是讨论自然资源物权化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我国自然资源物权化的现行立法模式,体现在关于自然资源的现行法律规定之中。首先,《宪法》第9条规定了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根据《宪法》,《民法通则》第81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可以由全民所有制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通过承包合同设立承包经营权等方式使用、收益,但是其所有权均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2007年的《物权法》更为详尽地对自然资源的归属和利用进行了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其一,在本法“所有权”编中逐一规定各种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公有形式,并在第41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其二,在“用益物权”编中,第119条总括性地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除了对各种土地资源分章详细规定外,对于其他各种自然资源,则在该编的“一般规定”中进行概括地规定,例如,第123条就概括式地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实行自然资源绝对公有制,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既不能通过法律规定原始取得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也不能通过市场交易继受取得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但是,对于自然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原则上可以通过设立自然资源用益物权来加以实现。因此,我国现行立法在自然资源物权化问题上采纳的是用益物权模式,因而,上述所指出的这种模式所固有的理论弊病已经不可避免地存在于现实立法之中了。

总之,我国现行立法统一由用益物权模式来进行自然资源物权化,忽略了人类对自然资源的非消耗性利用与消耗性利用之间的差异,以及这种差异对于自然资源物权化来说所具有的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在对自然资源的消耗性利用情形下,不可避免地导致自然资源物权化对现实生活的严重扭曲,并走向法理逻辑上的自相矛盾。而出现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学者和立法机关在自然资源物权化立法之前,并没有认真地对我国现有的立法“家底”进行一番仔细的盘点,或者是基于某些特殊原因而对此刻意回避。可以断言,在包括物权法在内的市场经济立法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并已成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的现实情况下,如果我们不深入地分析并严肃地审视自然资源将要身处其中的法律制度背景,我国的自然资源立法根本谈不上能使自然资源最终得以既契合立法体系又顺乎法理逻辑的物权化。况且,尽最大可能地运用现有立法资源来实现自然资源物权化立法,不仅能体现对正当传统的尊重,也符合立法经济性的要求。如若能将此问题解决于现有立法体系之内,我们当然没有必要来为另起炉灶而煞费一番周折了。由此可见,要想在自然资源物权化问题上获得成功,就必须采取一种类似于司法判案过程中用到的“涵摄”思维,分析其大前提即现有的制度背景,对照其小前提即自然资源自身的特征,在此基础之上经由推理而得出结论。因此,笔者下文首先将要分析的,就是我国自然资源物权化的制度背景。

二、我国自然资源物权化模式选择的制度背景

“在大陆法系的历史上,某一制度往往是先有学说,后有立法,再有受立法影响甚至制约的新学说。”④基于大陆法系传统中民法学说与民法制度的这种互动关系,不同的物权法学说指导之下将形成不同的物权法制度,而反过来,既有的物权法制度也必然是某种物权法学说指导之下的产物。我们要考察自然资源物权化立法模式选择的制度背景,首先考察的即是相关的物权法理论指导之下形成的既有物权法制度。我国《物权法》继受的是《德国民法典》中“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的五编制立法体系,这一体系的形成自然是相关物权法理论体系的直接反映。进而言之,学界在自然资源物权化立法模式问题上存在的“用益物权模式”、“占有权模式”、“准物权模式”、“特许物权模式”诸说,反映的也就是自然资源物权在既有物权立法体系之中的地位问题。这一问题可以具体化为以下两个层面:第一,自然资源物权是否能为既有的物权立法体系所容纳;第二,自然资源物权如果能为既有的物权立法体系所容纳,那么应当在该体系之中处于何种地位,如属用益物权抑或占有权,应当规定于“用益物权”编抑或“占有权”编;自然资源物权如果不能为既有的物权立法体系所容纳,则应当藉此对既有的物权立法体系作出何种突破,如新设准物权抑或特许物权。普遍得到承认的是,在藉由概念法学派之努力而建构起来而沿用至今的德国法族民法体系中,极为强调和注重法律的体系化、技术化和完善形式的目的。根据这种理论,在一个法律系统中,概念是对事实的高度抽象,规范是概念的组合,规则、结构按严密的逻辑体系排列,完整而和谐,通过演绎推理,任何一个法律问题都可得到确定的答案。⑤因此,对于一个长期形成的理论体系及其指导之下行之有效的立法体系,不论是出于对其既有地位和涵摄能力的敬畏,还是出于对这一体系之违背将要付出的沉重代价的计算,都应当在制度构造上系于一体,力求实现一致性和贯彻性,非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不得设置例外。⑥基于这一思路,对于自然资源物权的体系地位,我们应当秉承“用尽既有的理论与立法体系”的原则,比照自然资源的自身属性或其有关法律规定,遵循立法技术上的体系逻辑要求,对建构现行物权法体系的各种物权制度之适用于自然资源物权化,逐一来进行评价和分析。

首先,自然资源物权化不宜通过物权法总则实现。不言而喻,自然资源作为物权的客体,只是其中的一种类型而非全部。关于自然资源物权的规定,性质上属于物权法上的特殊而非一般,因此,从立法技术上来说,不宜将其主要置于总则部分规定。从此前介绍的各种学者和官方方案来看,也不存在将自然资源主要置于总则之中规定的主张。因为严格说来,置于总则之中,实际上根本没有对具体应当采用何种物权化立法模式作出选择。当然,就此我们还需要说明两点:第一,主要不放在总则部分规定,丝毫不影响在有关自然资源的司法实践中适用总则,这是由总则所固有的法律效力决定的,无需赘述;第二,主要不放在总则部分规定,并不排除总则在就一般性问题作出规定时涉及自然资源,例如我国《物权法》第9条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主题中,于第2款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这种做法乃是基于现代通用的依主题分类法将同一主题所涉问题一并规定的立法技术的要求,⑦无碍于我们就自然资源物权化选择物权法分则中的各种具体制度作为其立法模式。

其次,自然资源物权化不宜通过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实现。第一,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70条,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情形发生时,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担保物权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为债务之履行提供担保。并且,提供担保的方式,常限于就担保财产的价金而非其本身优先受偿,例如《物权法》第186条、第211条对流抵条款、流质条款之效力的否定。而就自然资源而言,其本身的归属、利用以及流转问题,才是我们将其物权化的初衷,也是对其进行市场化改革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第二,担保物权的设立,仍需以对该物之归属或利用的权利为前提。例如《物权法》第180条规定的抵押权客体限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包括享有所有权的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固然,权利质权的客体尚可及于票据、债券、股权、财产性知识产权等,但是这些权利的存在本身要么仍以物的归属或利用为前提,要么无关乎自然资源这一类有体物。因此,就自然资源而言,即便要讨论其作为担保物权之客体的可能性,也要首先明确其归属或利用问题,而后者是无法解决于担保物权制度之内的。

再次,自然资源物权化不宜通过物权法占有编实现。显然,《物权法》第五编所规定的“占有”,与前文提到的学者提出的“占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为前者主要指的是非权利人的占有,并且不限于非所有权人的占有。例如,用益物权人对物的占有,即非第五编的“占有”之所指。这种占有仅仅是一种属于物权法上之例外的事实状态,并非如物权法上之常态地具有权利依据,物权法对其加以规定,乃是出于市场秩序、交易安全等价值取向的考量,并且对这种占有状态的保护终究只是权宜之计,立法往往尽可能地将之纳入权利体系之内,以消除其仅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所带来的不确定性,例如时效取得制度的存在。就自然资源而言,所谓“物权化”,其初衷当然是要将其纳入物权法上常态化的权利体系之中,而非适用诸如“占有”、“时效取得”的这种例外。因此,自然资源物权化不可能采用占有模式。

剩下的两种可能,便是通过物权法所有权编和用益物权编来实现自然资源物权化了,可谓之自然资源物权化的所有权模式和用益物权模式。对于我国《物权法》已经采纳的用益物权模式,笔者和学界多数学者一样,对其适用于自然资源的非消耗性利用情形并无异议,因此,用益物权模式对于自然资源物权化在部分领域中是适用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对自然资源的消耗性利用情形,既然前述几种模式都不堪适用,我们在对物权立法体系进行万不得已的突破之前,就只剩下通过物权法所有权编实现自然资源物权化即所谓的所有权模式了。下面笔者将就此展开详细讨论。

三、自然资源的消耗性利用与所有权模式

所谓所有权模式,与用益物权模式下主张始终将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保持在公有状态不同,允许国家和集体之外的其他法律主体在一定条件之下取得特定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在详细介绍这一模式之前,我们有必要了解一些我国的自然资源公有制。

我国现行《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关于这一规定,有学者认为,其中所谓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并不是一种民法上所有权的规定,而是仅具有一种主权宣告意义。⑧笔者不认同这种看法,理由如下:第一,从宪法和各部门法的关系来看,普遍认同的是,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也是各部门法的效力基础,各部门法都应当以宪法为立法依据,都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同时,各部门法也都是宪法的发展和落实,是宪法精神和价值的延伸和体现,也是宪法宏观确定的法律制度的具体化。如果说我国《宪法》第9条关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的规定仅仅只是一种对外的主权宣告而不具有民法上的所有权意义,那么各部门法中比比皆是的关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立法就欠缺宪法依据,这显然是说不过去的。第二,《宪法》第9条不仅规定了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还并列规定了集体所有。如果说规定国家所有可能属于一种主权宣告的话,集体所有显然不可能属于这种类型,既然对二者的规定是并列的,也就意味着这里规定的国家所有,不应当解释为一种纯粹的主权宣告。第三,《宪法》第9条客观上已经成为我国其他法律重申规定的自然资源由国家和集体享有民法上的所有权的法律依据。例如,《物权法》第9条第2款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这就明确地将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和其他的不动产所有权相提并论,肯定了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就是民法上的所有权。

因此,我国自然资源所有权分别由国家和集体享有,这一点是不容否认的。本着以最小的立法成本追求最大的立法效益的宗旨,我们不主张对这一基本立法立场作伤筋动骨的大变革,而主张在此基础之上确定国家与集体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对自然资源的权利之类型。从这个意义上说,所谓自然资源物权化早已在一定程度上即在国家和集体所有权化的层面上完成,接下来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通过建构国家与集体之外的民事主体对自然资源的他物权制度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自然资源物权制度,通过赋予其他民事主体以对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即是其中一种自然资源物权化的立法模式。

而本文所提出的另一种立法模式即“所有权模式”与用益物权模式相类似的是,权利的享有者不是国家或集体,而是其他民事主体。当然,这一模式并非是要挑战我国《宪法》规定的自然资源由国家或集体享有所有权的制度,而是如同其他各种模式一样,在接受这一规定的前提之下,来讨论自然资源物权化问题。在用益物权模式下,承认自然资源为国家或者集体享有所有权,其他组织或个人通过设立用益物权来实现对自然资源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依此类推,在所有权模式下,势必也就是要在承认自然资源为国家或者集体享有所有权的前提下,其他组织或个人通过设立所有权来实现对自然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乃至处分。这似乎是一个很容易招致非议的方案,人们或许要问,根据物权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自然资源所有权怎么可能既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同时又归其他组织或个人所有呢?实际上,笔者所主张的,是在承认国家或集体基于法律规定对自然资源原始取得的基础之上,通过民法所认可的各种所有权移转方式,实现作为交易客体的特定部分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家或集体向其他组织或个人的移转。一旦其他组织或个人依法取得所有权,国家或集体即丧失对该特定部分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不过,这一方案可能招致的另外一个非议是,它将与《物权法》规定的自然资源专属公有相冲突。后者正是笔者想要讨论的问题。

我国《物权法》第41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严格说来,如果仅有这条立法,还谈不上对自然资源的专属公有作出了周延的规定,因为本条尚未涉及“法律规定专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将后者解释为不禁止由其他组织或个人取得所有权,并不为过,而《宪法》、《物权法》等所列举的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类型毕竟有限。不过,笔者并非意在通过这种方式迂回解释其他组织或个人取得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正当性,而是要从正面对我国《物权法》第41条之规定的合理性进行反思。

我们以水资源为例来作一个分析。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均明文规定了我国的水流属于国家所有。显然,这里的“水流”,既指整体,也涉及部分。换言之,无论我们是将我国法域内的所有水流视作一个整体,还是依其自然属性各个看待,甚至人为地划分为不同的特定部分,其所有权均应当属于国家所有。如果这里仅指整体意义上由国家享有所有权,却不禁止其特定部分由其他组织或个人享有所有权,那么前者将毫无实质意义,并且,假若基于这种逻辑,只要农民不对我国农地资源之整体享有所有权,而仅就其占有的特定部分农地享有所有权,也就将变得毫无理论障碍。既然国家对水流之整体以及取自水流之特定部分的水均享有所有权,那么现实中广泛存在的其他组织或个人对其所占有的水的处分便难以解释了。这种处分包括法律处分和事实处分,前者如国家、集体之外作为独立私法主体的自来水公司,将取自江河之中的水经由加工之后向市场出售所有权,后者如个人将购得的水消耗于饮用、洗濯、灌溉等。这些都是典型的基于所有权的处分行为,行为人却不曾被追究侵害国家对水的所有权的责任。要解释这种现象,只可能是,我国实际上早已默认了其他组织或个人对水客观上享有的所有权,因为水是一种消耗物,至少在该种情形下属于消耗性利用。正如德国民法学家拉伦茨所说,“如果在消费物上有一个用益权,那么这个用益权人只能是所有权人;在用益权终止后他只能向设定人返还物的价值。”⑨如果此时仍然要坚持说仅可由国家享有对水的所有权,无疑是对客观事实的削足适履。

甚或有学者希望通过区分资源和资源产品的概念来对这种用益物权模式应用于自然资源消耗性利用情形下导致的理论弊病加以化解,⑩认为其他私法主体如采矿企业、自来水公司所享有的只是矿产品、水的所有权,而不是矿藏、水流资源的所有权。然而,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是值得商榷的,我们以采矿权为例进行分析。

第一,私法主体所取得的采矿权,从其客体来看,不可能是一国主权之下的所有矿产,而是通过指标限定了的特定部分矿产。享有采矿权即可对特定部分矿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包括开采矿石脱离于矿床与土地、将作为“资源产品”的初级矿产品出卖给冶炼企业,或者自行加工使之成为同样作为“资源产品”的高级矿产品等。而采矿权人对该特定部分矿产所得为之的行为,实质上都是行使所有权的表现,与一般的标的物购得者行使其所有权没有本质区别。与此同时,原所有权人国家自然也就丧失了对该特定部分矿产的所有权,当然,土地所有权没有丧失,因土地原本也不在交易客体“特定部分矿产”范围之内。因此,特定部分矿产,是国家的所有权与采矿权的共同客体。

第二,采矿权人对矿产品享有所有权,不是因为其对特定部分矿产的劳动加工,而是因为其原本就对作为加工对象的该特定部分矿产享有所有权。确然,采矿权人在采矿、加工时付出了劳动,但这与农民对庄稼收割、晾晒、脱壳等劳动加工相类似,农民对加工获得的稻米享有所有权,不是因为加工行为,而是因为对作为原材料的稻谷乃至尚未收割的庄稼原本就享有所有权。“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矿产品的主体部分来自于原属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而采矿权人的劳动投入,对于矿产品来说,毕竟只是附加性的。采矿权人是区别于国家的一类独立的法律主体,如果仅仅因其对特定部分矿产投入的劳动所创造的附加性价值,而获得对原为国家所有的作为矿产品主体构成部分的特定部分矿产的所有权,玩的则是一本万利的“狸猫换太子”,其理据何在?唯一合理的解释是,采矿权人通过付出对价,购买了特定部分矿产的所有权,即对于特定部分矿产,采矿权人享有的不是用益物权,而是所有权。

因此,《物权法》第41条是无法适用于采矿权的,同理,也无法适用于所有类型自然资源的消耗性利用情形。而《物权法》的该条规定,显然是以偏概全地旨在适用于所有自然资源的物权化,从而也就产生了理论上的自相矛盾和对现实的严重扭曲。要消除这一弊端,就必须废除将消耗性利用情形下的自然资源物权化也一并纳入用益物权模式的现行做法。

那么,破除《物权法》第41条之弊,还必须谨慎地考虑到合宪性问题,因为自然资源公有制是由我国《宪法》明文确立的,这一原则绝不允许轻易地加以改变。然而,对于宪法上的自然资源公有制的理解,笔者认为尚有加以讨论的必要,而非如《物权法》第41条那般理解为绝对公有不可。简言之,它可以解释为仅限于要求原始公有,而不绝对要求继受公有。这种理解,对于自然资源的消耗性利用情形具有极为重要的解释意义,甚至是现行立法体系内的唯一合理的解释途径。关于《宪法》规定的自然资源的公有制仅限于要求原始公有,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获得说明:第一,《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从该条规定来看,自然资源的公有是否限于原始公有,并不明确,而非必然如同《物权法》第41条规定的另将继受公有包括在内的绝对公有,《宪法》中也不存在任何类似于该条的规定,这就为将其解释为限于原始公有提供了空间。第二,《宪法》第9条第2款后段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而在对自然资源中的土地作出特别规定的第10条,其第3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两相对比可以发现,《宪法》仅在对土地的特殊规定中对土地的买卖等作了明文禁止,但是在对自然资源的一般规定中却不曾涉及这一点。自然,第9条第2款中的“侵占”也不能解释为包含了“买卖”的情形,因为在第10条第3款中,“侵占”和“买卖”是并立的,这说明立法者是在并列而非包含的意义上使用它们。据此,我们甚至也能推断,立法者对于土地之外的自然资源的买卖,是留有余地的。至于这一做法是否因为考虑到了对土地这种自然资源的利用多限于非消耗性利用,而对其他诸多自然资源则多可进行消耗性利用,并且这一差异对于各自的物权化具有重要意义,则不便妄加推测了。即便不对立法者作有意留有余地的推断,对于既已施行20多年的《宪法》,基于我国现实条件的发展而作出这种解释,也是符合法律解释的基本原理的。[11]更何况,如前所示,这一解释足以体现出对法律解释的首要方法即语义解释方法的尊重。因此,在消耗性利用情形下,允许国家、集体之外的私法主体继受取得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具有合宪性。加之这样又能契合法理逻辑、符合生活现实,就此而设自然资源物权化的所有权模式,是完全可行的,甚至也是完全必要的。

四、结 语

1.结论

在自然资源物权化问题上,既然现有物权法体系之中可供选择的立法资源仅限于用益物权模式和所有权模式,同时把用益物权模式扩张适用于自然资源的消耗性利用情形将不可避免地招致法理逻辑上的自相矛盾,而所有权模式又恰能有效地与此种情形契合,并且不存在违宪的问题,那么我们便没有理由不对其采用所有权模式。实际上,自然资源固然种类繁多、属性特别,其可资利用的方式也可谓多样,但是民法经由数千年之积累,以其客体理论涵盖范围的广泛性,我们完全应当对于合乎法理逻辑地实现自然资源物权化充满信心。如果因为抱残守缺而置立法资源乃至法理逻辑于不顾,则无疑是在舍本求末,其弊莫大焉,诚不足取。据此,我国自然资源物权化不妨采用二元立法模式,对于自然资源的非消耗性利用设立用益物权模式,对于消耗性利用则设立所有权模式。

2.余论

不过,自然资源物权化的二元立法模式固然是在分析我国物权法立法体系这一直接制度背景的基础上提出的,但是这一模式要真正成功地建构起来,无疑还得置之于一个更为广阔的制度背景之下来加以设计和进行检验。简言之,在私法体系之内,它要协调好同如物权法一样实行横向调整的债法等制度的关系,而在藉由私法、公法组成的整个法律体系内,它还要协调好同实行纵向调整的行政法、经济法等之间的关系。对此,我们将在后续论文中具体讨论。

注释:

①桑东莉:《可持续发展与中国自然资源物权制度之变革》,北京: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7-192页。

②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97页。

③黄锡生、蒲俊丞:《我国自然资源物权制度的整体构想》,《江西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

④徐国栋:《民法学总论与民法总论之互动》,《法商研究》,2007年第1期。

⑤刘楠:《变法模式下的中国民法法典化》,《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⑥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⑦徐国栋:《共和晚期希腊哲学对罗马法之技术和内容的影响》,《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

⑧崔建远、吕忠梅:《准物权与资源权:民法与环境法学者的对话》,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7160(2012年10月23日访问)。

⑨[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4页。

⑩吕忠梅:《物权立法的“绿色”理性选择》,《法学》,2004第12期。

[11] 殷啸虎:《论中国共产党宪法价值观的发展与演进》,《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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