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检察工作为视角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理解*

2013-08-15 00:54魏再金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刑诉法义务检察机关

魏再金,田 萍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四川 成都 610031)

以检察工作为视角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理解*

魏再金,田 萍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四川 成都 610031)

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明确了办案机关对未成年人记录的封存义务。但检察机关如何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实行,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即对犯过轻罪的未成年人,对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原则上不允许相关单位查询,只在法律规定的特殊主体基于特定理由时才予以附条件查询的一项制度,该制度是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目的,基于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制定的。

一、对法条的理解

新刑诉修正案第275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该一律封存,除非办案需要和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换句话说封存是原则,公开是例外。

(一)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时可以查询。即法院、检察机关、以及公安机关在履行侦查职能时候,确实需要时,可以依职权查询,何谓办案需要?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如果未成年人已经判决而其同案犯后来才被抓获,需要以该未成年人的供述等作为证据时可以查询;二是再犯罪,即办案机关出于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累犯情节或者一贯表现优劣的酌定量刑情节而查询,有人认为此种情况下不可以查询,理由是如果这样的话,该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的司法方面实际上没有优待,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应该查询,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侦查机关有义务查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即司法机关不但有义务查清犯罪嫌疑人罪重的材料,也有义务查清犯罪嫌疑人罪轻的材料,假设被害人在诉讼中向检方提出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曾经犯过罪需要从重处罚,这时检方就应该去查询该未成年人是否有犯罪记录,以证明其是否不构成累犯,如果其确实没有犯罪记录,则该查询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就是有益的、不可或缺的。其次,如果经查询该未成年人确实有犯罪记录,需要从重处罚,那么该查询也是必要的,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罪刑相适应,即犯罪人承担的刑罚轻重应该和其所犯罪行大小承担刑事责任轻重相一致,本来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就规定了比较轻的处罚,根据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功能,如果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事实认定中就避重就轻,进而对未成年人不合理地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那么将很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不能实现刑罚的功能,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后完全可能再次犯罪,再次危害社会,最终彻底毁掉自己。再次,虽然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被判处5年以下刑罚时免除前科报告义务,也即对于之前的轻罪犯罪记录不再要求主动汇报,但是该条款应该是针对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来说的,对于在法律方面的情况还是应该查清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院定罪判刑的基本原则,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这是客观,这是前提,至于从轻或从重判处,那是由法官根据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进行的内心确认,是法官主客观相结合的结果。唯有如此,才能定纷止争,息讼止诉。另外,要补充说明一点就是司法机关只能因办案需要才能查询,不可以因受企业或者别的私人关系委托而查询。

(二)对有关单位的范围的理解。有关单位本来是一个含糊的词语,哪些单位是属于有关单位呢?对于“单位”的范围,新刑诉法未做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可以参照刑法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即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笔者认为,此观点不可取,首先从效力上讲,刑法是实体法,刑诉法是程序法,他们二者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像宪法和部门法那样有效力大小区别,二者效力是并列的,部门法出现解释疑难时应该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刑诉法出现解释疑难时则不一定该从刑法寻找根据,而且刑法(含刑法修正案八)在新刑诉法实施之前就实施了,先实施的法律怎么能对后来的法律做预设规定?其次就刑法30条本身来说,该条款是针对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来说的,即该条款是属于义务性的条款,上述主体为实体法义务主体,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查询主体的范围相对来说是属于程序法权利主体,二者的范围并不等同。再次就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本身的目的来说,如果按此解释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那么该条款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所起实质效果就值得思考,因为现阶段社会的整体氛围对于有前科的人回归社会还是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别说受到刑事处罚,就是受到行政处罚,社会上的人也会指指点点,菲利说过;“任何使人类生活不完善的社会条件,都是足以引起犯罪的社会因素。”同理,如果范围过于扩大,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都可以查询的话,那么一个犯过轻罪的未成年人还能去什么单位学习工作?最后也很可能因为生活条件需要无法满足而重新犯罪,罗曼.罗兰认为;“对于真诚悔过的人是不能拒绝的,否则他将数百次地疯狂犯罪来报复社会。”因此,我们的制度要宽容,我们的社会要大度,这样才有利于他们回归社会,才有利于社会的安全和稳定。由此,笔者建议对“有关单位”予以限制解释,即可解释为承担社会管理职能的社会管理部门,包括公务员、检察官、法官、警察、人大、政协等,理由如下;上述单位是承担社会管理职能的部门,是服务于社会公众的部门,上述部门要最好地发挥最好的功能必须有足够的社会公信力,允许其在招录相关工作人员时予以查询当事人的犯罪情况,可以更好的保持其队伍的纯洁性,更好地取信于民,从而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三)有关单位需根据国家规定才能进行查询。国家规定也是一个含糊的词语,外延很丰富,如何界定其范围也会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效产生影响。对于“国家规定”范围,新刑诉法也未明确规定,有学者也指出应该根据刑法第96条规定解释,即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笔者认为,从刑诉修正案的实际目的和功能思考,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的实际出发,国家规定可以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决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应该排除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条例、办法等。理由如下;如前所述,把查询主体限于司法机关和从事社会管理的社会管理部门,那么其依据的法律主要就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比如《公务员法》第24条第一款、《法官法》第10条第一款、《检察官法》第11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6条等都规定了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相应职业工作人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3条规定成为人大代表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没有被剥夺政治权,上述法律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国务院各部委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主要是企业和公司查询时的法律依据,而且往往具有领域性、期限性,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深化出现的新情况、新要求,很多行政法规也在被废除或修改,其稳定性不如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决定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如果以其作为查询依据不但会因范围广泛不利于监督而且会产生效力大小冲突和时效性等一系列题。

二、对检察工作的启示

检察机关作为该制度的主要义务主体之一,对该制度的实施负有重要的作用。根据检察机关的工作范围,检察机关对该制度的实施主要是从法律监督和自身作为该制度的义务主体两方面来进行的,笔者认为具体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操作;

(一)检察机应该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公安部在1994年建立的CCIC系统上面记录了所有罪犯的犯罪资料,在全国范围内都可以在公安系统的内网上查询有记录的犯罪人的资料。现在检察机关也建立了行贿档案查询系统,查询人凭借查询单位开具的介绍信、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证、工商营业执照、查询人的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可以到检察机关开具无行贿犯罪记录证明,可以参照上述两个系统建立一个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查询系统。一是确立专门部门负责管理该系统。笔者认为未检科最合适,因为未检科专门负责未成年人的案件,相对独立,有利于保密,而且未检科长期从事未成年人案件的查办,有一定的实践经验优势,当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和检察机关收到法院的判决书时,未检科可以在第一时间接触相关案卷资料,继而将相关案卷资料录入该系统。二是设计查询条件。查询人在查询时需要提供哪些资料,满足哪些条件,这是一个实际层面的操作问题,同时该条件的设置要兼具可行性和合理性,可以仿照行贿档案查询系统要求,查询人出具介绍信、身份证复印证件、查询事由等材料。三是建立严格审批制度。对于查询人前来查询,审批人员要严格审核其所需的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的要出具一个同意查询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该一次性告知所需补全的材料。四是要建立依法查询和备案记录制度。对于有同意查询证明等合法手续的,查询人员要予以查询,并出具加盖公章的《检察机关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结果告知函》,并做好登记和备案,没有持有相关手续的绝对禁止提供查询。五是建立保密义务提醒制度。检察机关查询人员在提供查询时,应该要求查询人签署一份记载有保密义务以及违反保密义务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书面承诺书,同时口头向查询人重申履行保密义务的必要性和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性。

(二)检察机关要强化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执行的法律监督。没有监督,制度就不能很好的执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由刑诉法予以确定,属于刑事诉讼过程之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法定职责,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特别是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刑罚执行机关履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当属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刑罚执行机关不履行或不依法履行该职责时,可以通过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纠正、督促,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要依法立案查处。检察机关在强化法律监督的同时更应强化内部监督,承担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查询机构应当依法、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封存、提供查询,上级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应强化对封存、查询情况的监督,对于出现的违规情况要及时严肃查处。

(三)检察机关要协同有关职能机关加大宣传。一个制度要真的行之有效,必须要有民众的支持,陈忠林教授说过;”没有不讲理的法,只有不懂法的人”,一方面检察机关要协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等职能机关,充分采用普法教育、警示教育宣传等活动形式向社会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等法律知识,营造社会氛围,取得群众支持和理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要结合自身办案过程,向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害人、被害人家属以及诉讼代理人宣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督促他们履行保密义务,在全社会形成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风气。

D92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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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654(2013)1-0012-02

2012-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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