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玮 廖 勇 刘润发
(1、湖南金洲律师事务所,湖南 长沙 410001;2、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湖南 炎陵 412500;3、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 长沙 410001)
行政公诉权是指检察机关认为行政主体损害或危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不特定多数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违法行为,在无人起诉或当事人无法起诉等情况下,代表国家将该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并在诉讼中享有相应权利的一种诉讼权力。仅仅在理念层面上阐释行政公诉权的构成要素是远远不够的,关键还要在制度层面上实现行政公诉权。法律对于权力来说是一种稳定器,而对于失控的权力来讲则是一种抑制器。[1]这一经典术语充分表明法律对权力具有重要的规范和保障作用。因此,从制度设定层面来探讨行政公诉权的实现,是我们研究行政公诉权不可回避的问题。
在西方国家,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诉权通常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有关行政公诉权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两种:一是在实体法中直接规定检察官可以提起诉讼的事项;二是在程序法中直接规定检察官提起诉讼的情形,包括普通程序法如民事诉讼法和专项程序法如人事诉讼程序法。[2]行政公诉在英国被称为“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是指检察总长在别人要求禁止令或宣告令或同时请求这两种救济时,为阻止某种违法而提起的诉讼。按照英国法律规定,检察总长代表国王,有权阻止一切违法行为,包括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而且也可以依职权,为公共利益而主动请求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