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我国侵权法上的动物致害责任

2013-08-15 00:51梁晓春
时代金融 2013年6期
关键词:责任法人格权因果关系

梁晓春

(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4)

一、饲养动物致害的责任构成要件

(一)饲养的动物

有学者研究,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前,我国的司法实务和民法理论借鉴苏联的民法理论和立法,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进行划分,“一是豢养的野兽引起损害,二是饲养的家畜、家禽等动物致人损害。”[1]而《民法通则》实施后,第127条没再对“动物”进行细划,而是统一地将“动物”限定为“饲养的动物”。《侵权责任法》也仍旧沿袭了《民法通则》里“饲养的动物”的称谓,但与原来不同的是,《侵权责任法》在“饲养的动物”这一概念下又对其做了细分,第79条至第82条分别规定了违反管理规定饲养的动物,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动物园饲养的动物和遗弃、逃逸的动物,这样就形成了较为完整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体系。

我以为“饲养动物”就是指一切为人所饲养、管束或控制的动物。其中最核心的要素就是对致害的动物具有控制力。饲养动物,不问其目的、用途,亦无论其合法、非法,即便在逃逸、迷失期间,仍视为饲养。因此,处于野生状态下的动物,不属于饲养的动物;自然保护区或者野生动物保护区的野兽,虽然可能为人们在一定程度上所饲养或管理,如定期投放食物,甚至为其生存和繁殖提供了适宜的条件和环境,但人们对它的控制力较低,亦不属于饲养的动物;而国家森林公园中的动物,尽管处于半野生状态,但因国家投资进行管理,并准许游人观赏,应当视为饲养的动物。

(二)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

一般认为动物的加害行为必须是动物独立加害于他人的行为。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必须是动物之独立动作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才会引起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而不管该动作是受到外界刺激还是出于自发的,都是属于动物本身有意的动作。但是如果动物是在人的驱使下或强制的情况下,损害了他人的权益,那么就认为其不属于动物本身独立的动作,而是属于人的行为,在这里动物只是起到一种媒介的作用,做出该行为的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

加害行为即可以产生物理接触的方式做出,也可以非产生物理接触的方式做出。一般情况下动物致害都会产生物理接触的效果,如马踢人、牛顶人等,但有些时候,动物无需通过直接物理接触方式亦可产生损害,如狗惊吓他人导致心脏病突发、狗突然从马路边窜出导致驾驶者为闪避而发生交通事故等。加害行为既可以积极的方式做出,也可以消极的方式做出。如果致害动物以撕咬、抓人、踢人、冲撞等积极动态的动作做出侵害,构成动物的独立行为,固然可以构成动物致害行为,但致害动物以阻碍、静卧、羁绊等消极静态的方式做出侵害,也不是动物行为的独立性,亦可构成动物致害行为。

(三)存在损害结果

有损害才有责任,没有损害,即使有加害行为,也不会产生侵权责任。动物致人损害通常表现为受害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对此并不存在争议。然而,动物致人损害是否包括人格权的损害,学术上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动物独立的动作是他人人格尊严受到侵害的,也产生动物致害责任。如鹦鹉辱骂客人或揭露他人隐私,致受害人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受害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2]也有学者认为,鹦鹉辱骂客人或揭露他人隐私,视为人利用动物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而非动物致害行为;动物无思维可言,故不可能实施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动物致人损害是否会损害人的人格权问题,我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如果该行为不是出于主人的指使或者教唆,纯粹动物独立行为,则构成动物致人格权的损害;如果是主人指使,动物行使主人的命令,则构成一般侵权。

(四)饲养动物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或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前因后果的联系,此种因果关系是确定责任归属和控制责任范围的重要要件。[3]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应当是受害人的损害与动物的加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动物致害责任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应当以相当因果关系为依据,即法官应当以普通人或经过训练且具有正义感的法律人的看法,依据经验之启发及时间发生的正常经过来进行判断,以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联系。受害人损害与动物加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当然构成动物致人损害,这毫无疑问。

二、动物饲养人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一)受害人故意和重大过失

一般情况下,只有在受害人的故意为引起损害的全部或主要原因时,动物的饲养人后管理人才能免除责任。如果受害人的过错只是引起损害的部分原因或次要原因,则不能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而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相应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这里对被侵权人的一般过失、重大过失和故意有一个基本的区分标准。如被侵权人挑逗、刺激行为引诱使饲养动物侵权的,才算是重大过失;当过失只是引起损害的部分原因或次要原因的,不算做重大过失、故意。如甲明知乙家的狗性情暴躁且经常咬人,但甲必须每天从乙家门口经过,有一天甲经过乙家门口被咬,不能认为甲有重大过失。

(二)第三人过错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3条对“第三人过错所致使的动物损害责任”规定了“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能以第三人过错作为免除自身责任的事由。如果受害人向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提出了损害赔偿的要求,则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必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先行赔付,在其进行赔偿后,才有权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其原因在于虽然是第三人引起动物造成他人的损害,但是只有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才是动物的实际占有人,才能更加便利的控制动物危险的发生,另一方面,由于存在第三人逃逸的可能,由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先行赔付,更加能够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的实现。

三、饲养动物致害的责任主体

关于饲养动物致害的责任主体,各国规定各异,如法国民法称为所有人或使用人,德国民法称为占有人或看管人,日本民法和台湾地区民法称为占有人,英美法称为保有人。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都将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赔偿义务人规定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但是,如何理解饲养人和管理人,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动物的饲养人”无法说明物权关系,建议修改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占有人”。有人认为,动物的物权变动不能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动物占有人”的用法不妥,还是沿用民法通则中“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为好。不妨借鉴德国法上动物保有人的概念,将饲养人理解成作为所有人的保有人,管理人理解为所有人以外的保有人。按照学者的解释,“动物的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动物的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4]尽管《侵权责任法》第78条未直接采用“保有人”这一表述,但应当将“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理解为就是饲养动物的“保有人”。有学者提出,动物保有者是指有意从该动物获得利益并对该动物具有实际控制力,包括主观条件——获利意思与客观条件——对动物具有实际控制力这两个方面的要素。[5]这一概括颇为精确,可以借鉴参考。

(一)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为不同人的情况

1.饲养人和管理人是租用动物或者借用动物的关系。此时,致害动物已经脱离了饲养人的控制,由管理人实际控制和支配,管理人也有主动管理动物的意愿,应以管理人为赔偿义务人。

2.饲养人和管理人是保管动物的关系。此时,此时致害动物有管理人实际控制和支配,故应以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保管是有偿还是无偿,均不影响上述规则的成立,但确立保管关系时,应考虑是保管期限,保管意思等。

3.饲养人和管理人是无因管理关系。此时,虽然动物的管理人有独立管理意思,但属于为饲养人利益管理致害动物,仍应以饲养人为致害动物的保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管理人有以自己所有的意思来控制和支配该致害动物,成为非法占有动物的保有人,否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致害动物保有状态不明的情况

当致害动物的保有状态不明时,推定动物的饲养人为动物的保有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于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承担必须以实际保有动物为前提,因此在保有状态不明时不能随意推断要求管理人承担责任或者要求饲养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时,直接推定动物的饲养人为实际控制致害动物的人。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344.

[2]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阐释侵权法疑难问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26.

[3]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386.

[4]房绍坤.试论动物致害的民事责任[J].中外法学,1992:6.

[5]克雷斯蒂安.冯.巴尔,张新宝译.欧洲比较侵权法行为法(上卷)[M].法律出版社,2004: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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