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

2013-08-26 02:24牛鲜婷
科学导报·学术论坛 2013年7期
关键词:批准逮捕强制措施公安机关

牛鲜婷

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第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这两条对旧的《刑事诉讼法》未作丝毫修改,规定了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权在检察机关,将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决定权也赋予了公安机关,且公安机关只履行对检察机关的通知义务。

批捕决定权是检察机关职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经作出,就具备很高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非有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而新旧《刑事诉讼法》对变更、撤销这一经过严格程序产生的决定却缺少应有重视,也就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受利益驱动等非正常因素的影响,可以在批捕后随意变更强制措施或需要变更强制措施不通知、不及时通知或口头通知等程序上不合法、不规范的现象。这不仅侵害了批捕权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而且最终导致侦查活动监督不力,使侦查活动监督形成虚设,也易诱发司法腐败。

对此,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不完善情况下,为加强对公安机关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可通过以下途径来解决此问题:

1、从被动审查到主动监督。侦监科可通过本院的监所部门,掌握看守所每月刑拘人犯进出看守所情况,对批准逮捕后又作其他处理的人员逐人登记,跟踪监督,并可到办案单位调卷审查。对变更强制措施确属不当的及时发出纠正意见,从被动性、程序性审查变为主动性监督。

2、检察机关可与公安机关共同制定针对此现象的实施办法。在办法中规定:(1)严格执行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规定的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批捕后检察院、公安局对于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要加强跟踪复查监督,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变更。检察院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如发现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逮捕后有立功、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等情形,并可能判处缓刑、拘役、单处附加刑等轻刑的,可以建议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2)公安机关发现具有变更逮捕措施情形予以变更强制措施的,应事先征求原作出批捕决定机关的意见,办案部门需填写《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征求意见表》,说明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理由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接到《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征求意见表》后,应统一登记,并由部门负责人核对后指定熟悉案情的原案件办理人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公安机关在征求检察院意见或采纳检察院建议后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并在决定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后三日内,将《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和《释放通知书》送达原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3)对于批准逮捕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抓捕后认为符合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先执行逮捕后呈报变更,不得直接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措施。对于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局在执行中发现有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可以向原决定机关提出,由原决定机关根据情况做出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对于公安机关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变更后未按规定通知的,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就纠正违法情况在三日内回复。

3、建立相应的违法责任追究制度。对侦查部门随意变更强制措施或需要变更强制措施不通知、不及时通知或口头通知等程序上不合法、不规范的现象,一经发现侦查监督部门应立即向侦查部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责令侦查部门立即纠正;执法人员徇私枉法或索贿受贿,对逮捕的人犯不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而变更,严重影响案件的刑事诉讼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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