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惠贸易协定关税减让的“美国模式”及其启示*

2013-09-18 06:44
南京社会科学 2013年12期
关键词:特惠零关税贸易协定

许 多

特惠贸易协定关税减让的“美国模式”及其启示*

许 多

自1985年与以色列签订其第一个特惠贸易协定,到2012年生效的美国-巴拿马特惠贸易协定,美国在特惠贸易协定的关税减让安排上已经形成了一套符合自身利益的“美国模式”。近期沸沸扬扬的TPP协定谈判,将是继NAFTA和CAFTA之后,“美国模式”第三次运用在多边特惠贸易协定上。“美国模式”在保证符合WTO规范的前提下,进一步扩大了美国的经济收益。近十年以来,中国相继签订了数个特惠贸易协定。中国在特惠贸易协定实践中也逐渐形成了关税减让方面的固定思路,但这种思路在与WTO规范的相符性上却存在潜在的被诉危险。合理借鉴“美国模式”的优势,能够帮助中国的关税减让安排在符合WTO规范的前提下扩大经济收益,也有利于未来中国的多边特惠贸易协定发展。

WTO 特惠贸易协定;关税减让;“美国模式”;TPP协定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近年来特惠贸易协定一体化进程的加快①,一体化已经逐渐显露出成为未来特惠贸易协定发展的方向和趋势。在一体化的浪潮下,原先处于核心位置的特惠贸易协定货物贸易关税减让问题正逐渐淡出学者的视野。理论上而言,在关税逐步削减的情况下,关税不应再成为特惠贸易协定的核心。但实践表明,关税减让安排依然是各类特惠贸易协定谈判的焦点与核心。WTO规范明确要求WTO成员方所签订的特惠贸易协定应当符合GATT1994第24条第5款规定的第三方关税规范、GATT1994第24条第5款及《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以下简称《谅解》)所规定的“合理持续时间”规范、以及GATT1994第24条第8款规定的“实质上所有贸易”规范。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所有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都能满足GATT1994第24条第5款要求的第三方关税要求。而GATT1994第24条第5款和第8款这两个条款最为重要的部分,是协定能否在合理持续时间内对实质上所有贸易消除关税,即对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特惠贸易协定在关税减让安排上的时间和范围提出要求。在实践中,很多特惠贸易协定在十年的合理持续时间过后,难以完全符合GATT1994第24条第8款对关税减让范围的要求。根据上诉机构在印度诉土耳其纺织品及服装进口限制案中对GATT1994第24条第8款“实质上所有贸易”这一概念的解释,“实质上所有贸易”显然不仅仅是一些贸易,但也不是完全所有贸易。②而确定贸易是否为“实质上”的,必须同时满足性质和数量的双重要求。如何准确界定一个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是否符合了GATT1994第24条第8款的规定,目前还缺乏统一而明确的方法。按照WTO成员方的通常实践,如果一个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在超过10%贸易量的产品上保留了关税、或是其保留的产品税目超过了10%,那么可以肯定,这样的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是必然不符合GATT1994第24条第8款的规定的。因而,建立这样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特惠贸易协定也是一个“不符合的”特惠贸易协定。

作为世界第一大经济体,美国对特惠贸易协定的重视却相对较晚。不过,这并没有影响到美国特惠贸易协定的发展。如今,美国已然形成了符合自身利益的特惠贸易协定模式。由于WTO对特惠贸易协定的规范,美国的协定模式在关税减让安排中得到了最为明显的体现。那么,究竟“美国模式”具有怎样的特点?它是否符合了WTO的规范?中国在签订特惠贸易协定时采取的模式与美国相比有着怎样的不同?“美国模式”是否存在着值得中国借鉴的优势?在对美国签订的特惠贸易协定进行分析后,自然就能够找到这些问题的答案。

二、特惠贸易协定关税减让的“美国模式”及主要特点

(一)基于关税减让安排的特惠贸易协定分类

到目前为止,美国共有十四个生效的特惠贸易协定。发现这十四个特惠贸易协定之间的共同特点,总结出一套关税减让安排上的“美国模式”,首先需要一个分类方法,将这十四个特惠贸易协定进行分类。鉴于我们将视线放在了关税减让安排上,那么,这个分类方法也应当是基于WTO规范中涉及特惠贸易协定关税减让安排的。按照是否完全符合GATT1994第24条第8款消除“实质上所有贸易”关税、以及《谅解》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方可超过是十年的“合理持续期间”的要求,我们将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特惠贸易协定分成三类:完美特惠贸易协定、瑕疵特惠贸易协定、不符特惠贸易协定。这种分类具体的标准,是基于特惠贸易协定关税减让安排在“实质上所有贸易”、“合理持续期间”这两个标准上的符合程度。

在“合理持续期间”这一标准的确定上,由于《谅解》已经对合理持续期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以上三类特惠贸易协定在关税减让的时间要求上划分十分明确。考虑到《谅解》规定了“合理持续期间”可以存在例外,因此,根据“合理持续期间”的标准划分,不会存在不符特惠贸易协定。而针对另外两类协定的划分,完美特惠贸易协定要求关税减让期间最多不可超过《谅解》所规定的十年;瑕疵特惠贸易协定意味着少量的产品采取了超过十年的减让期间。

分类的难点是“实质上所有贸易”的定量基准。上诉机构在印度诉土耳其纺织品及服装进口限制案中对这一概念的解释既没有定性也没有定量。不过,WTO成员方在多哈回合谈判中对如何解释这一概念提出过一些值得我们借鉴的提案。

澳大利亚在2005年3月1日提交了一份十分具体的涉及解释“实质上所有贸易”的提案。③在这份提案中,澳大利亚认为,在确定GATT1994第24条“实质上所有贸易”的定义、以及对特惠贸易协定进行审查中,必须确保整个部门和“高贸易”产品不被排除在特惠贸易协定零关税减让安排之外。因此,对“实质上所有贸易”的定义应当包含“关税”的定量标准。澳大利亚提出的规定基准为:《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以下简称《协调制度》)中最少95%的六位税目应当实施零关税。95%的标准选择即能满足GATT1994第24条的要求,也保留了一定的灵活性。然而,澳大利亚也意识到,95%的基准虽然能够防止特惠贸易协定成员方将特定部门排除在零关税减让安排之外,但却无法防止“高贸易”产品不被排除。因此,澳大利亚进一步建议应首先确定“高贸易”产品的定义。澳大利亚认为,“高贸易”应至少是特惠贸易协定成员方之间总贸易额2%的产品。澳大利亚还提供了另外一种防止“高贸易”产品排除的方法,即在特惠贸易协定管理下的贸易情况下对这些产品进行识别。这需要特惠贸易协定成员方之间的贸易信息。同时,也要考虑到那些虽然现在未进行贸易,但未来可能进行贸易的产品或部门。在随后,澳大利亚又对之前所提出的“实质上所有贸易”定义方法做出了再一次的说明,再次重申了95%的基准,并对关税范围的计算方法和“高贸易”产品的确定进行了阐述。④

澳大利亚这份提案所提出的95%定量基准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但现实的问题是,澳大利亚这份提案未能得到大部分WTO成员方的认可。其中一个很大的原因应当归结于95%的基准线仍然偏高。也有一些WTO成员方认为基准线应当考虑不同成员方的不同经济发展灵活划线。⑤诚然,灵活划线更能符合WTO成员方对灵活性的要求,但同时会加大操作的复杂性,不利于实践。因此,在考虑分类的基准时,我们考虑通过计算《协调制度》六位税目的方式,对协定进行以下的分类:完美特惠贸易协定意味着在合理持续时间后协定成员方对所有产品实施零关税;瑕疵特惠贸易协定代表在合理持续时间后保留了10%以内的产品关税、或是部分产品的关税减让时间远超出是十年的合理持续期间;而不符特惠贸易协定表示该协定在合理持续时间后仍有超过10%的产品实施了关税、或是其主要产品部门完全未实施零关税。

(二)政治因素主导下的完美特惠贸易协定

根据上面的分类方法,美国十四个特惠贸易协定被分成了完美特惠贸易协定和瑕疵特惠贸易协定两类。真正形成特惠贸易协定关税减让安排“美国模式”的协定,是瑕疵特惠贸易协定而非完美特惠贸易协定。这些瑕疵特惠贸易协定在基本符合了WTO规范的前提下,为美国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收益。而为数不多的完美特惠贸易协定,又在另一方面表现出了“美国模式”的另一个非贸特点:政治因素主导。

美国签订的完全符合GATT1994第24条关税减让要求的完美特惠贸易协定共有五个,分别是美国——以色列特惠贸易协定、美国——新加坡特惠贸易协定、美国——智利特惠贸易协定、美国——巴林特惠贸易协定、美国——阿曼特惠贸易协定。

美国——以色列特惠贸易协定作为美国签订的第一个特惠贸易协定,其政治因素远远大于经济因素。也正是因为如此,无论是在WTO网站、还是美国贸易代表署关于美以协定的网页中,均无法找到详细的关税减让表。但是,根据协定附件一和附件二实施零关税待遇的规定,仍可大致推断美以协定在关税减让安排和合理持续时间上是一个完美特惠贸易协定。

除去美国——以色列特惠贸易协定,美国另外的四个完美特惠贸易协定在遵守关税减让规范上也有所不同。其中,美国——新加坡特惠贸易协定、美国——巴林特惠贸易协定这两个特惠贸易协定完全遵守了关税减让的规范。以美国——巴林特惠贸易协定为例,在关税减让安排方面,产品分类十分简单。根据协定附件2-B的分类,仅有A、B、C三类。其中,A类产品将在协定生效之日起实施零关税,B类产品则以每年固定的关税减让幅度,在协定生效之日后十年内实施零关税,而C类产品为协定生效前已经实施零关税的产品,继续实施零关税。在双方各自关税减让的一般性说明中,双方又各自增加了几个产品类别,分别采取五年至十年的零关税期间安排。根据双方关税减让表,除本已实施零关税的产品外,美国将对从剩余巴林进口的96%的产品在协定生效之日起实施零关税,另外3%和1%的产品则在协定生效之日起第五年和第十年实施零关税。而巴林也将对80%原不享受零关税的产品在协定生效之日起实施零关税,剩余的20%产品将实施十年的零关税减让时间安排。应当说,美国——巴林特惠贸易协定在关税减让上做的十分出色。而美国——新加坡特惠贸易协定,虽然美国仅仅设定了十分少量的传统产业和敏感产业产品在协定生效之日起实施零关税,但其余的敏感产品关税也将在十年内降为零。

与上述两个协定相比,美国——智利特惠贸易协定和美国——阿曼特惠贸易协定这两个特惠贸易协定虽然也可以视为两个完美特惠贸易协定,但或多或少存在着微小的瑕疵。在美国——智利特惠贸易协定中,瑕疵体现在部分产品的零关税实施时间上。根据协定附件3.3的规定,E类、G类以及美国的少部分产品都实施了十二年的关税减让安排。这超出了《谅解》规定的十年合理持续期间。但由于超出的时间不长,《谅解》也允许例外,因此不影响该协定成为完美特惠贸易协定。美国——阿曼特惠贸易协定的问题出现在协定附件2-B所规定的H类和I类产品上。针对H类产品,阿曼保留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费用等手段的权力;而针对I类产品,阿曼可以根据需要,继续对此类产品实施进口保护措施。不过,阿曼同时也表示实施这些措施均是在符合WTO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因此该协定仍然可以视为一个完美特惠贸易协定。

这五个完美特惠贸易协定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经济因素并非签订这些特惠贸易协定的主要因素。根据美国统计局的统计,以色列、巴林、新加坡、智利、阿曼五国2011年在美国进口排名中分别位列第 23、94、25、39、68 位。⑥很明显,这些国家都不是美国主要的进口国。而与这些国家签订特惠贸易协定,更主要是考虑到政治方面的需要。因此,在关税减让安排上做出是适当的让步,是正常的谈判思路。但是,即便经济因素并非是签订这些特惠贸易协定的主导因素,但协定带来的经济影响也仍然十分明显。⑦

(三)“美国模式”的三大特点

在美国至今为止生效的特惠贸易协定中,并没有出现不符特惠贸易协定,这意味着大多数的特惠贸易协定都是瑕疵特惠贸易协定。根据这些特惠贸易协定不同的“瑕疵”,可以将其分为三种情况。而这三种情况也正好反映出“美国模式”的三个特点。

第一种情况,也是最为普遍的一种情况,是部分产品超出了《谅解》规定的十年合理持续期间,而且超出的时间过长。含有此类“瑕疵”的协定共有三个。《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NAFTA)附件302.2中规定C+类产品的平均年关税减让幅度为15%,最后在2008年1月1日起实施零关税。这意味着这些产品的关税减让持续时间长达十四年。而在美国——摩洛哥特惠贸易协定中,I类、J类、K类产品分别在协定生效之日起十二年、十五年、十八年实施零关税,也大大超过了《谅解》的合理持续期间规定。含有类似情况的还有美国——韩国特惠贸易协定。在该协定中,H类、J类产品关税减让时间分别高达十五年和十二年。不仅如此,在两国关于关税减让安排的各自说明中,两国又分别列举了其他产品类别,产品减让期限最长达到了二十年。

第二种情况是部分关税税目保留了WTO最惠国待遇原则关税。存在这种“瑕疵”的协定有两个,分别是美国——约旦特惠贸易协定,以及美国——澳大利亚特惠贸易协定。美国——约旦特惠贸易协定的问题在于两国各自提出了部分例外产品,继续使用WTO最惠国待遇原则关税。美国主要的例外产品类别为H类,主要是部分酒类产品。而约旦主要例外产品的类别为L类,但在约旦的具体减让表中并没有显示哪一个具体税目属于L类。除此以外,烟草和《协调制度》第二十四章的产品不在约旦关税减让的产品范围之内。在美国——澳大利亚特惠贸易协定中,澳大利亚方面对所有产品实施了零关税的减让安排,而美国在糖类和一些配额外的乳制品税率上并没有实施任何减让安排。不仅如此,美国还提出其F类、G类、H类产品(产品的年减让幅度不同)在协定生效之日起后十八年内实施零关税。这大大超过了十年的合理持续期间。

第三种情况是在超过十年合理持续期间的基础上,又在部分农产品上实施了额外税的安排。《中美洲自由贸易协定》(Central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以下简称 CAFTA)、美国——秘鲁特惠贸易协定、美国——哥伦比亚特惠贸易协定、以及美国——巴拿马特惠贸易协定就属于此类情况。以CAFTA为例,协定第3.15条规定,各国可以在附件3.15的各自安排中,列出需要实施不超过WTO最惠国待遇原则关税率的额外进口税的农产品。根据这一规定,各国分别对部分农产品实施了额外税安排。同时,协定D类、E类、F类产品的关税减让年限分别长达十五年、十五年、和二十年。同样的,美国——秘鲁特惠贸易协定D类产品的关税减让年限也长达十五年,且两国又分别对共同产品类别之外的产品进行了再次分类,实施零关税减让安排,减让期间最长为十七年。而在美国——哥伦比亚特惠贸易协定中,D类、E类、产品的关税减让年限分别长达十五年和十七年,两国分别列举的各自的其他产品类别实施零关税的时间期限最长达到了十九年。此外,在美国——巴拿马特惠贸易协定中,E类、F类、G类、H类产品的关税减让年限也分别长达十五年、十五年、十五年、和十七年,而两国分别列举的部分实施零关税减让安排的产品减让期限最长达到了二十年。这些减让安排都远远超出了《谅解》规定的十年合理持续期间。而这样大量现象的存在,已经不能用《谅解》所允许的十年合理持续期间例外来进行解释了。

美国在以往签订特惠贸易协定时所展现的这三个情况,可以总结为“美国模式”的三个主要特点:第一,对于自身的传统产品和敏感产品,美国仍然大都设定了关税减让安排,以符合GATT1994第24条的规范要求,但同时,美国也为这些产品设定了较长的减让期间,并向货物贸易理事会做出了说明;第二,在可能的情况下,美国少部分产品(如酒类与糖类产品)继续实施WTO最惠国待遇原则关税,但这些产品包含了关税税则比例往往较低,基本符合GATT1994第24条的规定;第三,对于农产品,美国采取了额外税的措施进行保护,由于这种数量限制的做法并没有被WTO所禁止,因此,不能说明美国在关税减让上的这一做法违法了GATT1994第24条的规定。

三、TPP协定:“美国模式”优势的再扩大

虽然美国存在着超过十年合理持续期间、部分传统和敏感产品未实施关税减让、对部分农产品实施额外税这三种“打擦边球”的情况,但“美国模式”的做法却事实上符合WTO的规范要求。在多年的实践中,其他WTO成员方也并没有提出异议。不仅所有的例外安排未被WTO成员方质疑,也没有任何一起因为GATT1994第24条被诉至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案件。不仅如此,“美国模式”在瑕疵符合了GATT1994第24条及《谅解》规范要求的前提下,为美国带来了不小的经济收益提升。经济收益提升的原因一方面源于特惠贸易协定所带来的进出口增长与就业机会增多,另一方面,是“美国模式”将WTO有关特惠贸易协定规范所带来的负面经济影响降至了最低。显然,美国不仅尝到了自身关税减让模式的甜处,也对这种模式充满信心。最近如火如荼进行中的TPP协定谈判,虽然谈判方声明TPP协定关税安排将包含所有货物产品,⑧但很明显,谈判方并没有承诺所有产品的都将实施零关税的减让安排。依照“美国模式”,并考虑到美国已和部分TPP协定谈判方签订了双边或多边的特惠贸易协定,TPP协定的关税减让模式依旧会是“美国模式”。而作为继NAFTA和CAFTA之后美国主推的第三个多边特惠贸易协定,采取“美国模式”的TPP协定,又能够给美国带来怎样的巨大利益呢?

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TPP协定为美国各州带来的经济利益是推动美国联邦政府促成TPP协定谈判的一个重要原因。从对亚太国家出口、就业机会、中小型企业等三个方面归纳美国五十个州在亚太区域的出口情况,能够窥视TPP协定如何在经济层面更加符合美国各州的经济利益。⑨

从出口情况来看,亚太地区对美国的出口产业起到了至关重要的影响。亚太地区出口量排在全美前十的州,亚太出口额所占全州总出口额都超过了五成,仅纽约州的比例稍稍低于五成,但也达到了49%。如果将这个范围扩大至亚太地区出口额超过100亿美元的州,亚太出口额比例远低于五成的也仅有佛罗里达一个州,其他州的比例都超过五成或大致为五成。而诸如加利福尼亚州、密歇根州等州的亚太出口额比例甚至高达70%-80%。这足以说明亚太地区对于美国各州出口的重要程度。在TPP协定生效后,零关税的实施将进一步刺激各州的出口,为企业带来更大的利益,而州政府也可以获得相当的税收收益。较之于陷入僵局的WTO多哈回合谈判,TPP协定谈判成功带来的收益更大。因此,各州对TPP协定的谈判也多持积极的态度。

相较于企业而言,州政府不单单将目光放在TPP协定可能带来的经济收益。TPP协定所带来的更多就业岗位和就业机会,是各州州政府更加青睐的。除阿拉斯加州和夏威夷州外,在其余各州,出口所提供的工作岗位比都在10%以上。部分州的比例甚至超过了25%。自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美国经济正处于恢复期。如何降低失业率、缓解就业压力,成为了各州政府最为头疼的问题之一。短期内期待多边贸易体制解决这一问题是不现实的。TPP协定谈判成功后,在带动亚太地区出口增长的同时,也会带来更多的就业机会。这也是美国各州支持TPP协定谈判的一个重要因素。

另一个十分重要的信息是,中小型企业模式是美国各州企业的主要形式。这里所指的中小型企业是指企业人数在500人以下的企业。这些中小型企业创造的出口额一般占到了各州总出口额的20%以上。像在纽约州、佛罗里达州更是高达55%和67%。与大企业对优惠原产地规则时常有负面认知不同,⑩优惠原产地规则对中小型企业的主要影响源于研究优惠原产地规则的成本相对较高。除此之外,优惠原产地规则对中小型企业的影响几乎为零。TPP协定谈判成功,建立了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共同安排”后,这种研究的成本就会大大降低,从而提高中小型企业的利润。因此,除了部分可能因TPP协定而导致进口影响较大的部门企业外,大部分中小型企业对TPP协定是持欢迎态度的。

总体来看,对美国的各州而言,无论是出口、就业、还是中小型企业的发展,在亚太区域,TPP协定都有着目前WTO不能比拟的局部优势。因此可以确定,如果未来TPP协定的关税减让安排采取了“美国模式”,那么,美国定能够从TPP协定中获得巨大的经济收益。

不可否认,“美国模式”存在着瑕疵,但它的的确确又并未违反WTO的规范要求。与此同时,“美国模式”刺激了美国出口,创造了更多的就业机会。那么,这样的“美国模式”在哪些方面是值得中国在签订特惠贸易协定时可以借鉴的呢?

四、“美国模式”的启示

即便“美国模式”能够在符合WTO规范的前提下为促进美国经济,但中国的特惠贸易协定能在多大程度上借鉴“美国模式”,还需要在借鉴时考虑中国的实际情况。

(一)中国的特惠贸易协定实践

与美国不同,中国所签订的特惠贸易协定在通报时,可以根据协定成员方的性质,依据《授权条款》向贸易和发展委员会进行通报。而中国目前已经生效的十个特惠贸易协定,也形成了两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特点。

中国所签订的特惠贸易协定的第一个特点是协定均对传统产业和敏感产业做出了保留。除《中东自贸协定》和《亚太贸易协定》两个局部自由贸易协定之外,中国目前签订了八个为建立自由贸易区的特惠贸易协定。在各个特惠贸易协定中,中国主要对谷物、糖类、食用油、板材、纸类、纺织品等传统产业和敏感产业进行了保留。各个协定例外产品的区别不大,除纸类产品以外,其他产品均是很小部分进行了例外保留。

中国签订的特惠贸易协定的第二个特点是,在对“实质上所有贸易”的理解上,中国采取了10%的定量基准线。这直接导致了中国大部分的的特惠贸易协定属于瑕疵特惠贸易协定,仅CEPA可以视为完美特惠贸易协定。而《中巴自贸协定》更是一个不符特惠贸易协定。根据《中巴自贸协定》附件一的关税减让安排。中国将分两个阶段消除两国大部分的进口关税。其中,在第一阶段,两国同意在协定生效的前五年内,分五个类别(巴基斯坦为六个类别)率先消除部分关税(见下表一)。除阶段一外,两国还同意在友好协商和照顾双方关注的基础上,力争在合理持续时间内消除占税目数和贸易量90%产品的关税,即阶段二。虽然2011年3月10日至11日,两国就第二阶段降税在伊斯兰堡进行了第一轮谈判。双方回顾了中巴自贸区第一阶段降税实施成果,确定了第二阶段降税谈判大纲,并就降税模式等问题交换了意见。(11)但无论如何,15%的例外产品直接导致了中巴特惠贸易协定是一个不符特惠贸易协定。

表1 《中巴自贸协定》阶段一中国降税模式

在特惠贸易协定的减让时间安排上,中国遵守的情况则较为良好,除了《中秘自贸协定》和《中哥自贸协定》部分产品超过了十年的合理持续时间之外,其他依据GATT1994第24条通报的特惠贸易协定均良好的控制了实施零关税减让的时间。

(二)“美国模式”对中国的启示

对比中美两国特惠贸易协定模式,可以发现两国在处理传统产业和敏感产业的关税减让安排时侧重点有所区别。中国倾向于对这些产品进行保留,少量降低关税,或是干脆实施WTO最惠国待遇原则关税。美国则通常选择将此类产品的关税减让时间拉长。中国模式的优势在于能够直接对传统产品和敏感产品进行保护,但缺点在于,由于“实质上所有贸易”还未有定论,产品保留易受到WTO成员方的质疑。相比较而言,美国模式虽然也会招致很多WTO成员方的不满,但由于《谅解》已然允许了对“合理持续期间”提出例外,因此,美国模式是完全不违反WTO规范要求的。那么,中国是否能够借鉴美国的做法,同样在“合理持续时间”的例外上做一些文章呢?

从操作角度而言,提出“合理持续期间”的例外并没有任何难度,仅需要根据《谅解》的要求向货物贸易委员会提交一份申请例外时间的说明即可。但操作的可行并不意味着没有实施的阻力。而阻力却又恰恰来自于中国自身。中国曾在2005年7月向WTO多哈回合规则谈判小组提交过一份提案。(12)在这份提案中,中国提到了“合理持续期间”的例外问题。中国认为《谅解》确定的十年期间是合理的,但对于“例外情况”缺乏明确的定义。中国建议,“例外情况”应和发展程度相关联。只有WTO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才能够享有“例外情况”。可见,中国自身是反对过度适用例外的。但在这份提案中,中国主张WTO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是适用“例外情况”的适格主体。因此,中国未来的特惠贸易协定提出类似“美国模式”的较长“合理持续期间”,也并没有违背自身所提出的这一提案。唯一令人担忧的一点是,中国的WTO发展中国家成员方身份一直被部分WTO成员方所攻击,如果中国真的在未来特惠贸易协定的通报中大量提出“合理持续期间”例外,恐怕会招来更多质疑的声音。

TPP协定将很有可能成为继NAFTA之后“美国模式”的又一个典范式多边特惠贸易协定。但随着日本宣布有兴趣加入TPP协定谈判,(13)中国在亚太地区的区域压力会越来越大。虽然目前中国并没有加入TPP协定谈判的意向,但可以预见的是,多边特惠贸易协定会成为未来中国在亚太地区的一个重要选择。合理借鉴“美国模式”在“合理持续期间例外”上的优势,有助于使中国未来的特惠贸易协定在符合WTO规范的前提下,更好的实现经济利益。虽然美国签订的特惠贸易协定在规范和标准上已经远超WTO规范,但事实上,这些协定中的“WTO+”规范却仅占了很小一部分。(14)这意味着美国主导的TPP协定更大目的是重返亚太,而非取代WTO。WTO在贸易自由化进程中的地位在可见的未来还不可替代。中国在签订特惠贸易协定的同时,需要时刻注意将主要精力放在多边贸易体制上,而不可因为“囚徒困境心理”而追区域体制,舍多边体制。而在特惠贸易协定多边化过程中,中国也需要意识到,特惠贸易协定的多边化是十分艰苦而漫长的。现有特惠贸易协定关税减让力度和优惠原产地规则的不统一,将会导致特惠贸易协定多边化进程的困难,因为协定成员方难以在标准上达成共识。(15)美国的TPP协定谈判实践已然已然证明了这一点。这也是对中国未来特惠贸易协定多边化的另一借鉴。

注:

①本文中“特惠贸易协定”所指的是WTO成员方根据GATT1994第24条或《授权条款》要求,为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所签订的贸易协定。

②Turkey-Restrictions on Imports of Textile and Clothing Products,WT/DS34/AB/R,22 October 1999,para.48.

③See Submission on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 by Australia,TN/RL/W/173,1 March 2005.

④See Submission on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 by Australia,TN/RL/W/180,13 May 2005.

⑤See Submission on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 by China,TN/RL/W/185,22 July 2005.

⑥See Latest U.S.International Trade in Goods and Services Report:Exhibit 6s- Trade by Country and Area- Current Year,available at http://www.census.gov/foreign - trade/Press- Release/current_press_release/exh6s.pdf,last visited 20 November 2013.

⑦John H.Jackson,William J.Davey,and Alan O.Sykes,Jr,Legal Problems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fifth Edition,Thomson West,2008.p.526.

⑧See Outlines of the Trans- 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available at http://www.ustr.gov/about- us/press- office/factsheets/2011/november/outlines-trans-pacific-partnershipagreement,last visited 20 November 2013.

⑨See U.S.Department of Commerce;U.S.Trade Representative,available at http://www.ustr.gov/trade - agreements/free-trade-agreements/trans-pacific-partnership/state-benefits-tpp,last visited 20 November 2013.

⑩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orld Trade Report 2011,WTO Publications,p.83.

(11)《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第二阶段降税首轮谈判在伊斯兰堡举行》,http://fta.mofcom.gov.cn/article/chpakistan/chpakistannews/201103/5475_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3 年 4 月14日。

(12)Submission on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 by China,TN/RL/W/185,22 July 2005.

(13)See Japan Intends to Join in TPP Free Trade Talks,Available at http://www.chinadaily.com.cn/world/agency/2013 -03 -16/content_8516439.html,last visited 20 November 2013.

(14)Henrik Horn,Prtros C.Mavroidis,André Sapir,EU and U.S.Preferential Trade Agreements:Deepening or Widening of WTO Commitment,Preferential Trade Agreements:A Law and Economic Analysis,edited by Kyle W.Bagwell and Petros C.Mavroide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1,p.171.

(15)See Jagdish Bhagwati,Termites in the Trading System,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8,pp.92 -97.

〔责任编辑:李 杏〕

Enlightenment on the U.S.Model in PTAs Tariffs Concession

Xu Duo

From the U.S.-Israel in 1985 to the U.S.-Panama in 2012,the U.S.has developed a self-interested U.S.Model in PTAs Tariffs Concession.After NAFTA and CAFTA,the TPP Agreement will be the third time the U.S.using its U.S.Model on PTAs.The U.S.Model further expands the U.S.economic benefit on the premise of complying with the WTO rules.In recent ten years,China has signed several PTAs in succession.In practices,China has developed its own structure in Tariffs Concession.However,the structure may be complained by other WTO parties.Learning from the U.S.Model will not only expand China’s economic benefit,but also be favorable for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PTAs.

WTO PTAs;tariffs concession;the U.S.Model;the TPP Agreement

D996

A

1001-8263(2013)12-0107-08

许多,南京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南京210023

* 本文是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WTO规范下的PTA范式研究”(13FXC012)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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