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时代下的言论自由及其限制

2013-10-18 08:58仪喜峰
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言论公民权利

仪喜峰

(上海海事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1306)

随着论坛、博客、微博的兴起,网民被赋予了空前的言论自由权,同时,广大有识之士也深刻地意识到网络是柄双刃剑,它赋予人们极大便利,但也带来了不少负面效应,或是肆意发布虚假消息,或是盲目转帖、转发或者发表批判评论。如何看待网络中的言论?互联网时代下的言论自由有何区别于传统言论自由的特征?该自由是否应受限制以及受到何种限制?本文不揣浅薄拟对上述问题予以探讨,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言论自由与网络言论自由

1.言论自由的文本考察。

言论自由是各国宪法和国际人权法所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具体是指公民拥有通过各种语言形式宣传自己的思想以及观点的自由。《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同条第2款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1]上述国际人权法文件虽然没有使用“言论自由”的术语,但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可以理解为蕴含着言论自由。

我国《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两个世纪以来,法官们通过司法解释将修正案适用于各种纷纭纠结的案件,演绎了无数精彩的故事,绘制出了一幕幕生动的历史画面,使言论自由早已超越广为称颂的简短的十四个字,而是为人们建构了一整套法律体系。[2]法国《人权宣言》第11款对于自由言论是这样描述的:“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担责任。”德国基本法第1、2、5条分别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人人都有自由发展其个性的权利,但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或触犯宪法秩序或道德准则。”“这些权利(指言论自由)受一般法律条款、保护青年的法律条款的限制,并受个人荣誉不可侵犯权的限制。”虽然这些国家对于言论自由采用了不同的文字表述和调整方式,但都反映出思想自由、意见自由、言论自由等是不可分割的基本人权。“凡意见之以口语表示者为言论,而此种表示之自由”属于狭义的言论自由,广义的言论自由早已超越了狭义口头言论所构筑的藩篱,拥有了书面、印刷、广播、电影、电视、艺术等诸多载体,互联网毫无疑问地成为最新兴和最现代的表达言论自由的传播媒介。

2.网络言论自由的界定。

互联网时代,网络言论自由权逐渐成为公民言论自由权中举足轻重的一部分,网络言论自由权不同于传统的言论自由权。网络言论自由,顾名思义,即公民拥有的通过网络来实现言论自由的权利。互联网的兴起、博客微博等的盛行,使得普通大众之间的交流与沟通愈益直观和便捷,每个人都可以随时地与他人形成无障碍的互动,不再依赖传统的大众媒体表达意见和思想,这使言论自由在一个全新的虚拟空间里,以一种不同于既往的方式存在,公民(网民)行使言论自由拥有了更多的便利,言论自由与其他宪法人权相比也显得更为“自由”,虚拟的共同体成为其特殊载体和存在空间,开放、随意、及时、迅捷等成为其突出明显的表达方式和特点。更重要的是,对于公共事务或者与自己利益息息相关的事件,普通大众都可以通过网络进行询问,这就促使某些地方政府必须改变曾采用过的单纯靠封堵信息 “摆平”事端的旧模式,而是伴随网民奏出的鼓点旋律翩翩起舞,由此网络逐渐成官民对话与互动的桥梁,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的机会逐日增多,政府提高了为民服务的办事效率,最终使全社会形成一种网络监督的良好氛围。

网络言论自由的特征主要在于:第一,隐秘性。匿名表达或许是网络言论自由空前繁荣的最主要特征。网络里发生的一切都是在“面前”的电脑里发生的,不是“实际”地发生在我可以用手和眼具体感知的现实物质世界里的。匿名使得发言人没有精神的顾虑和负担,也不必考虑自己的言论是否会触怒领导或同事,我手写我心,兴之所至,随心所欲,真正地实现了心灵的自由呼吸,释放了压力,缓解了情绪紧张,达致了精神的幸福和满足。这不同于传统的新闻媒介或书面平台,需要审核把关,删减修缮,到最后作者要表达的内容在各种行政力量的干预和管制之下,甚至变得面目全非。第二,多向性。网络是多方共同参与的空间,不是一个人的世界,也不是两个或几个人的世界,而是多方共同参与并积极营造的虚拟世界。多向性决定了网络是开放的、流动的和互动的。在网络里发表言论,不需要任何资质条件,没有门槛的高低,也不过问言论者的财富、名望和地位,微博、论坛博客,让每一个普通公民都能随意表达和传播自己的观点,网络因其多方性也渗透出某种原始的淳朴与平等。第三,迅捷性。论坛、博客、微博里的言论,大都为及时地原创表达,透过互联网媒介,公民所享有的网络言论自由权变得空前迅捷,任何人都可以畅所欲言,几乎不需要经过审查,便可以发表任何言论,而且可以在短短数分钟之内传遍全球。

二、法律规制网络言论自由的必要性

一方面,言论自由、社会正义通过网络得以尽情表达;另一方面,过度表达、过激言论等现象也借助网络空间不断地滋生蔓延。我们创造了人人都能参与的,不因民族、种族、地位、财富等自然和社会属性差异而区别对待的网络平等社会,人们通过互联网社区、论坛进行交流,或者通过微博来表达自己的所感所想,不需要向所有网络参与者展现自己真实身份;与此同时,一些不可避免地带来负面效应,某种改头换面的舆论暴力和网络特权也在悄然无息中如影随形地伴生而来。

网络言论自由是否应进行法律限制还是任其自由发展?最典型和著名的争议莫过于由谷歌事件引出的中美互联网自由争议:2010年初,谷歌公司以黑客攻击为由,宣布将不再遵守中国网络管理规定,并停止对搜索内容进行审查,甚至不惜退出中国。对此,美国政府表示高度赞扬以及支持,称其维护了“互联网自由”,指责中国在加强对于互联网审查威胁了信息的自由流通,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4]在网络言论自由的问题上,中国政府始终坚持依法对互联网进行管理,尤其是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的合理限制,旨在建立一个健康和谐的网络环境,构建更加可信、更加有用、更加有益于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网络。

自由是有限度的,不存在绝对的自由,自由和义务是统一的。对网络言论自由加以法律调控和管制,主要是出于弥合权利冲突和保护公共利益的必要性。言论自由凭借着互联网营造的新兴渠道和虚拟空间,不可避免地与隐私权、名誉权和知识产权等权利发生冲突,更明确地说,网络言论自由的行使极其容易侵犯其他权利;就保护公共利益来说,各国宪法都有相应的规定,我国宪法第38条、第51条同样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网民行使言论自由必须恪守公共利益所设定的实质限制,这也是每个公民最底线的法律义务与社会责任。诚如博登海默所认为的那样,基于正义角度对自由权利提出要求乃根植于人类自然倾向之中,但“我们不能把权利看做是一种绝对的和无限制的权利,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自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而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5]

法国社会学家勒庞曾有一个著名的论断,即在群体场合人的判断能力和辨别意识会不自主地降低,人们很容易受集体非理性情绪的感染和影响,最终众多同质化的个人构成了趋于冲动和感性的“乌合之众”。[6]假如有人利用宪法所赋予言论自由权在网络上进行恶意炒作,利用煽情的言论诱导不明真相的群众,或者发布虚假的网络言论混淆视听,令网民不知详情的情况下非理性转帖和评论,那么最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网络言论自由之行使不会因为网络自身的虚拟性而成为“虚拟”自由,其对社会造成的侵害必将会从虚拟的网络中溢出,并实实在在地对社会现实产生消极影响,对当事人造成真实的侵害,使宪法所保护的整体利益和公共秩序也遭至损害,所以它不能没有法律的调控和限制。

三、对网络言论的法律限制与展望

互联网的平台使言论自由获得一种新兴的传播方式与表达渠道,鉴于上述关于权利冲突和公共利益的分析,有必要对网络言论加以法律限制。世界各国普遍建立了网络管理制度,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信息予以审查。2000年澳大利亚颁布实施了《广播法修正案》,要求对互联网进行审查,禁止国内少儿不宜的色情内容,封杀海外色情网站。德国1997年通过《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明确规定现行法律中关于限制包括色情、暴力和侵犯知识产权在内的条款都适用于互联网;2009年德国议会通过的《阻碍网页登录法》,要求互联网服务供应商保证遵守联邦刑警局每日更新的儿童色情网页禁入清单,从技术上限制用户登录。美国在2000年后制定了《儿童互联网保护法》和《爱国者法案》,要求对连通互联网的电脑采取技术保护措施,防止未成年人上网接触色情描写,美国安全部门有权查看互联网通信内容,监控并打击互联网恐怖信息。[7]

在网络立法方面,近年来我国已经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初步形成了以宪法、刑法、民法、国家安全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体系。就我国目前针对网络言论自由所出台的一系列的法律来看,大都是从便于政府管理的角度出发的,对于真正规范以及治理网络言论自由角度出发的很少,实施效果亟待加强。笔者将相关法律制度中所出现的内容,以表格的方式列入下文:

从上述表格可看出,我国法律对于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主要集中于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及社会稳定、不得损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同时法条之间的重合和叠加情形较为突出,上述三方面的限制,反复出现在了各种法条之中,立法技术似乎还有提升的空间。我们应当认识到,条文叠加和重复调整会导致实际操作性的降低,宪法当中已经确定了相关原则,那么在具体的法律法规中就没有必要反复地出现,可以试着将重点从列明的几条原则转移至对于言论自由权的具体解释,也就是把言论自由权细化和融入实体法之中,用部门法规范对言论自由加以调整,对其内涵、权利客体、行使方式、权利限制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并尽可能地厘清与其他权利的边界;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批复、答复的方式,对言论自由的行使作出界定,为司法实务提供判断言论是否侵权的法律依据。

1907年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审理帕特森诉科罗拉多案(Patterson v.Colorado)时,表达了如下观点,即保护言论自由的主要目的在于防范“事先审查”,但并“不禁止对被视为有违公共福祉的出版物施以事后惩罚”[8],在他心目中,对言论自由问题予以积极的预防非常重要。我国北京市的相关政府部门已经联合公布了 《北京市微博发展管理若干规定》,其中第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注册微博客账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内容的,应当使用真实身份信息,不得以虚假、冒用的居民身份信息、企业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进行注册。”这就是俗称的 “微博实名制”,该制度的实施不但能起到事后惩罚之效,及时切断非法信息和违法言论的源头,还能够对网络言论适时调控,对那些企图通过微博虚假或违法信息的用户起到防患于未然之效,将不法分子的邪念扼杀于萌芽之中,这样,虚拟的网络与真实的生活实现无缝链接,遵纪守法的网民获得了一个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其网络言论自由权便可更大限度地得到发挥,而企图以身试法的分子也深怀顾忌,再也不能随心所欲地破坏网络言论自由和秩序。

从网络运营上的角度考虑,有必要规范和强化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令运营商时刻意识到自己的审查义务。在解决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等可能产生冲突方面,我们可以依靠过于敏感的字眼网络技术来解决可能涉及的侵权问题。对那些匿名自由发表言论的网民,如果其言论不当甚至触犯现有的法律规范而需追究其责任时,普通公民以及执法部门受限于技术条件,很难追究其责任,但是服务商作为言论平台的提供方非常清楚当事人是谁,他们可以通过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技术规制,通过宣传加强网民的自律意识予以调整;同时必须保障在自己网站上所发布的信息内容合法,合乎社会公共利益,并且能在第一时间屏蔽或彻底删除不当的信息,制止扩散趋势。

四、结语

日新月异的网络技术以及人们的生存生活方式,使得网络已经我们大多数人生活的重心,网络言论自由也日渐成为了公民的最重要和最关键的一项政治权利。为广大网民提供一个安全的网络环境,纯化网络空间,最大限度地保障网络言论自由权,是我国面临的一个亟待解决的任务,相关立法机关和执法部门应当对网络言论自由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修缮进行,加强可操作性及预先防范的功能,并制定出更为具体和易于实施的相应细则。

[1]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国际人权文件汇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2][8]安东尼·刘易斯.言论的边界: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简史[M].徐爽,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84.

[4][7]参见 http://society.people.com.cn/GB/11040108.html

[5]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02.

[6]古斯塔夫·勒庞.乌合之众[M].冯克利,译.南宁: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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