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裁判文书言辞的风格差异

2013-10-28 05:21易花萍
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3年5期
关键词:可读性海峡两岸主体性

易花萍

摘要:可读性强和情感色彩鲜明是台湾裁判文书言语体式优于大陆裁判文书的两大因素。可读性强具体征显为生动、具体、真实性;情感色彩鲜明具体征显为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及意态性。台湾裁判文书的可读性是台湾法院审判过程中的当事人主义特质;大陆裁判文书的模式化、超然性等,则表现出大陆法院审判过程中的职权主义特质。

关键词:海峡两岸;裁判文书;言语体式;可读性;主体性

中图分类号:D90-0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2013)05?0252?06

提高法官裁判文书的书写水平关涉到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关系到人民法院的形象,关系到当事人服判息讼和社会安定。笔者在考察大量裁判文书[1, 2]的基础上,寻获到海峡两岸裁判文书之言语体式存在明显异质的两个视角:一是行文形式上,是严谨的“公文”模式,还是追求“可读性”?二是文书的内蕴上,是严守“客观公正”,还是较大程度地允许“法官能动”?同时,随文剖析了导致言语体式风格差异的原因,旨在为大陆裁判文书写作提供改良窗口。

一、可读性的差异

台湾裁判文书具有鲜明的可读性,这种可读性具体表现为生动、详尽和真实等特征;大陆裁判文书则执着于简省、客观和模式化,不太重视可读性。

(一) 板滞与生动

作为公文样式的裁判文书,无论大陆和台湾,都具有一种模式烙印。从篇章看,大陆实行“事实—理由—判决结果”的三段论模式,台湾实行“主文—事实—理由”的结构模式。我们知道,从思维的一般逻辑角度说,应该是先确认“是什么”,即“判决结论”(主文部分),再解决“为什么”,即判决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因为一般来说,主审法官在起草判决书时,裁判结论已经经过合议庭研究决定了,接下去才是告诉当事人为什么要这样判,只有这样才能使判决内容和主文环环相扣、丝丝相连,才不会使判决书在叙述查明事实的时候,漫无边际。大陆现行的裁判文书先叙述查明的事实,然后列举认定事实的证据,是种因果倒置的事实推断模式。

从裁判文书的导入语看,也有很强的模式烙印。大陆裁判文书导入语的模式,可概括为以下六种样式:

模式一:×××为与×××……一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申请再审。例如:

上诉人上海方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华东三峡经济发展公司、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模式二:×××(和/与)×××因……一案,()不服……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例如:

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贵州省中珏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黔高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模式三:×××因与/与×××……一案,(×××法院于×年×月×日作出……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为有误/×××)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提起上诉。例如:

上诉人胡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模式四:原告/上诉人×××诉被告……一案,(原告/上诉人×××于×××)向本院提起讼诉/上诉/递交起诉状。例如:

原告杨某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一案,原告杨某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模式五:原告/上诉人×××不服(被告)……(一案),于×××向本院提起讼诉/上诉。例如:

原告孙xx、谢xx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诉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模式六:“原告/上诉人×××因不服……一案/判决,(于×××)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再审。例如:

上诉人A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3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诸多模式中,最容易被当代规范接受的当属模式六,这也说明大陆裁判文书的模式还有待于规范。另外要提的是,模式六多出现于大城市中级和高级法院的裁判文书中,这说明大陆裁判文书模式规范的必要性和可为性。过分强调模式化,也使文辞显得有些板滞。

台湾裁判文书导入语的模式相对来说规范得多,大致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近似于上文的模式六:上诉人/原告因XX案件,不服XX判决,提起上诉/要求再审,本院判决如左。例如:

右上诉人因被告违反选罢法等案件,不服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诉字第九五四号,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审判决(起诉案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八十七年度侦字第二三八八三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另一种模式比较具有台湾特色:“当事人请求XX事件,原告/上诉人…提起上诉/申请再审,于XXX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例如:

当事人间请求返还车辆事件,上诉人对于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诉字第三八七号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再如:右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来(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二0号),经于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左:…。

这种模式的特点表现为:第一,用“请求XX事件”的行文,凝练地概括出案件类属,行文简洁;第二,不说“庭审结束”,而说“言词辩论终结”,比较平民化。“平民化”无疑是裁判文书获得生动性的前提;另外,模式的相对“规范”和“统一”也是台湾裁判文书具有可读性的坚实基础。

“模式”意味着“规范”,但“模式化”不等于否定“生动性”和“个性化”,“模式”也不拒绝“可读”。“可读性”强的模式才是有价值的规范和最高意义的规范。台湾裁判文书或者我国古代裁判文书的很大生命力就在于有可读性。我们看古代的一则判词。其事件说的是明代宗室朱宸濠府上养有一鹤,为皇帝所赐,一日,仆役带鹤上街游逛,被民家一狗咬伤。仆役遂到府衙告状,状词写道:“鹤带金牌,系出御赐。”知府接状后,挥笔书判曰:“鹤系金牌,犬不识字,禽兽相伤,不关人事。”让人看了忍笑不禁,非常有文采和智慧,也有事理,令人不得不服,且生敬佩。还有古代的花判,由于主要是用来供县官们消遣打发时间的,并且是给自己欣赏的,故重在追求文学作品的艺术表达效果,也正是这种生动性延续了花判的生命力。

台湾裁判文书的生动性当然很大程度还有赖于积极修辞的应用,最为普遍的是排比,通过排比加强篇章气势,甚至形成一气呵成之势,增加生动性。例如: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系本于所有权之意思或系基地无权占有之意思,或基于越界建筑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误认他人土地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为他人土地而误为占有使用,或基于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权之意思而占有…。[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书,容忍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案民事判决书-95上745]这在大陆裁判文书虽然也是可见的,但不是那么被提倡,不具有普遍性,总的原则是主张客观、中立,不表露过多主观倾向。

(二) 简省与详尽

大陆裁判文书在“事实”与“说明”部分的一个很大软肋就是过于概括,甚至可以说是过于简略,几笔带过,缺少具体细节,控辩双方或原被告双方提出的各种诉求和理由,在裁判文书中都不予回应,甚至简单驳回,不讲采纳与不采纳的理由,也不论证法院作出裁判的根据。很多裁判文书在书写理由时,常用些“目无国法、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危害极大”等空话、套话,使整个文书的说理显得苍白无力。当然,这里不排除裁判文书写作传统的因素。

在古代,“君要臣死、臣不死就是不忠”,“官说民错、民不认错就是错”,是个不讲理时代,裁判文书自然不会重视说理,也不需要说理。另外,由于古代国人教育程度普遍较低,如果判决广征博引,写得太学术化,当事人未必能够听得懂,而且他们也不想听懂,他们最最关心的是得到一个“定分止争”的结果。他们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而不是“论证过程”或“规则之治”,实用性才是他们所追求的。我们纵观一下古代倍受称赞的判词,虽然有情理、有事理,有文采、有智慧,但总而言之其论证比较概括和简省。这也是为什么在古代会出现几十字的判词,并且大部分内容都是关于实体结果和解决办法的,而极少有长篇大论的道理阐述。

我们看明代张四维辑《名公书判清明集》(一)中的吴雨岩判词《士人以诡嘱受财》:

余子能乃停泊公事姓胡人之甥,平日以计置行赇为生,今次乃以诡嘱受财,当以盗论,岂得谓之士子。此而不惩,则哗徒得志,讼庭何由而清。余子能合决脊,刺方环。但古人于恶习已成之后,谓其未易洗涤,遽用重刑,近于不教之虐,所以姑惟教之。余子能决竹篦二十,以代大杖,仍编管五百里。

短短百来字、四句话,囊括了多方面理由,非常简省。第一句“说明事实”,第二句“诉危害之大”,第三句说明“判决结果”,第四句诉判决结果的“社会习俗之理”。

但诉讼的关键是证据,证据的认定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的学者甚至因此提出“与其说以事实为根据,不如说成以证据为根据”的论断。[3]加强法理分析,可以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效果,判决理由充分可以避免法官的任意擅断,树立法律权威。另一方面,现在是民主法治时代,司法不再是专横和神秘的,而应是普通公共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人们对司法理性和司法民主的要求已经成为一种权利,[4]故应该重视说理。我们看台湾裁判文书,90%的篇幅是“理由”,论理非常详细、充分,且通常从多角度、多层次进行剖析,结构严谨,观点突出;从字数上看,台湾裁判文书也很少只一两页,通常是洋洋洒洒好几页。

(三) 无我与有我

大陆裁判文书的最大特点是尽可能地表现客观、中立,不留主观痕迹。行文中,不采用“你”“我”“他”之类的人称代词,而是使用指称性的名词,如“原告”“被告”“上诉人”“被上诉人”“本院”等,一副“超然”的姿态,力求在世人面前给出一份公正的判决。但事实上,这种转述性行文,给人一种对原材料进行了加工的感觉,因而不够真实和可信。再次,“本院”的行文笔触,令读者找不到作者到底是谁。是法院?合议庭?还是主审法官?有推卸责任的嫌疑,这样的客观和公正是不可能让人信服的。

台湾裁判文书的判决结果常建立在法官对充分的事实进行分析和论证的基础之上,让人在客观事实中接受判决;其次,善于营造一种“现场感”,让人觉得事实的真实和可靠。来看台湾裁判文书中的下面这段话:

诉外人陈秀金于台湾桃园地方法院93年度简上字第41号准备程序中到庭结证称:“当时上开房屋是桃园县政府警察局配住给我的职务宿舍,大概是在46年 9月间,我认识刘福田,他是我的老同事,当时因为他没有房子住,所以我就把上开房屋让给他住,我当时也住在里面,76年12月间刘福田搬进来,我是在77年 4月间搬离系争房屋”,“(你在任职桃园县警察局之后你调职的时间?)63年调到台北”,“(你调职后桃园县警察局有无再跟你说房子要归还?)没有。”等语;而上诉人本人于该事件第二审准备程序中亦陈称:“(你住进系争房屋有无自己盖或自己买的情形?)没有。是陈秀金先生同情我们才让我们住进来。他可以住我们也可以住”等语;可知,系争建物原属被上诉人基于诉外人陈秀金之任职关系而准予配住使用之警察宿舍。①

“直接引用”虽然延缓了叙述的速度,增加了叙述的篇幅,但它能给人一种真实的感觉,一种真实书写事实的感觉,这与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宗旨是一致的。但这种做法不太容易被当下大陆裁判文书所采纳。首先,它直接暴露了法官的判决倾向,驾驭不成功的话,很可能带来很坏的效应。也就是说,它需要法官的高智慧,对法官是一种挑战,为了稳定和团结,大陆裁判文书不主张该种行文。其次,大陆裁判文书不重视说理和论证,自然不会重视对事实的详细叙述,反而只会认为是徒占篇幅。

二、情感色彩的差异

(一) 刻板与温情

大陆裁判文书的“程序性”和“格式化”烙印非常明显,其行文大致都是由一个对象加一个冒号开启,表面上看很客观,却削弱了人的主体性,给人感觉文书不是人创造出来的,而是机器生产出来的。法官制作裁判文书的工作似乎只是填填表格,或者做做八股文,不需要太多的智慧,是个人人都能干的套路活。

大陆裁判文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其叙述模式大致可概括如下:

一审:原告诉称:→被告辩称:→(被告反诉称:→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 →经庭审质证→(经第三人质证)②→(为证明……事实,原告/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经审理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本院认为:/本院审核以上证据后认为……。

二审:原审法院认定(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理由):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辩称:→本院认为:……。

有学者认为,这种“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轮流交换的形式,无法反映法律事实被证明的动态过程。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特别是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不断转移从而使事实层层显现,在格式化的文书中,无法为整个过程设置出适当的陈述方式,带来的判决结果的正当性和公信力自然让人怀疑,影响文书的社会效应。[1]

作为公文,台湾裁判文书自然也是有“迹”可寻的,其书写具有“过程性”,但它需要法官很强的主动性。其篇章过程大致可概括如下:

上诉人/原告和被上诉人/被告的主张(带出案件事实),→经查:→(原审理由,“然”字带出二审判决理由) →据上论结/综上/综上所述,…。

但其特点表现了很大的不同:首先,台湾裁判文书章节间,不像大陆裁判文书那样以人称加冒号开启,给人以断裂之感,显得比较自然。

其次,台湾裁判文书每个过程的书写都条理清楚,逻辑严谨,体现了法官智慧的融入。例如“主张”部分,为了脉络分明,书写时,或分程序部分与实体部分,或分有罪部分和无罪部分;“经查”部分,从事理、法理、情理多角度分条说明上诉人/原告和被上诉人/被告主张,并逐一查证,相反论断用“然查”带出事实和理由,最后得出判决结果,而不是简单地提供证据就了结。这种证据的查明和结论的提出是主动的,需要法官的高度智慧。裁判文书中融入了法官智慧,体现了人的主体性,自然更具有人的温情,也更容易被民众接受。

(二) 不偏不倚与褒贬分明

大陆裁判文书中崇尚不偏不倚,也存在体现法官意态的情态词,如“不予”“无”等表“归一度”的情态词,有“可能”等表或然性的意态词,有表诉讼“请求”的情态词,有“本院认为”等含主观性隐喻的小句表达主审法官对信息的倾向和态度,通过“本院予以确认”和“本院予以支持”等隐喻说明合议庭主观上对事态的鲜明立场。[5]但这些情态词多分布在表述权利、义务及责任关系的理由和判决部分,是一种隐性的评价词,至于强烈主观评价和情态倾向意义鲜明的词语则较少出现。在关联词上,大陆裁判文书除了“然后/继而”“因而/因此”之外,较少使用让步、递进等关联词,以免流露太多的主观色彩。

台湾裁判文书的主观情态则似乎洋溢于纸表。我们看一例: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九十一年度上诉字第一九三八号:史英、杨维哲二人系调查局网民等情,此固有告诉人高成炎于原审提出前开录像带译文可参,惟被告并未在前开节目中论及告诉人高成炎系调查局网民等情, 此为告诉代理人詹顺贵律师于原审所不否认之事实。然选举活动期间,选民投票之意向取决于候选人之政见、学历 、经历、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与否等因素,至于竞选团队成员并非选民所关注的焦点。告诉人高成炎参选第四届立法委员,选民虽可藉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公告得知该项讯息,但对于告诉人高成炎自行敦聘史英、杨维哲分别担任竞选后援会会长及名誉总干事,显非众所周知之事,检察官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上节目前已知悉该事项。况且,被告应邀上许荣棋主持之前开节目,仅单纯谈论史英、杨维哲二人系调查局网民,并未藉前开事项直指或暗讽告诉人高成炎有何识人不明之处,进而损害告诉人高成炎名誉等情,难谓有何诽谤之犯行存在。

划线部分均为主观情态词,其中包括连接词、语气词、感情色彩词,比较多元和丰富。主观情态词的运用有亲民感和亲切感,自然使信息更容易被当事人接受,因此也增加了判决理由被当事人认可的机会。

裁判文书的“理”除了事理、法理、学理外,应该还有情理。情理是裁判文书不可不说的道理,任何道理都是通人情的,有情理的裁判文书才能打动人、征服人。[4]主观情态不仅不会影响法制社会的建设,反而有利于法制建设。案情陈述适时带上具有感情色彩的词语,更能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等准冷冰冰的法律语言有更为广泛的社会基础,适应中华文化。从而在更高层次上最终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胜诉者的权益得到切实的保护,受惩戒者也能感受到法律的威严甚至保持对法律的信心。

(三) 庄严与庄重

1. 威严与平和

裁判文书是讲究“庄重”和“严肃”的。一般认为:判词是非常严肃、庄重的文体,应客观地再现案件事实,准确地表达法官的态度,并代表国家做出庄严的判决。但“庄严”不与“威严”划等号,“庄严”也不拒绝“平和”与“亲切”,不宜把“庄严”理解为“威严”。

我们来比较一下海峡两岸裁判文书的结尾语:

台湾: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未叙述上诉之理……

由者并得于提起上诉后十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

大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

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大陆裁判文书采用“可”字,台湾裁判文书采用“应”字。“可”是“权利选择”,“权利选择”表面上是尊重当事人,但这种二可的选择潜藏的是“息诉”的职权主义心态,而不是为当事人尽心服务的立足点;“应”是责任告知,也是权利赋予,体现的是服务于当事人的出发点,因而更容易被理解为“亲民”。再如,台湾裁判文书采用“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说法,大陆裁判文书采用“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说法。“提出”是中性的,是平和的;而“提交”通常是下级呈交上级,体现的是官本位和法院权威的思想,是“威严”的。

另外,大陆裁判文书行文中不加主语的“经审查表明”体式,暗示着“众所周知”,表面上看,法官在庭上深不可测地保持沉默和中立,但在内心却酝酿自己的“确信”,[6]背后隐藏的自然也是一种法官权威和法院“威严”。

2. 法言法语与大众白话

判决书应该是“公”的,而不是“私”的。“庄重”在语言上不意味着“精英化”,也不意味着“古朴化”。

判决书最主要的功能首先是社会的,要为当事人纠纷之解决提供一种合理化的证明,给社会公众以启示。其次才是职业的,在可能的情况下,为后来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一种导引。法官在判决书中过多运用精英话语,带有过强的专业性、学术性和逻辑性,对于不懂法律的受众来说,是一种知识上的歧视和压制。

裁判文书应该体现定纷止争、为当事人服务的意旨。当然,语言上完全“当事人主义”也是不可能的。因为当事人是复杂的,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因人而异地制定判决书似乎有些不可能,结果只会导致判决书千姿百态,甚至混乱。其次,也可能因为对当事人情况把握得不准,同样出现文风与当事人水平不一致的情况。面临水平不一的当事人,特别是群体案件中,不可能同一个案件制定不同版本的判决书,这从成本上说也是不可能的。不过,语言过于“大众化”也是不现实的。因为对于当事人来说,他们第一关注的是结论,对结论不满意时才可能看过程,而过程是专业性的东西,这个过程可以依靠律师,所以行文上可以具有行业性,否则就不像判决书。况且,如果各种行业都失去行业性的话,意味着文体的丧失,天下文体大一统,意味着走向简单与贫乏,这是智力的倒退。再说,对于过程的论证,也只有用行业语才可能透彻,如果行业语都用通俗语化解的话,将意味着法律专业和法律人存在的多余,这将是很大的荒谬。我们提倡把言语的通行度定位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和一般公众之间。当事人来源于社会公众,且一般公众占多数,故要求有一定的专业性、学术性,同时兼顾朴实简洁、通俗易懂,甚至考虑社会效果;如果案情重大、公众反响强烈的话,还得考虑公众的情感及接受心理。

另外,“庄重”不意味着盲目地追求“古风”,“古风”应该有现实基础。台湾的文字体系是繁体,故古风行文比较容易接受,“爰”“系”“其”“渠”“两造”等文言词的使用很为正常;但大陆当下通行的是简化字,语言风格是简朴的,因此并不适宜仿效这种古风行文,否则只会有东施效颦的嫌疑。不过,从庄重、凝练的角度看,如果有的用法在古代和现代都通行的话,像“如果”和“若”“才”和“始”等,语义共通且均在当代被认可,采用古风是无可厚非的。但对于“两造”(“诉讼双方”的意思)这样的古风词语,大陆裁判文书制作中不宜模仿。

三、结语

裁判文书的言语体式与法院审判过程中的诉讼模式有关。台湾当事人诉讼模式下的裁判文书言语体式可读性和主体性更强,大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裁判文书格式化和漠然性较明显。

一篇好的公文具有模式化的格式,同时应该具有可读性。裁判文书讲究公正性,但它不排除法官的能动性。法律是刚性的,是原则性的,比较机械,刚性背后潜藏的是不灵活,要实现法律的真正公平需要法官高水平的主观能动性。法官不应该成为机器人,法官主体性的发挥,体现的是法官的智慧,也是对当事人的尊重。另外,裁判文书要求庄重严肃,这并不意味着拒绝简洁、平和与浅易;相反,浅白、平和的文书才可能真正实现庄严,否则会被视为一团糟粕。

注释:

① 台湾高等法院“容忍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案”民事判决书-95上745

② 括号处代表有些过程可能有也可能无,斜线处表示有的过程有两可情况。

参考文献:

[1] 傅郁林. 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与风格[EB/OL]. http://article. 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22445.

[2]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2003年) [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1?315.

[3] http://www.law-lib.com/cpws/cpwsml-cx.asp.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2009?2012.

[4] 刘涛. 浅论我国判决书判决理由的完善——从比较法的角度入手[J]. 法制与社会, 2007(4): 490?491.

[5] 胡云腾. 论裁判文书的说理[J]. 法律适用, 2009(3): 48?52.

[6] 李诗芳. 中文民事判决书中的情态意义分析[J]. 现代外语, 2005(8): 272?328.

[7] 吴跃章. 判决书的叙述学分析[J]. 南京社会科学, 2004(11): 53?59.

[编辑: 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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