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证人权利保护制度

2013-12-26 01:54张倩
学理论·上 2013年11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人

张倩

摘 要: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本次修改中新增了对出庭证人进行经济补偿的规定,体现了立法机关对于证人做证难、出庭难问题的重视。但要构建完善的证人权利保障体系,还需进一步对经济补偿权出台可操作性规定。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人;人身财产保护权;经济补偿权;拒证权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1-0144-02

证人做证难、出庭难是长期困扰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棘手问题。传统文化观念、法治意识淡薄等都是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但是我国法律缺乏对证人权利保障的规定是最直接的原因。将结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针对完善证人权利保障体系展开分析。

一、新法的相关规定及评析

此次法律修改之前,《民事诉讼法》中仅用一条规定了证人部分的相关内容。第70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做证,有关单位负责人应该支持证人做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可见,旧的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了证人出庭的义务,而与义务相应的证人权利保护制度则整体缺失。此次法律修改又带给证人权利保护制度哪些变化呢?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有三条规定涉及这一问题。第72条是关于证人的做证义务和证人的资格。第73条关于证人出庭做证的义务、确有困难可以不出庭的情形以及证人不出庭的其他做证方式。第74条是新增的证人出庭费用负担的规定。对证人因为做证而支出的相关费用进行必要的补偿,能够一定程度上消除其经济上的后顾之忧,但证人权利保护体系的其他内容却未涉及。笔者将结合本次法律的修订,为进一步完善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二、经济补偿权的完善

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权,是指证人出庭做证后,有权申请对其出庭做证的相关经济损失给予补偿。此次修订针对证人的经济补偿权做出新规定。第74条:“证人因履行出庭做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做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做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此规定表明立法机关支持了理论界已达成的共识:虽然将出庭做证视为公民的义务,但是我国地域面积广阔,证人出庭做证必然会有成本方面的顾虑;如证人给予必要的补偿,则坚持了义务与权利的双重标准,有效地提高了证人出庭的积极性。那么本条规定该如何适用呢?

(一)可接受补偿的主体

法律明确为“因履行做证义务”的证人。可见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做证的证人无权得到补偿,虽然后者也有相应的损失存在。

(二)支付费用的时间

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做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做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可见法律将事前支付作为基本原则,这有利于证人解决实际的出庭困难,毕竟有时差旅费的开支也不少。当事人或法院在先行垫付相关费用后,即取得了将来向败诉方追索费用的权利。但是在当事人申请时,由其先垫付费用是否有消极的影响,笔者认为应该在实践中进行检验。不应排除当事人主观上会产生采取不正当手段对证人进行贿赂的可能性。

(三)补偿的范围

法律规定其包括必要费用和务工损失两部分。针对必要费用法条列举了因做证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方面。虽然已明确为“必要”费用,但应参考什么标准来确定却未进一步说明。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以前,我们可以将必要费用理解为一个普通公民的出行、住宿、就餐的差旅费标准,其视证人的住处的远近,出行的交通方便与否,当地生活水平的高低来决定。务工损失是证人出庭做证给所在单位或企业造成的损失,其包含在证人出庭费用中也是合理的。如何确定合理的损失同样有待司法解释的出台,大致应由证人的工资水平,承担工作的重要程度,务工天数来决定。

三、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

证人在做证过程中除了需要耗费时间与金钱,常以支持或倾向于一方当事人的角度出现,其不可避免地与对方当事人的观点发生直接、间接的冲突。轻则受到对方当事人的压力,重则被威胁或报复。为了保障证人敢于如实陈述所知事实,必须能从制度上给予证人所需的保护。正如丹宁勋爵所言:“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做证,而在发现证人做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援助。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1]在证人的权利体系中,首要问题是,证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会不会因为做证的行为遭受报复,其次才是损失是否能弥补的问题。但是在我国,由于制度的不健全,出于正义做证的证人却屡屡遭受打击报复。这些恶性事件则会在全社会引起连锁反应,加剧做证难的现象,最终导致整个证人制度的崩溃。

(一)现有规定

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2项、第4项规定可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止证人做证以及对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针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此次法律修改提高了罚款的上限。《民事诉讼法》第115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如果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我国《刑法》第307条、308条也分别规定了妨害做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刑事责任。从现有规定可看出,我国的法律主要针对证人的事后保护,保护的对象和范围也较有限。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完善。

(二)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1.建立事先防范体系

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应该保护事先防范和事后保护。事先防范是指在做证前或是做证的期间,针对证人可能遭到打击报复的后果进行预先防范。事先的保护措施:包括不公开证人真实住址;安全隔离;不暴露证人的身份、信息、外貌、真实声音等;事后的保护措施是指证人出庭做证后,对证人采取的一系列保护措施:如变更证人的住址,在证人申请时进行切身保护等。如果仅有事后保护制度,证人仍会出于恐惧心理而不敢做证,应重点建立事前防范体系。

2.明确保护证人的责任机关

证人保护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需要很多部门的通力合作。在诉讼进行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一般不介入具体民事程序,可由人民法院负主要职责。诉讼前和诉讼后,则由证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同时,保护证人往往涉及心理疏导,变更住所、单位等多方面的工作,需要一个机构能够统筹安排各个机关的工作,笔者认为可由当地的检察院暂时负责。

3.扩大保护对象及其权益范围

在确定保护对象时,与证人关系密切的近亲属也应在保护范围内。但是现行规定却未涵盖。当然本质上,对证人的近亲属威胁,报复,最终还是针对证人本人的行为。如果违法程度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罚款或拘留;构成犯罪的,则依《刑事诉讼法》第61条、《刑法》第307条、308条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但是法律毕竟未明文规定,证人的近亲属权益被侵害时,可能会投诉无门。本质的解决方法,还是将法律的保护对象扩大至证人的近亲属。

在保护范围上,不仅要保护证人的人身权,还要保护其可能遭受侵害的其他权利,如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及财产权不受侵犯。现行立法的相关规定主要针对证人的人身安全和名誉方面,如《民事诉讼法》第110第2项、第4项规定;《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但对证人的财产安全则没有规定进行保护,证人出庭做证而使财产权遭受侵害的,侵害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应该由国家给予适当赔偿。

四、确立特殊证人拒证权的设想

证人做证义务被视为一种公法上的义务,而拒证权保护的是特定关系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是赋予证人的公法上的抗辩权。这种基于特定社会关系而产生的拒证权可分为两类:基于家庭关系和基于特定职业而产生。

各国对于基于家庭关系而产生的拒证权的规定各有不同。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范围较为宽泛。《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06条中规定:“能够证明有合法原因的人得免于做证;一方当事人的直系血亲或者姻亲或者其配偶,即使已经离婚,得拒绝到庭做证。”[2]英国和美国限定享有拒证权的范围最窄,仅限定为配偶间拒证权。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501条3规定,夫妻一方可以拒绝向法庭提供救灾婚姻存续期间所获悉的对方信息[3]。相比之下,我国自古就有“亲亲相为隐”的传统,新中国成立后,却被视为封建的残留而被弃用至今。近年来,学术界的呼声一直存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做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虽然学界对于这一新规定褒贬不一,但是至少说明亲属关系的特殊意义被得到了区别对待。

基于特定职业关系而产生的拒证权主要为了保护特定职业所必需的社会信用。在美国享有拒证权的职务关系有:律师与其当事人、医生与病人等;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规定更为宽泛。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的规定,辩护人,公证人,处于或曾处于宗教、祈祷者获知的事实接受询问的情形,可以拒绝做证[4]。各国的规定虽有差异,但是立法中所包含的基本精神是相同的。事实上,我国《律师法》已经涉及了特殊证人的拒证权。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此时律师也就具有了特殊证人免证的权利。

民事纠纷属于私权纠纷,双方冲突的权益在法律上应得到同等保护。在价值选择上不能牺牲一种利益换取另一种。在法律将做证视为公民义务的同时,还应规定特殊情形下的拒证权,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人权利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1][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江伟.民事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72.

[3]叶青,等.证据法学:问题与阐述[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43.

[4]毕玉谦,等.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5,1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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