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救济程序和立法完善研究
——兼论《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与第237条的适用和关系*

2014-01-22 10:52:54潘志玉
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4年3期
关键词:监督

潘志玉

(山东政法学院 民商法学院,山东 济南250014)

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制度价值

“不予执行”是一个专业法律术语,特指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在符合法定事由的情形下依法作出裁定,停止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非诉法律文书的相关执行活动的制度。其中,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行使司法审查权的制度范畴。①我国仲裁法规定了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两种方式,一是撤销仲裁裁决,直接使其丧失法律效力;二是不予执行裁决,使其丧失强制执行力,间接否定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对于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都有相关的法律条文依据。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作为一项仲裁司法监督制度,有其独立存在的特殊价值和意义。②有观点认为,撤销仲裁裁决制度能涵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不予执行制度的存在延长了仲裁裁决实现的周期,为义务人拖延履行债务提供了合法借口,故应当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首先,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有较为厚实的法理基础,即权力分立思想和权力制衡理论。③权力分立和制衡理论认为,“权力从前提上讲是必须受到制约的,从道德上讲甚至被假定是邪恶的;权力分立的思想为防止权力绝对化所导致的权力专断和腐败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撑。”根据该理论,任何一项公权力都必须受到来自外部的强有力制约,一个不接受任何监督的权力必然会存在权力被滥用、公民权利受侵害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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