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对一裁终局的影响*

2014-02-03 06:20胡荻
仲裁研究 2014年1期
关键词:终局事由仲裁庭

胡荻



论我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对一裁终局的影响*

胡荻**

2013年《民事诉讼法》对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情形做出的修改成为一大亮点。长年以来,我国法院在不予执行程序的规定下,区别对待国内仲裁裁决,对其享有极大范围的实体审查权,从而使得一裁终局制度形同虚设。在新民诉法出台后,这一局面将有所改善,但是也远未能达到一劳永逸的效果。因此,我国应当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上继续推动对不予执行程序的修改和完善,才能真正保障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

仲裁裁决 司法监督 不予执行 一裁终局

效率之于仲裁,固然如同生命之源;同时,公平亦是仲裁得以持久健康发展的保障,而司法审查制度则是维护仲裁公平一个重要工具。但是,如若司法审查尺度不当,过度干预仲裁裁决,则可能对仲裁制度的根基——一裁终局造成毁灭性的打击。而不予执行程序作为内国仲裁裁决执行阶段时的监督,其作用应类似于最后一道“安全阀”,保障的是仲裁裁决公平合法的最底线,因此,法院在该程序下的审查应当较撤销程序而言更为谨慎。①但我国由于立法长期失衡,法院在不予执行程序下反而享有更大的审查权,并在事实上否定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给我国的一裁终局制度带来了极其不利的影响。所幸2013年《民事诉讼法》的出台已对立法的部分弊端做出修订。但是,这一修订也远未能达到一劳永逸的效果,威胁仲裁裁决终局性的情形也仍可能存在。

一、我国“不予执行”审查影响一裁终局的实证分析

我国的不予执行审查呈现出双重监督模式:即国内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和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并存;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并存。长期以来,这一模式导致了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实际效力不一,以及国内仲裁裁决在事实上的“又裁又审”。而新《民事诉讼法》的出台固然是一大进步,但仍难以彻底避免不予执行程序对一裁终局的干扰。

(一)实质审查对“一裁终局”的危害

为保证仲裁的一裁终局和独立性,司法审查一般不涉及实体问题已经成为国际上的普遍共识。但是,我国却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使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岌岌可危,给我国仲裁事业发展带来了极其不利的影响。

1.“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审查对“一裁终局”的危害

根据2013年之前的《民事诉讼法》,法院可以证据不足或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这两项实体审查的事由基本赋予了法官在不予执行程序中对仲裁案件的“再审权”,使得我国的国内仲裁程序不折不扣地屈服于法院诉讼程序之下。这一规定对仲裁制度的危害至少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造成较多不予执行案例,“一裁终局”变成一句空话的情形比比皆是;其二,形成仲裁附属于法院程序的错误观念,威胁仲裁的独立性;而这一观念并不会随着法律的改变就彻底消失,它仍然可能影响不予执行程序下的审查。

首先,证据不足和法律适用错误的审查不适当地否定了不少仲裁裁决的效力。以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公司(简称一建公司)与深圳顺通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顺通公司)一案为例。②该案系双方当事人因旅行建筑工程合同产生的纠纷,深圳仲裁委员会以顺通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建经咨询处编制的结算书为依据,对已建工程造价进行认定,并最终作出仲裁裁决。后顺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深圳中院提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深圳中院认为,结算书虽由顺通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编制,但并不表明顺通公司必须认可该结论。因此,该份证据存在重大争议,且深圳仲裁委未另行指定其他机构重新核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显然不足,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在此案件中,首先,深圳中院显然对仲裁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并将自身对证据问题的判断强加于仲裁庭,严重地干涉了仲裁庭对证据的认定和采纳的裁量权。况且无论是在仲裁或是诉讼过程中,都缺乏法律依据认为一方对工程结算结论的不认可就表示仲裁庭或法院就不能以此作为裁决的依据。

再以在宝鸡叉车制造公司五厂与王正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纠纷案为例,③法院甚至在不予执行程序中采纳“新证据”,以宝鸡市国资委已下达了对申请人宝鸡叉车制造公司五厂企业改制立项的批复,该仲裁裁决书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认定仲裁裁决“证据不足”和“法律适用错误”。此种将裁决书不能够再予执行的情况也解释为裁决本身“证据不足”和“法律适用错误”的判决,不仅完全无视一裁终局制度,使得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完全变成一纸空文,而且本身也是对法律的误解和滥用,其本身的公正性也就尚存疑问。

在笔者搜集的40个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例中,共有8个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而就其理由而言,除1个案件是完全由于仲裁程序违法而被不予执行以外,其他7个案件都至少涉及证据不足和法律适用错误。王亚新教授也对北京仲裁委1995至2010 年间的42 件不予执行裁定书进行分析,其中以证据不足为由做出裁定的占已收集裁定总数76% 的比率,其次则是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的裁定,约占总数的40%。④因此可见,这两项审查事由的存在,使得仲裁裁决效力被实际否决的大门大开,是造成仲裁裁决被不予执行的绝对“重灾区”。

其次,“证据不足”和“法律适用错误”两个审查事项的存在造成了法院和当事人都在观念上就把司法监督程序当成仲裁程序的“二审”,长期以来传递着极为不良的信息。因此,即便是法院最终没有做出不予执行的裁定,但其审查的过程也仍然会给我国一裁终局制度的建立造成不利的影响。

例如在港粤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中,港粤公司以仲裁委对滞纳金的认定证据不足为由向法院要求不予执行,法院就对《工程合同》的签订到履行,再到滞纳金的赔偿等都做了十分详细的分析,最终肯定了仲裁庭的裁决。⑤同样,湖南中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粟爱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纠纷案中,法院也对案件应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还是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因违反该规定等实体问题进行了讨论。⑥此类案件反映出由于证据不足和法律适用错误这种审查事由的存在,法院在审查仲裁裁决时,与审查下级法院的判决别无二致,完全没有意识到仲裁制度的特殊性和裁决的终局效力。

因此,即使新《民事诉讼法》已经出台后,证据不足和法律适用错误这两项审查事由终于退出历史舞台,但是,其长期以来对法院审查思路的影响仍不容忽视。部分法院在审查仲裁裁决时缺乏自我约束的观念,往往习惯性地从对案件的分析着手,而对仲裁庭的裁量权不加考量,只有在仲裁裁决的结论与自身结论相契合的情形下,方才肯定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而当事人在此种审查方式的影响下,把不予执行程序当成仲裁的“二审”,频频以实体事由提起异议,也就不足为奇了。此种观念如若不加以修正,则终将成为我国一裁终局制度难以真正完全建立的祸根。

2.“隐瞒或伪造证据”审查对“一裁终局”造成的危害

在新《民事诉讼法》出台以后,国内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事由与撤销裁决的理由形成了一致,但由于对证据的伪造和隐瞒审查都可能要涉及对案件实体内容的解读,此种立法也仍然并非纯粹的程序性审查。有学者就指出,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对国内仲裁裁决予以撤销,既可以是不当之程序事项,也可以是不当之实体事项。⑦因此,不予执行程序亦难逃对证据问题的实体审查。

当然,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来看,较证据不足的审查标准而言,伪造和隐瞒证据在适用上要严格得多。无论是伪造证据还是隐瞒证据,当事人除需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此种情形以外,从立法意图上也还应当证明此证据对裁决有重要的影响力。上海法院有法官就指出,当事人援引证据事由是相当困难的。考察法院在实践中的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还是均为程序性事项,没有因证据问题而被撤销的案件。⑧

但是,笔者注意到,部分法院也仍存在以实体事由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况。例如在2005年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航空空港公司就以封丘劳务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是伪证为由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该案中,涉案证据是由当时工地的土建工长蒋某所签注的用工信息。封丘劳务公司称蒋某当时已被辞退无权签注;而蒋某则称当时是由封丘劳务公司的经理找到他请他签注的。法院最终认定此份证据属于伪证,并以此撤销了仲裁裁决。⑨但是在笔者看来,本案的争议核心还是涉及证据是否采信的问题,而在实践中,所谓的“伪造证据”大多也确实都体现为证据的判断。而在一裁终局的制度下,仲裁庭应有权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做出最终判断。这时,法院如何看到仲裁裁决的性质,以及如何约束自己的审查范围对于一裁终局的保障就显得尤为重要。

司法监督的适当性可能在两个层面上有所不同,一是立法上的统一性,二则是司法上的法官态度。⑩因此,对我国而言,仲裁裁决中证据问题的审查尺度将关系到仲裁裁决是否面临实体审查,而从撤销案件的实践中可以看出,这一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个法院的不同态度。在这种情况下,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是难以得到完全统一的保障的。

(二)程序审查对“一裁终局”的威胁

从理论上说,法院对仲裁的实体事项进行审查,意味着使仲裁程序服从司法程序,仲裁裁决服从法院判决,因此与仲裁的自愿性和终局性相抵触。⑪但是,程序审查则只是法院对仲裁运作过程的监督,并不干涉仲裁庭对争议实体的裁定权,因此并不违背一裁终局的要求。但是,在实践中,我国的部分法院也未能理清司法监督的范围,对“仲裁程序违法”以及“超裁”等程序事由审查作出不当解释,造成了事实上的实质审查,从而有碍一裁终局的实现。

以安徽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管易地下管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纠纷案为例,本案裁决虽然最终仅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对仲裁裁决作出不予执行的决定,但是法院在其判决书中曾明确写到“裁决书的程序违法”,因为其“确认奚向阳以安徽电信公司的名义与管易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无效及奚向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诉外裁决”。而法院论证得出此结论,对安徽电信公司委托奚向阳的情况,以及奚向阳之后的代理活动都进行了全面审查。而此种审查在当时“证据不足”理由的支持下,显得稀松平常。这也是笔者前述对“证据不足”和“法律适用错误”审查可能带来的后遗症的担心。从此类判决看来,似乎无论法院认为仲裁裁决是实体违法抑或是程序违法,法院都可以对案件的实体问题重新进行审查和评价,而忽视仲裁程序本身。如同本案中的法院,其认为仲裁“程序违法”的结论完全基于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认定,但对仲裁庭所应当遵守的“程序法”究竟是什么却只字未提。可见,在此种审判思路下,不予执行程序俨然成为案件的“二审”,而并非对“仲裁程序”的“监督”。

新法的规定能否扭转此种情形尚未可知,但是从国内仲裁裁决撤销的案件看来,在程序审查中参杂实体成分也并不是不可能。以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天创新能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为例,⑫该案中,法院以“仲裁庭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仲裁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仲裁裁决。但是,就判决书中的事实看来,首先,仲裁庭有权就该争议进行仲裁,双方对此无争议;其次,仲裁庭依据河南省基本建设工程重量监测站的工程质量鉴定结论认定事实、作出裁决,但是建工集团认为该鉴定结论错误要求释明鉴定结论,仲裁庭在释明回函未到之时即作出裁决,法院以此认为仲裁裁决的程序违法。笔者认为,法院在判决从根本上说是不同意仲裁庭以河南省基本建设工程重量监测站的工程质量鉴定结论作为裁决依据,因此认为当事人要求释明鉴定结果而仲裁庭未予照做即为“无权仲裁”。这一结论是对“超裁”概念的滥用,从本质上说,是对仲裁庭采纳和认定证据的自由裁量权的干涉。

可见,在程序审查中,部分法院也仍存在僭越审查仲裁裁决实体问题的情况,如何转变法院的观念,以及有效规制法院的程序审查行为也应当成为保障“一裁终局”制度中不可忽略的问题。

(三)双轨制监督对“一裁终局”的影响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是我国《仲裁法》所确立的原则,且规定于总则之中。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无论是涉外仲裁裁决还是国内仲裁裁决都应当具有终局效力。但由于《仲裁法》对两种裁决不予执行情况做出的截然不同的规定,二者在实践中的效力也可谓是天差地别。

在笔者搜集到的22个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执行案例当中,首先,仅有1个案件最终被裁定不予执行。其次,更为重要的是,所有的法院在审查涉外仲裁裁决中都表现出极大的克制。相形之下,部分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不加限制地彻底审查则显得更为有欠妥当。以“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与河北开元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因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纠纷一案”(简称“河北案”)与“嘉联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金鸿高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纠纷案”(简称“嘉联益案”)为例,两个案件中,被申请执行人均不满仲裁庭要求己方承担律师费,因而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但是,两个案件的结果却迥然不同。在“河北案”中,法院经过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查后,认定仲裁裁决证据不足,并不予执行;但是,在“嘉联益案”中,法院径行认定该问题属于实体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从而驳回了当事人的请求。

当然,在法律对两种仲裁裁决审查范围的不同规定下,法院会做出不同判决是正常的。但是,需要审视的是,面对两个相类似的主张,仅仅由于一个案件中的当事一方“涉外”,法院就会做出完全不同的判决,两份仲裁裁决的最终效力就会天差地别,这样的法律合理吗?在现时情况下,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此种“超国民待遇”还具有其合理依据吗?其实,不论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都是一种纠纷的解决方式,均是在契约性的基础上所产生运作的。他们之间的区别不是仲裁本质上的区别,而只是形式上的差异。⑬因此,将二者硬性分割并不具有合理性。同时,支持仲裁的理念也应该是一体的,如果说涉外仲裁只能程序审查是发挥仲裁优越性,促进其发展的需要,那么也实在没有什么理由说国内仲裁就不需要相应支持以求发展。此外,时至今日,随着我国仲裁机构受案范围的融合,再以“涉外仲裁员素质更高”⑭作为对涉外仲裁裁决实行更小范围监督的理由似乎也已是不合适宜了。

因此可见,我国目前的双轨制监督不仅在事实上造成了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效力的不一致,是对“一裁终局”原则的破坏,而且更缺乏合理依据支撑这种对国内仲裁裁决的“歧视性”规定。在支持仲裁和仲裁独立化的理念下,我国应对此种规定有所反思。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不予执行”审查范围

由于《纽约公约》的存在,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已经达成了较高程度的一致。但是,内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审查立法则有所差异。目前,在部分国家,其在执行阶段的审查范围仅限于公共政策和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如法国、荷兰、比利时、克罗地亚、土耳其、埃及以及卢森堡等国;而另外如同德国、美国等国家审查范围则往往与撤销事由的范围一致或是参照《纽约公约》及《示范法》的相关规定。为更好地与我国立法相对比,笔者在此亦将各国立法中的审查事项区分为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以作分析。

(一)比较法下的实体审查

过去,各国仲裁立法往往允许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从而将仲裁裁决置于司法审查的管制之下,也给予了败诉一方对纠纷“咬下第二口”的机会。但是近20几年来,随着《示范法》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其“一裁终局”和“非实质性审查”的理念也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⑮正如马来西亚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中所言,仲裁案件的实体问题应该由仲裁裁决解决,而不应当在仲裁之外再被提起。⑯

1、不予执行程序中的实体审查立法概述

就不予执行程序而言,绝大多数国家都并不允许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只有极少数国家存在相反规定。除我国外,例如阿根廷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以仲裁裁决的“错误”(falsehood)为由,要求法院拒绝执行该仲裁裁决。⑰南非也允许当事人以仲裁裁决“违法”(illegal)为由,对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提出异议。⑱

此外,英国1996年《仲裁法》也包含有法律问题上诉的规定,可能间接地影响执行审查的结果。根据其第69条的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仲裁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英国商事仲裁裁决的法律问题向法院上诉。但是,英国法中的此条规定是存在诸多限制的。第一,当事人只能就法律问题提起上诉,而不包括事实的争议问题。第二,该法律问题必须是英国法下的问题,适用他国法律做出的裁决不在此范围之内。第三,并非所有英国法律问题的异议都会得到受理,其必须满足仲裁庭对法律问题的决定实质性地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发生了“明显错误”,或者该具有“普遍的公共重要性”,法院才可能受理该异议。⑲同时,即便是在法律问题的审查上,英国法院也曾表示,不应当用过分细致的法律眼光去对仲裁裁决挑错找漏洞,而应当用一种合理的商业思维去看待仲裁裁决,因此,在一般的案件中,仲裁裁决通常都并不存在实质性的错误。⑳而1996年《仲裁法》的主要目的更主要在于明显减少法院对仲裁程序的干预。[21]因此,英国法律虽然允许法院对仲裁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但法院在行使这一权力上往往极为克制谨慎。

值得注意的是,“显然漠视法律原则”作为美国司法审查的事由之一,也适用于美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确认(confirm)程序中,并常因此被认为是允许在执行监督程序中实体审查仲裁裁决的国家,但笔者认为这一理解似有待商榷。

从美国法院通行的对“显然漠视法律原则”的认定标准上看,其一般采用两要素的测试方法:第一,就主观状态而言,仲裁员需知晓应适用的法律,但却拒绝适用或忽视其存在,这即是“故意”的;第二,就客观事实而言,仲裁员忽视或否定了清楚、明确地应当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22]就此判断标准而言,法院通常要求当事人证明存在相关记录(record)清楚地表明,仲裁员对法律有认识,但在做出决定时却完全忽略它。[23]而法院在对是否存在“显然漠视法律原则”的情形进行考察的时候,其视角也并非从仲裁本身应当适用何种法律出发,而是从现有证据中考察仲裁庭是否有表明应适用某一法律,但是在判决时却完全忽略该法律的行为。法院判决也反复强调,“显然漠视法律”与“法律适用错误”是完全不同的,“显然漠视法律”原则所针对的是仲裁庭明知而违反的行为,这就说明即使仲裁裁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天大的谬误,也是不足以构成适用这一原则的情形。[24]在2008年Hall Street后,“显然漠视法律原则”的地位发生了重大的改变,[25]其不再是一种独立的实体审查标准,甚至如第一和第五巡回庭已经彻底拒绝了适用显然漠视原则。[26]时至今日,美国最高院已明显传递出对保证仲裁裁决终局性的倾向性,[27]再以此作为美国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依据已是不合实际了。

因此,从国际立法和实践看来,只有极少数国家明确允许在执行程序中实体审查仲裁裁决,且这些国家的实体审查往往被限制在法律问题上,事实问题则被排除在审查范围之外。[28]同时,各国法院对这一权力的行使都表现地十分谨慎,真正以实体理由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更是罕见。

2、不予执行程序中的“伪造证据”问题

如前所述,“提交证据系伪造”现已成为我国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理由之一,这一事项也可能成为我国法院对仲裁案件事实部分进行实体审查的依据。而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直接将证据系伪造作为不予执行事由的立法并不多见,但是这并不表示伪造证据不能成为不予执行的理由。从各国司法实践看来,伪造证据往往与违反公共政策相联系运用。

以Kompas Overseas Inc. v. OAO Severnoe Rechnoe Parokhodstvo案为例,Kompas公司将该俄罗斯仲裁裁决提交法院执行,但被申请人以仲裁证据系伪造,因此违反公共政策为由,要求拒绝执行该仲裁裁决。俄罗斯法院在对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后认定该证据为伪造,因此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该裁决。后Kompas公司将该裁决提交荷兰法院承认与执行。根据荷兰法院的意见,该案中的“证据伪造”事关证据的采信取舍问题,其真伪性并不绝对(not excluded)。最终,荷兰法院做出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的决定。[29]近年来,俄罗斯法院以公共政策审查为由,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复审”的案例已经出现不少,导致目前俄罗斯流行起此类“间接起诉”战术,对“一裁终局”制度和仲裁的公信力都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不仅在俄罗斯国内,也在国际范围上引起了广泛的质疑。[30]

韩国Majestic Woodchips Inc. v. Donghae Pulp Corporation案中,下级法院也存在与俄罗斯法院相类似的做法,但最终为韩国高院所推翻。Majestic Woodchips作为胜诉方,向韩国要求执行仲裁裁决,但是Donghae Pulp认为其提供伪造证据,欺骗仲裁庭获得胜诉裁决,因此承认与执行该裁决会构成对韩国公共政策的违反。法院在对仲裁裁决的法律和事实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后认为,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Majestic Woodchips伪造证据并且做出虚假证词以获得利己判决。因此,法院以违反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Majestic Woodchips随即提起上诉。韩国最高法院认为,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必须严格解释,公共政策的运用不应当成为审查仲裁庭对事实和法律认定是否正确的理由。因此,韩国最高法院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对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31]应当看到,本案所传达出的是一个重要的理念,即法院的监督作用并不在于对仲裁裁决的“纠错”。

可以看出,虽然其他国家也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伪造证据作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但是就其运用的标准而言,从严解释、避免构成对证据问题的实质审查则是各国的主要原则;就此而言,其与我国部分法院对伪造证据适用的运用理念并不尽相同。从国际趋势上看,无论是何种理由,法院都应尽量避免对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进行实体审查。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程序审查

从各国关于不予执行内国仲裁裁决的立法和实践看来,绝大多数国家都只对仲裁裁决的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并且不少国家的立法基本借鉴了《纽约公约》和《示范法》的相关规定,例如新加坡、墨西哥、拉脱维亚、丹麦、日本、新西兰、挪威、韩国和乌克兰等国。笔者在此仅对我国部分法院存在理解偏差的仲裁程序不当和“超裁”的抗辩事由进行分析,以明确我国实践与国际共识存在的差距。

首先,就仲裁程序的不当而言,各国在不予执行程序中的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仲裁程序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和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两个方面。其一,将仲裁程序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作为不予执行的理由之一,旨在保护当事人获得公平听证的权利;[32]其通常表现为未向当事人发出有关任命仲裁员的通知,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为其他原因当事人未能陈述其主张和理由的。该理由的审查是纯粹程序性的,即只要当事人有机会陈述表达自己的主张即可,而与仲裁庭是否采纳当事人提出的理由无关,[33]也并不意味着仲裁庭有义务对当事人提出的所有证据和法律问题进行探讨。[34]其二,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约定或是法律规定也包含着十分广泛的法律问题,其可能涉及违反聆讯时间或地点,仲裁程序中的语言和翻译以及证据的提出方式和揭示等相关问题。仲裁员存在偏见或者无资格的抗辩也较为普遍。但是,无论是何种情形,其审查亦严格限制于程序问题,不应影响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

其次,就超裁问题的审查而言,从实践中看,当事人以此为由提出异议的情形在各国都不少,但是法院对这一事由的审查是极其严格的,成功的例子并不多见。法院在审查仲裁裁决是否超越仲裁协议时,不仅需要参考当事人提交的其他文件对仲裁范围做全面的解释,从而严格限制仲裁员越权仲裁的情形,[35]而且更应当注意将审查的重点集中于仲裁庭的决定是否符合仲裁协议的授权。一旦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有真实意图将相关事由交由仲裁庭决定,那么无论仲裁庭的决定是否正确,法院都不应当认为仲裁庭存在越权的情形。[36]因此,超裁这一情形也是完全不涉及仲裁裁决的内容正确与否的,这与我国部分法院借审查仲裁庭是否越权之名,行审查裁决正确与否之实的态度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综上可见,程序事由审查的其着眼点在于程序本身以及仲裁庭(员)自身行为的规范,并且在实践中也严格把握各相关事由的审查标准;各国法院罕见在程序审查中评价仲裁裁决实体内容的情况,普遍严格恪守仲裁庭与法院之间权力的边界,避免对仲裁庭处理争议的过度评价。

(三)比较法视野下对“双轨制”的审视

如前所述,我国对本国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情形的不同规定已是饱受诟病,并在实质上造成了各仲裁裁决之间效力的差异。就此问题,笔者亦对多个国家关于不予执行的相关立法进行了分析,并且注意到,虽然不少国家在仲裁立法上都对国内仲裁(domestic arbitration)和涉外仲裁(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的规则做出了区分,但在不予执行的事由上,却鲜见法律对两者做出不同规定。

除我国以外,笔者注意到肯尼亚的仲裁法也存在区分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的情况。根据肯尼亚的法律规定,国内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依照其国内立法,[37]而国际仲裁裁决则应当依照《纽约公约》或是其他国际条约做出执行决定。其中,“国际仲裁裁决”(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不仅包括“外国仲裁裁决”,也包括含有涉外成分的内国仲裁裁决。[38]因此可以看到,其本国和涉外的仲裁裁决在执行监督的审查范围上并不完全一致。

此外,依据法国的规定,国内仲裁裁决只在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况下不予执行,而涉外仲裁裁决则在违反“国际”公共政策时方才不予执行。[39]例如在国内仲裁中,法国法律的每一条强制性规定都可能作为一项公共政策被考虑,像是公司法和反垄断法中的条款;但是在涉外仲裁中,法院则只考虑对于本国来说最为根本的利益和政策。[40]该规定也较少见的以明文规定的方式区别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标准。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法国的立法与我国的规定在本质上并不相同,因为法国的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事由其实是一致的,即违反公共政策。法国只是以立法的方式明确了在对两种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时,应当对“公共政策”这个概念做不同的解释,这也是对国际普遍司法实践的一个概括。

可以看到,在不予执行的问题上,各国更多地倾向于对内国仲裁裁决的审查建立统一的标准;更甚者是,在《纽约公约》和《示范法》的影响下,为争取实现所有裁决无论来源国一视同仁的目标,不少国家主张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条件的统一化,例如丹麦、墨西哥、新西兰、挪威、日本、乌克兰以及智利等国。它们主张无论仲裁裁决的国籍如何,在执行程序中,均以相同的事由提出抗辩,进行审查。因此,内国仲裁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标准都不加以区分,更勿论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

笔者认为,这样的立法选择实非偶然。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是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这本就无分本国或是涉外;正如美国学者所言,尽管法律规定并不一定是如镜像般的直接反射,但是它们在实质上是极为相似的,即只在极端情况下挑战仲裁裁决,只监督仲裁过程中出现的极其严重的错误。[41]至于各国现阶段对国内和涉外仲裁在规范要求上的不同,则完全可以通过法院在实践中对相关事由解释尺度上的差异体现出来;硬性地对其抗辩事由做出区分既缺乏有力理由,也不符合实践的需要。

三、完善我国“不予执行”审查的建议

从上述国际立法和实践上看,我国不予执行制度与国际实践,尤其是仲裁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的差距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则保留实体审查,且部分法院习惯性地对仲裁裁决的证据和法律全部进行“二审”般实体审查,而国际上存在实体审查仲裁裁决的立法极其罕见,即便存在,也多限于法律问题,且法院在运用时也是极为谨慎;二则部分法院对程序审查事由理解不准确,且审查极具随意性,这与国际上多数法院也主张克制谨慎的审查方式,即严格解释不予执行的理由,不涉及实体内容,亦不干涉仲裁庭的裁量权的态度存在差距;三则区分对待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导致两种仲裁裁决的效力不一,遂于国际上强调审查范围的趋同化的趋势不相适应。当然,笔者并不是说不存在与我国类似的不合理情形,例如近年来俄罗斯的相关实践,但是此类实践同样受到广泛的批评,更不应成为阻止我国仲裁制度改革进步的借口。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国际立法和实践中的有益经验,针对我国不予执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在立法和司法的双重保障下,合理限制不予执行的审查范围,从而将“一裁终局”原则落到实处。

(一)严格限制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

首先,从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上说,法院应当转变审查观念,克制审查证据事由。如前所述,我国的立法长期以来允许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的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部分法院动辄对仲裁案件的全部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分析和评价,从而做出“同意”或“否定”仲裁裁决的决定,俨然如同“上诉法院”一般,使得一裁终局制度变成一纸空文。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立法上的审查范围固然已经缩小,但是,“伪造和隐瞒证据”两项事由仍然存在,从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实践来看,其也仍然可能构成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相较而言,国外法院即便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也往往不触及案件事实的认定,这样的克制是有原因的。仲裁员和法官的标准并不一样,他们各有所长。对于仲裁员而言,他并不一定是法律专家,但往往是案件相关的某一领域的专家,在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上可能更具有专业判断的优势;而法官则可能对法律的理解和把握更为精准。因此,法院应当充分认识到仲裁员的优势,克制对待仲裁裁决;法官应当着重关注证据的真伪性和当事人行为的法律性质,严格理解和把握“伪造证据”和“隐瞒证据”这两项事由,避免混淆证据真伪与证据取舍的关系,绝不能仅由自身判断证据可不可信而做出决定,随意推翻仲裁庭的裁决。同时,法院也应当及时转变旧时观念,强调一裁终局的理念,从而避免旧时立法所造成的全面审查仲裁裁决的观念继续干扰实践。

其次,从未来的立法完善上说,应当实行完全的程序审查制度。这一主张主要出于两个层面的考虑:第一,从不予执行程序的性质上说,该程序不仅是一种司法监督的方式,同时也应是对仲裁的一种重要的司法协助方式。因此,相较于撤销程序而言,不予执行程序应当更为强调效率性,在审查范围上也就应当更为受限。而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无疑是对仲裁效率的损耗,并不符合“执行监督”的目的和定位。第二,从司法监督的应然性上说,仲裁是一种独立的争端解决程序,其本身并不从属于诉讼制度,而如果允许法院对仲裁程序进行实体审查则是在事实上将法院的司法监督变成仲裁的“二审”。一裁终局本身并不排斥司法监督,但是这样的监督必须的是适当有限的,应当以规范仲裁庭权力的行使为目标,而不应当变成代为行使仲裁庭权力的工具。正如有学者所言,过度的监督如同没有监督一样百弊丛生。[42]虽然《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实体审查的范围已经大大缩小,但是从我国撤销程序的实践中也可以看出,对证据问题的审查仍然可能为法院的实体干涉打开方便之门。虽然亦有仲裁制度发达的国家,例如英国、新加坡等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但是其不仅本身条件严格,而且其良好运作也在极大程度上有赖于法官对仲裁制度的了解和友好态度,而这种条件在我国并不存在。从我国的实践看来,这种半开放式的实体审查模式不仅有损于仲裁程序的快捷性,而且也是对仲裁程序独立性和裁决终局性的挑战。

因此,笔者认为,从立法上说,未来我国应当删除国内仲裁裁决证据审查的规定,从而在根源上杜绝实体审查的可能性;而对于确实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伪造证据等违反程序根本正义的情形,可以考虑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以违反公共秩序的事由加以限制。基于我国法院对于适用公共政策事由的谨慎态度,这一转变不仅是形式上的,更加能够从实质上改善司法监督过度的情况。

(二)准确把握程序审查标准

如前所述,我国的一裁终局制度之所以得不到保证,很重要的原因之一是程序审查事由适用的混乱。从国际经验上说,程序审查的原则已基本确立,但缘何仲裁裁决的境遇在各国仍有所不同,归根到底也还是取决于法院对仲裁的态度和对审查标准的把握。因此,仲裁“一裁终局”制度要想在我国真正确立,是离不开法院在审查上的司法克制的。

从我国的实践中可以看出,部分法院还存在将各种审查事由混为一谈,借程序审查之名行实体审查之实的情况屡有发生。这一方面是由于部分法院对仲裁制度的不了解或是不信任所造成的,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法院未能准确把握立法上不同事由的真正含义。在法院审查标准模糊的情况下,法院对仲裁协议有效性和是否超裁等问题的审查上,都可能僭越程序审查的范围,构成对实体问题的再判断。

因此,为尽量避免此种情况,法院应以“支持执行”为原则,确立严格限制不予执行情况的理念,“监督”仲裁裁决而非“纠错”仲裁裁决,只针对仲裁程序出现严重错误的情况下做出不予执行的决定;同时改变审查思路,从仲裁庭的行为是否合乎授权和相关法律规定出发,而不应以仲裁裁决与法院意见不一致为由否定仲裁裁决。

为此,从规则层面上说,最高院应当出台更为细致的司法解释以明确各项事由的准确含义;同时,为具化相应标准,也应及时对典型案例进行整理并通告,从而帮助下级法院更全面地了解法律的规定。从实践层面上说,各地法院也应当组织法官对国内外的有益经验进行学习,并对仲裁制度有更为深入的了解。通过这两方面的努力,要避免我国现阶段部分法院存在的混用、滥用审查事由的情况,应并非难事。

(三)统一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

应当承认,我国曾经对仲裁裁决做出国内和涉外的区分是符合当时的历史条件的。但是,一定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必然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目前,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限制已经被打破,仲裁裁决被区别对待的理由实难以成立。“歧视”国内仲裁裁决也并不是真正促进仲裁进步的方法,相反,这反而抑制了仲裁制度独立化的进程。无论是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上看,还是从仲裁的性质和一裁终局的要求上看,不予执行的立法都是无分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的。如果说国内仲裁裁决可能应当在更大程度上受限于本国法律的规定,那么这应当是一个审查标准和尺度的问题,并不应当构成审查事由不同的理由。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修改现行法律,统一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的审查事由,均采取程序审查的方式进行监督。在审查事由的具体规范上,也可以考虑尽量参考《纽约公约》及《示范法》的规定,从而更好地保障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一致性。同时,在此基础上,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就公共政策等问题的适用标准适当加以区分,从而满足实践需要,但是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审查范围的基本一致应当成为立法上的主要原则。

四、结语

长期以来,我国的不予执行审查程序呈现出审查范围比撤销程序更为广泛,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全面实体审查,严重歧视国内仲裁裁决的多重病态。这些都给我国一裁终局制度的真正建立造成了危害;在牺牲效率的同时,也未实现真正的公平;在重视司法监督作用的同时,忽略了仲裁裁决的权威性。所幸的是,新《民事诉讼法》已经做出了部分修改,迈出了改革的第一步,这是重要的进步。但是,这尚不足以彻底地解决我国不予执行程序中所存在的问题。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国际实践中的有益经验,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上共同努力,从而改善我国不予执行程序,将“支持仲裁”的原则真正付诸实践,促进仲裁事业的更好发展。

The Effect of Non-enforcement on the Finality of Arbitration Awards

By Hu Di

For a long period of time, the Chinese court under the previous non-enforcement procedure, it has distinct treatment against domestic arbitration awards and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wards; in treating the domestic arbitration awards, the Chinese court retain powers in reviewing the merits of the awards, including mistake of law and facts. Although the new 2013 Chinese Civil Procedure Law had progressed in this area, however it still doesn’t solve the substantive issue. Therefore, China should keep improving the non-enforcement procedure until completion, by its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power.

arbitral award, judicial supervision, non-enforcement, finality of awards

*本文为2011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仲裁一裁终局制度之困境及本位回归”(11BFX143)的阶段成果。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1级国际私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① 本文仅对内国仲裁裁决,也就是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进行讨论,不涉及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② (2001)深中法执字第596号民事裁定。(该案判决后为深圳市高院所推翻——笔者注。)

③ (2011)宝市中法民二初字00028号。

④ 王亚新,陈福勇:《“民事诉讼法”修改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以北京仲裁委员会为对象的实证分析》,《法学杂志》2012 年第5 期,第113页。

⑤ (2003)深南法执查字第950号。

⑥ (2012)常执不字第3号。

⑦ 张丽霞:《论我国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4年。

⑧ 崔学杰,杨馥宇:《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实证研究——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实践为视角》,《北京仲裁》第71辑,第153页。

⑨ 林一飞主编:《最新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实务专题案例》(第五卷),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9—191页。

⑩ Jennifer Kirby, Finality and Arbitral Rules: Saying An Award Is Final Does Not Necessarily Make It S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Volume 29, Issue 1, 2012, pp. 120.

⑪ [英]施米托夫.赵秀文译:《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81页。

⑫ (2011)焦民一初字第11号。

⑬ 乔欣:《比较商事仲裁》,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8页。

⑭ 陈安:《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评析》,《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4期。

⑮ Colin Yc Ong, The Award and the Courts: Interaction between National Courts and Arbitral Tribunals in Christian Klausegger, Peter Klein, et al. (eds), Austrian Yearbook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2012, Austrian Yearbook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Volume 2012, pp. 207.

⑯ Majlis Amanah Rakyat v. Kausar Corporation Sdn Bhd [2011] 3 All Malaysia Reports 315.

⑰ 参见《阿根廷民商事诉讼法典》第506条。

⑱ Patrick M. M. Lane and R. Lee Harding, National Report for South Africa in Jan Paulsson (ed), International Handbook o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10, pp. 23.

⑲ 参见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9条。

⑳ ABB Attorney General v. Hochtief Airport GmbH [2006] EWHC (Comm.) 388 (Q.B.).

[21] Lesotho Highlands Dev. Auth. v. Impregilo SpA [2006] 1 A.C. 221 (House of Lords).

[22] D.H. Blair & Co., Inc. v. Gottdiener, 462 F.3d 95 (2d Cir. 2006).

[23] Thomas E. Carbonneau, Cases and Materials on Arbitration Law and Practice, West Publisher, 6th edition, 2012, p.532.

[24] 参见Neighbors Const. Co., Inc v. Woodland Park at Soldier Creek, LLC, 284 P.3d 1057 (Kan. Ct. App. 2012), Apache Bohai Corp. LDC v. Texaco China BV, 480 F.3d 397 (5th Cir. 2007), Kalmar Industries USA LLC v. International Broth. of Teamsters Local 838, 452 F. Supp. 2d 1154 (D. Kan. 2006).

[25] 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提到:“也许显然漠视是规定了一项新的审查事项,但也许它并不是一种增加,仅仅是对联邦仲裁法第10条列举事项的概括性表述。”

[26] Leigh F. Gill, Manifest disregard after Hall Street: back from the dead—the surprising resilience of a non-statutory ground for vacatur, Lewis & Clark Law Review, Volum.15, 2011, pp. 271-278.

[27] Timothy Tyler and Archis A. Parasharami, Finality over Choice: Hall Street Associates, L.L.C. v. Mattel, Inc. (U.S. Supreme Court),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2008, Volume 25, Issue 5, pp. 614.

[28] G. Bor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9, pp. 2627–30.

[29] Netherlands No. 42, Kompas Overseas Inc. v. OAO Severnoe Rechnoe Parokhodstvo (Northern River Shipping Company), Provisions Judge of the District Court of Amsterdam, 482043/KG RK 11-362, 10 May 2012.

[30] Boris Karabelnikov, National Report for Russian Federation in Jan Paulsson (ed), International Handbook o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11, pp. 53.

[31] Kay-Jannes Wegner and John Rhie, Majestic Woodchips Inc. v. Donghae Pulp Corporation under supervision of Receiver, Supreme Court of Korea, 2006 Da 20290, 28 May 2009, A contribution by the ITA Board of Reporter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32] Oberlandesgericht Stuttgart, Germany, 1 Sch 03/10, 30 July 2010

[33] CLOUT case No. 30, Robert E. Schreter v. Gasmac Inc., Ontario Court, General Division, Canada, 13 February 1992.

[34] Richard H. Kreindler and Markus Rieder, A v. B, Higher Regional Court of Munich, Case No. 34 Sch 08/10, 14 March 2011, A contribution by the ITA Board of Reporter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35] Oberlandesgericht Stuttgart, Germany, 1 Sch 12/01, 6 December 2001.

[36] T.Co Metals, LLC v. Dempsey Pipe & Supply, Inc., 592 F.3d 348 (2d Cir. 2010).

[37] 根据《肯尼亚仲裁法》第37条的规定,肯尼亚本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包括:(1)仲裁协议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者仲裁协议无效;(2)未适当通知当事人仲裁员的指定或是仲裁程序的进行,或者当事人没有能够陈述其意见;(3)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4)仲裁庭的组成或程序违背当事人的协议或是仲裁地法律;(5)仲裁裁决尚未生效或是已经被撤销或暂停执行;(6)仲裁裁决涉嫌诈骗、行贿、贪污或是其他不正当影响;(7)争议不可仲裁;(8)违反公共政策。

[38] 参见《肯尼亚仲裁法》(2009)第36条。

[39] 参见《法国民事诉讼法》(2011)年第1488条和第1514条。

[40] Jean-Louis Delvolvé , Gerald H. Pointon , et al., French Arbitration Law and Practice: A Dynamic Civil Law Approach to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econd Edi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9, pp. 256—257.

[41] Alan Scott Rau,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in American Courts, American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Volume 7, 1996, pp. 236-237.

[42] 王小莉:《从一起撤销仲裁裁决案看我国司法监督的范围》,《仲裁研究》第十二辑,第96页。

(责任编辑:余蕊桢)

猜你喜欢
终局事由仲裁庭
民法典侵权责任免责事由体系的构造与适用
电商直播的终局在哪里?
对旁听人员有哪些要求?
什么情形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如何处理?
什么是终局裁决?
哪些劳动争议案件可以“一裁终局”?
试论撤销仲裁裁决中的隐瞒证据事由
国际投资仲裁庭对东道国反请求的管辖权探析
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