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改革进程中“执法为民”的内涵关系

2014-02-11 16:47王新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公平正义公正检察

王新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1300)

检察改革进程中“执法为民”的内涵关系

王新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1300)

十八届三中全会拉开了深度司法改革的序幕,改革的鲜明特征是紧紧围绕“为民”的主题。理解执法为民的内涵及把握其内部间及与外部关系的处理原则是实现执法为民、顺畅检察改革的前提和关键。司法改革进程中执法为民核心内容是在平衡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关系中实现群众利益需要,同时需正确认识、处理执法与为民的关系、执法为民与司法公正的关系,以及坚持遵循司法规律下的执法为民。

执法为民;公平正义;实现途径

十八届三中全会吹响了全面深化改革的号角,指引了清晰的改革方向,明确了具体的改革进程。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如何在这场改革大潮中扮演好角色,成为改革的推动力,是摆在每个检察人面前迫切需要解答的命题。答案的关键在于坚持执法为民的宗旨意识,明晰执法为民的内涵,正确认识和处理执法为民与检察机关生命线——公平公正的关系,以此来推进检察改革的进程。

一、检察改革深化、延展了执法为民的内涵

(一)检察改革坚持和继承了执法为民的理念

“执法为民”是承接“依法治国”执政理念和基本方法之后,对法律实施最终目的的宣告。十八届三中全会坚持和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其内涵和要求予以进一步深化。检察系统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身处改革大潮,需思考如何切实发挥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中的作用,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个带有紧迫性、必要性的历史课题。

(二)检察改革扩充和延展了执法为民的内涵

十八届三中全会表明改革要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明确提出司法制度要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完善人权保障制度[1]。可见,不论从全面改革角度讨论其出发点和落脚点是增进人民福祉,健全制度,使之更公平惠及人民,还是具体到司法改革角度更明确地提出维护人民利益是公平正义的目标,司法改革围绕的均是以实现人民利益、保障人民权益为目标。会议精神最鲜明的特征是更加强调了执法为民中的“为民”,要求司法改革紧紧围绕民生、民意开展,以实现、保护人民利益为改革和工作目标。

二、检察改革指明了执法为民的实现路径

(一)执法为民的实现主体

1.检察机关为主体的执法为民。

十八届三中全会鲜明提出“法治中国”思想,把司法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行了全面部署,强调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提高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力和更好保障人权。实现检察机关独立性、公信力和司法公正不仅要求检察机关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也要求检察机关加强对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衡量司法公正的标准应是让人民群众在检察机关办理的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让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体现在检察工作的各个环节。

2.检察人员为主体的执法为民。

“执法为民”作为法律实施的目标,首先是对法律执行者的要求。法律执行者同时也是权力的行使者,“执法为民”实质上是对权力行使者的要求。它要求司法工作者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坚持人权保障、便民利民理念,实现人民利益的最大化。在改进和完善民主体制层面,“执法为民”还为法律适用者积极吸收民众参与法律决策和执行、确保公民实体和程序权利、参与民主提供了理论前提与最终目标[2]。

(二)执法为民的核心内容

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3]。国家把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了宪法,标志着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这意味着政法机关权力的行使要尊重和保障人民的权利。当前,政法工作面临着新的历史条件,要求转变执法观念和执法方式。一是对人民的概念有新的认识和理解。执法为民意味着需时刻树立以人为本的法律观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的做法,就是为人民的整体利益、发展利益服务。二是正确看待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以有效化解矛盾和构建和谐社会。和谐社会的提出标志着我国对待利益矛盾的态度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要着眼于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缩小对立面,努力将利益矛盾引向缓和。探索参与社会治理的新方式,进一步延伸检察触角,及时发现潜在矛盾,提出符合社会实际的解决对策,保障每个群众都能享受改革的成果。

三、检察改革中执法为民的内涵分析与关系处理

(一)符合群众利益需要的执法为民

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4]。依照群众需要,以群众满意与否作为衡量执法为民、公平公正的标尺,是会议对司法改革的要求。执法为民核心内容是实现和保护利益,而对执法为民中的“民”的概念和内涵的理解决定着利益的对象和范围,进而决定着执法为民成效的好坏。执法为民意味着法律实施的最终目标是“为民”,而保护人民的利益和权利无疑是“为民”的题中应有之义。尊重、实现群众需要,使群众满意的最终标准实质上是保护人民利益的实现。然而群众的主体范围是否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抑或是还包含其周围的人群?如果包含,对其“周围”广度的认识仍存有争议。当地群众、本区域的群众本身就是一个无法周延的命题。从另一层面而言,满意的时间跨度不同亦会出现不同的结果。获得案件当事人或周围群众一时的满意,却很有可能不符合当地、区域或整个社会长期的利益需要。如破坏环境刑事案件,从短期来看,一些重工业缓解了就业需求,增长了当地经济指标,从中长期来看影响和破坏了生态和平,最终严重影响着区域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可见认识利益指向范围和对象是明晰概念的前提。

笔者认为利益既包括个体利益,也当然包涵整体利益。个体利益的对象有时单指当事人利益,有时包括当地群众利益。整体利益的对象则指向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个人利益在刑事司法领域主要指向经济收益、生活安全等。社会整体的利益则涵摄经济发展、文明进步、社会安宁、公共秩序等方面。在某些情况下,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具有一致性,但由于利益所指不同,有些情形下,两者不可避免发生冲突,此时需要衡量两者利益,有所取舍或有所轻重。处理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关系考虑遵循以下原则:

首先,平衡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关系。司法公正是以一定的社会价值观念为基础的,因此不同国家基于不同文化传统所确定的司法公正必然要反映这种价值观念上的定位和取向,即倾向于司法活动的整体公正或个体公正。毫无疑问,过分强调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会影响到刑事司法系统的效率,会影响到打击犯罪工作的效率。各国对于两者利益保护因法律文化传统等因素而有不同侧重。过分强调整体利益的弊端已有历史证明,而过分强调个体权益也会有影响刑事司法系统和打击犯罪工作效率的弊端。众所周知,美国的毒品、暴力等犯罪非常猖獗,“犯罪王国”的帽子一直难以摘掉,这其中固然有多方面的社会影响因素,但是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过于强调保护人权因而对犯罪打击不力是重要原因[5]。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经过近几年的改革,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护有很大进展,但不可否认的是依然与真正的人权保护要求存有较大差距。加强人权保护是必然举措,但需极力避免另一种倾向,就是用牺牲打击犯罪的基本需要来换取人权保护的“美名”。

其次,在特定情形下首要考虑个体利益。第一,罪与非罪问题上强调个人利益至上。实体公正应是个体公正,而非整体公正。摈弃“疑罪从轻”、树立“疑罪从无”理念是最首要考虑的利益需求。避免错案冤案,是保障人权、实现公平公正的最集中体现。第二,人身自由权利的程序公正问题首先考虑个人利益。在刑事案件中,限制人身自由往往与社会危险因素间互相考量,非羁押措施的采取有拖延、妨碍诉讼进程,甚至威胁社会安定可能性的风险。各项配套措施的采取是排除、减少发生风险可能性的必要手段。而不因为回避风险,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第三,财产权、知情权和辩护权问题上,更加强调个人利益。财产权、知情权和辩护权往往与司法机关地位、权威互相较量。扣押、冻结措施的采取,权利的告知以及辩护权与公诉权的平等对抗等都折射着限制司法机关权力的程度。在程序公正仍然做得不够的今天,更加强调个体利益、个体公正是应有之义。

再次,区分整体利益与区域利益、部分利益。整体利益应界定为最广大群众的利益,而非部分群体或阶层;从内容而言,应界定为内心需求,而非一时需求。遵照最广大群众内心需要的执法为民,要求检察机关不以一时的舆论导向和所谓的“群众呼声”为办案思路,坚持司法独立性是检察机关处理案件过程中任何环节都需坚持的原则和态度。坚持司法独立性就是坚持公平公正,维护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保护人民群众利益,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内心需要。

(二)坚守公平正义的执法为民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是检察工作的生命线[6]。公平正义与执法为民存在本质上的统一,然而检察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中,不免出现“为民”的利益与公平公正表象上的冲突。探讨和厘清两者的关系及处理原则对执法为民理念在实务操作层面的树立和执行会有所帮助。公平正义是通过保护、实现利益得以体现的,后者是公平正义的核心内容。故公平正义与执法为民的关系与执法为民中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的处理有着密切关联。坚持公平正义的底线思维是处理执法为民界限的标尺,而执法为民是坚持公平正义的目标和方向。首先,公平正义是实现执法为民的基础和保障。第一,公平正义是民众的内心诉求。“公平正义”不但是顽强而脆弱的人类在漫长的奋斗、等待和苦难中所应该也必须持有的对世界的基本精神和最终归宿的信念,也是人们在日常的生活和交往中所持有的基本观念和处事原则[7]。事实上,只有广大人民群众广泛而持久地持有“公平正义”观念,遵循“公平正义”原则,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才会趋于和谐。身处社会的每一个人,深知只有公平正义才能保证社会规则的建立和遵守,才能保障社会的正常运转。司法机关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保障,民众对司法机关的核心诉求是实现公平正义。第二,公平正义是司法机关实现民生保障及安居乐业的最重要途径。无秩序则无发展,社会的稳定、有序是推动社会进步、发展的根本和基础。人民群众深知在司法程序中只有实现公平正义,建立和维持社会规则的尊严和统一,才能实现社会的稳定、有序,进而实现推动社会发展和人民安居乐业的根本目的。

其次,执法为民是公平正义的根本目的。第一,“执法”与“为民”间存在着互相依存、间或冲突的关系。严格执法的初始目标是“公平正义”、最终目的是“为民”。由于法律在根本上是体现和保护人民利益的,“执法”与“为民”因本质统一而相互依存;又因为“执法”与“为民”并不直接相连,具体案件中会出现相互冲突的状态。一般情况下严格依照法律进行行政和司法就是“执法为民”;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按照法律字面意思也许会导致于民不利,也违背了法律本意。这时需要司法者运用智慧来找寻法律规定背后的内涵和价值,在不违背法律本意的前提下依法办事,切实保护群众利益。第二,执法为民与公平公正是相互依存、间或冲突的关系。司法公正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确定公正的标准。理顺司法公正是对社会成员整体的公正,还是对社会成员个体的公正是揭晓答案的钥匙。公平公正的内容本质上是利益的实现与保护,所以处理公平公正与执法为民冲突的过程实质上是衡量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过程。作为社会成员的每个个体都有遵守社会规则、服务社会利益的义务,也有享有社会福利、个人权益的自由。两者并不总是协调一致的。故而,平衡个体公正与整体公正的价值冲突,是实现公平公正、执法为民的关键所在。人民的期盼在于公平公正,只有平才有正。过分强调个体忽视整体,则无平,也就无正。反之,则是无正,因而无平。衡量个案的尺度大小除顾及整体公正外,又会因具体案情而异,但不论整体或个体正义,其界限是统一的,即坚守法律底线。公平正义的内涵要求检察机关行使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有机统一的职能,强调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既是对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回应,也是对实现社会法治的有力支持。第三,执法为民意味着法律实施的最终目标是“为民”,而保护人民的利益和权利无疑是“为民”的题中应有之义。“公平正义”的实现目的就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作为国家治理的宏观目标,它在立法层面上对法律的制定过程和内容有着约束。

(三)遵循司法规律的执法为民

回应人民群众的关切,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进一步深化。而司法活动有其固有的规律性,只有正确地认识、把握、遵循和运用司法规律,才能实现预期的改革目标。司法体制改革只有遵循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体现权责统一、权力制约、公开公正、尊重程序、高效权威的要求,才能成为符合人民内心需要的坚持公平公正的司法机关[8]。作为司法机构的检察机关,不能因推进司法改革,强调关注民生、参与社会治理而不顾司法内在规律、不顾检察机关司法机关的本质,要求其无限制地延伸其职能。正如保障民生是每个国家机构的任务,却不是每个国家机构的根本职能。否则就相当于不顾司法机关的生命线——公平正义,履行了其他机构的应有职能,因而违背各司其职的社会分工要求。司法机关发挥保障民生的作用可体现在及时告知涉事人权利行使方面的司法、社会救济等尽可能的途径,或依法向相关主管机关、权力机关提出改善保障民生的建议等方面。再如,检务公开是实现外部监督和民主政治最佳的途径和方式,但公开的范围和尺度依然需符合司法规律的要求和界限。再如检察建议是延伸检察工作,参与社会治理的良好方式,但由于检察建议并无法律效力,其发挥社会管理功效的程度会大打折扣。且检察机关核心职能在于运用法律实现公平正义,其发现社会潜在矛盾的能力及提出合乎社会需求的建议措施的能力在现阶段并不乐观,其参与社会治理的方式和程度都应围绕司法机关的特点和本质来考虑。

结语

深度的司法改革已全面拉开序幕,面对改革带来的挑战和机遇,置身其中的每位检察人的应对之策在于找准检察工作的着力点,实现人民群众期待的社会稳定、公平公正和安居乐业。检察改革的方向延续和坚持着执法为民的宗旨,又使执法为民的内涵“更上一层”。要求检察人围绕着完全体现公平正义,更加严格履行检察职能,关注群众关心的而影响民生、安全、经济、环境类案件,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基本人权,避免冤假错案等方面开展检察改革工作。●

[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N].人民日报,2013-11-16.

[2][7]范进学,张玉洁.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内在逻辑的梳理[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10).

[3][4][6]姜伟.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J].人民检察,2008,(2).

[5]何家弘.司法公正论[J].中国法学,1999,(2).

[8]孟建柱.深化司法体制改革[J].人民日报,2013-11-25.

D926.3

A

1009-6566(2014)03-0070-04

2014-04-18

王新(1978—),女,河南许昌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干部,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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