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民, 王俊峰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116026)
在我国现阶段民事法律体系虽已成型但仍有待完善的背景下,当主流学者和立法者所认同的债权形式主义无法理顺具体规范间所出现的矛盾时,少数学者所坚持的物权形式主义却能较为圆满地解决该问题,于是,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实质上就出现了两难处境的状况。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从一个侧面更突显了名不副实困境的存在,为了走出这种两难处境,本文拟通过对其现状、成因和本质的深入剖析,初步得出相关结论,并希望两派学者及立法者能够在此基础上摒弃先入为主的态度以进一步推动相关研究的展开。
首先,欠缺整体考量的阶段性立法方式所导致的法律规范与一些制度背景之间的矛盾,为支持物权形式主义的学者针对物权变动模式问题提出与主流学者不同的解读提供了依据。譬如,针对颇具争议的《合同法》第51条,在债权形式主义立场下,有学者指出该条“直接背离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1],还有学者甚至从维护善意取得合同效力的角度主张废除该条规范[2],却将导致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逻辑不符”的后果[3]。另有学者从合理化制定法的角度主张在债权形式主义背景下,重新肯定《合同法》第51条的效力[4],而与善意取得制度相悖的问题却仍没有得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