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基本原则*

2014-03-11 03:13高桂林陈凤雯
医学与法学 2014年3期
关键词:调解机制公平正义病历

高桂林 陈凤雯

浅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基本原则*

高桂林 陈凤雯

第三方调解机制在有效化解各种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利益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等方面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也存在诸多不足。为进一步完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发挥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作用,文章提出了第三方调解机构在调解医疗纠纷工作过程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基本原则

近年来,我国医疗纠纷频发且呈恶性发展趋势,严重影响了医院正常的诊疗秩序和社会的和谐安定,因此亟须建立和完善更加合理有效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第三方调解机制作为新的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因程序简易灵活、收费少、周期短、调解协议具有较好的执行力等比较优势而受到大多数医疗纠纷当事人的认可。第三方调解机制在有效化解各种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利益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等方面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并已成为解决医疗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1]201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彰显了我国大力发展人民调解制度的取向。[2]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在我国仍处于尝试的阶段,尚存不足且未在全国范围内推广,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健全和完善。为进一步完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发挥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作用,笔者认为,应通过立法确认、统一第三方调解机构在调解医疗纠纷工作过程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

因笔者建议第三方调解应成为法院受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即医疗纠纷发生后,第三方调解不成,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法院才予以受理,法院只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故这里的“自愿原则”是指发生医疗纠纷后,双方当事人进入第三方调解程序,有权自愿选择鉴定地点、自愿选择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和自愿选择调解程序是否公开。医疗纠纷的鉴定,本着异地鉴定的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选择本地进行鉴定,也可以选择在外地作鉴定;在坚持调解前置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第三方调解机构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也可以选择不通过第三方调解机构的调解而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因医疗纠纷案件大多会涉及患者的隐私权或医疗机构的声誉,故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在处理纠纷时原则上不公开调解过程,但是如果当事人觉得有必要公开调解过程的,也可以向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申请公开。

二、公平正义原则

作为法治理念的“公平正义”,是指社会成员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平地实现权利和义务,并受到法律的保护。[3]公平正义包括实质公平正义和形式公平正义。在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中,实质公平正义表现为因地制宜原则,而形式公平正义原则则表现为程序公正原则。

(一)因地制宜原则

因地制宜原则不是“区别对待个体生命健康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应当遵守的一般规则;但是,医疗水平由于地区不同而有差距是现实存在的,故我国《侵权责任法》增加了医疗水平标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过程中,调解机构应充分考虑纠纷发生地医疗水平的实际情况来判别医务人员是否未尽到诊疗义务并进行调解。

(二)程序公正原则

“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程序正义作为“看得见的正义”,是实质正义的有效保障。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所应遵循的程序公正原则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原则:

1.回避原则。

为了保障第三方调解机制正常发挥作用,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的调解人员和负责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员都应适用回避原则。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在调解具体纠纷个案,选择调解员时必须遵循回避原则,如调解员具有在医疗纠纷所涉医疗机构工作经历的或与医患纠纷所涉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同时,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理由充分的,应当予以回避。

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的,委托人、诉讼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其一,是本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其二,是与纠纷有关的医疗机构的内部员工的;其三,与本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其四,应该回避的其他情形。

回避一旦成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将调整调解小组成员,重新选定与医疗纠纷没有回避情形的专家着手处理纠纷。[4]当事人可以申请已经进行的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调解小组决定;调解小组也可以自己决定是否重启调解程序。

2.病历封存原则。

所谓“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标、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病历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其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其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其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由此可见,在医疗纠纷发生时,病历资料作为对医疗机构诊疗行为的记录,是诉讼中的关键证据。

在实际生活中,当医疗纠纷发生时,病历被医院内部篡改的事情屡见不鲜。病历的原始资料掌握在院方手里,如果医院在纠纷出现或者诉讼开始的时候篡改病历,患者并不知情,亦无法举证证明。正因为此,患者往往质疑院方所提供的病历的真实性,这通常使得医疗纠纷的矛盾升级,不利于良好医患关系的建立。[5]鉴此,笔者认为,应由第三方调解委员会管理病历,对病历进行封存。具体做法是通过科技手段建立数据库,医生书写病历时就同步保存到第三方调解机构的数据库中;一旦发生纠纷,调解机构便直接封存数据库中的原始病历,既可避免医院私自篡改病历、以保证病历资料的原始性和证明力,也可免除患者的猜疑和不信任。

3.异地鉴定原则。

此处的“异地”,应作广义的解释,既指到异地申请鉴定,也指聘请异地的专家来本地进行鉴定。按照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鉴定组成员由当地卫生局下属的医学会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组成。由于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医疗鉴定组的专家与发生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或者是师生关系,或者是同学关系,也有可能是同事关系或熟人关系,这极容易让患方产生鉴定结论不公平的想法(即使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合理的),从而导致重复鉴定,不利于医疗纠纷的处理。鉴此,为了使鉴定结论更容易被接受,避免人情、行政等多方面的干预,保障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应坚持异地鉴定的原则(当事人书面约定本地鉴定的除外)。

三、不公开原则

所谓的“不公开”,是指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在处理医疗纠纷的时候,不设旁听席,不允许群众参加旁听,整个过程不向新闻媒体开放,不允许媒体进行报道;同时,参与此次纠纷调解的人员(包括医生、律师、鉴定人、书记员、翻译人员和双方当事人等)均有保密义务,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不得向外界披露。

不公开的原则是充分考虑到医患双方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等切身利益而提出的,体现了第三方调解机制在解决医疗纠纷时对人权的充分尊重。就患者来讲,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处理医疗纠纷过程的不公开,有利于保护患者的隐私权。就医方来说,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处理医疗纠纷过程的不公开有利于保护医疗机构行业信誉,避免医疗纠纷对医疗机构的造成的不良影响。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实行不公开原则,有利于医患双方在和谐的氛围中平息矛盾、化解纷争,从而使纠纷得到公正、彻底的解决。

四、国家救济介入原则

目前,我国人民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在政府的一系列相关政策出台后虽未继续恶化,但是依然存在。同时,随着医学科技的进步,患者对医疗结果的期望值不断提高,而且具有刚性特征。所谓“期望值刚性”是指期望值容易升而难下降,在此情况下,只有实际效果超过期望效果时,居民才会满意结果;而一旦低于其期待效果,冲突就会发生。[6]但国内外一致承认,医疗确诊率仅为70%,各种急症抢救成功率也只在70%~80%之间,与居民的期望相差甚远。医疗支付比例过大,医疗期望值又过高这一现实情况加重了人们对医生的误解,也造成了医患关系的紧张。

国家救济介入原则就是要求国家对发生医疗意外的患者和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患者提供一定的救济。国家救济介入原则是在坚持过错原则的前提下,国家对患者的一种补贴救济,是为了减轻患者经济负担,补偿患者精神损害。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医疗纠纷医方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如医疗意外。“医疗意外”是指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殊而发生了在现有医学技术条件下无法预料并且无法防范以及不能避免的不良后果。在医疗意外的情况下,因为损害后果是患者自身体质原因和特殊病种结合在一起而突发的,而医务人员根据当时的情况,对可能产生的患者死亡、残疾或者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根本不可能预料到,医务人员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损害,医疗机构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患者及其家属还是要遭受身体和心灵上的损失和打击,这时,国家应该给予患者或其近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

同时,国家还应该对那些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患者提供一定的救济。虽然目前我国的医疗保障在不断进步不断完善,但是,不能忽视这一事实:一些疾病的治疗费用较高(即便通过按比例的报销,由病人自己承担的部分费用也是非常高昂的),因此而致贫、返贫的情况时有发生。国家应建立专项基金,关注这些患者及其家庭,给予其更大额度的报销和补贴,从根源上缓解医患矛盾。

[1]李晓堰,王海容.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的公信力之再探讨[J].医学与法学,2013,5(5):34-36.

[2]董蕾.关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若干问题探析[J].医学与法学,2013,5(2):18-20.

[3]周雪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公平正义观[J].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53-59.

[4]古津贤,张新华.医事程序法[M].重庆: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234.

[5]姚军.病历更改的民事责任承担[M]//刘士国.医事法律前沿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190.

[6]闫生方,李霞.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经济学分析[J].中国医院管理,2008(8):74.

(责任编辑:王海容)

Discussions on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the Third Party Mediation Mechanism in Medical Disputes

Gao Guilin Chen Fengwen

Third party mediation mechanism has achieved good social effect in resolving medical disputes effectively,protecting the interests of doctors and patients,and building a harmonious doctor-patient relationship, etc.,but there are still some shortcomings.In order to further improve the third-party medical dispute mediation mechanism,and play its role in the medical dispute processing,the article puts forward the basic principles the third party mediation mechanism should follow in the process of medical dispute mediation.

medical dispute;the third party mediation mechanism;basic principle

本文系四川医事卫生法治研究中心立项资助项目“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研究”(项目编号:YF12-Z01)的阶段性成果。

高桂林,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法、医事法。陈凤雯,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2012级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医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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