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在室女的财产继承权之探讨*

2014-03-19 16:21翟小功
克拉玛依学刊 2014年1期

翟小功

摘 要: 唐代实行诸子均分家产的财产继承制度。为了捍卫这种维护宗族延续的财产继承制,《唐律疏议》明确规定“即同居应分,不均平者,计所侵,坐赃论减三等”。虽然唐代这种“析产制”严格遵循“男尊女卑,以男为先”原则,但女性尤其在室女在法律上也享有财产继承权,这种财产继承权对男性继承权的独尊地位构成了挑战。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唐代在室女在非户绝与户绝两种情况下,均享有财产继承资格;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死商家庭,其在室女也都享有财产继承地位。关于唐代在室女财产继承权的探讨与研究,对当代女性财产继承法制建构与完善具有重要历史参照意义。

关键词: 唐代在室女;析产;户绝财产;死商财产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829(2014)01-0036-06

通说认为,“中国古代妇女法律地位低下,一般没有宗祧继承权,其财产继承权也受到限制。然而,各个时代妇女财产继承的具体规定及其实施状况有所不同。”[1]118当然,在我国古代宗法、宗族社会中,继承通常均和祭祀、承户相关。由于家庭、家族以男性为中心,世袭按男方计算,女子在男方宗族中没有相应地位。再加上,“同姓不婚”的婚姻制度,女儿在婚后甚至被认为属于外姓。因此,继承通常将女性排斥在外。

但“具体到唐宋时期的历史过程来看,只是在祭祀与主丧方面严格限制在嫡长子一人;家的继承则宽松些,不仅诸子均分,对女儿也不绝对排斥,也留下了一些继产的机会”。[2]132因此,“从唐末以后,商品经济相对发达,财产继承关系比过去有所变化,女儿的独立人格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承认”。[3]152在父权制的唐代社会,财产虽然主要由男性继承,具有相对独立经济地位的唐代女性也可享有一定财产继承权。唐代的国家法律、司法实践及其民间习惯法都承认与保护女性的这种正当的财产继承权益。

关于唐代女性财产继承权益,不同身份、不同情形又各不相同。本文通过对具有法定继承资格的唐代在室女①财产继承权的梳理,着重分析在非户绝与户绝两种情形下在室女的继承地位问题,又对死商之家的在室女的财产继承权益进行考察。由此可以得出,唐代通过对以在室女为代表的女性财产继承权的法律确认及保障,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女性的财产继承等合法权益,也同时提高了唐代女性的法律地位及其社会地位,乃至于对我国当代女性财产继承法制的建构与完善具有重要参照价值。

一、在室女与唐代的财产继承制度

在现代法律话语系统中,“继承”即是指遗产的转移与接受,但在古代的“继承”概念中,主要是指仅有男子享有的“宗祧继承”、“封爵继承”等身份继承,“析产”、“分析”或“分家析产”才是我国古代具有宗族主义特色的财产继承,而且“莫不以宗祧继承为前提,对于财产继承,……而视为无足重轻”[4]6。随着身份继承与财产继承的逐渐分离,唐律初步确立了包括在室女在内的女性财产继承权,赋予了其财产继承地位。

1.唐代的财产继承制度

在吸取隋代法制基础之上,标志着我国封建法制成熟的唐代法制“确立了一套较为切实可行和严密成熟的家产继承法律。即以唐代《户令》为中心,由《唐律疏议》《名例律》《户婚律》组成的系列律令”。[5]60这套财产继承法律体系,对唐代的分家析产产生了重要的指引规范作用。

在唐代,对分家析产即财产继承已有相当详细的具体规定:

“食封人身没以后,所封物随其男数为分,承嫡者加与一分。若子亡者,即男承父分;寡妻无男,承夫分。……其应得分房无男,有女在室者。准当房分得数与半;女虽多,更不加。虽有男,其姑、姊、妹在室者,亦三分减一男之二。”[6]79

“诸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兄弟俱亡,则诸子均分。……其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姑姊妹在室者减聘财之半。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之分。”[7]132

由此,可一窥唐代基本分家析产制度:

首先,在同居共财的家庭财产制下,唐代实施“子承父分”、“诸子均分”作为法定继承的基本原则。在宗法制的社会背景下,同一宗族男子的继承地位是唐代析产制的核心内容,以致构成整个古代析产制的核心内容。

其次,唐律将在室女、出嫁女、寡妻妾等各类女性的财产继承制度化。在中国法制史上,唐律首次确立了女性财产继承地位。其中,“为人女”②的女性继承权依其婚姻状况分为在室女、已嫁女、归宗女,给予区别对待。另外,虽然唐律首次赋予寡妻妾财产继承权,但只在守节的条件下方可实现,并受到其他条件的苛责与阻碍。

2.在室女在唐代财产继承中的法律地位

众所周知,唐代社会在我国封建历史上最为繁盛,具有较强的开放性与多元性。在如此开明的背景下,使得唐代女性有机会参与经济及社会活动。因此,唐代女性在经济、家庭及社会生活等民事法律中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及其地位,这集中体现在财产继承权利的享有与保障。

在我国封建社会,由于受宗法制的规制,析产仅仅是宗祧传承的附带部分。由于女性无身份继承地位,因而在法律上也不存在财产继承权问题。因此,唐代之前,尽管有一些女性参与分家析产的历史事实,关于女性的继承资格在法律典籍中并无明确规定。随着唐律对身份继承与财产继承的严格区分,女性的财产继承资格也逐渐得以制度化。唐代之后,从法律上基本确立了女性的财产资格,赋予女性以财产继承地位。唐律将“女性的财产继承主体分为两类,其一为在室女,即与父母共同居住(或与兄弟共同居住)的未婚女性;其二是出嫁女,即已婚同丈夫家族一同居住的妇女”。[8]32由此可知,在室女是唐代财产继承制的法律主体之一,具有财产继承资格及地位,享有一定财产继承继承权。

按照唐律规定,在室女与诸子同样享有继承权,只是继承份额问题。通常,在室女仅仅可分得父母家财中的奁产作为嫁资。倘若在户绝情形,则“诸户绝财产,尽给在室女”。[9]251由此,户绝之家的在室女儿有权继承遗产的全部份额。另外,唐代法律对死商的遗产单独作了特别规定,死商之家的在室女的财产继承地位也受到法律保障。

二、唐代户绝与非户绝之家在室女的财产继承权

一般地,唐代分非户绝与户绝两种情形,作为具有法定继承资格的在室女均可以享有一定财产继承权。其中,非户绝家庭在室女主要通过分获嫁资的间接方式参与父母家产继承。户绝家庭通过招婿入赘承户或家长遗嘱等方式可以继承父母部分甚至全部家产。

(一)非户绝与唐代在室女的财产继承权

在我国封建社会,非户绝之家,女儿一般不能直接参与到父母遗产的分配。但在唐代,在室女儿则可以奁产陪嫁的方式间接参与本家财产的分配。事实上,在室女分得妆奁份额就是在“与其他继承人一起分割父母财产”,一定意义上即可看做是对父母财产的继承,虽无继产之名而有继产之实。这是唐代女性可以合法合理获得父母家财的一种普遍析产方式,也是我国古代女性参与分家析产的基本特征及其方式。因此,在唐代,较之于户绝家庭在室女,非户绝家庭在室女获得家产份额相对较少,她们所获得家产仅仅是嫁资或者家长遗嘱所赠。

学者邢铁强调,在我国古代社会,家庭财产继承与家庭门户延续具有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在室女在没有出嫁之前,还是本家成员,但终究还是要嫁出去成为“外人”。因而,在这个“本家”与“外人”之间的过渡期间,唐代规定其通常只可以从父母处取得一份妆奁③作为嫁资。《开元·户令》载:如父母亡故,兄弟分家时,“诸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其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即在室女可依法分获未婚兄弟聘财份额的一半。可以看出,唐代在室女取得奁产是得到法律的确认与保护的。总之,获取奁产陪嫁,在我国以诸子均分的主体分配原则下,为在室女能够间接介入本家家产分配提供契机。

据历史文献记载,唐代社会常有父母死后在室女儿与儿子争夺遗产,为了分家析产挑起纠纷,有的经过族人调解,有的甚至对簿公堂。在室女为争嫁资,不满家产的分配,“送回来,男女闹,为分财物不停愕(懊)恼”[10]668。因此,应该说,在非绝户之家中的在室女已把分得嫁资作为一项理所当然的法定权利,甚至能对于不公平的家庭财产分配方式提出自己的主张,有的则诉诸法律。

唐代社会生活中,在“诸子均分”的同时,家长有时还可以决定是否由女儿来继承家产,这便表现在遗嘱继承之上。敦煌文书中有一份析产遗嘱:“吾以生存之时,所造家业,……则依吾嘱定矣。更莫相遗,谨例田舍家产畜牧等,及忆念,录依后身,长男厶甲次男厶甲某女。右通前当自己内分配,指领已讫后,时更不得啾唧……”[11]231通过这份遗嘱,我们可以发现这位家长的两个儿子一个在室女在遗嘱中均有家产继承资格且继承地位基本相当。因为,“由于家庭或家族共财制度赋予父祖尊长支配财产的特权,因此他们也拥有一定的遗嘱自由。”[12]159若有遗嘱者,采取遗嘱优先原则。非户绝家庭的家长可以通过遗嘱方式把家产部分或全部留给在室女,藉此保障在室女儿的继承地位。

(二)户绝与唐代在室女的财产继承权

所谓户绝④,指被继承人无子,又无立继或命继。在户绝的情况发生时,“在室女”是父母遗产的首要继承人。除了应得的“减男聘财之半”的妆奁外,在室女对户绝财产享有相对完整的继承权,在一定条件下更有机会继承全部财产。在唐及唐以降,历代法律对在室女的财产继承均曾给予确认,对其财产继承的范围及其份额都有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及现实情况,唐代户绝家庭在室女析产继承一般是通过招婿入赘承户、遗嘱继承等几种继承方式来实现的。

1.唐代户绝之家在室女通过招婿入赘承户获得财产继承权

唐开元二十五年《开元·丧葬令》规定:“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裨、店宅、资财,并令近亲(亲,依本服,不以出降)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户虽同,资财先别者,亦准此);无女,均入以次近亲;无亲戚者,官为检校。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13]222-223这是唐代对户绝财产处理的基本原则及其方式。再结合唐开成元年(836年)敕令的规定:“死绝无男,空有女,已出嫁者,令文合得资产”。此处“女”,应仅指在室女。根据丧葬令的规定,父母亡故,若没有子嗣承户,除了丧葬等费用之外,在室女可继承全部遗产。

由于我国封建社会的财产继承与家庭身份有直接关系,是以维护宗族延续为目的,唐代也不例外。而在唐代社会,其普遍认同在室女的本家成员身份。因而父母亡故而没有男性继承人,女儿尚未出嫁,其可以继承父母全部家产。“财产继承必然承载着赡养、抚养及保证家庭门户的延续等功能,在财产的继承过程中必然要防范家庭财产从家庭伦理范围内流失,并且家庭财产的继承必然承担着相应的家庭义务。”[14]68而一旦女儿出嫁,父母本家财产有转移给“外人”的危险。为预防本家财产的流失,在室女儿若要永久地继承本家的部分或全部财产,就要担起起上事宗庙、下续后世的“承户”义务,一般的做法便是招婿入赘。

事实上,现实生活中,在室女在户绝情况下往往通过招婿入赘的方式继承家产,承担继立门户、传宗接代的责任。在唐代敦煌文献中,在室女户绝承户、男方入赘女家已不是什么稀奇事。据唐代书仪残卷所载婚俗:“……儿郎于堂前北面辞父母?…即侍从俱相列出向女家戏谑。……女家铺设帐仪。……撤帐了,即以扇及行障遮女于堂中,令女婿槟相行礼。”[15]7唐代《太平广记》记载了一位已故尚书的幼女,“少丧二亲,无兄弟”,因而继承全部家财。该女子在山之侧构筑别墅,打算招婿入赘承户。“唐代的妇女地位,在中国古代史上具有较显著的特点。男子投到妇家成礼,首要条件是妇人具有较为独立的经济地位;换言之,拥有独立的财产。在敦煌、吐鲁番的户籍文书和田制方面的文书中,我们可以找到不少女子“当户”的资料,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妇女在唐代也可以是一家之主,拥有一定的财产。”[16]16-17

2.唐代户绝之家在室女通过家长遗嘱享有财产继承权

关于户绝家庭在室女的继承权,还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来获得及保障。虽然我国古代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遗嘱继承,但在唐律及其司法实践中对遗嘱继承已经有了法律确认及其保护。户绝情况,户绝之人可以立遗嘱将全部财产分配给在室女。而且,家长在立遗嘱处分家产有相当的自由,并为司法及其流俗所认同。若有遗嘱确定家庭中在室女儿作为家财的继承人,则其拥有遗产继承的优先权。

敦煌文书中的析产遗嘱:“咸通六年十月廿三日尼灵惠忽染疾病,日日渐加,恐身无常,遂告诸亲,一一分析。不是昏沉之语,并是醒苏之言。灵惠只有家生蟀子一名威娘,留与侄女潘娘,更无房资。灵惠迁变之日,一仰潘娘葬送营办,以后更不许诸亲吝护。恐后无凭,并对诸亲,遂作唯书,押署为验。弟金刚、索家小娘子、外甥尼灵阪、外甥十二娘、侄男康毛、外甥索计计、侄男福展、侄男胜贤、索郎水官、左都督成真(下残)。”[17]153

从这份遗嘱看,尼灵惠无子嗣及其女儿,依照《丧葬令》,财产均由其近亲所得。可是,她没依次将财产留给弟弟、外甥等男性法定继承人,反而将自己的财产通过遗嘱方式,留与其侄女潘娘继承。

前文中唐开元二十五年《开元·丧葬令》规定“若亡人存日,自有遗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这说明,唐代户绝家长对其家产的处分,可以用遗嘱的方式,而且遗嘱效力比法定继承高。

三、唐代死商之家在室女的财产继承权

唐代是一个社会相对开放、商品经济比较繁荣的时期,商人集团大量崛起,国内商人及其外商流通量非常大。由此,唐代法律对死商的遗产单独作了规定,他们亲属的财产继承权利受到法律保障,而在室女是死商财产的法定继承主体。

关于唐代死商之家在室女财产继承权,唐文宗太和年间敕文规定:

“死商钱物等,其死商有父母、嫡妻及男,或亲兄弟、在室姊妹、在室女、亲侄男,见相随者,便任收管财物。如死商父母、妻儿等不相随,如后亲属将本贯文碟来收认,委专官切加根寻,实是至亲,责保讫,任分付领取,状入案申省。”[18]153(唐太和五年敕令831年)

“死商客及外界人身死,应有资财货物等,检勘从前救旨,内有父母、嫡妻、男、亲侄男、在室女,并合给付。如有在室姊妹,三分内给一分。如无上件亲族,所有钱物等,并合官收。”[18]199(唐太和八年敕令834年)

“死波斯及诸蕃人资财货物等,伏请依诸‘商客例,如有父母、嫡妻、男女、亲女、亲兄弟元相随,并请给还。如无上件至亲,所有钱物等并请官收,更不碟本贯追勘亲族。”[13]224

“自今以后,诸州郡应有波斯及诸蕃人身死,……商客及外界人身死,……如有父母、嫡妻、男及在室女,即任收认。……在室亲姊妹,亦请依前例三分内给一分。”[18]198-199

从以上可知,由于商人财产具有一定特殊性,不仅流动性很大,而且通常具有较大的数额。唐律对商人(包括国内商人及外商,关于外商的也会涉及到管辖与法律适用的问题)财产的继承给予特殊规定,并且明确了在室女的财产继承地位。在唐代,对于国内死商财产,唐太和五年敕令规定,其“母、嫡妻、在室女”均有财产继承的权利,在室女也被明确列入死商继承主体范围之内。唐太和八年敕令对继承资格及份额作了进一步区分,规定了遗产的继承顺序是“父母、嫡妻、子、侄、在室女”,具备这些身份的人都可以参与死商遗产继承,并且都可以继承全部份额。对于外商财产,如波斯商、蕃客等外国商人的财产继承,唐律虽然较国内死商财产的继承主体范围明显缩小了,但还是赋予作为“亲女”的在室女继承资格,可以继承外商的全部财产。而且稍后修改的唐代法律对女性的家庭财产继承权得到更为可靠的保障。对于“波斯及诸蕃人身死”后,无论是在室女儿,还是在室姊妹等女性(出嫁女除外)都享有继承资格,区别只是数额的差别。

总之,按照以上具有法律效力的唐文宗大和年间敕文可知,无论是国内死商之家,还是外商之家,唐代在室女等女性都在遗产继承范围之内。因此,无论是户绝还是非户绝家庭在室女都可以获得其家庭财产继承权。

结语

一言以蔽之,虽然我国古代妇女的财产继承权的保障与实现困难重重,但在唐代,一方面在室女可以通过随嫁奁产与同宗兄弟分享非户绝财产从而间接分得父母遗产,从而一定程度上挑战着男性的财产继承权;另一方面,在户绝财产的继承中享有更完整的继承权,在室女通过招婿入赘、遗嘱等方式获得部分甚至全部遗产。唐代死商之家在室女的财产继承权利也受到法律保护。这些都充分体现了唐代女性具有较高的法律及其社会地位。

在进入近现代之后,女子开始正式取得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我国现行《继承法》亦明文规定,无论性别,只要是合法继承人,无论儿子女儿都有平等的继承权利。然而,必须看到的是,从法律的规定到现实的实现还是有差距的。

截至目前,依据农村的风俗习惯,其一直认为由儿子们平分父亲的财产,女儿一般没有继承权。女儿对家庭财产的继承只表现为在出嫁时可以得到一份嫁妆,有时它是家庭财产的一部分。因此,无论是在农村的普遍实践中,还是在人们对女儿继承权的思想观念中,女儿都是没有财产继承权,也被认为是不应当拥有财产继承权的。由此观之,我国现在农村地区女性继承权的现状依然堪忧。

根据学者对习惯法的研究认为,法律不过是更为正式、更受广泛人群认可的升华了的风俗习惯。在现代化程度不高的社会中,习俗作为非正式的规范在调整人际关系、社会关系时,往往比正式的规范——法律更具效力。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未进入现代化的村落中,习俗的力量往往会压倒法律的力量。正如费孝通早在禄村调查时就发现,尽管新法给予女性与男性平等继承权,但在农村地区没有人理会这些。

然而,在这个女性权利意识与主体意识逐渐觉醒的现代社会,女性完全可以张扬权利以法制之伞来保护自己的正当利益。而在关于女性的法制、尤其是财产及其继承法制的建构与完善中,应当从法律史的角度,通过梳理我国以唐代为代表的古代女性财产继承法律文化传统,参照并汲取具有现实意义的理念及其制度。以史为鉴,这样不仅有助于消除各种陈规陋习,而且可以从各个方面不断促进女性法律地位及其社会地位的真正提升。

注释:

①所谓在室女,又称“未嫁女”,“凡女子在父母家,尚未适人者,皆……在室女也。其年龄之大小,是否许嫁,均非所计; 故一家中之姑、姊、妹、女,与孙女等,皆在内焉。”载于赵凤喈《中国妇女在法律上之地位》[M].北京:商务印书馆,1937年,第7页。

②在中国古代社会,“为人女”者依其婚姻状况在法律上基本分为在室女、出嫁女和归宗女 三种身份。在室女是指尚未出嫁的女儿,出嫁女即已嫁的女儿,而归宗女则是指出嫁后又因各种原因回到父母家的女儿。在唐代,女儿有一定的财产继承权,且根据女儿的地位身份的不同而享有不同的继承权利。

③奁是古代女性用的梳妆匣,因为仓匣是陪嫁女儿的必备之物,所以俗称娘家陪送的包括随嫁田地在内的所有贵重物品为奁产,这也是未婚在室女财产承分之最大宗项。这些嫁妆、聘财不只是金钱,它们也包括田地、房屋等不动产、金银首饰、礼仪用品、家具、奢侈用品等在内。

④《唐律疏议》卷125户婚律“立嫡违法”条疏议云:“无后者,为户绝”。所谓“无后”, 是指无男性继承人,既无嫡子,又无庶子,下至嫡孙、庶孙等皆无,即为户绝。需注意的是,唐制有女儿的情况也属户绝,因为女儿无论是未婚还是已嫁都最终算是别人家的人,一个家庭是否户绝,就是要考虑到后续的继承人能否为本家承担起传宗接代、继立门户的义务,而并不单纯是一种家庭财产的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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