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方园,戴 瑜
(1.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2.大连海事法院,辽宁 大连 116001)
在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船舶扣押问题一直是困扰实务界和理论界的一个难题,其在实务上难以操作,在法律上规定不一,是法律空白屡现的一个领域。2012年在北京召开CMI大会的初衷即为解决船舶扣押及司法拍卖问题。
1.以行政命令为基础的船舶扣押阶段
从始至终,我国的船舶扣押制度具有明显的大陆法系程序性特征,在1978年底前,我国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船舶扣押制度,如果需要对船舶进行扣押,一般是通过港监以发布禁止船舶离港命令的方式进行。[1]
2.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船舶扣押阶段
我国自1981年开始才有了法律意义上的船舶扣押制度,1981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船舶扣押法律程序的请示报告的批复》中对船舶扣押程序的规定是:“凡需扣留运输船舶,当事人应向船舶停靠港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据,并申明承担由于申请不当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需船舶扣押时,在征求外办、港监的意见后,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然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经批准后,中级人民法院发布船舶扣押命令,由港监执行。当被扣押船舶所有人提供担保后,即通知港务监督机关准予该船离港。”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交通事故案件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等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