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规定的争议问题评析

2014-03-31 08:56:15王志祥

王志祥,柯 明

(1.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2.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规定的争议问题评析

王志祥1,柯 明2

(1.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2.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规定在学理上引起了极大争议。网络空间可以被认定为“公共场所”,而将“公共场所秩序”置换为“公共秩序”则是不合理的。在信息网络时代,就网络犯罪的司法解释而言,在遵循立法原意的同时,也应当在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顺时而动,对刑法条文进行合理的扩张解释,从而使网络犯罪得到有效的遏制。

信息网络;寻衅滋事;公共场所;公共秩序;公共场所秩序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特别是互联网、通信网、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信息网络间的融合互通,网络对现实社会的影响进一步加深。网络不仅与传统经济的结合愈加紧密,同时也在逐步地改变着人们的生活形态。但与此同时,我们发现,基于网络本身具有的开放性、互动性、虚拟性等特点,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现象也在不断地增加和异化。

2013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5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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