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彩灵
(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河南洛阳471000)
现代社会充满了风险,刑法已不只局限于对实害结果的惩罚,危险成为归责的重要因素。危险概念在我国刑法中应用十分广泛,并有逐渐扩张的趋势,但使用的语境不同,内涵有很大的差距。各国立法都没有对危险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危险的判断仅是一些学理观点和司法人员个案判断。概括来说,危险是指一定的结果尚未发生,但将要发生的一种状态。危险的判断既要立足于已然事实,同时又是对未然事实的一种预测;既与个体状况有关,又与行为、结果密切相连,既存在犯罪论上的意义,又是刑罚论不可回避的课题,内涵丰富且十分复杂。
大陆法刑法理论对危险一般作以下几种分类:
1.行为人的危险与行为的危险(广义)行为人的危险偏重于行为人个体状况的判定,是指行为主体的人身危险性,即犯罪的可能性,包括初犯可能性与再犯可能性。初犯可能性指具有危险性格的人存在着犯罪的倾向,有涉足犯罪的可能;再犯可能性指已经犯罪判处了刑罚的人,具有再次犯罪的可能。行为的危险(广义)偏重于主体行为的判断,是指行为主体实施了一定行为,该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包括以下几种状况:造成了损害后果,行为对法益侵害毋庸置疑;如果侵害结果虽未出现,但出现的可能性较大,行为的危险性自然是存在的;为达到特定的保护法益的目的,防患于未然,行为仅仅存在着法益侵害的一般可能性,距结果出现尚有一定距离时,刑法处罚提前,如醉酒驾驶、持有枪支,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