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边境打击走私制毒物品面临困境及对策思考

2014-04-09 08:41李莎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易制毒走私化学品

李莎

(公安边防部队士官学校 云南昆明 650214)

在法律法规中,“制毒物品”这一词汇出现在20世纪80年代末,而为了满足打击走私制毒物品犯罪的需要,我国在199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时对走私制毒物品罪进行了规定,为打击走私制毒物品犯罪提供了法律保障。但实践中,由于毒品犯罪形式的多样化、科技化,当前打击走私制毒物品犯罪工作仍面临着较大困境.

一、云南边境打击走私制毒物品面临困境

(一)法律层面的困境。

1.走私制毒物品罪的犯罪对象认定的法律困境。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制毒物品范围的认定过窄,根据《刑法》第350条规定制毒物品就是经常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而关于制毒物品的范围在现行法律法规中主要指2005年颁布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明确管制的23种易制毒化学品。此外《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又规定了58种易制毒化学品。云南省为严格管理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又增加了28种[1]。然而随着国家对易制毒化学管控的加强,毒犯获取易制毒化学品的难度增加,制毒技术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易制毒化学品的速变性,使得可用于制造人工合成毒品的化学品种类已远远超出了管制的23种易制毒化学品,如甲酸、甲醇、冰醋酸等,而在云南边境还出现了非法买卖氯化亚砜、氰化钠等未管理化学品的新动向。更有甚者境内外犯罪分子把目光转到了含有生产冰毒所需主要原料麻黄类国家许可生产销售的成药上,如“麻黄碱苯海拉明片”。由于麻黄碱苯海拉明片属麻黄素类复方制剂药品,麻黄碱含量高达30%—37%且价格低,根据我国《条例》、《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对麻黄碱成品药只管单方配剂,并未将复方制剂列入监视管制,打击处理无明确依据,从而极大地刺激了“麻黄碱苯海拉明片”等一系列麻黄素类复方制剂的走私犯罪活动[2]。据查,约500瓶100片包装的麻黄碱苯海拉明片就可以提出1.35公斤麻黄碱(伪麻黄碱)。正如美国人O·瑞、C·科塞在所著的《毒品、社会与人的行为》一书中所言,“药剂师可以通过改变其分子制造出没有被列入受管制物质名单的毒品”,企图以此钻法律的空子。二是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的起始数量认定种类偏少、量值较大。《刑法》第350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通过对法条的理解,我们认为只要实施了走私或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无论数量多少,都足以构成犯罪。然而相关的司法解释(2000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有解释》和2009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都规定了“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350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并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26种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但定罪的起始量值都普遍较大,如乙醚的“数量较大”已达到400千克,“数量大”则达到3000千克以上[4]。而活跃于云南边境的犯罪分子又多采用蚂蚁搬家的方式进行易制毒物品的走私,个案查获的易制毒物品数量与法律规定的“数量较大”、“数量大”的量值有一定差距。而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则用“相当数量”做了笼统模糊的规定,为违法犯罪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

2.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客观方面认定的法律困境。首先,根据《刑法》第350条规定,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认为,公安边防在犯罪分子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的过程中查获的,才能认定为走私制毒物品罪(未遂)。其次,易制毒化学品既能广泛应用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日常生活,又可流入非法渠道用于制造毒品。为此当前我国《条例》中仅列管了23种易制毒化学品,而《规定》对58种易制毒化学品更侧重于管制,强调对其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而对其在境内的运输和买卖并没有做过多限制。比如治哮喘的处方药和氯化亚砜,在境内运输不管,惩处方面的规定也明显不足。实际工作中其大多在运输环节中查获,查获地点也多为进出边境地区的二线站、边境县的货运部、距边境线较近的边境村寨和路段,有的甚至距边境线仅1公里,此时犯罪分子尚未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但易制毒化学品已到了边境一线很难控制住。犯罪分子借助云南边境线的特点以及当地被利诱的群众的通风报信,在较短的时间里完成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的行为。我们固定取证的工作非常困难。

3.走私制毒物品罪的主观方面认定的法律困境。法律规定该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明知”。主观方面的认定最有力、最直接的证据就是犯罪嫌疑人的自认,然而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许多服务行业、服务项目应运而生并得到充分发展。犯罪分子不再亲自实施犯罪行为,而是利用这些便捷的服务使自己的犯罪风险降到最低。当前云南省的制毒物品大多是从湖北、湖南、四川、重庆、贵州、浙江、福建等地通过零星购买后汇集到昆明,后通过货运物流再分载渗透到云南省边境地区,伺机通过边境渡口、便道、小道转运出境。由于大多是在运输环节查获,驾驶员多数是在某停车场或公路边直接进行倒货装车,往往只了解货物的走运地和目的,常以不知情为由,否认其主观的明知。而货运信息通常又只有姓名(且多用别名、假名)和电话,只要货物被查,货主立即关机,犯罪分子往往“两头不在案”,很难找出真正的犯罪分子,更无法查证其主观的故意明知,致使走私制毒物品罪主观方面认定同样面临着法律的困境。

(二)实践层面的困境。

1.经费不足的困境。经费不足是当前打击走私制毒物品犯罪工作中面临的主要现实困难。如前所述,易制毒化学品大多在边境一线查获,由于经费限制,基层单位对易制毒化学品提取、检测、防护等相关设备缺乏,无能力、无专业人员对易制毒化学品进行提取、检测。此外易制毒化学品被查获后,还需送到鉴定所进行鉴定,因案件的查处时间长,面临着保管、回收、销毁等问题。由于缴获量大,一般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数量均上百公斤甚至十几吨,加之其本身又具有腐蚀性,易燃、易爆、易挥发等化学特性,对桶、墙和门窗腐蚀性强,易造成环境污染,存在较大安全隐患。这往往需要较大的保管场地和专业人员的管理指导,保管销毁难度大、成本较高,如销毁1吨氯化亚砜需要2万元。禁毒经费远远不能满足当前实际工作的需要。

2.检验认定标准不全和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不足的困境。在走私制毒物品罪中要准确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就需要明确认定其犯罪的对象是否属于国家管制和限制向特定地区出口的化学品。而实践中我们查获的许多易制毒化学品的案件,不仅仅是《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列管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纯净物,有的是几种列管易制毒化学品的混合物;有的是几种列管易制毒化学品与非列管易制毒化学品形成的混合物,如掺入汽油等非管制化学品;有的是改变易制毒化学品的形态和名称,如将液态苯基酮加工成固态“烷基芳基磺酸盐”(出口不需要许可证),堂而皇之地运到境外[5]。这些除了专业技术人员知道“实际是什么”外,而基层缺乏专业技术人员,一般的官兵是难于辨认的。此外当前相关鉴定研究所主要依据刑事鉴定技术标准进行检测鉴定,而我国现行刑事鉴定技术标准中关于化学品鉴定的技术标准还不够全面,可类似但未纳入管理的同类化学品、替代化学品却种类繁多,这些都严重制约和影响了对走私制毒物品犯罪活动的打击。

3.易制毒化学品案流动性大的困境。易制毒化学品在内地的价格较低,从内地流到境外往往经过几次倒卖,中间环节较多,有买方、卖方、运输人、中间人、改装点、中转站,并最终流向境外,环境涉外,人员涉外,去向难以查清,真实用途也难以查明。这给取证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导致了实际工作中发现案件多、缴获物品多、查获人员多,但逮捕少、起诉更少的现状,影响了对易制毒化学品犯罪的打击力度。

二、云南边境加强打击走私制毒物品犯罪的对策思考

当前传统制毒模式已经发生深刻转变,制毒技术前移背后隐藏的巨大利润空间和全新的运作模式,使得走私制毒物品犯罪形势日趋严峻。应从战略、战术两个层面提出应对之策,提高防范和打击毒品犯罪的能力和水平。

(一)战略层面。

一是提高认识。近年来,我国在打击易制毒化学品违法乱纪工作中做出了不懈的努力,也积极参加了国际上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专项行动,如“紫色行动”、“黄宝石行动”,但一些别有用心的国家常攻击中国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不力,危害国际社会,损害我国的国际声誉和形象。因此,我们必须把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上升到关系国家形象和声誉的政治高度来认识。如有的省制定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而有的省却没有制定;有的省在国际和国家规定的管制对象基础上又增加了管制品种,而有的省却没有列入等,这使得我国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对象上很不统一,也使得各地执法部门在跨地区工作时标准不一,难以形成合力。此外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涉及部门较多,有公安、药监、安监、商务、卫生、海关、交通、工商、环保等,其中有的负责生产环节的审批、有的负责购买、运输环节的监督管理等,一旦某个环节把控不严,就给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提供了可乘之机。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条及第四条:“禁毒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6]因此我们必须提高认识,结合社会管理工作,将易制毒化学品的管控工作,放在禁毒工作“四禁”的战略布署中进行统筹安排,把易制毒化学品管控工作当做禁毒的常态工作、基础工作来抓,在全国形成管控工作一盘棋格局。

二是加大宣传教育力度,使全社会都认识到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后的严重危害。当前公安、经贸、药监、安监等职能相关部门对于易制毒化学品的危害知之甚多,已深恶痛绝,但一些易制毒化学品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各环节参与者对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后造成的危害认识不足,往往只看到易制毒化学品具有满足公民和法人的正常、合法需要的一面,作为正常商品在市场流通的一面,不理解其容易被用于制造毒品需要严格管制的一面,对易制毒化学品的日常管控工作往往应付敷衍了事。甚至有的合法化学品、药品生产企业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故意迎合不法销售商,更改产品的名称和包装,如丙酮就变成了“BT清洁剂”,三氯甲烷就变成了“LF溶剂”;再如“百喘朋”就是“麻黄碱苯海拉明片”,“咳喘灵(宁)”就是茶碱麻黄碱片,“洋茉莉醛”就是黄樟素。制度再多、管理者再严,但如果被管理对象不配合,甚至阳奉阴违,那工作就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因此在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各环节参与者监管的同时要加大宣传力度,帮助他们认识到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后对社会、对人类的严重危害,认识到易制毒化学品管控工作的重要性,积极主动地参与到易制毒化学品管控工作中。

(二)战术层面。

首先要完善立法,建立一个全面、系统、平衡、协调的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规制体系。第一是提高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法律的位阶。毒品犯罪作为典型的法定犯,制毒物品的法律规制自然也应是从刑事到行政的纵向统一体系。如我国对毒品前体物——罂粟幼苗等的法律规制,先在《治安处罚法》中做了明确规定,又在《刑法》中予以强调。而当前我国对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规制仅在《条例》中对走私制毒物品的违法行为有所提及,且处罚力度明显不够,二者法律位阶上的差别势必导致其打击力度上的不平衡。因此,将走私制毒物品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治安处罚行为纳入法律的层次,提高易制毒化学品管制依据的法律位阶,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第二是科学界定“制毒物品”的范畴。与其他法定犯一样,易制毒化学品的范围也存在着不确定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制毒技术的变化,人们对易制毒化学品认识的不断深入,其范畴也必将处在不断的变迁中,今天合法流通的,明天可能成为管制的物品,反之今天管制的物品明天也可能会成为合法流通的。这样的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既使人们在生活中不易把握其行为的性质,也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面临一系列难题。从建立打击毒品犯罪长效机制出发,我们应及时出台司法解释对“制毒物品”范畴做出不超出刑法用语应具有的含义,符合刑法打击毒品犯罪的目的解释,如“在基本化学相似和药学影响相似的情况下,具有毒害性的衍生物应当被视为管制化学品”。从而保持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细微把握,确保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执行。第三是完善追诉及量刑等法律规定。根据制毒物品在制毒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的不同,对制毒的关键原料,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可低一些,对制毒的辅助配剂,数量标准可高一些,以突出打击的重点。还可根据不同易制毒化学品在制造毒品中所起作用的不同,比如制造1克海洛因或者50克冰毒需要的某种材料的剂量来计算,参照现有司法解释中已有的去甲麻黄素、丙酮、高锰酸钾等的数量标准,确定以最常用的易制毒化学品数量为基本数量标准的换算表,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发布,解决实践中法律适用空白的不足。第四是建议增加“运输制毒物品罪”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当前相关的罪名只有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两个罪名,使得运输制毒物品的行为游离于法律之外。因此建议增加“运输制毒物品罪”,对明知是用于制毒的化学物品、配剂或者用于提取制毒的化学物品、配剂原材料而故意运输的行为予以定罪,可以更好地打击运输制毒物品的行为。从刑法的规定上来讲,也可以很好的和刑法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相对应。与此同时,对托运和运输制毒物品的行为,即使没有主观上的明知,只要客观上没有检查货物品名和是否具有合法运输手续而进行运输的行为,应当规定为运输制毒物品的行为而进行行政处罚。

其次是加大经费投入,保障打击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的顺利开展。一是加大对制毒技术的研究,分析研判人工合成毒品中所用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成分,预测近期制毒物品种类走私的趋势,提高查缉工作的针对性;二是确保基层单位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现场检验器材;三是尽快建成专门的保管场所;四是组织专业人员对基层官兵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使他们不仅熟悉掌握当前我国有关易制毒化学品的法律法规,还应具备相关的基础化学知识,了解受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名称、非法用途和合法用途;颜色、状态、气味等物理性质;保存方法;危险性及应急处理措施等,以便在查缉时能识别伪装、提高发现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的能力。

再者是坚持群众工作路线,加强情报调研。中缅边境独特的地理环境、渊远的历史传统和民族习俗使得两国边民交流融合较深,在这复杂的情况下打击走私易制毒物品犯罪仅凭公安等职能部门的一已之力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必须坚持群众工作路线,强化日常基础工作,以户口管理工作为依托,积极开展走访调研,共建帮扶,密切与当地群众的关系,打牢基础工作。同时加强重点部位的阵地控制——易制毒化学品可能的集散流动场所如货运站、仓库等;外来人口出现较多的场所如旅馆;使用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单位如化工厂、制药厂;进出境的主要运输路线等,做好调查摸底工作,强化社会面控制。并在此基础上加强情报调研工作,运用多种渠道,把情报线索触角伸入到易制毒化学品犯罪的每个环节,构建高效的情报信息网络,及时发现有效线索,掌握工作的主动权,力争先发制敌。

最后就是要加强沟通,强化协助,发挥各部门整体作战的合力。如前所述,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涉及部门较多,分管工作各不相同,而公安机关主要负责的是购买运输环节的监督管理及对发现违法犯罪时的惩处。因此,依托现代网络信息技术,在各管理部门之间建立共享的信息资源平台,加强沟通,帮助公安机关较好掌握辖区内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企业的情况,摸清底数,监控流向,及时发现异常,迅速做出反应。此外易制毒化学品犯罪多为跨地区团伙犯罪,时间长、流动性大,侦查取证工作难度大,在办案中各单位、各部门还应强化协作,注重配合,特别是公、检、法之间,由于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易制毒化学品类案件接触也较少,因此公安机关应主动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情况,统一思想,在批捕、起诉等手续上取得支持,使案件能顺利进入诉讼程序,从而有力打击易制毒化学品犯罪。

“毒情变,理念变,对策变”。随着毒品犯罪的发展变化,禁毒工作也处于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我们在打击走私制毒物品犯罪中,要树立与时俱进的思想和意识,不断的学习和总结,才能有效地遏制走私制毒物品犯罪的发展和蔓延。

[1]任克勤.新型毒品犯罪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207.

[2]邵 蓉.特殊药品监管法规[M].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11:80.

[3]梅传亮,胡 江,赵 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立案追诉标准与司法认定实务[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112.

[4]郑 伟.毒品罪三疏两议[M].法律出版社,2011:178.

[5]秦总根,任克勤.浅析苯丙胺类毒品制造的发展变化及其侦查之策[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6:48.

[6]程 喜.从制度设计等视角谈如何遏制滇南毒品运输——以普洱缉毒形势报告为例[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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