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研究

2014-04-11 17:55丁继娟
财经问题研究 2014年2期
关键词:人格权请求权隐私权

丁继娟

(东北财经大学 网络教育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5)

一、我国法律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从我国当前的法制状况来看,没有一部专门的网络隐私权法来规范网上消费者的侵权行为,也无法借助于传统隐私权的保护手段,这就使得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保护处于尴尬境地。为了让我国的网络技术更好地发展,造福于民,我国相关立法部门及时出台了一些关于网络隐私保护的法律条文,比如国务院在1997年12月颁布了《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条例》,其中第七条就做出了这样的规定。另外,信息产业部于2000年10月颁布了《互联网电子公告管理条例》中的第十二条规定和200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但上述规定不仅原则性太强,而且过于笼统,其保护方式过于脆弱,给实际操作带来了诸多不便,从一定程度上来说,甚至无法为网络隐私权提供足够的保护。

2010年7月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首次在法律上确立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的地位,但是并未确定隐私权的概念,对保护范围、侵权方式和归责原则也未做出规定。《侵权责任法》还对网络侵权责任做了单独的规定,当然网络隐私侵权问题也可以适用这些规定,因为它也属于一种网络侵权行为。该法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该部法律中没有直接对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做出规定,但这也是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方面迈出了很重要的一步,为以后我国制定相关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民事法律奠定了一些基础。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方面所要遵循的规则,同时对于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救济途径。

除了立法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在私人领域,网络产业也采取了行业自律的方式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作为沟通政府、企业与网民的桥梁,中国互联网协会不断制定和实施各种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约束自己,规范行业内部行为。例如:2011年5月16日的《中国互联网协会关于抵制非法网络公关行为的自律公约》,2011年8月1日的《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行业自律公约》以及2012年11月1日发布的《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自律公约》等。随着各类网站和企业的陆续加入,这些自律公约为网络隐私权保护创造了有利的社会环境。但是互联网企业能否加强自律,切实保障公民网络隐私权还有待检验。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就其本质而言,是为了保护人们生活的安宁;就其目的而言,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对隐私权的支配。因此,在网络利用日趋便捷,网络资料储存交换日渐普及的今天,以及随着我国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深入,这就对我国有关网上隐私权的保护提出更高的要求。

二、我国法律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不足及原因分析

1.我国法律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不足

(1)现有的法律没有对传统的隐私权做出一个系统的立法,分布及其零散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三大基本法均没有隐私权保护的直接规定,《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界定隐私权的范围,也没有具体解释它的概念,没有把隐私权看做一种人格权。2009年12月26日颁发的《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提到,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保护隐私权也就是保护人格权。这是一个质的突破。但是该法仍旧没有对隐私权做出明确的法律界定。

(2)现行法律并没有涉及网络隐私权,它的保护范围极其有限

我国现有法律针对他人隐私的保护侧重于,私自公开他人隐私或者恶意攻击他人隐私并产生严重后果的行为。就算这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发生了,但它必须建立在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基础之上,否则法院不予以救济。同时这也忽视了其他侵害个人隐私权的行为,比如跟踪他人、偷窥他人信息及未经允许闯入他人住宅等。这就导致受害人不能得到民法的保护。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提及网络用户隐私权保护的问题,更谈不上保护。这些问题包括,滥发群邮件、利用黑客攻击他人和人肉搜索他人信息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如果网络隐私主体不希望他人知道自己的隐私信息,那么他人不得非法获取,就算获取了,也不能公开。否则就会认定为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被侵权人就可以得到民法的保护。可以看出,根据现行法律,这种做法不仅会排除受法律保护的隐私权,而且不能对侵犯他人网络隐私的行为做出该有的惩罚,这样,即使被侵害人受了损害,也无法得到相应的救助。

2.我国法律对网络隐私权保护不足的原因

(1)侵权手段的技术性增强

传统的隐私刺探、搜集主要通过打听、监听、窥视等方式进行,大多技术程度不高,专业性不强。网络的应用与普及大大增强了人们获取、处理信息的能力,使得对隐私的追逐无孔不入。网络空间的隐私侵权行为,例如远程监控、“人肉搜索”等,更多的是依靠智力和高科技去实施,行为人大多具备相当程度的专业知识和熟练的操作技能,加之利用先进的设备、软件和技术,使侵权行为越来越隐蔽。在高科技的庇护下,这种对私人资料的收集可以在他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令人更加防不胜防。

(2)调查取证的难度加大

用户在网上发布侵权信息时,如果隐匿了自己的身份和IP地址,网络经营者通常无从查询用户在网上的方位而确定其真实身份。虽然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查获登录网络的人的真实 IP地址并非无法办到,但鉴于网络技术的复杂性和网络的广阔,往往需要付出极大的人力和物力。同时,大量网吧的存在决定上网者的流动性很强,即使网络技术支持反向追踪,也只能找到发出信息的电脑,却无法找到发出信息的人。更何况网络空间所发生的一切非常迅速,侵权行为可以瞬间完成,侵权证据又多存于数据、代码等无形信息中,很容易被更改和删除,甚至不留任何痕迹,这就给侵权调查中的取证、举证造成了很大的困难,更多的时候甚至不可能。

(3)责任主体的难以确定性

网络空间隐私侵权的责任主体除了侵权信息的发布者外,还可能包括网络内容提供商(ICP)和网络服务提供商 (ISP),甚至还可能包括非盈利性的网主,如大学、公益性组织等,他们提供了一些免费的链接,有的内容通过他们的设备在网络上进一步传播。传统的传播媒介在内容发表之前,都经过了严格的审查,因而审查者也可以作为责任主体。然而,在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中,一方面,网络内容提供商以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类似于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另一方面,由于网上信息量巨大以及信息传播的即时性,ICP与ISP不可能对网上所有的信息都做严格的审查,所以,对于网络隐私权侵权的案件ICP和ISP是否可以作为责任主体而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在各国引起了广泛的争议,法律也无明确的规定,各国采取了不同的做法。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解决对策

1.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部门法体系

(1)设定民法保障

隐私权是人格权的组成部分,不管社会如何发展,隐私权作为精神人格权的性质仍然不会改变。因此,在我国民法典对人格权进行体系化的规定时,应该把网络社会的隐私权作为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民法中的隐私权具体可以按以下层次进行设置:

首先,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隐私权及其内容

根据对隐私权内容进行的分类,民法中隐私权应该包括以下三种:第一,私人信息隐私权。民法应该对私人信息的保护做出明确规定,尤其要对滥用、非法披露或者以类似方法侵犯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做出严厉的处罚。同时还应规定:“自然人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可以允许他人利用,或者向他人公布、披露自己的私人信息。”第二,私人活动隐私权。民法中应该明确规定:“自然人的私人活动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窥探、跟踪或披露他人的私人活动,但该私人活动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第三,私人领域隐私权。民法中应规定:“自然人的私人领域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非法侵入他人的住宅等私人空间。”

其次,将隐私权规定为具体人格权的请求权

“隐私权是权利人对于隐私利益享有的绝对性、排他性的权利”,因此,隐私权应该具有人格权请求权。目前我国学者对于人格权请求权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并且多数学者主张并不需要单独设立人格权请求权,而只是规定侵权请求权即可。只有少数学者主张独立设置人格权请求权。笔者认为,既然人格权是独立权,它就必然应该有与之相适应的请求权。正如崔建远教授所说“人格权要想成为真正的人格权,就必须赋予其请求权。”所谓人格权请求权是指“自然人在自己的人格权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的情况下,有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使自己的人格免受不法侵害的权利。”此外,隐私权是人格权,侵权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一旦发生,侵权即可完成,并且,“这种侵权结果具有不可回复性”。

最后,在侵权责任中规定侵犯隐私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虽然可以及时制止,但是制止了,并不代表不会对权利人造成损害,如果侵权行为已经对权利人造成损害,那么,单纯依靠隐私权请求权就不能解决问题了。”因此必须在民法债权的侵权责任中明确规定隐私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有关于对隐私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时代的隐私侵权行为不仅会对权利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而且很可能会给权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在对隐私权的侵权责任中既要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也要规定物质损害赔偿,以切实保护权利人的隐私权。

(2)完善刑事责任

要想对现有的刑法规定进行完善,最简单的办法就是将“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和“窃取、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修改为“非法处理个人信息罪”。非法收集、使用、传播、披露或以类似方法非法处理他人信息的,构成犯罪,视情节轻重,给予刑事处罚;同时限定个人信息的范围,这样既可以避免惩治范围较窄也可以防止定罪标准过宽。如果要是法律规定的更为明确,还可以对构成犯罪的情形进行列举,如规定以欺诈手段获取他人个人信息,未经权利人同意将个人信息出卖给第三人,不当使用他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管理不当导致掌握的他人信息遗失,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使用他人信息等,构成非法处理个人信息罪。

(3)制定《网络隐私权保护法》

专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个人信息范围的界定。对于何为网络隐私侵权行为,最重要的是要明确网络隐私权法保护的个人信息的范围包括哪些,网络隐私权法应当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是指活着的人所能够被他人识别的一切信息。”

法律适用范围的界定。法律应该规定:“本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公务机关、非公务机关等一切可以掌握他人信息的单位或个人。”

个人信息的收集。法律应该规定:“公民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转让、储存、传播或者以类似的方法收集他人的个人信息。”基于此,对于个人信息的收集必须出于合法的目的,并且事先需征得当事人同意。

网络服务商的义务。网络服务商的义务包括“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信息;对于掌握的他人信息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披露;在获取他人信息时要告知其信息使用目的,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在获取信息的目的范围外使用他人信息;对于已经使用完毕的他人信息要及时删除。”

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法律应该规定:“本人有权知悉自己的个人信息被收集和使用的情况;本人在可能对自己的隐私造成侵害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停止使用本人信息;对于错误的个人信息有权要求进行更正;由于数据的不当使用给权利人造成精神或物质损害的,当事人有权向侵权人或者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等。”

2.制定相关的行业自律政策,实行行业自律与第三方认证相结合的保护方式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试图从立法规制上来对网络隐私权进行规范,但我国隐私权的法律基础与环境相当薄弱,立法所规定的是保护个人隐私权的底线,也是笼统的规定。有关部门也比较担心规定得具体详细了反而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而且立法的滞后性也难以适应迅速发展的技术要求。所以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政府支持的“行业自律”政策,同时,通过第三方认证的方式,对自律性规范的制定和执行都是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这两种方法相结合,优越性体现在: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自律性规范的落实又可以达到保护程度明示的目的。我国在制定相关政策时可以借鉴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即建议性的行业指引、网络隐私认证计划和技术保护等模式。目前我国一些著名的网站如新浪、上海热线和搜狐等都在各自的网站上张贴了自身的隐私政策,这一方面是仿效外国的做法;另一方面也是维护自身的形象的表现。网络用户看到网站上所张贴的相关隐私权的政策时,心里会产生一种安全感,随之也会对网站产生信赖感。但是国内大多网站的隐私政策公告多数内容简单,并且没有谈及对个人资料的使用说明以及相关的安全保证,相反,附上了许多免责条款,它所产生的社会影响是可想而知的。因而行业自律只能作为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一种辅助措施,而不能代替法律的保护功能

3.开展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国际合作

网络监控事件的不断曝出,引起各国对网络隐私权的重视。“棱镜门”事件后,巴西和德国共同起草并向联合国提交《数字时代隐私权决议》(以下简称《决议》)。联合国于2013年12月19日通过此项《决议》,《决议》指出网络环境下应享有的各种权利,隐私权也应该在网上得到保护,这虽然表明联合国已经承认对网络隐私权的认可,但是联大的《决议》不具有强制约束力。网络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权,要获得法律保护必须先获得明确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在国际层面的法律地位。联合国《宪章》对人权进行了相关规定,但是对于网络隐私权还没有明确规定。要明确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应当积极推动在联合国《宪章》中做出明确规定,争取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在国际层面的法律依据。

网络时代的到来,它对我国的隐私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制与完善提出了迫切的要求。为此,我国应当面对现实社会的发展,积极吸取外国的先进理念、经验,从而又好又快地推动我国的法制进程。这样做不仅能使我国广大网络用户的合法隐私权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而且也能为我国网络和电子商务事业的健康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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