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之检讨

2014-04-16 14:25施鹏鹏陈真楠
江苏社会科学 2014年1期
关键词:程序性庭审审判

施鹏鹏 陈真楠

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之检讨

施鹏鹏 陈真楠

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系2012年刑诉法的一项创设,旨在提高庭审的效率和质量。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刑事庭前会议类似于域外的刑事审前准备程序,主要负责解决程序性事项。中国引入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是一大进步,但在制度性质、程序效力以及程序机制等方面存有缺陷,新近发生的热点案件表明实务人员对这一制度的运用尚存误解。立足实践问题,结合域外经验,中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刑事庭前会议制度 性质 效力 完善

为克服以往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积年沉疴,2012年3月14日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新刑诉法”)设立了诸多新程序机制,旨在加速中国刑事诉讼的国际化、正当化与现代化。在诸多改革举措中,相当重要的一项创设便是确立了开庭审判前的庭前会议制度。依“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之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又分别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对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细则作了更明确的规定。

此前,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专门的庭前听证程序,而往往是在组成合议庭之后由审判长或承办法官自行解决,解决方式是秘密的、单方的,控辩双方并无机会参与[1]陈瑞华、黄永、褚福民:《法律程序改革的突破与限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述评》,〔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63-164页。。“新刑诉法”确立的庭前会议制度给予控辩双方参与解决程序性事项的机会,法官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决定,故更符合程序正义[1]关于程序正义理论及其构成要素可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6-187页。。从功能上看,庭前会议制度的核心要义在于保障庭审实体发现功能的纯粹化,避免因程序性事项或证据突袭等干扰法庭的集中审理。此次“新刑诉法”确立庭前会议制度的司法背景主要是:诉讼爆炸、案多人少,刑事法庭的审判压力与日俱增。与此同时,某些社会影响大、敏感复杂的刑事案件在庭审程序中常因控辩双方证据突袭、申请新的证人出庭、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等原因不断延期,进而造成诉讼拖沓,严重损及审判效率及审判质量。然而,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究竟能否承载立法者所预设的目标,这既取决于制度设计本身的合理性,更取决于实务人员对立法意图的准确理解与适用。近期引发社会各界关注的一系列重大刑事案件(如刘志军案、薄熙来案)均适用了庭前会议制度,但该制度的运行却引发了较多质疑。例如在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涉嫌受贿及滥用职权的案件中,庭前会议召开了一天而庭审却只用了三个半小时,因此社会各界普遍质疑庭前会议使得庭审走了过场,而庭前会议是否可涉足案件实体问题的追问亦不绝于耳。在薄熙来涉嫌受贿、贪污及滥用职权案件中,庭前会议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是否应在庭前会议解决,或者留待庭审程序解决;如果系后者,则庭前会议的程序价值便可能被架空。这些司法实务中所反馈的具体问题都要求我们对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作一全面研判,正本清源,厘清疑点,以走出制度运用中的实践困境。

一、审前准备程序之简要比较

刑事诉讼中存在两种类型的争议,即实体争议与程序争议。实体争议,因涉及被告是否有罪以及如何量刑的问题,故各国刑事诉讼程序均规定须在控辩审三方参加的庭审中予以解决。而程序争议,诸如涉及法院的管辖正确与否、相关人员是否应回避、哪些证据应在法庭上出示及哪些证据应予以排除等问题应何时及如何解决,各国却有不同规定。综观各主要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解决程序性争议主要有两种做法:其一,设置专门的审前准备程序以解决此类程序性争议,如英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其二,在庭审时和实体问题一并解决,如法国和德国。从功能上看,专门的审前准备程序与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颇为相似,可作一比较法上的探索。

为了保证法庭审判的质量,英国于1995年设置了适用于除严重诈骗案件之外所有案件的“答辩和指导的听审”(plea and directions hearing)程序。在1996年的《英国刑事诉讼与调查法》中英国又设置了适用于审判持续时间长且复杂的案件的“预先听审”程序,该程序主要由法官在“答辩和指导的听审”程序中决定。

“答辩和指导的庭审”程序既是被告人是否认罪的答辩程序,亦是法官了解相关材料以制定审理计划及解决证据可采性等争议事项的程序,是除严重诈骗案件外的所有案件的必经程序。该程序的目的在于促进控辩双方做好庭审的准备工作,使法官做好审判前安排并了解必要的情况。其制度框架包括如下内容:第一,程序的参加者。“答辩和指导的听审”程序的参加者包括法官和控辩双方,其中主持听审程序的法官可以是主持法庭审判的法官。第二,程序的内容。“答辩和指导的听审”程序中法官会要求控辩双方提交记载以下事项的材料:案件中的问题、传唤出庭的证人人数、所有实物证据或表格、控诉证人出庭作证的顺序、所有可能在法庭审判中出现的法律要点,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所有已被展示的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所有有关通过电视系统或录像带提供认同证言的申请、审判可能持续的时间长度、证人能够出庭作证及控辩双方可以出庭的日期等。第三,程序的结果。主持“答辩与指导的程序”的法官在了解了相关材料之后便可确定法庭审判的日期并做出其他适当的指导。而且主持法官亦可就证据的可采性或者案件涉及的其他法律问题作出裁定,且此种裁定一旦做出便在整个法庭审判程序中具有法律效力,除非主持审判的法官根据控辩双方的请求或者按照司法的利益对此加以撤销或者变更[1]卞建林、刘玫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8-39页,第39页,第255页。。

“预先听审”程序适用于审判持续时间长且复杂的案件,通常由法官在“答辩和指导的听审”程序进行中决定。其内容包括:第一,程序的启动。“预先听审”程序可依职权或依申请启动。1996年《英国刑事诉讼和调查法》规定刑事法院的法官可以在陪审团宣誓前,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或自行决定举行“预先听审”程序。第二,程序的参加者。“预先听审”程序是由主持法庭审判的法官主持的,控辩双方均须参加。第三,程序的内容。“预先听审”程序主要解决案件中的法律问题。第四,程序的结果。主持“预先听审”程序的法官可就证据的可采性等法律问题作出裁定,且该裁定对随后举行的法庭审判具有法律约束力[2]卞建林、刘玫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8-39页,第39页,第255页。。

日本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为进行庭审有两类审前准备程序,其一是法院单方的事前准备程序。主要是受诉法院为进行庭审而进行的纯粹技术性的工作,诸如送达起诉书副本、将检察官和辩护人的姓名通知对方及指定第一次审理日期等[3]〔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6-207页,第207页,第207-208页。。其二是控辩审三方在场的审前准备程序。此类程序主要内容为整理案件争点及证据,功能在于保障庭审持续、快速进行。其又分为两类,即“准备程序”和整理程序。第一次开庭后为了迅速而连续审理,对于复杂的案件应当整理案件的争点和证据,这种整理案件争点和证据的程序称为“准备程序”,为了第二次开庭以后的审理而进行的的准备程序叫“审理期间的准备程序”[4]〔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6-207页,第207页,第207-208页。。其中整理争点包括:明确诉因和罚条、整理案件的争点、计算其他事务性工作等等。整理证据包括:让有申请权的人请求调取证据、让有关人员明确论证的宗旨和询问事项、命令提交书证或物证、决定调取证据、决定驳回调取证据请求及确定调查证据的顺序和方法等。准备程序是法院单方面决定的,目的不仅是为了实现迅速审理、持续审理以提高庭审效率,亦是为了在互相沟通的基础上进行充分的进攻和防御,实现充分的审理,故检察官、被告人及辩护人等必须协助配合[5]〔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6-207页,第207页,第207-208页。。

为了贯彻持续审理原则、提高审判效率,日本在2003年通过第107号法律《关于裁判迅速化的法律》,2004年通过第62号法律《修改刑事诉讼法等部分条文的法律》,其中便规定了争点及证据的整理程序[6]卞建林、刘玫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8-39页,第39页,第255页。。整理程序比准备程序复杂,可在庭审前及庭审中进行且可多次进行。其制度框架如下:第一,整理程序的参与者。整理程序的参与者包括受诉法院和检察院及律师,被告人可参加亦可不参加。但是检察官和辩护人必须参加,如果被告人没有辩护人法院须依职权为其指定辩护人。第二,整理程序的适用案件。整理程序适用的对象案件是需要持续地、有计划地迅速进行审理的案件,具体包括:案情复杂、争点较多的案件;证据关系复杂、证据数量大的案件;证据开示存在问题的案件等。第三,整理程序的内容。整理程序的内容包括整理争点、整理证据及证据开示。第四,整理程序的方法。整理程序的方法是让控辩双方出庭陈述或者提交书面陈述,法院在参考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对相关事项做出决定。第五,整理程序的结果。整理程序结束时法院将作出具有约束力的决定,相关的争议便具有确定力,在庭审时不可再次提出异议。例如庭审时控辩双方除非因“不得已的事由”不可再次请求调取证据[1]〔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1-221页。。

台湾的审前准备程序目的在于“透过准备而使‘人’与‘物’能齐集于审判期日”[2]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各论编),〔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页,第157页,第157页。。关于庭前准备程序主要规定于《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73条、279条中[3]。具体的运作程序如下:第一,准备程序的召集者。根据《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79条的规定,主持准备程序的一般是合议庭的一名庭员,如果案情较为复杂可由合议庭一起或分别进行准备程序。第二,准备程序的内容。主要包括补正起诉程式、指定审判期日、传唤并通知诉讼参与者、齐集证据方法以及例外提前进行之调查证据程序等。第三,准备程序的实效。审前准备程序可作出具有实效性的决定,例如对于认定无证据能力的证据便不得在庭审时提出。第四,准备程序的“失权效”[4]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各论编),〔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页,第157页,第157页。。《台湾刑事诉讼法》原来在准备程序中并无“失权效”的设计,因此,如果当事人由于懈怠而未在审判前提出异议的,在审判时仍可提出,这就不免破坏集中审理原则。因而新的刑事诉讼法便赋予准备程序某些法律效果:第一,有关证据能力的问题。如果法院认定证据不具证据能力,则会产生拘束效力,该证据不得于庭审时再次主张。第二,如果经法院合法传唤或通知的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5]即《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73条第1项所规定的被告或者其代理人、检察官、辩护人以及辅佐人。,法院可以进行“缺席之准备程序”[6]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各论编),〔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页,第157页,第157页。。第三,根据《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2款的规定[7]《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调查证据):调查证据应于第287条程序完毕后行之。审判长对于准备程序中当事人不争执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陈述,得仅以宣读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认有必要者,不在此限。,如果当事人在准备程序中未对除被告人之外的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法院可以直接宣读相关证人证言,而不必进行证据的调查。

以上各个国家及地区审前准备程序的具体制度设计虽然不同,但其蕴含的价值却是相通的,即为贯彻连续审理原则、提高庭审的效率与质量。而为保障此一制度具有正当性及有效性,审前准备程序面临三个核心问题:其一,审前准备程序与实体审理程序的关系;其二,审判法官的预断问题;其三,审前准备程序的效力。

首先是审前准备程序和实体审理程序之间的关系。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了解案件情况并解决管辖、回避、非法证据等程序性事项有削弱庭审中心地位的危险[8]此点亦是德国未设置审前准备程序的原因之一。以证据使用禁止为例,德国证据使用禁止采取“权衡理论”,即某项非法证据是否排除须进行个案衡量,“亦即每个个案中都需要分析具体案例,并兼顾比例原则,权衡公权力机关追诉利益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因此是否禁止使用证据便须调查案件事实,如此越俎代庖便可能损及庭审中心主义。参见林钰雄:《干预处分与刑事证据》,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9-226页。,故如何保障庭审作为实体审理的中心地位不被削弱便是设置审前准备程序所必须谨慎考虑的。综观上述设置审前准备程序的国家或地区,其审前准备程序只包括两项任务:其一,了解案件情况并制作庭审计划[1]此点实则由于上述各国或地区均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法官在庭前不了解案件情况,因此不利于制定庭审计划。;其二,解决程序性事项。由此可见上述各国家或地区均将审前准备程序严格定位为庭审的准备程序,且审前准备程序决不可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如此则既可促进庭审高效有序进行,又可保障庭审的中心地位。

其次是审判法官的预断问题。如果由审判法官主持审前准备程序则其将提前接触案件的证据与相关事实,如此则难免对被告产生预断。以非法证据为例,如果审判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接触了对被告不利的非法证据,则其心中或会形成被告有罪的主观预断。即使该非法证据最终被排除且庭审时亦未出示,但审判法官心中的预断或仍较难排除。上述国家或地区虽然规定审前准备程序可以由审判法官主持,然则其均有避免法官预断的两大制度背景:其一,法官高度职业化。上述各国家或地区均有高度职业化的法官队伍,而其司法制度相信法官的职业素质,认为法官可以排除预断、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2]例如台湾花莲地方法院1996年易字第989号刑事判决中,法官排除了警察非法获得的被告吸食毒品的供述及由供述获得的呈阳性的尿液检验报告,而由于其他的证据不足,故法官作了无罪判决。林钰雄评价说,受到严谨证据法则训练的法官对经排除的非法证据“做作”地“视而不见”。参见林钰雄:《干预处分与刑事证据》,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6页。。其二,判决说理制度。检验法官的客观公正的另一重要制度便是判决说理制度,法官如果有预断等不公正的行为,其判决说理便会有疏漏而难以令人信服。因此以上各制度中法官均负有详细说明判决理由的义务,而“越严格的说理义务,法官越难‘偷渡’应被禁止的证据”[3]林钰雄:《干预处分与刑事证据》,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6页。。

最后则是审前准备程序的效力问题。审前准备程序如果要切实提高庭审的效率与质量,便须将有争议的程序性事项予以最终解决。如果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提出的事项庭审时亦可反复提出,则审前准备程序不仅未能提高庭审的效率,反而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故审前准备程序必须具有确定力。综观上述设置审前准备程序的国家或地区,其均规定审前准备程序必须做出具有确定力的决定,此决定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均具有约束力。且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控辩双方若未提出相关异议便产生“失权效”,在庭审时不可再次主张。

二、中国庭前会议之基本构造

庭前会议制度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创设,可谓一项制度改革的突破。对该项突破性的制度设计“新刑诉法”仅有第182条予以规定,之后通过的“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0条[4]“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0条: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前会议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参加,必要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第431条[5]“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1条: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可以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等情况。对辩护人收集的证据有异议的,应当提出。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第432条[6]“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2条: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在开庭审理前进行。及“最高法解释”第99条[7]“最高法解释”第99条: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第183条[8]“最高法解释”第183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三)社会影响重大的;(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第184条[9]“最高法解释”第184条: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七)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对庭前会议制度作了细化规定。综观寥寥的数条规则可勾勒出中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构造:

1.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83条的规定,庭前会议适用于如下几类案件:(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3)社会影响重大的;(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由此可知,庭前会议并非所有案件的必经程序,主要适用于重大、复杂或者当事人提出证据异议的案件。

2.庭前会议的启动。依我国“最高法解释”第183条的规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故我国庭前会议的启动模式是审判人员依职权启动的单轨制模式。

3.庭前会议的参与者。依我国“新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庭前会议的主持者是审判人员。另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83条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故被告并不必须参与庭前会议。对于是否必须有其他参与人,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语焉不详。

4.庭前会议的内容。根据我国“最高法解释”第184条的规定,庭前会议所涉事项包括案件的管辖、人员的回避、证据的提出与排除、审判的公开等程序性事项。

5.庭前会议的方式。依“最高法解释”第99条、“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1条及第432条的规定,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仅对管辖、回避、调取证据、提出证据异议等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因而庭前会议是不公开的内部协商会议与信息交流程序,控辩双方对抗性不足,属非正式程序。

6.庭前会议的结果。根据“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及“最高法解释”第184条之规定,法官在庭前会议上仅对管辖、回避、调取证据、提出证据异议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故庭前会议不具裁决权,不作具有既判力的裁定。且依据“新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双方当事人在庭前会议中未提出相关事项或者某些程序性异议的,并不视为弃权,在之后的庭审中仍可以提出[1]虽然“最高法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但是对于其他程序性事项,“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未有相应的程序性细则。故可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庭前会议中未提出相关事项或者某些程序性异议的,并不视为弃权,在之后的庭审中仍可以提出。。

较之域外较为发达成熟的审前准备程序,中国的庭前会议制度有两大局限性:一方面,庭前会议制度功能有限。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功能仅在于解决程序性争议、提高庭审的效率与质量,并不承载着使审判法官了解案件情况并制作庭审计划的功能。其原因在于我国“新刑诉法”已将检察院移送起诉的方式由起诉状一本主义改为案卷移送主义,故审判法官在庭审前可以阅读案卷了解案件情况;另一方面,庭前会议制度机制粗陋。我国庭前会议制度是最新的制度创设,故制度设计不免有缺陷,机制的粗陋之处主要包括:(1)庭前会议的启动者范围过窄。我国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是依职权启动的单轨制,但控辩双方是否有权申请召开庭前会议?对此,“最高法解释”第99条规定,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但此一规定仅赋予控辩双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权,并不意味着控辩双方可以就其他程序性事项申请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此种单轨制的启动模式,容易忽视控辩双方的诉讼意愿,制约着制度功能的发挥。(2)庭前会议的审理方式不妥。庭前会议是不公开的内部协商会议与信息交流程序,庭前会议时控辩双方可对程序性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如此便产生两个问题:其一,控辩双方提出和交换意见后是否可对对方的证据进行质证?其二,控辩双方是否可对争议性事项展开辩论?此二项问题不解决,实践中法院如何进行庭前会议便无据可依,因而也是一项操作困境。(3)庭前会议的参与人员不确定。根据“案件情况”审判人员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但何为“案件情况”,立法语焉不详。特别是,如果庭前会议涉及诸如管辖、回避等程序性事项,且这些事项在案件中对被告利益影响重大,而法院却未通知被告参加,那么被告的权利应如何救济?另外,如果被告没有辩护律师,法官是否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依国外立法例,对于未有辩护人的案件,法官不应召开庭前会议,因为庭前会议涉及专业的法律事项,在缺乏辩护人参与的情况下,庭前会议将很难取得预期的效果,也不利于被告的权利保护。故此一空白性规定亦属争议之处,难以精确指导司法实践。(4)庭前会议的结果不确定。庭前会议制度中法官仅就管辖、回避、调取证据、提出证据异议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与域外审前准备程序结束后法官须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不同,庭前会议的处理结果具有较大不确定性。这势必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三大难题:其一,控辩双方对于争议的程序性事项未于庭前会议中提出,但却在之后的庭审中提出,法庭应如何处理?其二,控辩双方对于争议的程序性事项已于庭前会议中提出并达成共识,但却在之后的庭审中反悔,法庭应如何处理?其三,控辩双方对于争议的程序性事项未于庭前会议中达成共识,而于庭审时再次提出的,法庭应如何处理?

三、中国庭前会议制度之根本缺陷

必须指出的是,时下的庭前会议制度不仅仅存在技术性缺憾,更有制度性的根本缺陷,唯有进行深层次的原因探索,方能予以克服,使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用。

1.制度定位:解决程序性事项抑或实体性事项

以刘志军涉嫌受贿、滥用职权一案为例。2013年6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原铁道部部长、党组书记刘志军涉嫌受贿、滥用职权一案。此一倍受社会关注的案件在庭审前召开了一天的庭前会议,而庭审却仅经三个半小时便告终结,因而社会各界强烈质疑庭审走过场。对此,刘志军案的审判长白山云称庭前会议制度是修订后的刑诉法新增设的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时间不长,很多人还不了解,法院保障了刘志军的各项诉讼权利[1]《审判长谈刘志军案庭前会议:系新增设程序》,凤凰网:财经,2013年7月8日,http://finance.ifeng.com/a/ 20130708/10098591_0.shtml。。而在封闭的、不透明的庭前会议上控辩审三方究竟讨论了哪些问题?刘志军的律师钱烈阳说:“5月底,有刘志军在场,我们在秦城监狱开了一天的庭前会议,其中把大量的没有争议的证据以多媒体的方式展现给刘志军本人,这些证据得到了他的认可。这样,在正式开庭的时候,证据的展示过程就非常简化了,这就是社会上不理解400多本案卷在法庭上调查时,示证程序为什么走的这么快”。另外对于来自法律界的认为庭前会议不可以解决实体问题的质疑之声,钱烈阳律师认为“最高法解释”第184条第2款中规定,“对于控辩双方都认可的证据,在开庭的时候可以简化”,这意味着庭前会议讨论的内容可以不局限于庭前的程序,对案件的实体部分,控辩双方可以交换意见,进入实体问题的探讨;且刘志军参加了庭前会议,所以控辩双方可以就案件的实体部分进行沟通。因此案件的实体质证环节在庭前会议解决了一大部分。经过解决程序性事项及某些实体问题的庭前会议之后,开庭时只剩下指控主要犯罪的证据和有不同意见的证据留在开庭时处理,而对于没有争议的证据在正式开庭时很快简化过去了,比如刘志军个人的任职履历还有他承认犯罪的口供,而突出的重点是控辩双方对4900万受贿款的定性和其他从轻的情节,就留到了法庭上进行辩论,这就是为什么早上八点半开庭,十二点就结束,社会认为是走过场的原因[1]《律师曝监狱里刘志军案庭前会议细节》,美国中文网,2013年7月2日,http://news.sinovision.net/portal.php? mod=view&aid=259218&。。

刘志军案所凸显的一个核心问题便是:庭前会议是否可以涉足实体事项?一如前述,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庭前会议解决程序性事项、庭审程序解决实体事项,这是专设审前准备程序之各国的通常做法。这主要是因为审前准备程序仅是为保障庭审高效有序进行而设置的准备程序,其程序的精密度及透明度均不若庭审程序。例如庭审程序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公开审判原则,程序呈两造对席、法官居中裁判的构造,程序的进行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设计精密的阶段等等。庭审程序须贯彻的此类原则及精密的程序设计均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参与、质证等各项诉讼权利,符合程序正义[2]关于程序正义理论及其构成要素可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6-187页。。而审前准备程序的运行细则较为粗疏,例如审前准备程序往往是不公开的且被告人可以不参加,故其不符合程序正义。因而审前准备程序不可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不可削弱庭审的中心地位。故审前准备程序只可解决案件的程序问题,绝不可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

依“新刑诉法”的立法精神,中国的庭前会议制度亦是为了提高庭审的效率及质量而创设,且往往不公开进行,程序细则也较为粗疏,因此庭前会议制度理应定位为庭审的准备程序,只能解决案件的程序性问题,而绝不可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在刘志军一案中,法官及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上解决了某些实体问题,这表明法官及控辩双方对庭前会议制度定位的认识不准确。

当然,实务界对庭前会议制度的定位不准亦有立法层面的原因。我国“新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可以解决哪些问题均作了模糊化的规定,例如“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及“最高法解释”第184条就庭前会议解决问题的范围均有一“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的兜底规定。且“最高法解释”第184条还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其中“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是指程序问题抑或实体问题?对证据有无异议是对证据的证据资格有无异议抑或对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异议?对此类疑问,“新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显然未给予明确解答,因而实践中便存有争议。例如刘志军案中法官及辩护律师便认为“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包括实体问题,对证据有无异议包括对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异议。因此庭前会议时便解决了某些实体问题,对刘志军的有罪口供无异议庭审时便简化了对该口供的质证。而依据庭前会议的制度精神和体系解释的原则,此处的“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显然只涉及程序问题,绝不可涉及实体问题,实体问题只可留至庭审时解决。对证据有无异议应指对证据的证据资格有无异议,即对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无异议,这是关于证据能否进入庭审的程序事项。而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属于实体问题,只可留至庭审时解决。法律对于庭前会议制度定位的规定不明确,这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导致庭审虚化,损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进而背离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

2.程序约束力:效力未定与程序反复

以薄熙来案为例。备受社会各界瞩目的薄熙来涉嫌受贿、贪污及滥用职权案件于2013年8月22日-8月26日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判。而在2013年8月14日济南中院就该案举行了庭前会议。审判长介绍:鉴于本案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为保证庭审顺利进行,公正高效地审理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法庭组织控辩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庭前会议就案件管辖、是否申请回避、有无新的证据、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出庭证人名单及其他与审判有关的程序问题,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同时组织控辩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展示,听取了对证据和指控事实的意见,明确了庭审的重点[1]相关材料来源于济南中院2013年8月22日8点55分及8点58分于新浪官方微博中发布的微博,请参见http://e.weibo.com/jinanzhongyuan?type=0&page=6&pre_page=5&end_id=3631512921004930。。

在2013年8月22日的庭审中,针对被告人薄熙来收受唐肖林贿赂的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第三组证据,包括被告人薄熙来的庭前供述、亲笔供词和自书材料。对此,薄熙来辩称,“庭前会议上我已经把情况都陈述了,理由:一是对我不正当的压力的情况下写的。第二是有明确的诱导因素”。因此,被告及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以前的供述、亲笔供词和自书材料是非法证据。对此,公诉人认为,“对于薄熙来提出其在中纪委期间其自书及供认是在受到了压力下进行的,这一点在庭前会议当中公诉人已经向合议庭、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了辩解,既然被告人在今天的法庭提出此问题,那么我也再次说明……”。此后,公诉人、被告及辩护人对相关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与辩论。审判长认为,“各方意见本庭已听明白,尤其本庭充分注意到了被告人和辩护人对该份证据能否采信发表的意见,合议庭下一步将对这一部分专门进行研究,对此证据能否采信做出决定”[2]相关材料来源于济南中院2013年8月22日16点31分于新浪官方微博中发布的《庭审现场》实录,请参见http://e.weibo.com/jinanzhongyuan?type=0&page=5&pre_page=4&end_id=3631512921004930。。2013年9月22日济南中院对薄熙来案公开宣判,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薄熙来所提非法证据排除、辩护人所提对相关证据不予采信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一节中认为“薄熙来所称受到的压力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且“上述情况表明,薄熙来交代其与薄谷开来、徐明共同谈论法国别墅一节,系在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交代的,并非是办案机关向其施加不正当压力和诱导后违心所写”,“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相关材料来源于济南中院2013年9月22日11点02分于新浪官方微博中发布的《判决书全文8》,请参见http://e.weibo.com/jinanzhongyuan?type=0&page=1&pre_page=6。。

薄熙来案凸显了另一个问题,即非法证据排除是否应在庭前会议解决,或者留待庭审程序解决。依刑事诉讼的一般法理,非法证据问题属于程序性事项,自应在庭前会议解决,以保证庭审可集中处理实体性事项,高效、简洁、集中。未在庭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当事人不得在庭审中提出,除非可证明有不可抗力事由,这就是所谓的“失权效”制度。故本案所涉问题实质上是庭前会议决议的效力问题,不仅包括非法证据排除,也包括所有的程序性事项。遗憾的是,就如同薄熙来案一样,“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的程序约束力未作详细规定,势必造成程序反复,进而抵消了庭前会议的制度功能。依相关规定,法官在刑事庭前会议中只能“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不能做出有约束力的裁决,且庭前会议亦没有“失权效”制度。虽然“最高法解释”第97条规定,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未设否定性后果,控辩双方均有可能在庭审中进行证据突袭。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对于争议的程序性事项未于庭前会议中提出却在之后的庭审中提出,或者控辩双方对于争议的程序性事项已于庭前会议中提出并达成共识但却在之后的庭审中反悔,或者控辩双方对于争议的程序性事项未于庭前会议中达成共识而于庭审时再次提出的,法庭均应组织对相关程序性事项进行重新的调查质证,如此一来势必造成程序反复拖沓、庭审焦点模糊等弊端。这显然与庭前会议制度所设定的“提高庭审效率及庭审质量”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庭前会议制度缺乏约束力还源自于中国刑事诉讼中“客观真实”的诉讼价值观。“重实体正义、轻程序正义”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传统积习,程序性裁决普遍缺乏约束力。在司法实践中,不管于诉讼的任何阶段,职权机关只要于发现客观真实有益,均可推翻先前的程序性裁决、使先前程序重复进行。之于庭前会议制度,从法律规定来看,庭前会议制度主要适用于重大敏感刑事案件,庭审法官基于司法实践中“客观真实”的诉讼价值观以及强大的案件质量考核压力,对于控辩双方突袭所提出的新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可能影响案件定性的事由,当然不敢等闲视之,否则错案的责任将由法官及法庭承担。同理,对于庭前会议达成一致意见,庭审时反悔的,庭审法官亦会再次就该程序性事项展开调查。

四、中国庭前会议之改革进路

依笔者之见,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欲实现其立法目的,则必须进行重新定位,赋予其确定效力并在制度机制上作更合理的设计,以确立真正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

1.制度的重新定位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与域外的审前准备程序虽在制度的具体机制上有所区别,但是其蕴含的价值和理念却是相通的,即均为提高庭审的效率与庭审质量。因此,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应作准确定位,即庭前的准备程序。具体而论,庭前会议制度仅涉及程序性事项,而不可僭越,涉足本应由庭审程序解决的实体性事项。故在立法层面,司法解释应明确:其一,立法中的“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只包括案件的程序性事项,并不包括案件的实体问题。如此界定问题的范围不仅符合体系解释原则,亦符合庭前会议准备程序的制度定位。其二,证据争议的内容仅限于证据资格的争议,即对证据合法性及关联性的争议,不涉及证明力的争议,即不包括对证据真实性的争议。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是证据能否进入庭审程序的关键,因而属于程序性事项。而证据的真实性是法官证明力评价的范畴,属于实体性事项。庭前会议中绝对不可就证据的真实性展开辩论,亦不可对证据的真实性达成共识。

2.程序的确定效力

庭前会议若要真正发挥提高庭审效率与庭审质量的实效,则必须从制度理念上进行如下两项改革:一方面应重视程序的独立价值。一如前述,“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价值观是导致庭前会议不能发挥改革实效的重要原因。故未来的改革中必须矫正此种失衡的诉讼价值定位,剥离程序之于实体的附属地位,重视程序的独立价值;另一方面则是赋予庭前会议制度确定效力,并确立“失权效”制度。具体而论,立法者应明确赋予庭前会议对于程序性事项的确定效力。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应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决。控辩双方如果在庭前会议未就相关程序性事项提出异议,便丧失了提出程序异议的权利,庭审时不可重新提出程序异议。因此,笔者建议“最高法解释”第184条第2款可修改为:“审判人员应当对控辩双方针对前款提出异议的事项作出裁决”。此外,“最高法解释”应加入第186条,“控辩双方对于第184条所列事项有异议的,应于庭前会议之前提出。庭前会议中未提出相关程序性异议,而于庭审时再次提出的,审判人员不予审理,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举证者应说明其未能在庭前会议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理由”。如此,庭审焦点方可集中于控辩双方有争议的实体性事项,以达致提高庭审效率及庭审质量的功能。

3.制度的完善机制

第一,扩大庭前会议启动者的范围。庭前会议关乎诉讼两造的切身利益,故从某种意义上讲,控辩双方对于自身利益的关注应远远高于中立的法官。故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应仅由法官依职权决定是否启动庭前会议程序,而应赋予控辩双方申请启动庭前会议程序的权利。因此,“最高法解释”第183可条修改为:“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依控辩双方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召开庭前会议:……”。

第二,明确庭前会议的参与者。一如前述,庭前会议关乎诉讼两造的切身利益,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控辩双方及其律师均有权参与该程序。这也符合发达国家刑事诉讼的通例。此外,被告在庭前会议程序中应有权获得辩护律师的协助。对于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告人,应由法院予以指定。如果被告参加庭前会议确有不便或者被告不愿意参加庭前会议的,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应依释明权明确告知其相关的程序后果并且由被告人出具委托律师参加庭前会议的委托函,由律师代其参加庭前会议。因此,笔者建议于“最高法解释”中加入第185条:“庭前会议应在公诉人、被告人及其律师在场时召开。没有辩护律师的,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帮助。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确有不便或者不愿意参加庭前会议的,应向审判人员出具委托律师参加庭前会议的委托函,由律师代为出庭”。

第三,赋予控辩双方辩论权。庭前会议虽仅涉及程序性事项,但许多程序性问题将直接影响未来的刑事审判,尤其是回避、管辖和非法证据排除等。故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不仅仅是简单的信息沟通,而应对一些程序性事项进行辩论,以保证中间裁决的客观公正。因此,笔者认为,庭前会议不应仅是圆桌会议,而应加入对抗的元素,建议将“最高法解释”第184条第1款修改为:“庭前会议中,经审判人员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下列问题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当然,庭前会议制度在“新刑诉法”中的引入已是一大进步。尽管目前还存有种种不足之处,但制度的完善本身便需要司法实践的不断锤炼。谚谓之:“合抱之木,生于毫末;九层之台,起于垒土;千里之行,始于足下”。中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完全可在程序细则的不断完善中得以深入,从技术至制度,从微观至宏观,从底层到顶层,积跬步以成千里,终究达致成熟完善的“精密司法”。

〔责任编辑:钱继秋〕

A Review of the Crim inal Pretrial Conference

Shi Pengpeng Chen Zhennan

The crim inal pretrial conference,which was created in the new crim inal procedure law ratified in 2012,aims at improving the efficiency and quality of the trial procedure.In the comparative law, it is a procedural mechanism sim ilar to the crim inal pretrial preparation procedure in other countries, which is created to settle the procedural issues.It is a huge improvement to introduce this new mechanism.However,it has many defects in its nature,effects and the regulations,reflected in the important cases recently.Accordingly,Chinese crim inal pretrial conference still has to be improved,based on the practices and the foreign systems.

crim inal pretrial conference;nature;effect;improvement

施鹏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教授 400031

陈真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400031

本文系西南政法大学校级重大课题“社会心理学视野下的程序正义”(项目号:2011-XZZD03)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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