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保护视野下的人格权独立成编问题

2014-04-16 19:22王伟成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名誉权人格权陈某

王伟成

一、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学说争鸣

近代民法以财产权利为中心,以对外在财富的保护为重点,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对人的内在精神的关注。随着社会变迁和人权意识的觉醒,现代民法开始关注人的内在精神,强化对人格尊严的保护。1912年《瑞士民法典》开创了人格权规定的新范式,虽其人格权法的体系尚不够严谨和完善,但为后世民法典的发展提供了重要蓝本。①王利明:《人格权法的发展与完善——以人格尊严的保护为视角》,《法律科学》2012年第4期。20世纪中叶以来,随着两次世界大战的结束和战争带给各国的反思,人民权利意识和法治观念逐渐觉醒,社会越来越强调对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保护,人权运动此起彼伏,立法也随之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以德国为例,二战以后,在《联邦基本法》第1条明确提出“人的尊严不受侵害”。1954年5月,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联邦基本法》作出了德国司法史上第一个关于一般人格权的判决,并由此衍生出一般人格权的理论;通过判例将原本属于具体人格权的人格权益(如隐私等)纳入一般人格权加以保护,从而极大地促进了人格权制度的完善。②王利明:《人格权法的发展与完善——以人格尊严的保护为视角》,《法律科学》2012年第4期。

近年来,人格权在我国逐渐兴起,对人格权的保护是否落实到独立立法上、人格权应否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予以保护,成为学界讨论的焦点。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独立成编”说,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民法注重人文关怀的发展趋势,符合民事权利体系的发展需要,符合我国民法典制定的整体思路,且与民法总则的制定并不矛盾,与《侵权责任法》不相冲突。①王利明:《再论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四川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一是以尹田教授为代表的“不独立成编”说。其理论基础有三,一是认为一切基本权利都来自于宪法,对人格尊严的保护首先体现在对人权的保护,而人权又是基本权利,因此人格权并非民事权利,而是具有宪法性质的权利;二是法人无人格权;三是人格权是对自然人人格中对政治、伦理因素的保护,保护财产权实质上是对人基本生存需要的保护,因此保护人格首先是保护财产,即学者们认为的“无财产无人格”。②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上述学界围绕人格权的性质、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独立成编后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协调或冲突等问题进行争辩,但至今未达成共识。笔者认为,任何法律都要落实到司法实务中对权利主体进行保护。而一种民事利益是否权利化,一类权利是否已发展成熟到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程度,除了进行理论上的探讨之外,离不开与司法实务的联系。因此,本文以人格权的司法保护为视角,结合某基层法院人格权保护的审理情况,对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进行思考。

二、人格权审理情况

笔者根据1998年至2013年某基层法院人格权案件的受理情况、人格权纠纷的适用案由、结案方式和审理重点等四个方面,对人格权审理情况进行介绍。

1.案件受理情况。③1998年以前法院系统内无电子统计系统,无法进行精确数据统计,故以1998年为起始年份进行统计。1998年至2000年,该基层法院共受理人格权案件81件,2001年至2005年437件,2005年至2010年556件,2011年至2013年881件。上述统计说明,人格权案件受理数量逐年攀升,尤其是2011年以后案件数量急剧上升。其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近年来人权意识的觉醒使公民日益重视其人格性利益;二是随着信息科技的发展,论坛、博客、微博、微信等自媒体形式的出现,媒体侵权、涉网络侵权等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三是《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尤其是该法第2条“公民民事权益”的确认,第36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参与者法律责任的明确,为公民提起人格权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其对人格权司法保护形成一定程度的合理预期。

2.人格权纠纷的适用案由。人格权纠纷目前没有统一的案由,根据所侵犯的具体人格权类型的不同,一般适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姓名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名誉权纠纷,荣誉权纠纷,隐私权纠纷,婚姻自主权纠纷,人身自由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等9种案由。值得注意的是,案由对应的权利类型在我国现有法律中并非都有对应的权利类型,如一般人格权纠纷并无一般人格权的权利基础,该案由一般在前述8种案由无法适用时作为兜底性案由而适用。

3.人格权纠纷的结案方式。笔者在近三年来的近千份判决中抽样30份裁判文书为样本,调研了人格权纠纷的结案方式。其中,判决全部支持或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件13件,占43%;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10件,占34%;调解结案的4件,占13%;裁定驳回起诉的1件,占3%;裁定不予受理的2件,占7%。

4.人格权纠纷的审理重点。近年来,人格权纠纷的审理重点有以下四点。

(1)商业攀附情况增多,商品化权被侵犯现象突显。人格权案件尤其是涉及名人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的案件背后,往往与其商业价值相关,亦即实践中与人格权商品化使用相关的人格权纠纷不断增多。司法中如何理解与定义人格权商品化使用形式,并以恰当的保护力度平衡双方当事人权益需要不断摸索与修正。从某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对人格权商品化使用的保护力度在逐步加大,判赔数额也在不断提高。

(2)传媒信息技术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审理难题。网络、博客、微博、微信等新兴媒体引发的侵权案件涉及的各方主体间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更为复杂,而且还存在匿名发帖被告身份确定难、调查取证难、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认定难等审理难题。另外,各种媒体功能整合是技术发展的趋势,随着三网融合的进行,各类媒体之间的界限和侵权特点会发生新的变化,同时带来法律适用上的新难题。

(3)权利竞合现象突出,需要法官合理行使释明权。不少媒体侵权案件涉及侵犯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的竞合,甚至还涉及知识产权法的署名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与人格权的竞合。这些案件都存在当事人选择权的行使问题,需要法院在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的基础上,对于其不当的选择合理行使释明权,进行相应诉讼指引。

(4)法官对案件背后真实纠纷的甄别力对案件审理至关重要。审判实践中,部分原告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让网站、媒体迫于诉讼的压力“封口”,删除批评言论,使诉讼成为限制言论自由、恶意打压商业竞争对手的手段。同时,随着互联网软件杀毒行业、视频行业竞争的日益激烈,名誉权诉讼亦开始成为网络公司之间展开竞争的工具。如, 2012年,因互动在线与百度公司之间的商业竞争,以及互动在线总裁潘海东与百度总裁李彦宏之间的个人纠葛问题,某基层法院即受理了若干件互动在线与百度之间的名誉权侵权案件。

三、人格权的司法保护现状

鉴于本文以人格权的司法保护现状为视角,故在考察人格权的司法保护现状方面,笔者在比较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裁判结果比例的基础上进行。无论是具体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案件,其裁判结果均倾向于保护被侵权人,人格权的司法保护程度是比较高的。

1.在具体人格权案件方面,上述抽样的30份裁判书中,涉及具体人格权的有27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占37%,以调解形式得到适当补偿的占13%。一是邱某诉博锐杰公司隐私权纠纷。因博锐杰公司在其制作的《情有千千劫》中公开的反面人物的手机号码与邱某手机号码相同,导致众多影迷打电话或发短信对邱某进行骚扰和诋毁。法院判决认为博锐杰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邱某隐私权的侵犯,博锐杰公司应对影片中涉及邱某电话号码的片段进行处理,向邱某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15000元。二是姜某诉猫扑网名誉权纠纷。本案中,姜某因猫扑网刊载其与一名女性的“床照”,引发众多网民对其的负面评论和其所在单位的微词而起诉猫扑网。本案以调解形式结案,猫扑网向姜某当庭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三是李湘诉武警总医院肖像权纠纷。因武警总医院在其官方网站上介绍整容业务的文章中擅自使用主持人李湘的照片,李湘起诉要求武警总医院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法院判决支持李湘的诉讼请求。

2.在一般人格权方面,在抽样的30份裁判文书中,涉及一般人格权的3件,3件案件的诉讼请求均得到了支持,或通过调解方式获得一定赔偿。一是刘某、陈某诉喜加喜婚庆公司一般人格权案件。刘某、陈某系夫妻,与喜加喜婚庆公司签订婚礼策划合同,约定在其婚礼上播放记录其恋爱过程的影片并将婚礼过程制作成影片。但喜加喜婚庆公司在婚礼现场错误播放影片,导致婚礼一度出现混乱状态,由此,刘某、陈某起诉喜加喜婚庆公司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喜加喜婚庆公司当庭向刘某、陈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二是孙某等4人诉海淀区行知实验学校(以下简称行知学校)一般人格权纠纷(4起案件)。本案中,孙某系行知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遭受该校教师李某猥亵,李某已被刑事处罚,现孙某以学校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其人格权受到损害为由起诉行知学校,法院判决支持孙某诉讼请求,要求行知学校支付孙某等4人精神损害赔偿金各10000元。三是陈某诉《科学中国人》杂志一般人格权纠纷。陈某系中科院资深院士,虽年事已高,但身体硬朗并仍在上班。但《科学中国人》下属报刊《中华读书报》捏造并刊登其去世的消息,法院判决《科学中国人》杂志社构成一般人格权侵权,并支付陈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四、人格权司法保护面临的新挑战

1.新型人格权不断出现,如何对其进行保护有待明确。笔者以祭奠权、信用权为例进行说明。①虽祭奠权、信用权尚未权利化,但本报告为简练清晰,仍用XX权的形式进行表述。

(1)我国现有法律并未将祭奠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加以明确,导致审理实践中对祭奠权侵权是否成立以及相关事由的判定上存在四方面疑难问题。一是立案案由界定难。当事人因祭奠纠纷进行诉讼立案时,有的以人身权中的人格权作为立案案由,有的以人身权中的身份权作为立案案由,有的直接以精神权利等笼统名称提出立案请求,法院缺乏统一标准对案由进行界定。二是侵权构成判定难。在祭奠权纠纷中,当事人诉争的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以作为方式表现的行为主要有被告以行为阻止原告对死者进行祭奠;未经原告许可、将死者按照某种特殊的习俗进行安葬等。不作为的行为表现为被告未告知原告死者去世及葬礼的相关情况,被告拒绝告知原告死者的安葬地点,以及在死者墓碑上未篆刻原告或原告亲属的名字等。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祭奠权的侵害,适用何种过错准则,以及如何判定结果与被告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缺乏祭奠权具体权能的情况下,法院只能依据我国侵权法的一般规定进行处理。三是责任承担方式确定难。侵权行为被确认后,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在认定上存在难题。对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可以依据侵权责任的一般判定确定责任承担方式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但是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责任形式主张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其及相关亲属姓名篆刻在墓碑上等,法院是否可予支持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四是免责事由认定难。诉讼中,被告以原告不履行对死者的探望、赡养义务,被告系履行死者遗嘱而阻止原告进行祭奠等作为抗辩事由,认为其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祭奠权侵权的免责事由,是否能根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定认定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从而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责任,法院在认定上存在困难。

(2)与祭奠权相同,尽管学界呼吁给信用权以“权利”名分,但法律目前没有明确承认。信用权目前有两种保护方式,一是以名誉权的形式予以保护,二是以一般人格权的形式予以保护。这样的保护模式会导致如下问题:其一,可能因侵权构成要件的不同导致裁判尺度的不统一,案情相同或类似的案件中的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力度不一。其二,一方面如用名誉权的方式进行保护,会出现侵害信用利益而未影响人格评价的行为,依赖名誉权无法实现保护的情况。如曹某诉陈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曹某以陈某的名义进行车辆贷款,并将款项支付给陈某,由陈某代其向银行偿还,但最后两期陈某收了曹某的款项后未向银行偿还,导致曹某其后进行房屋贷款时,因信用评价降低而未果。曹某认为陈某侵犯了其名誉权而将其诉至法院。该案中,陈某的行为无疑侵犯了曹某的信用利益,但并未影响其人格评价,故法院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如用一般人格权对信用权进行保护的模式,又会产生如何在信用权这样一个内容比较明确的权利与作为兜底性权利、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的一般人格权之间如何协调的问题。

2.法人人格权不再局限于财产权益,而具有了一定的人格属性。尹田教授认为,如果人格权单独成编,就需要将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并列规定。根据尹田教授的分析,法人并无人格权。②王利明:《再论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四川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其理由如下:第一,人格权侧重保护的是精神利益,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不可能有任何精神利益,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如名称、商业秘密等),对法人名称、名誉、信用、商业秘密的侵害,其损害的只能是其商业上的利益,故法人不得主张任何精神损害赔偿。团体人格仅仅是一种财产主体。德国民法创设团体人格,主要是为了确定财产主体及责任承担主体,用人格这一个法律拟制,降低投资风险。法人的人格不过是一种技术工具,用以确定其团体可以具有民法上的独立地位。而在公法领域,法人并不因为私法上的地位而当然具有公法上的权利及资格。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其创设本身是为了解决财产问题,因此,从功能主义的角度说,法人人格并不具有如同自然人人格一样的,具备伦理意义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等等价值。第二,公法人有团体人格,但并没有名誉权、名称权等权利。公权力机关并不存在私利,因此,包括公民对公权力机关的批评等并不属于贬损公权力机关的名誉权,否则,合理的批评将收到限制。第三,其他非法人团体也具有名称、名誉或者商誉,这并不是法人所特有的,因此,也不能叫做法人人格权。基于上述理由,尹田教授认为法律对法人人格的保护,实际上不过是对该团体财产的保护,而且,主要是出于事后救济的需要。因此,不如直接从财产法出发,将团体的名称、商誉等,规定为特殊类型的财产,在立法上,将对该类财产的侵害规定在侵权法之中。笔者对此有不同的观点。对法人人格的保护并非仅局限于对其财产利益的保护,其中还有非财产性利益,如仅将名称、名誉等非财产性利益规定于侵权法之中,仍然会面临由作为权利救济法的《侵权责任法》来承担权利宣示重任,体系混乱的问题。在实践中,因法人非财产性利益引发的法人人格权案件逐渐出现,如北京大学诉邹恒甫名誉权案,即是涉及纯粹法人非财产利益的案件,否认法人人格的存在与实际情况不符。

3.一般人格权的请求开始出现。一般人格权目前在法律中尚未明确化,但实践中,一般人格权的请求已经出现。一类是因人格尊严引发的一般人格权,如陈某诉《科学中国人》一般人格权案;一类是因精神享受引发的一般人格权,如刘某、陈某诉喜加喜婚庆公司一般人格权案;一类是人身自由引发的一般人格权纠纷,如孙某等4人诉海淀区行知实验学校一般人格权案。如不对其进行权利化并使其与具体人格权处于相同的保护程度,可能导致裁判尺度不一、权利保护各异的后果。

4.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现象逐渐出现。人格权侵权中目前涉及的商业攀附情况逐渐增多,商品化权被侵犯现象突显。随着我国娱乐、体育文化等产业的不断发展,可以预见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现象将不断出现,如仍用传统的人格权保护模式进行保护,将面临保护力度不够的问题。

五、寻找最佳出路

基于人格权司法保护所处的新形势、面临的新问题,笔者认为,应该重新思考现有人格权保护的模式,但独立成编是否有必要则需进一步论证。对独立成编的一个基本质疑是:并非所有与人格相关的权益均需要设权并纳入人格权体系中予以保护。如,池某诉中国政法大学一般人格权案。该案中,池某认为中国政法大学提前从其工作单位调档,最后却没录取他,导致其名誉受损。中国政法大学作为高校招录学生引发的纠纷并非法院主管范围,故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可否认,该案涉及的事实与池某的人格权益有一定的联系,但此种权益并不能纳入人格权体系中进行保护。

笔者认为,从理论、实践和制度运行三个视角检视,强化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并非一定要独立成编。首先,理论上,人格权具有宪法属性,把保护重心置于民法中不能避免削弱其价值。其次,实践中,人格权司法保护程度较好,而一个权益是否权利化,一个权利系列是否独立成编进行保护,需要考虑是否存在实务需求。再次,在制度运行方面,对人格权司法保护面临的新挑战,可以通过改造现有保护框架来应对。

笔者认可尹田教授“人格权不独立成编”的观点,但对现有权利体系进行改造的具体方案方面观点不同。笔者建议,首先,应在民法典下设置“自然人人格保护”和“法人人格保护”专节,从保护的角度出发而非从设权的角度出发。其次,全面列举具体人格权,并有概括性条款以适用今后新型具体人格权的出现。再次,在自然人人格保护专节中明确一般人格权作为一种权利的存在,并确认对其进行保护,以应对一般人格权请求的不断出现。第四,在自然人人格保护专节中认可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回应人格权商业化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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