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保田
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检讨与完善
●卞保田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既存的法律体系之间有着冲突的地方,需要加以检讨与完善,在立法重构、起诉条件、实质要件、保全事由、客体等方面加以探讨,以达进一步修订完善之用。
代位权 债的保全 入库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合同法解释(一)》也作出了具体规定,这填补了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个空白,使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从纯理论领域进入了司法实践,对解决目前的“三角债”、“执行难”等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由于这一新生的法律制度与既存的法律体系之间有着许多冲突的地方,因此,在对这一法律制度积极肯定的同时,也需要不断地加以检讨与完善,笔者对此撰文作一探讨。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履行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制度通过立法的形式使其成为具体的法律条文,由于代位权制度规定于《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之中,根据法律条文的体系解释原则,该代位权制度仅对合同之债适用,对同样具有债权性质的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等却无直接适用的法律效力,这显属不尽合理,且与各国立法通例不符。将其规定于合同法之中只能是权宜之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