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黎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 200070)
金融衍生品交易与委托理财法律关系辨析
范黎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 200070)
2007年上半年,原告A公司与被告B银行就一款 “与欧元利率挂钩的人民币利率掉期产品”进行磋商。2007年6月19日A公司和B银行签订了《B银行代客理财及风险管理业务总协议书》(以下简称“《总协议书》”)一份,约定A公司委托B银行通过金融衍生产品为A公司资产或负债规避利率、汇率等风险。A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出具《委托书》,购买了该产品。2007年6月19日,A公司、B银行签订了《总协议书》一份, 约定A公司委托B银行通过金融衍生品为A公司资产或负债规避利率、汇率等风险。2007年6月21日,双方在《委托书》中约定,A公司委托B银行叙做风险管理业务,委托有效至A公司撤销为止。具体条款如下:“名义本金:RMB1,850,000,000.00,……到期日:2020年12月20日;挂钩指标:欧元30年期CMS利率-欧元2年期CMS利率……”该《委托书》同时约定,根据挂钩指标是大于等于还是小于“-0.05%”,计息期内或为B银行支付A公司(6.48%×N/M)或为A公司支付B银行〔5.33%×(1+n/M)〕。其中n为挂钩指标在计息期内小于-0.05%的天数,N为挂钩指标在计息期内大于等于-0.05%的天数,M为计息期实际总天数。双方在赎回条款中专门约定“不赎回”,并约定利息互换频率为每3个月一次,首个利息互换日为2007年9月20日,清算货币为人民币。委托书尾部由A公司声明:“我公司充分了解此项风险管理的内容,并愿意承担可能发生的风险,办理此风险管理业务完全根据公司自身判断作出决定,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本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