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额认识错误中的法理分析

2014-05-08 15:03文◎陈鑫*
中国检察官 2014年4期
关键词:数额较大盗窃罪数额

文◎陈 鑫*

数额认识错误中的法理分析

文◎陈 鑫*

本文案例启示:我国盗窃罪中规定了一系列数额较大、数额(特别)巨大等定量标准,当行为人误将数额巨大的财物作为数额较大的财物盗窃时,便会产生数额认识错误问题。对此,不能为了证明的便利将数额视为客观处罚条件而不要求行为人对此具有认识,应遵守责任主义,仅以行为人行为时所能认识到的数额进行归责。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100089]

[基本案情]2011年12月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雇主被害人苏某家里做家务时,将苏某放在家门口鞋柜上的一部手机藏在厨房里,企图非法占有。次日10时许,苏某因找不到手机问张某,张某称未见,并趁下楼挖萝卜时将手机放在塑料袋里埋在萝卜坑内。后苏某报警,民警在楼下的萝卜坑里找到被盗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万元。张某庭审时辩称因被害人拖欠其工资才拿被害人手机,且根本不知道那部手机竟如此值钱。

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毫无疑问成立盗窃罪,但是在其数额认定上究竟该评价为“数额较大”还是“数额巨大”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在盗窃罪中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都是指财物的实际价值,是一个客观的标准。所以被告人张某盗窃手机的数额应以手机的实际价值6万元为准,属于数额巨大,但考虑到被告人主观上所认识到的财物价值与财物的实际价值之间存在巨大差距,在这种情况下,仍然适用盗窃数额财物巨大的法定刑明显过重,所以还应当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的特别减轻制度。

第二种意见认为,数额较大是盗窃罪重要的客观要素,因此只有当行为人认识到所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大时,才能成立盗窃罪。同理,当刑法要求基本犯为故意时,那么行为人对该犯罪的加重结果也应限于故意,所以当行为人由于认识错误导致没有认识到所盗财物数额巨大时,即使其应当预见到数额巨大,也不能认定为故意盗窃了数额巨大的财物,充其量认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有过失,但刑法不处罚过失盗窃,所以,不能令行为人为数额巨大承担责任,张某仅对数额较大承担责任即可。

当然,行为人对所盗窃财物的价值是否存在重大认识错误,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一面之辞,否则,所有侵财类案件的被告人都能声称自己对被盗财物的价值存在重大认识错误以此来规避或者脱逃其应负的法律责任。目前,对是否发生数额认识错误的判断基准存在“主观说”与“客观说”之分,强调行为人个人感知的是主观说,而参考一般人经验认识的则是客观说,但无论是采取主观说还是客观说均需考察行为人在具体情形下的判断能力。具体到本案,根据被告人张某的出身、职业、年龄、见识、阅历、作案后的表现等状况,张某确实不具备能估量到所盗手机价值不菲的能力与水平,也就是说张某在对财物数额发生认识错误这一点上是可以肯定的。问题就在于被害人损失了6万元的手机是客观事实,被告人所认识的财物价值与财物的实际价值之间存在巨大差距也是一个客观事实,究竟该以何种标准来认定,值得思考。

一、问题争议之所在

司法实践当中处理盗窃案件,一般只需要行为人认识到盗窃他人财物会造成他人财物损失并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就够了,并不要求行为人当时明知所盗窃财物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更不要求行为人对财物的实际价值有准确认识。因为如果要求犯罪数额成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必将带来一系列难题。有学者指出“当实际数额畸高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时,如果要求行为人对数额有认识才构成故意,则这种故意是不存在的。如果按照主观认识界定数额,则不仅难以证明,而且也有使数额主观化之虞。”[1]这便是上述第一种处理意见的理论基础,这种观点注意到了在现实中证明行为人对财物数额认识的难度,所以将盗窃数额界定为一个客观标准,只需进行事后的鉴定核查而不必要求行为人在行为当时具有准确认识。但另外一些学者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对此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根据犯罪构成必须是主客观相一致的原理,当盗窃数额较大是盗窃罪客观方面不可或缺的要件时,行为人在主观方面也必须预见到所要盗窃的财物达到了较大,这样才能主客观相统一。”[2]上述第二种处理意见可以说与该种观点不谋而合。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理论中前者不要求行为人对数额有认识只需进行事后判断,后者却认为应以行为人在行为时所能认识到的数额为准,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分歧是因为对数额犯中的数额性质存在不同理解,再加上本案中出现了认识错误,更使得问题扑朔迷离。是故,本案的核心问题就在于犯罪数额性质的认定。我国刑法第264条所规定的盗窃罪是由“数额较大”的基本犯和“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的加重犯两种不同类型构造而成的,所以下文将从基本犯与加重犯两个角度来对犯罪数额的性质进行认定分析,这样可以更加清楚地认识到数额在盗窃罪中所起的作用。

二、数额基本犯中“数额较大”的认定分析

我国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最大的不同之处就在于,我们的刑法典在描述盗窃罪时直接做出“数额较大”的规定,而这一点在德日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里是看不到的。关于“数额较大”的性质,目前学界有两种观点,一是“构成要件说”,认为“刑法规定某些犯罪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该数额就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该要件与其他要件共生共存。”[3]但另一些学者认为将数额纳入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从而要求行为人加以认识的观点有导致罪过形式混乱的可能,于是出现了第二种观点——“处罚条件说”,认为“数额较大是犯罪客观处罚条件,它本身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只是刑罚发动事由,缺乏‘数额较大’这一条件,犯罪仍成立,只是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已。”[4]笔者认为,数额犯不同于情节犯,在规定有数额的犯罪当中,数额一般用来描述犯罪行为的规模大小或者侵害结果的价值大小,总是与行为、结果等客观要素联系在一起,所以笔者赞同将“数额较大”归属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理由如下:

首先,在我国财产犯罪的规定中已经明确要求了“数额较大”,也就是说成立犯罪不仅要满足定性的要求,而且要符合定量的标准。成文法典与犯罪构成理论存在着相互映衬的关系,法条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都转化成为了犯罪构成要件,正如德国刑法学家韦塞尔斯所言:“犯罪论的依据基础是法律,它提出的概念必须是与法律的语言相匹配,与立法者的价值决定相吻合。”[5]贝林当年在构造犯罪论体系时也特别强调体系中的“构成要件”就是刑法分则的罪状,将理论体系下的某一个部分(构成要件)视为是法律本身。[6]所以,既然我国法典中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那么一般应将其理解为构成要件中的一部分。

其次,如果不将数额纳入到构成要件当中,就有可能导致构成要件的形式化之虞,笔者倾向于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严格解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分则条文只将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行为类型化为构成要件。所以,对违法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使得行为的违法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7]盗窃罪明显并非针对所有的盗窃行为,而仅仅是将数额较大或者数额未达较大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致使违法性也已达至值得科处刑罚程度的盗窃行为。若是在判断是否符合构成要件时只关注行为而忽略数额,便无法界分盗窃与一般的小偷小摸行为,所以如果认为数额体现了财物的价值属性,跟财物一样属于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那么不以数额较大财物为目标的盗窃行为从一开始就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所以,盗窃罪的基本犯里的“数额较大”应该被视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从而接受责任主义原则的约束,即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就必须认识到自己所窃之物为数额较大的财物。

三、数额加重犯中“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原本只是想窃取数额较大的普通手机,没想到拿到手的却是数额巨大的“天价”手机,与之相类似,我们还能够举出若干譬如“天价葡萄案”、“太空豆角案”、“天价手表案”等一系列所知不等于所犯的案件,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反复出现,表面上看是一个关于被盗财产的数额鉴定问题,但从深层次角度来讲,它更涉及到刑法理论中一个重要问题,即如何处理盗窃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错误。

若按照本案的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数额认识错误一般不影响定罪,应当按照财物实际数额确认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依次适用相应的量刑幅度,在刑罚具体裁量时,将数额认识错误作为一个情节考虑,即可以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的特别减轻制度从轻处理。这种方法虽然规避了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证明,降低了司法机关的证明难度,能够快速有效地处理实务中多发常发的盗窃案件,也符合实务部门一贯采取的办案模式,但笔者认为这种思路只能在一定范围内被承认。

首先,该种思路仍是基于将数额视为“客观处罚条件”进行考虑的结果,客观处罚条件之所以受到一些学者的追捧,正是因为它独立于不法与责任的特性,使其逃逸出责任主义的束缚,正如德国学者所言,“客观处罚条件存在于不法构成要件和责任构成要件之外,但行为的应受惩罚性取决于其存在与否,由于应受处罚性的客观要件不属于构成要件,因而没有必要涉及故意或者过失。”[8]该理论的这一特性特别有助于解决那些犯意难以证明的案件。但是,笔者认为不能因为行为人的主观认识难以证明就放弃证明,这是不负责任的做法,司法使命就在于运用证据还原事实真相,以使罚当其罪,在不存在特别充分理由的前提下,不可轻易动用客观处罚条件的理论来摆脱对行为人主观责任的证明。其次,如果要根据实际数额来认定犯罪,之后再将认识错误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此时,既然在量刑上都已经默认有认识错误的存在,那为何不在定罪时就予以体现?并且如果最终数额已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程度,法定刑至少已经被定格在十年以上,此时即便能够从量刑上进行削减,幅度也会十分有限,即使能够援引刑法第63条第2款特别减刑的规定,冗长繁琐的程序对行为人也颇为不利。最后,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实践中能够发挥作用的余地仅限于当行为人抱着“能偷多少算多少”,“来者不拒多多益善”的心态作案时,我们便无需再过多考虑他主观上的认识究竟达到何种程度,以实际数额认定即可。

主客观相一致的责任主义原理,不仅是刑法理论经过上百年发展所形成的公理也是在司法实践中有效保障被告人权益不可动摇的铁律与法则。周光权教授曾指出:“对行为人定罪,不能只考虑结果责任,不能仅仅因为事后证明财物价值高,就一定要对行为人定罪处理。刑法当然要保护合法权益,但是,与此同时,还要坚持责任主义的立场,也就是说,必须要考虑行为人有无罪过。”[9]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将行为人所知与所犯的财产指向统一起来,数额加重犯具有不同于一般结果加重犯的特殊性,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只要求行为人对基本犯有故意,而对加重结果具有认识可能性即可,这是因为被规定为结果加重犯的多数罪名其加重结果已然是一种犯罪,比如故意伤害的结果加重犯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中致人死亡本身就有过失致人死亡的罪名与之相呼应,所以可以降低对致人死亡的责任要求,只需满足过失即可。但是在数额犯当中,刑法只惩罚故意造成的财产损失,而没有设立过失毁坏财物罪,因此如果只要求行为人对数额基本犯存有故意,而对加重结果只需有过失也能够成立数额加重犯的观点实质上已经演变成为一种间接处罚。

注释:

[1]陈兴良:《教义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44页。

[2]董玉庭:《盗窃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

[3]唐世月:《数额犯论》,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第36页。

[4]赵秉志、肖中华:《数额较大在盗窃罪认定中的作用》,载《人民法院报》,2003-05-19。

[5][德]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珂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9页。

[6][德]恩施特·贝林:《构成要件理论》,王安异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12页。

[7]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8][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72页。

[9]周光权:《偷窃“天价”科研试验品行为的定性》,载《法学》2004 年第 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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