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当事人问题探究

2014-08-15 00:48:56王恒亮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法律

王恒亮

(太原警官职业学院,山西太原030002)

人们逐渐认识到公共利益的重要性以及现实状况的严峻性,并已经逐渐允许公共力量介入私法的范围,这也就逐渐形成了公益诉讼。所谓公益诉讼中当事人的原告,大体上可分为两类,其一,其本人(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其二,本人(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没有受到直接侵害。行为人只要具有违法行为,且该行为对国家的利益以及社会秩序构成了侵犯,或者是对国家以及不特定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威胁或有潜在威胁,那任何一个组织或者是个人都有权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保证国家利益不受侵犯,从而维护社会秩序。

一、公益诉讼制度现存的问题

最新的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按照一般民事主体不难看出在本条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公益诉讼主体,因此,在法律实践中难以确定公益诉讼当事人,导致公益诉讼当事人的模糊性,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公益诉讼当事人的范围。此条文的规定和法学学者在法学领域中对公益诉讼当事人的原告的定义表述没有形成一致,从这次民诉修改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个体没有权利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参加民事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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