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专题

2014-09-22 19:22郭立新
中国检察官 2014年8期
关键词:检察官检察检察机关

郭立新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是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近三十年来,在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和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建设的基本理论指导下,在深刻总结历史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经过长期的探索和实践,逐步形成的与我国基本国情和政治制度相适应的检察制度,是具有丰富内涵和鲜明特色的政治法律制度。

一、检察制度的不同模式

由于特定的社会历史环境,法制文化传统,尤其是宪政制度不同,各国检察制度建构中呈现出多样化的实践模式,其中蕴涵了不同的价值选择趋向。从所实现和发挥法治功能的角度来看,现代国家的检察制度发展形成了三类模式,分别是英美法系的以权利为主线的检察制度模式、大陆法系以权力为主线的检察制度模式、以及前苏联法系的以监督为主线的检察制度模式。

(一)英美法系以权利为主线的检察制度模式

自由主义的国家观念是英美法系宪政国家形成的指导性观念。自由主义的国家观念强调个人的自由和权利,视个人权利为国家权力的来源,国家权力也为侵害个人权利的主要渊源。自由主义的原则是个人的自由范围在原则上是无限的,而国家干预这一范围的能力在原则上是有限的,自由是不受权力干涉而自主实现的自由,其宪政核心是限制国家权力。在根本上,如何限制权力主要不在于通过法律的分权和制衡,而是以权利制约权力。所以,英美法系在诉讼中实行当事人主义,这正是这种宪政理念的写照。作为司法制度之组成的检察制度,渗透着个人权利优先保护,以公民权利制约司法权力的基本价值趋向。检察制度的发展也基本遵从这样的轴心。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的法律地位与公民对等。在宪政制度中不管是英国的隶属于内政部的检察机关还是美国隶属于司法部的联邦检察机关,虽然是政府的部门,但在诉讼中的地位始终是受当事人平等原则支配,被看作与被告人具有同等地位的诉讼当事人。即检察官以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双方法律地位和诉讼手段平等。

2.检察机关的职能和职权受到很大的限制。英美法系检察机关主要职能是代表政府进行公诉。英国在1985年《犯罪起诉法》实施以前并无统一的起诉机关,大部分刑事案件是由警察部门决定,然后指定私人开业的律师出庭担任“公诉人”,提起诉讼。检察官一般只就以下三类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内政部长交办的案件;特别重要或疑难而有必要由检察官干预的案件。该法实施后,终止了以前由警务部门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做法,确立了案件只能由警察部门侦查后,移送检察部门,再由检察机关起诉,并且检察机关对案件是否起诉或继续诉讼有独立的决定权。但是,检察官至今还没有取得在刑事法院审判的所有案件中出庭担任“公诉人”的权力。

美国对犯罪的追诉只存在公诉方式。但检察官的公诉权受到陪审团或治安法官的分割。对于重罪案件,提起公诉并交付审判必须由大陪审团决定。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非经大陪审团提出公诉,人民不受死罪或不名誉罪的宣告”。对于法定需由大陪审团审查起诉的案件,由检察官将拟就的起诉书草案和有关案件材料,提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组织的大陪审团,由大陪审团审查决定是否起诉。对于检察官决定起诉的案件,需提交法官进行预审,治安法官在由控辩双方及有关证人出庭的情况下进行调查,以确信是否具有起诉的合法条件。大陪审团起诉被视为是以外行的平民百姓分割公诉权,防止检察部门滥用起诉权损害无辜公民。大陪审团和治安法官对审查起诉权的分割从而制约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行使,这种制度设计恰是以权利制约权力和以权力制约权力理念的体现。与此同时,同样是基于这样的权利观念,检察官被赋予广泛的起诉裁量权。其最重要的体现是有权进行辩诉交易,即检察官与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经过谈判达成由被告认罪,换取较轻的定罪或量刑的协议。辩诉交易达成后,法院不再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确认双方协议内容。这也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将刑事诉讼视为政府与被告人之间关于刑事责任的一场争执的直接结果。另外,英美法系的检察官对侦查权力不具有领导、指挥和监督的权力。而强调法官对于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和控制。判例法传统使具有造法功能的法官在英美法系国家形成法官至上观念,不容忍另外有权威的机构对法官进行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对审判权也不具有监督职责或极为有限。检察官的上诉权在传统上是受到严格限制的,美国联邦法律与判例均不允许检察官对无罪和罪轻判决提出上诉。近年来有些发展,如1988年《英国刑事审判法》赋予了总检察长对被告量刑过轻的上诉权,此前在理论上英国的检察官不具有上诉权。

3.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较为松散、检察官制度的职业化建设有限。在组织体系上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表现出分散性特征。美国受分权观念和宪政体制影响,其检察体制具有“三级双轨、互相独立”的特征。 “双轨”是指美国的检察职能由联邦和州两级分别行使,二者平行互不干扰;“三级”是指美国的检察机构建立在联邦、州和市镇三个行政级别上。而且美国的检察机构无论是级别高低和规模大小,都是互相独立的,他们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英国在1985年《犯罪起诉法》颁布以前,没有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的完整的检察机关体系,其中央不设司法部,也没有中央检察机关,中央检察职权分别由内政大臣、国王的法律官员和公诉处长三者分别行使。1986年以后,在中央设总检察署,各地相应设地方检察署。各地方检察署任命的检察官直接受总检察长的领导,并向总检察长负责,英国检察机关的分散性特征有所改变。就检察官制度而言,英美法系的检察官来自律师,因而检察官队伍具有不稳定性待征。英国虽1986年起建立了统一的检察机构,但是对于检察官决定起诉的案件,他们只能在治安法院出庭支持公诉,在刑事法院、高等法院等则必须聘请大律师出庭支持公诉,因而出庭公诉人员固定性差。在美国,检察官薪水和社会地位比法官和私人律师都低,检察工作吸引力不大,检察官往往只把检察工作作为以后从事其他工作积累经验和资本的“跳板”,而不是作永久性职业,检察官队伍也体现出流动性大的特点。

(二)大陆法系以权力为主线的检察制度模式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前者盛行的是极端个人主义观念,而后者盛行的则是国家主义观念。国家主义指的是以国家权力为核心,以“权力至上”为价值基础的一种普遍存在于社会意识形态领域内的观念体系。国家主义观念并非不要个人权利和自由,而是认为个人只有借助国家,而且只有作为国家的成员才能获得自由,国家的全能性不仅可以使个人的自治性得到完整的保留,而且只有这样方能保障个人的自治性。从卢梭到康德、黑格尔的国家理论都表达出这样一个观念:相信个人只有通过国家才能找到实现其道德存在的途径;国家的权力是无限的,而且只有这种无限的权力才能保障个人的自治性。个人自由、权利是来自国家并通过国家权力而实现的。这种国家至上观念为国家权力积极、全面的介入刑事诉讼以及各诉讼权力机关之间的协同配合关系奠定了思想资源和正当化根据。检察制度的发展渗透着突出国家权力的职责和积极干预的特征:

1.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高于当事人。在大陆法系国家,犯罪被认为是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侵犯,国家负有保护社会秩序,对犯罪惩治的义务,因此,不仅对每个罪行,检察院、警官原则性负有展开侦查的义务。有足够的行为嫌疑时,检察院必须提起公诉。而且法院也负有查明事实,惩罚犯罪义务。在诉讼架构中,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审判机关一样是行使国家职权的机关。检察官地位较高,是一种司法官,而不是被视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

2.检察机关的职能、职权十分广泛。第一,检察机关拥有对犯罪案件的侦查职能,也有权指挥司法警察、调动警察实施具体侦查活动。第二,检察机关公诉权的“权力”特性更突出,而非“权利”特性,因而没有给予检察官更多的自由处分的裁量权,而是予以严格的限制,如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典型德国实行强制起诉程序,日本以“检察审查会制度”来对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以避免检察官滥用不起诉权。所以大陆法系对检察官起诉权的制约重心是不起诉行为,而不是起诉行为,人们充分相信检察机关在法定的“客观追诉义务”的要求下会公正地开展犯罪追诉活动,一般不可能滥用权力。即使滥用起诉权,错误地提起公诉,还有法院的后一道程序把关。而英美法系则通过审查起诉权的分割以制约检察机关起诉行为。第三,检察官拥有对侦查、审判行为的监督职能。基于客观公正义务,检察官对警察的侦查活动有监督权,对侦查的合法性负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官对证据及其认定的合法性,对判决的合法、公正性负有监督义务。检察官拥有二审上诉权和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再上诉或抗诉权。

3.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和检察官制度。大陆法系以权力为主线的检察制度中,尽管都奉行权力分立的宪政结构,将检察机关归属于行政机关的司法部或法务部(日本),但由于检察机关的特殊职责,尤其它在维护法律秩序和在刑事司法当中扮演的重要角色,检察机关往往在事实上被作为司法机关从一般行政机构中分离出来,建立起与法院组织机构相应的官僚体系,形成一体化的领导体制。与此相应,这种模式中的检察官和法官一样被作为司法官看待,在从业资格、培养途径、任职条件和特质、身份保障方面与法官一致。

(三)前苏联社会主义法系以监督权为主线的检察制度模式

在宪政架构上,前苏联实行的是不同于三权分立的宪政制度。在检察制度上形成了以监督权为主线的制度模式,并得到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之普通借鉴移植,成为社会主义法系独具特色的制度模式。

这种检察制度的特征是:一是检察机关在国家宪政中具有独立的宪法地位,其或者是作为司法机关组成部分,或者是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如乌克兰、中国等,其根本职责是为维护法制统一而进行法律监督。二是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享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不仅具有在刑事诉讼中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也享有监督权。三是检察机关建立独立的组织系统并实行上下垂直的体制。检察官和法官一样作为国家司法官员,享有同等的待遇和保障,具有相同的任职要求。

1991年12月原苏联解体,成立了俄罗斯联邦共和国,俄罗斯政治法律制度发生变革,根据1993年的宪法,俄罗斯改变议行合一的苏维埃国家权力体系,建立西方式三权分立的总统制国家权力体制。在检察制度方面,自1993年以来,围绕构建何种模式的检察院在俄国内发生了激烈的争论。在1993年宪法中,立法者采取了妥协的立场,一方面继续肯定检察机关集中、统一的监督机制,另一方面把检察权作为司法权的组成部分规定在宪法第七章司法权中,但在内容上肯定了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在1998年对《俄联邦检察法》进行修改和补充时,补充了检察机关对遵守联邦宪法的监督权,规定了检察机关可向宪法法院提出对国际条约、联邦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宪法审查;检察机关有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权;明确了检察机关监督对象包括一切执行机构等,检察制度仍然以其较为广泛的监督权而区别于西方检察制度。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形成

(一)中国检察制度的渊源与发展

中国检察制度的历史渊源是多元的。中国古代的御史制度、两大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以及前苏联的检察制度,都对现代中国检察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文化、制度和思想渊源。

(二)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形成

1.现代中国检察制度的产生。清朝末年检察制度的萌芽到民国初期检察制度的建立。我国近代检察制度的建立,具有以下几个特点:其一,伴随清末改制建立的检察制度,不是中国传统制度自然发展演变的结果,而主要是当时向西方学习,借鉴近代资本主义国家检察制度的产物。其二,借鉴的具体模式是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模式。其三,在借鉴乃至移植的过程中,外来制度受到“本土资源”的顽强抵抗、限制与改造,从而在相当程度上被扭变。

2.现代中国检察制度的发展。(1)建国前人民民主政权的检察制度。革命根据地人民民主政权的检察制度建设,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个阶段即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即红色根据地时期,人民民主政权初建检察制度;第二个阶段是抗日战争时期,各抗日根据地民主政权的检察制度有一定发展;第三阶段为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解放战争)时期,革命检察制度有进一步的发展,为新中国检察制度的建设提供了一定基础。(2)建国初期新检察体制的选择与建立过程。(3)现代中国检察制度经历的曲折。(4)现行检察制度的建构与发展。

三、中国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特色

当代中国的检察制度,是在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实践过程中,在总结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历史经验和教训,吸取中国历史上政治法律制度的精华,借鉴其他国家检察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马列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产物。它充分贯彻了人民民主专政理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民主集中制理论,蕴含着我们党关于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基本观点,是我国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我国的国体和政体紧密联系在一起。经过长期探索和实践建立起来的我国检察制度,与其他国家检察制度相比具有鲜明的特色。

(一)在政治性质上

人民检察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权来源于人民,又服务于人民,广泛的人民性是人民检察院最根本的政治属性。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国体即国家政权的阶级本质,也是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本质。以人民民主专政代替资产阶级专政,从根本上否定了阶级压迫、阶级剥削的政治制度和资产阶级垄断司法权的检察制度,实现了人民当家做主。人民性是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阶级本质。

(二)在宪法地位上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的司法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对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进行专门监督。检察机关行使的职务犯罪侦查、侦查监督、公诉、民事行政检察等一系列检察职能,都具有司法权的属性,是履行法律监督权所必备的手段。这就决定了我国检察机关不同于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单纯公诉机构的性质,拥有比西方国家检察机关更高的法律地位。

要从宪政体制、监督体系和司法体制等多方位认识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地位,才能比较准确地把握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

第一,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是我国社会主义宪政的内在要求。与西方国家实行三权分立和两党制、多党制,强调分权制衡和审判独立不同,我国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强调民主集中制,强调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工制约和专门的监督机制。分权制衡与分工制约是两种不同的权力结构。西方国家监督制约机制蕴涵于权力的分配与运行之中,这是资本主义宪政的根基和主要特点。我国的政体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主集中制是一切国家机构的组织原则,分工制约是保障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合法、有效运行的机制。这种政体是以国家权力的民主集中为基点的,具有内在的强化权力集中和相互配合的倾向,而监督制约往往不足,或者说,监督制约机制设置不够有效,很容易患上“麻痹症”。因此,设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社会主义宪政的重要特点。

第二,检察机关在社会主义宪政中具有独立的宪法地位。在资本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大多数是隶属于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也有个别隶属于法院系统。特别是在三权分立的宪政制度下,国家权力分别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行使,检察机关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不是同一层次的国家机构,往往隶属行政机关,在国家宪政结构中没有独立的宪法地位。在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国家的权力架构中,是人民代表大会之下,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平行的独立的国家机关,其法律地位明显高于国外的检察机关。在社会主义宪政结构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专司法律监督的职能。这一职能是从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职能中派生出来的,是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权力的专门化和具体化。

第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社会主义监督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对法律实施的监督是通过多种途径实现的,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以外,还包括党的监督、人大监督、行政监察监督、民主党派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以及其他形式的监督,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监督体系。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其他形式的监督相比,具有国家性、专门性、规范性、程序性、强制性特点。

第四,我国的检察机关和检察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主要在司法领域并以司法的方式发挥作用。司法是检察机关在司法体制中的职能定位,反映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活动范围、活动方式和活动性质,是检察权在司法领域和诉讼活动中实行法律监督的具体途径。 检察机关的职能活动主要在司法领域和司法程序之中,检察制度是司法制度的一部分,这是检察工作的重点和特点。但是,检察机关及其法律监督并不局限于司法性质和司法职能这个层面,其在国家的政体和监督体系等层面的地位和功能也是不可忽视的;否则,就不能全面地把握检察机关的地位。[1]

(三)在具体职能上

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公诉、职务犯罪侦查以及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等职能,这些职能内在地统一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

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公诉、职务犯罪侦查以及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等职能,这些职能的设置均以行使法律监督权为出发点和归宿,内在地统一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如果单纯地从诉讼职能角度审视我国检察机关的职权,就会“一叶障目,不见森林”,必须从法律监督权的高度认识我国检察机关所行使的一系列职权。

(四)在组织体制上

为保证法律在全国统一正确实施,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是《宪法》第132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条作出的规定。其意义主要在于保证全国检察机关集中统一行使检察权,从而有效地监督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

(五)在行使职权上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六)在决策机制上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实行检察长统一领导与民主集中制相结合。

与资本主义国家大多实行检察官负责制,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大多实行检察长负责制不同,在我国检察机关内部,实行检察委员会民主集中制与检察长负责制相结合的领导体制和决策机制,检察委员会和检察长都是检察机关的领导机构。检察委员会作为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的决策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这是我国《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的规定在检察机关领导体制中的具体体现;与此同时,检察长作为检察机关的首长,对检察机关的工作享有组织领导权、决定权、任免权、提请任免权、代表权等权力,负有全面的领导责任。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由于法律没有限定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的具体范围,检察长的权力除了对外代表本院的形式性权力外,其他权力包括组织领导权、决定权、任免权、提请任免权都可能受到检察委员会决定权的制约。检察委员会的决定都由检察长领导执行。检察委员会的设立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的要求和体现。它有利于集中集体智慧,防止检察长的主观片面性和独断专行,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减少错案,维护法制统一。我们应当坚持检察委员会的集体领导,并进一步完善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加强检察委员会的作用。

这些特色,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相适应,根植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特别是法制建设的实践,与西方国家在“三权分立”政治体制下建立的检察制度有着根本区别。

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理论基础

我国检察制度是在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导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形成和发展的方法论基础。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是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理论基石,人民民主专政理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民主集中制理论是中国检察制度的三个基本理论,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

(一)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

列宁在领导前苏联建设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过程中,针对当时的法制状况和共产党领导人民管理国家的需要,在深刻批判资本主义检察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了系统的法律监督思想。苏联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新中国50年的检察制度,尤其是在确定检察机关的性质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根本原则方面,是以列宁法律监督思想为指导而建立和发展的。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的理论贡献和指导价值体现在四个方面:其一,列宁回答了在不实行三权分立的社会主义国家如何实施权力制约的问题。对资产阶级公权制衡学说进行了扬弃,批判地继承其中的制衡思想;其二,阐明了经济文化落后的国家建设社会主义国家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必须实现统一法制的极端重要性和必要性;其三,全面系统地设计了社会主义检察机关的任务、职能、组织和、活动原则;其四,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在今日俄罗斯和当今中国的实践中得到了发展。

(二)人民民主专政理论

我国人民检察制度的建立及其实施,始终是在人民民主专政理论的指导下进行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决定了检察机关的性质和任务,基于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和职能。人民民主专政理论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的政治理论基础。[2]

(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民主集中制理论

马克思、恩格斯在总结巴黎公社的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并发展了社会主义共和国政权组织形式的理论,即人民代表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理论和民主集中制理论。

人民代表机关理论认为,社会主义共和国必须建立通过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机关作为国家统一的、最高的权力机关,并以此体现人民主权。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和政权组织形式,是马克思主义人民代表机关理论在中国的应用和发展。检察机关宪法地位的产生根源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原理。

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为什么要组织起专门的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呢?最根本的是基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法律监督职能的彻底分离与专门化。[3]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形式和活动方式决定了它主要负责反映和集中人民的意愿,作出决策,并监督决策的贯彻实施。它组织起行政机关并要求其依法行使各项行政管理职权,组织起审判机关并要求其依法对社会纠纷作出裁判,组织起军事机关来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为了监督这些机关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人民代表大会必须设置监督机制,包括它直接实施的监督即“人大监督”和国家设置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人民代表大会主要监督下级权力机关制定的法规,发布的决议、决定和命令,以及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的合宪性和合法性,监督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否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由于人民代表大会对审判机关的监督主要是一般工作监督、人事任免和重大问题的调查,不便于进行个案监督,其他监督主体也无法直接参与到诉讼中,因此,除了设置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机制之外,还需要设立一个专门的监督机关来承担对审判的监督工作。检察机关除了承担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之外,还要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等工作以及监狱机关的刑罚执行工作承担法律监督的职责。这些法律监督职责都是从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职能中派生出来的专门监督职能。

民主集中制理论认为,在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权力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以及各个国家机关内部的关系都必须既是民主的,又是集中的,即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来确定和调整,都必须实行在民主的基础上集中,在集中的指导下民主。民主集中制理论是我国宪政的理论基础,是与分权制衡理论对立的一种政体理论。民主集中制理论决定了我国检察机关与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使检察机关成为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也决定了检察机关内部和检察系统的组织形式,使检察机关实行检察长与检察委员会相结合的决策体制和上级领导下级的领导体制。

五、对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认识与评价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实行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和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这就为检察工作的发展提供了坚强的保证;它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而不是单纯的公诉机关,担负着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职责,这就为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主义生活中充分发挥作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它规定了检察机关一系列具体职能,而这些具体职能都是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所必需的,这就为检察机关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提供了必要的手段;它明确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强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检察活动,规定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这就为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提供了有力保障。所有这些都表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具有科学和先进的内在品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还处于不断的发展中,由于法律规定、体制、机制、素质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其应具有的优越性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只要我们坚持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通过改革,消除检察权行使的一些体制和机制上的障碍,正确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严格规范执法,就一定能够使我国的检察制度比资本主义国家检察制度更好的保障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优越性得到充分体现。

注释:

[1]参见孙谦主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

[2]参见韩大元主编:《中国检察制度宪法基础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24页。

[3]参见韩大元主编:《中国检察制度宪法基础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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